序言
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升和律师对诉讼案件参与率的增加,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日益增多,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也逐渐多样。近年来,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多有发生。对此,部分观点认为被告所在地是确定管辖权最为常用的因素之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需要经过严格审查;部分观点认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在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下,管辖权异议案件只对程序问题进行审查,不应当涉及实体审理。因此,案件中应否审查被告主体适格问题经常成为管辖权异议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
笔者经过对近5年相关案例的检索、统计后发现,各级、各地,甚至同辖区的法院对此均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裁判思路,现实中的分歧较大。本文将对前述差别现象和法院的裁判思路进行梳理,旨在使读者对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审查标准有较为清晰的了解和预期。
一、被告适格与管辖权的确定
1. 被告适格
笔者认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即为在案件中,被告身份的设定是否“明确且正确”。
被告适格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形式上适格,即“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有明确的被告”是指民事起诉状指向了具体的、特定的被诉方。但“明确”不代表“正确”,因此被告适格的第二层含义则是实质性适格1,也即在特定案件中,被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原告请求权的直接对象。
在当前我国法院的分工安排机制下,立案庭负责对被告在形式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以使被告身份“明确”,从而确定案件的基本信息并安排进入送达、调解等后续阶段。对于实质上的适格,则由审判庭和近年来部分法院设置的速裁庭予以审理,此过程将涉及到案件争议标的的效力、性质等因素,也即实体审理,以使被告身份“正确”。
2. 管辖权的确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章较为系统的规定了人民法院的两大管辖制度,分别是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前者通过考量案件的影响力、是否涉外、标的额等因素,决定案件由基层、中级、高级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管辖。此管辖制度与本文主旨无关,将不予赘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我国地域管辖制度,将地域管辖划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其中专属管辖基于诉争标的的特殊性设定由特定地区的法院管辖,一般地域管辖和除海难、海损外其他的特殊地域管辖,均包含了“被告住所地”这一确定管辖法院的因素,而以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覆盖了绝大多数民事诉讼案件。因此,被告是否适格,是否“明确且正确”就显得格外重要了。
二、司法实践现状
1. 摘选案例
笔者半年来参与了多次管辖权异议的程序,通过“以身试法”发现关于管辖权异议申请方以“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多数法院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裁判思路(如下述“案例一”和“案例二”),经过初步的检索,同一辖区的不同级别法院之间(如下述“案例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不同案件之间(如下述“案例四”和“案例五”)也对此问题持不同态度,这种现状让管辖权异议申请人很难有合理的预期,对律师关于诉讼策略的制定有很大影响。此也为笔者撰写此文的最直接原因。
案例一 笔者代理,法院审查适格问题
(2020)京0113民初6060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若A公司北京分公司不适格,其依法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本案也就不能以其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因此,A公司北京分公司是否适格问题,涉及到本案能否以其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应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予以审查……鉴于A公司北京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杨某某对其的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案例二 笔者代理,法院未审查适格问题
(2021)京02民辖终65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管辖权的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是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前置程序,只要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交的初始证据在形式上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即可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认定。故此,B公司关于纠纷的真实双方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B公司并非适格被告的上诉主张,因不属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
案例三 同辖区不同级别法院持不同观点
永泉阀门公司诉中建一局公司等五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纠纷案
本案中,永泉阀门公司以被告邓颖的住所地在湖北襄阳为据,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襄阳中院以被告邓颖是否适格不属于法院立案审查范围为由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鄂民三终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二审质证情况来看,永泉阀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邓颖是本案商标侵权行为的实施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邓颖有出卖公司商业信息、伙同他人销售被控侵权阀门给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中建设备安装公司的行为……邓颖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仅依据邓颖的住所地来确定管辖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后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例四 最高院判例,法院未审查适格问题
(2018)最高法民辖终415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民事诉讼中地域管辖的确定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依法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既要依法保障当事人基本的程序权利,也要依据民事诉讼管辖规定,在程序性审查范围内予以及时处理……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的振发能源公司所提出的英大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没有合同地位、其与英大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英大公司不能取代中航公司的合同地位等意见,则属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不宜在案件管辖权异议阶段予以审查。”
案例五 最高院判例,法院审查适格问题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89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该部分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如果作为管辖连结点的被告适格,则受诉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案件应当进入实体审理。”
2. 普遍观点
本文项下,笔者检索、梳理了截至本文完成之日(2021年2月26日)起最近5年内,裁判文书网公布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的管辖权异议纠纷案件中,管辖权异议申请人以“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作为主要异议理由的案件共35宗
(统计案例中,以“当事人是否适格”作为主要异议理由的案例共97宗,但分别有10宗、5宗、50宗案件虽案号不同,但归于同一争议项下,由同一法官审查裁判,在本文章项下均应当视为1宗)。
案件详情参考下表:



经统计,上述35宗案件中,有17宗案件的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审查了“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并据此作出裁定。在18宗案件项下,人民法院以“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为由裁定不予审查,并驳回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从表格信息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中,审查与不审查的案件数量比为5:4,总体比例为17:18,数据均接近于对半,且所处地域、裁判时间均大致分布平均,没有出现“审查/不审查集中于某省高院”或“某年份以内的案件中均予以/不予审查”的现象。
结合前述“摘要案例”部分可以发现,当前我国法院对于以“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作为管辖权异议理由的审查标准尚未形成明确统一的裁判思路。
三、立法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前副院长苏泽林于2006年11月30日在《人民法院报》的《关于立案审判专业化的若干问题》一文中明确提出:“在办理管辖权异议案件时,应当加强对被告资格的审查,一案有数个被告的,应以与原告有实质争议的被告确定管辖。应加强对诉讼证据的审查,防止当事人以与本案争议无关的证据误导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年12月4日发布的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以下简称“立案解答”)中表示: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于部分被告是否适格直接影响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时,则应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对于不适格被告应裁定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起诉,同时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法院。
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应否涉及“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笔者检索到上述两个尚未形成法条或司法解释、跨越12年的“立法精神”。人民法院的思路从泛泛要求“应当加强审查”演变到“是否适格直接影响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审查”,有了很大的进步,但答复本身就存在一个循环,即:判断“被告是否适格”是否直接影响法院的管辖权,本身就需要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而审查的结果又回到了是否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上。基于条文本身表述的清晰度和尚未形成司法解释或法条的形式限制,立案解答出台后并没有对各级法院的裁判思路做出很理想的指引效果,人民法院仍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裁判思路。
在案例梳理过程中,笔者发现当前部分法院通过“被告是否适格是否为唯一管辖连接点”来决定是否审查。但以“是否为唯一连接点”的标准本身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就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相悖,《民事诉讼法》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那么只要有多个被告,其中某个被告住所地就不属于“唯一”连接点,此时原告就可以向其想要此案件承办的法院起诉,在被告中列举一个所在地在前述法院辖区且与本案有联系的“不适格”主体。根据前述标准,此“不适格”被告并非本案确定管辖的“唯一连接点”,则其是否适格问题不应当予以审查,那么原告就可以“随心所欲”地选择法院,基于牵连管辖原则也使得原本可能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获得对其他被告的管辖权。此举例虽然极端,但不无可能。
法律有可预测性的特征,即依靠作为社会规范的法律,人们可以预先估计到他们相互之间将如何行为。2在当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通过参考“立法精神”和部分高级别法院对裁判思路的探索进行预期,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权异议和地域管辖的规定中多数条款已近九年未曾调整,面对《民法典》生效后更会日益多样的管辖权争议,有关管辖权的立法、修法工作也需逐步开展。
结语
“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这一实体内容已经逐步进入到以只进行程序审查为原则的管辖权异议纠纷中,在刑事辩护领域,人们常说“没有程序的公正就谈不上实体的正义”,但其实这两者之间是没有特别明确的分界线的,二者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对于诉讼而言,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管辖权问题是都尤为重要。基于部分地区仍存在地方保护主义或其他非常规因素的司法环境,管辖权问题表面看是程序问题,实质上在部分案件中对案件起着驾驭全局的作用。
“立法精神”的变迁已显示出人民法院在审理管辖权异议纠纷案件中对程序问题进行审查的趋势,相信对以“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为由申请的管辖权异议的裁判思路也将逐步得到明确和统一。
[1] 李春山与怀远县人民政府行政管理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366号
[2]张文显,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47
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升和律师对诉讼案件参与率的增加,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日益增多,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也逐渐多样。近年来,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多有发生。对此,部分观点认为被告所在地是确定管辖权最为常用的因素之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需要经过严格审查;部分观点认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在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下,管辖权异议案件只对程序问题进行审查,不应当涉及实体审理。因此,案件中应否审查被告主体适格问题经常成为管辖权异议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
笔者经过对近5年相关案例的检索、统计后发现,各级、各地,甚至同辖区的法院对此均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裁判思路,现实中的分歧较大。本文将对前述差别现象和法院的裁判思路进行梳理,旨在使读者对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审查标准有较为清晰的了解和预期。
一、被告适格与管辖权的确定
1. 被告适格
笔者认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即为在案件中,被告身份的设定是否“明确且正确”。
被告适格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形式上适格,即“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有明确的被告”是指民事起诉状指向了具体的、特定的被诉方。但“明确”不代表“正确”,因此被告适格的第二层含义则是实质性适格1,也即在特定案件中,被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原告请求权的直接对象。
在当前我国法院的分工安排机制下,立案庭负责对被告在形式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以使被告身份“明确”,从而确定案件的基本信息并安排进入送达、调解等后续阶段。对于实质上的适格,则由审判庭和近年来部分法院设置的速裁庭予以审理,此过程将涉及到案件争议标的的效力、性质等因素,也即实体审理,以使被告身份“正确”。
2. 管辖权的确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章较为系统的规定了人民法院的两大管辖制度,分别是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前者通过考量案件的影响力、是否涉外、标的额等因素,决定案件由基层、中级、高级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管辖。此管辖制度与本文主旨无关,将不予赘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我国地域管辖制度,将地域管辖划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其中专属管辖基于诉争标的的特殊性设定由特定地区的法院管辖,一般地域管辖和除海难、海损外其他的特殊地域管辖,均包含了“被告住所地”这一确定管辖法院的因素,而以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覆盖了绝大多数民事诉讼案件。因此,被告是否适格,是否“明确且正确”就显得格外重要了。
二、司法实践现状
1. 摘选案例
笔者半年来参与了多次管辖权异议的程序,通过“以身试法”发现关于管辖权异议申请方以“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多数法院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裁判思路(如下述“案例一”和“案例二”),经过初步的检索,同一辖区的不同级别法院之间(如下述“案例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不同案件之间(如下述“案例四”和“案例五”)也对此问题持不同态度,这种现状让管辖权异议申请人很难有合理的预期,对律师关于诉讼策略的制定有很大影响。此也为笔者撰写此文的最直接原因。
案例一 笔者代理,法院审查适格问题
(2020)京0113民初6060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若A公司北京分公司不适格,其依法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本案也就不能以其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因此,A公司北京分公司是否适格问题,涉及到本案能否以其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应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予以审查……鉴于A公司北京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杨某某对其的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案例二 笔者代理,法院未审查适格问题
(2021)京02民辖终65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管辖权的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是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前置程序,只要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交的初始证据在形式上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即可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认定。故此,B公司关于纠纷的真实双方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B公司并非适格被告的上诉主张,因不属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
案例三 同辖区不同级别法院持不同观点
永泉阀门公司诉中建一局公司等五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纠纷案
本案中,永泉阀门公司以被告邓颖的住所地在湖北襄阳为据,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襄阳中院以被告邓颖是否适格不属于法院立案审查范围为由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鄂民三终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二审质证情况来看,永泉阀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邓颖是本案商标侵权行为的实施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邓颖有出卖公司商业信息、伙同他人销售被控侵权阀门给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中建设备安装公司的行为……邓颖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仅依据邓颖的住所地来确定管辖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后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例四 最高院判例,法院未审查适格问题
(2018)最高法民辖终415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民事诉讼中地域管辖的确定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依法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既要依法保障当事人基本的程序权利,也要依据民事诉讼管辖规定,在程序性审查范围内予以及时处理……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的振发能源公司所提出的英大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没有合同地位、其与英大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英大公司不能取代中航公司的合同地位等意见,则属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不宜在案件管辖权异议阶段予以审查。”
案例五 最高院判例,法院审查适格问题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89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该部分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如果作为管辖连结点的被告适格,则受诉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案件应当进入实体审理。”
2. 普遍观点
本文项下,笔者检索、梳理了截至本文完成之日(2021年2月26日)起最近5年内,裁判文书网公布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的管辖权异议纠纷案件中,管辖权异议申请人以“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作为主要异议理由的案件共35宗
(统计案例中,以“当事人是否适格”作为主要异议理由的案例共97宗,但分别有10宗、5宗、50宗案件虽案号不同,但归于同一争议项下,由同一法官审查裁判,在本文章项下均应当视为1宗)。
案件详情参考下表:



经统计,上述35宗案件中,有17宗案件的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审查了“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并据此作出裁定。在18宗案件项下,人民法院以“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为由裁定不予审查,并驳回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从表格信息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中,审查与不审查的案件数量比为5:4,总体比例为17:18,数据均接近于对半,且所处地域、裁判时间均大致分布平均,没有出现“审查/不审查集中于某省高院”或“某年份以内的案件中均予以/不予审查”的现象。
结合前述“摘要案例”部分可以发现,当前我国法院对于以“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作为管辖权异议理由的审查标准尚未形成明确统一的裁判思路。
三、立法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前副院长苏泽林于2006年11月30日在《人民法院报》的《关于立案审判专业化的若干问题》一文中明确提出:“在办理管辖权异议案件时,应当加强对被告资格的审查,一案有数个被告的,应以与原告有实质争议的被告确定管辖。应加强对诉讼证据的审查,防止当事人以与本案争议无关的证据误导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年12月4日发布的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以下简称“立案解答”)中表示: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于部分被告是否适格直接影响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时,则应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对于不适格被告应裁定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起诉,同时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法院。
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应否涉及“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笔者检索到上述两个尚未形成法条或司法解释、跨越12年的“立法精神”。人民法院的思路从泛泛要求“应当加强审查”演变到“是否适格直接影响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审查”,有了很大的进步,但答复本身就存在一个循环,即:判断“被告是否适格”是否直接影响法院的管辖权,本身就需要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而审查的结果又回到了是否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上。基于条文本身表述的清晰度和尚未形成司法解释或法条的形式限制,立案解答出台后并没有对各级法院的裁判思路做出很理想的指引效果,人民法院仍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裁判思路。
在案例梳理过程中,笔者发现当前部分法院通过“被告是否适格是否为唯一管辖连接点”来决定是否审查。但以“是否为唯一连接点”的标准本身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就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相悖,《民事诉讼法》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那么只要有多个被告,其中某个被告住所地就不属于“唯一”连接点,此时原告就可以向其想要此案件承办的法院起诉,在被告中列举一个所在地在前述法院辖区且与本案有联系的“不适格”主体。根据前述标准,此“不适格”被告并非本案确定管辖的“唯一连接点”,则其是否适格问题不应当予以审查,那么原告就可以“随心所欲”地选择法院,基于牵连管辖原则也使得原本可能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获得对其他被告的管辖权。此举例虽然极端,但不无可能。
法律有可预测性的特征,即依靠作为社会规范的法律,人们可以预先估计到他们相互之间将如何行为。2在当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通过参考“立法精神”和部分高级别法院对裁判思路的探索进行预期,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权异议和地域管辖的规定中多数条款已近九年未曾调整,面对《民法典》生效后更会日益多样的管辖权争议,有关管辖权的立法、修法工作也需逐步开展。
结语
“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这一实体内容已经逐步进入到以只进行程序审查为原则的管辖权异议纠纷中,在刑事辩护领域,人们常说“没有程序的公正就谈不上实体的正义”,但其实这两者之间是没有特别明确的分界线的,二者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对于诉讼而言,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管辖权问题是都尤为重要。基于部分地区仍存在地方保护主义或其他非常规因素的司法环境,管辖权问题表面看是程序问题,实质上在部分案件中对案件起着驾驭全局的作用。
“立法精神”的变迁已显示出人民法院在审理管辖权异议纠纷案件中对程序问题进行审查的趋势,相信对以“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为由申请的管辖权异议的裁判思路也将逐步得到明确和统一。
[1] 李春山与怀远县人民政府行政管理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366号
[2]张文显,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4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