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证据,一直以来都是诉讼中最为关键的要素之一,无论基于何种立场,更好地呈现、表达证据,都能使诉讼有更加积极的走向。让我们从证据合集中学习如何从证据制作的内在逻辑出发,自内而外完善证据表达。 在上一篇《证据整理太耗时?快收藏这篇证据合集丨iCourt》证据合集中,我们汇总近期证据精品文章,总结了资深律师们的经验之谈。本文是 iCourt 法秀推出的证据合集第二篇,与大家分享庭审前的证据分析、举证质证等方面的技巧和规则,快收藏起来一起学习吧。 1. 律师思维:标准化方法展开证据分析 构建以证明对象为核心的证据体系是证据整理的关键。这需要律师在海量的证据中挖掘事实的细节。证据材料卷帙浩繁,审阅起来又劳神费力。如何运用律师思维,标准化分析证据?如何运用标签化归纳,精准定位内容?如何进行智能化编排,快速制作证据清单?希望下面几篇关于“证据分析”的文章能给您带来启发: 阅卷难?3步教你做好复杂证据分析丨iCourt 笔者从自身角度,介绍律所新人如何独立面对复杂繁琐的证据信息,在做证据分析时通过梳理出主客观证据顺序,罗列清晰,准确归纳,结合法律相关规定和犯罪事实。在证据薄弱的部分着重分析,寻找有力辩点,制定对应的辩护策略。 让客户安心,法官满意的三点办案模式 | iCourt 本文介绍了如何通过抓住证据审查要点,剖析案情找准争议焦点,精准梳理出案件脉络。分享资深律师如何通过技术工具和思维相结合,快速成案的阅卷方法和技巧。三步实现与检察官、法官良好有效的沟通。 告别证据罗列,用标准流程高效阅卷丨iCourt 本文中作者和大家分享制作阅卷笔录的必要性、以及基本方法。笔者通过对自己的工作方法和经验进行重新审视,介绍如何对证据充分的整理、归纳、审查和分析,构建出案件的基本事实。 2. 实战指引:流程化步骤解构案件证据 律师如何实现高效整理案情?细致入微的证据整理是律师的基本要求。那么,如何解构案件,构建出案件的基本事实,做到完备的流程化庭前准备?通过以下四篇干货文章,实例指导如何解构案件,手把手教你如何编排证据,全面高效简化办案流程。 解构复杂案件,一套方法实现案源转化丨iCourt 面对复杂案件,梳理隐藏事实,快速判断案情走势、准确梳理有利的隐藏事实或矛盾事实,做到精细化办案,有利于展现律师的专业度,强化潜在客户的委托意愿,实现潜在客户的转化。本文作者从自己的实务经验出发,与大家分享解构复杂案件的具体方法,实现更多案源转化的经验和方法。 可视化赋能建工诉讼,一图逆转二审判决 面对高难度的建工纠纷,笔者团队用可视化图厘清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分享了如何用可视化的方法从千头万绪中剥离有效信息,展示了专业度的同时,提升了客户的体验,更重要的是做到了客户预期的有效管理。 三大核心要点完善你的证据制作 | iCourt 在阅卷的基础上明确目的,抓住争议焦点和辩护方向,争取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做到有效辩护。本文从三个角度梳理了证据合理呈现结构、编排制作的方法。 一键收藏,阅卷笔录标准化制作指引 | iCourt 对于诉讼律师来讲,阅卷是基本功,律师只有及时、全面地看到案卷材料,才能细致地发现问题。本文具体为大家介绍了高效阅卷,以及证据摘录的格式及证据分析方式,手把手与您分享编排制作出一份严谨完备的证据手册的指引。 3. 举证质证:精细化要点挖掘案件细节 每一类证据都有独特的风险,证据的风险隐藏在细节之中。所以,对于关键证据重大风险的审查识别,必须坚持锱铢必较的精神。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不同的案件证据类型可能存在不同类型的瑕疵或者问题,一旦疏于审查或者放任不理,问题累积起来就将导致案件存在严重的质量隐患。 阅卷笔录、供述对比等诉讼材料在刑事辩护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那么,在法庭上充分利用好这些材料,进行举证和质证,才对己方最有利。 如何处理刑事案件“雷同笔录”?| iCourt 雷同证据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其实并不少见,所谓“雷同笔录”就是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的笔录在文字上存在大篇幅的一致,这种雷同突出表现为文字表述、排序的完全相同。雷同的笔录是否属于非法证据、是否需要排除现实中仍存有争议。所以如何处理“雷同笔录”就成了律师在证据审查中需要重点考量的问题。 面对证人证言,你真的会质证吗?丨iCourt 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能够一步到位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也是律师们在工作中需要时常接触的关键信息,但如何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却是令许多律师头疼的话题。本文中作者通过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方面入手,为大家详细解答有关质证的疑问。 电子数据质证全攻略 | iCourt 证据技术应用中电子证据的证据效力和庭上质证都是十分重要的环节,在当今人们的日常生活与交流中,手机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早已成了必不可少的工具,这些内容能成为诉讼证据吗?如何让这些内容成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诉讼律师应该如何应用电子证据?本文将为您带来解决上述问题的启发。
2024-02-27程序法综合雷同证据本文选自《市场监管执法典型案例精解》一书,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编著,中国工商出版社出版。 关键词:送达 分析要旨 送达应符合相关法律规范规定的各项法定要件,方能视为有效送达。送达过程中市场监管机关需注意留存各项法定要件的相关证据。 核心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注:现行有效的法律为2021年修订的) 2.《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正,以下简称《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 基本案情 某餐饮公司不服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于2019年1月7日向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 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政复议答复时提交了处罚决定的送达材料,其中,该局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的现场笔录记载:执法人员到某餐饮公司经营场所送达处罚决定,在现场拨打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联系电话,未接,向该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赵某说明来意,请商场的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傅某在场见证,执法人员将处罚决定书留置在某餐饮公司经营场所,并拍摄了照片。某餐饮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住所地即为上述经营场所。2018年3月30日,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某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住址寄送了处罚决定,同年4月12日该邮件因家中无人接收被退回至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8年4月16日,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执法公告,向某餐饮公司公告送达处罚决定。 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查认定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已采取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多种方式向某餐饮公司进行送达。某餐饮公司至迟应于公告送达期满之日,即2018年6月15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现某餐饮公司于2019年1月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据此决定对某餐饮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某餐饮公司认为其于2018年12月25日签收催告书时,才收到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处罚决定复印件,其复议申请并未超期,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行政复议申请超期的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撤销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责令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某餐饮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要点分析 送达程序看似简单,实践中却是行政机关执法工作中的老大难问题,尤其是在面对“不太好找”或者“不太配合”的当事人时。如何选择送达方式、不同的送达方式分别有什么适用条件和要求,这些问题的厘清,不仅关乎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和行政决定的程序正当,也会直接影响到行政决定的生效和执行、复议和起诉期限的起算等问题。 本案中办案单位先后采取了留置、邮寄、公告方式进行了送达,但每次送达都未充分满足法定要件的规定,导致两审法院均认定送达未能生效。为减少此类情形的重复发生,本文以本案为切入点,全面梳理市场监管领域送达高发问题与裁判规则。 案涉争议文书是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适时有效的2017年修正的《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该规定对应于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这一点是明确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执法文书的送达亦有明确的要求,《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了多种送达方式。该条表述与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基本一致,且适用范围不限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文将以《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为脉络,结合包括本案在内的多个裁判案例,[1]逐一分析该条文规定的各种送达方式。 一、直接送达 《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相关规定: “(一)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已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高发问题与裁判规则: 1. 【同住成年家属】受送达人是自然人且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此处与《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二项关于留置送达的规定存在共同需要注意之处,即“同住”“成年”“家属”三个条件缺一不可。(2021)京0113行初178号一案中,签收人不符合该条件,虽然签收人确实将送达材料转交给了受送达人,法院仍然认定送达行为违法。 2.【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签收人身份】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身份仅限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方为有效送达。如签收人为工作职能与收件无关的其他员工,存在送达违法的风险。 3. 【代理人授权期限】代理人签收时,需核实代理人的委托手续。除了可能中途换人的情形,在持续时间较长的执法程序中还可能出现代理人领取文书时已超过授权期限的情况,如相对人就此否定送达效力,行政机关将陷于被动。 4.【受送达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民事诉讼中对此问题有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当事人到达人民法院,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处罚法》仅规定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的相应司法解释是否也可适用并未明确,其他执法文书的送达是否可适用这些司法解释同样存在争议。 二、留置送达 《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相关规定: “(二)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高发问题与裁判规则: 1.【适用前提】留置送达有两种方式,第一是邀请特定身份的见证人见证;第二是以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但两种方式的共同适用前提是“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本案中,两审法院均认为某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接听电话不代表拒收,留置送达不符合适用前提条件。在其他多个案件中,法院都对“拒绝签收”的要件进行了较为严格的审查,行政机关应注意留存相关证据。 (2019)粤0308行审486号案件中,行政机关主张将法律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经营的店铺中,但该店铺当时已关门,受送达人并不在场,法院认定该行为不符合留置送达的规定。 (2021)苏04行终16号案件中,行政机关称受送达人挂断或拒接电话,遂将材料留置村委,由村委工作人员签名见证,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政机关采取邮寄或者电话等方式进行过送达,其留置送达的方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2.【同住成年亲属】如前所述,此处与第八十二条第一项关于直接送达的规定存在共同需要注意之处,即“同住”“成年”“家属”三个条件缺一不可。(2021)豫1702行审20号案件中,行政机关将法律文书留置给受送达人之子,但该儿子系受送达人的非同住成年亲属,法院认定送达程序违法。 3.【见证人身份】留置送达的见证人有身份限制。(2021)京0108行初1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行政机关虽有邀请见证人,但见证人并非受送达人所在基层组织或单位的工作人员,且系该案投诉举报人的工作人员,与该案存在利害关系,作为见证人有违正当程序原则。本案二审法官也指出现场笔录记录的见证人不符合留置送达规定。 4.【受送达人住所】留置送达的地点是法条明确限定的,必须为“受送达人的住所”,在其他地点将法律文书留给受送达人不能构成留置送达。 三、电子送达 《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相关规定: “(三)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高发问题与裁判规则: 【送达地址确认书签订】行政机关采取电子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时,应注意及时要求相对人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2021)沪0151行初4号案件中,法院即是根据相对人签订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认定了行政机关送达的合法性。 四、邮寄/委托/转交送达 《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相关规定: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转交其他部门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委托、转交送达的,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高发问题与裁判规则: 1.【签收人身份】采取邮寄送达时,直接送达相关规定中对于签收人身份的限制仍然适用,并非任意人员签收均可被视为有效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对此有明确规定,亦有法院因此否定行政机关送达效力的案例。在(2018)粤19行审复1号案件中,行政机关虽然按照受送达人提供的地址进行邮寄,邮件显示为他人签收,法院仍以行政机关不能证明代收人为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或指定的邮件收取人而认定送达违法。 2.【采取邮政EMS之外其他方式邮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在(2021)豫01行终322号等多个案件中,法院均据此认定采用其他快递寄送法律文书的送达行为违法。 3.【受送达人为法人时的邮寄地址】本案中,行政机关系向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住址邮寄法律文书;(2020)京01行终261号案件中,行政机关向受送达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进行邮寄送达,两案中法院均认为送达地址选择失当,应当以受送达人的住所地为邮寄地址。 五、公告送达 《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相关规定: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高发问题与裁判规则: 【未达成公告送达适用条件】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即进行公告是送达违法的常见情形。本案中,因之前采取的留置、邮寄等送达均被认定为不符合法定要件,法院认为公告送达也不成立。 前述(2020)京01行终261号案件中,行政机关曾去过受送达人(法人)的经营地址,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情形。后行政机关向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邮寄送达法律文书,法院认为应当以受送达人的住所地为邮寄地址,此次邮寄失败不足以证明邮寄送达不能成功送达,据此,法院认定公告送达条件未成就,送达程序违法。(2021)粤2071行审12号、(2021)粤1302行审37号、(2021)苏0506行审4号等多个案件中,法院均以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为由,认定送达违法。 六、其他共性问题与裁判规则 【送达期限】有明确送达期限规定的法律文书应准时送达。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于七日内送达相对人,(2018)京01行初835号案件中,相对人签收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超出了该期限,行政机关主张其曾电话通知相对人到行政机关处领取,但法院认为行政机关提交该电话记录证据的时间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电话通知亦不属于法定送达程序或法定送达形式。法院认定行政机关延迟送达被诉处罚决定的行为虽对相对人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但仍构成程序轻微违法。 脚注: [1] 由于送达是普适的程序性问题,本文亦包括部分市场监管领域之外的裁判案例,且不限于北京地域。
2024-02-27程序法综合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可强制义务人履行其所应承担的义务。基于不同类型案件对诉讼时效起算的不同规定,本文梳理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相关法律规则和司法观点,供读者参考。 《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 (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2〕6号 第三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受到原法定代理人损害,且在取得、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原法定代理终止并确定新的法定代理人后,相应民事主体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有关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本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 (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法释〔2020〕17号 第四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第二款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个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2020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起重新计算。 批复文号: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201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8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12月26日起施行) 经研究,批复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相关规定,结合海事审判实践,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 批复文号:法释〔2014〕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报告所述情况,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农业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现为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仅作文字修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现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期间已变更为三年)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 批复文号:〔2005〕民二他字第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能否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及认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等问题请示的答复》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现为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两种情形。 请示所涉案件的保证人—个旧市配件公司于保证期间内,在所担保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即属《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现为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所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精神。 依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现为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仅作文字修改)的规定,自保证人个旧市配件公司承诺之日起,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故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 批复文号:〔2003〕民二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岛口岸船务公司与青岛运通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的复函》 经研究,我们认为:沿海货物运输合同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但可适用该法其他章节的规定。因此,你院请示的青岛口岸船务公司与青岛运通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应当适用《海商法》关于货物运输诉讼时效为1年的规定。 批复文号:〔2002〕民四他字第13号 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200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形成了统一的裁判尺度:基于同一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具有整体性、分别起算会割裂合同的整体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分期履行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在此之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再适用该裁判标准,在此之后审理的一、二审案件,应当按照该裁判标准进行审理。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民事诉讼程序、诉讼时效》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宋晓明 张雪 房屋出卖人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观点解析: 一般认为,已经合法占有使用房屋的受让人请求出卖人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存在模糊认识。 我们认为,办理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的请求权与要求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请求权性质不同,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属于单纯的债权性质的义务,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及尽快稳定社会秩序的角度,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2)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3)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八民会纪要(民事部分)》在此基础上规定,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从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具体来说,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数额的,为一时性债权,从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诉讼时效;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日或月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额的,属于继续性债权,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这既可以促使出卖人尽快履行办证的义务,也可对买受人给予适当的补偿,有利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观点来源:《<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理解与适用》,杜万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民法典》同时规定了普通诉讼期间、特别时效期间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从三者的起算规定看,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兼采了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普通时效期间和特别时效期间的起算需满足以下条件: (1)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权利受到侵害是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前提之一,如权利未受到侵害,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2)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虽然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但是权利人可能并不知道权利受侵害情况,故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将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作为条件之一。所谓应当知道指的是以一般人的标准,权利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3)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侵害人。权利人知道权利受侵害还不够,如果不知道侵害人是谁,也无法行使请求权,故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还需要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的义务人。 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相比,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最长诉讼时效采用客观标准,从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开始计算。二是不考虑权利人何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及具体义务人。即使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一直不知道,但是只要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除极特殊情况下的诉讼时效延长外,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三是具有固定性,该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固定为20年时间。 本条(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2款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还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也有例外规定。例如,《保险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再如,《海商法》第258条规定:“就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二)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三)有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这些规定中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有特殊规定,优先于《民法典》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和特别时效期间,并不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实践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要根据案件情况予以确定,例如,在阎某某与天津市某服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因人体受到伤害致残时,伤残等级的确定是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等全部损失的前提和基础。赔偿权利人在伤残等级确定之日起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应予支持。 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 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要旨 诉讼时效的起点并非判断一般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而是判断被侵权人本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倪某与安顺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申诉案 裁判要旨:诉讼时效的起点并非判断一般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而是判断被侵权人本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且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应当以被侵权人是否认识到诊疗行为及其结果的非法性为判断内容,此外被侵权人所患疾病的具体情况对判断结论具有重要影响。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工作指导案例解析(第二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指导案例解析丛书编选组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依据确权生效判决主张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算——樊某诉史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现为第六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史某于2013年以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起诉樊某的弟弟樊甲之后,樊某便起诉请求确认其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此时双方对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仍存有争议,直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生效判决后,案涉房屋才确定归史某所有。因此,樊某知晓不当得利事实的时间应为该判决送达之日,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6月8日,原审法院认定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34号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行为是否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海南捷达漆业有限公司、海南富林企业管理合伙企业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裁判要旨:债权人多次书面向债务人催收欠款,虽然其间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情况,但是债权人曾经对全部债务本金和利息进行催收,义务人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和盖章,并未明确写明其不认可或不同意履行该债务、签字或者盖章只代表收到通知书等内容,其签字、盖章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 主要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现为民法典第五条、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债权人农行文昌支行多次书面向海南捷达漆业有限公司(下称捷达公司)催收欠款,且捷达公司也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虽然催收期间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情况,但是农行文昌支行于2007年和2011年对全部债务本金和利息进行催收,明确要求捷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捷达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和盖章,并未明确写明其不认可或不同意履行该债务、签字或者盖章只代表收到通知书等内容,其签字、盖章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捷达公司的签收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并无不当。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298号债权债务关系具有整体性和连续性的房产租赁合同中,支付租金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宁安市供销综合商场、牡丹江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案涉租金支付义务系基于同一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双方在同一合同项下就每年支付租金数额及增长幅度一并予以约定,债权债务关系具有整体性和连续性,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应当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作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主要裁判理由:案涉《房产租赁合同》虽约定一个租赁房产年限为连续十二个月,但该约定是为计算租金而对租约年限的界定。且案涉租金支付义务系基于同一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双方在同一合同项下就每年支付租金数额及增长幅度一并予以约定,债权债务关系具有整体性和连续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现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四条)关于“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情形。案涉租赁合同虽约定提前支付半年租金,但租赁合同作为双务合同,牡丹江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负有提供租赁房产的义务,双方均履行约定义务方可视为债务的全面履行。故原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作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7039号海上货物运输赔偿诉讼中,承运人代理人无单放货的,能否适用《海商法》规定的特别诉讼时效——晓星香港有限公司诉中国船务代理公司防城港公司等提单侵权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海上货物运输赔偿诉讼中,正本提单持有人起诉承运人的代理人、报关代理人以及提货担保人无单放货,请求其赔偿损失,承运人代理人等未能证明其无单放货系在承运人授权范围内的,不能适用《海商法》规定的特别诉讼时效主要裁判理由:《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其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但是本案晓星公司起诉的并非承运人,而是起诉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承运人的代理人防城外代和报关代理人广西外运以及提货担保人梧州农行无单放货。防城外代主张应当适用《海商法》的规定确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一年,但是并未证明其无单放货是在承运人授权范围内,故其请求不能支持。晓星公司向提货担保人梧州农行以及报关人广西外运主张权利的时效亦不能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适用的规定确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现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货物到港是在1997年4月3日,最迟在7月21日三方协议签订,晓星公司应当知道部分货物被六分公司提取。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1997年7月21日起算至1999年7月21日止。1999年6月1日,晓星公司和智得公司以防城外代、梧州农行、广西外运、防城港进出口贸易公司等为被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或者侵权造成的提单项下9000吨货物的货款损失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现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因晓星公司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中断。晓星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2期 案号:(2002)民四终字第27号
2024-02-27民法民法总则和综合程序法综合案例名称: 常州市武进三健医药保健品研究所与贝松涛、郝秀珍清算责任纠纷案 案例来源: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4民终421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以及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均在股东一方,股东未能举证证明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 北京婴在起点母子健康科技中心(以下简称婴在起点中心)设立于2004年7月,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贝松涛及郝秀珍,贝松涛出资6万元,郝秀珍出资4万元,法定代表人贝松涛(执行董事),郝秀珍为监事。2009年11月5日,婴在起点中心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企业年检,也未在规定日期内补办年检手续,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当事人的债权债务由主办单位、投资人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算,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008年12月1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12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婴在起点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武进三健医药保健品研究所(以下简称武进三健研究所)55200元并承担违约金70000元,刘静洁对婴在起点中心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婴在起点中心、刘静洁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北京一中院经审理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6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因婴在起点中心、刘静洁未能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武进三健研究所遂于2009年9月15日向海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查无可供执行财产,海淀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海民执字第107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执行程序。 2017年8月,武进三健研究所经工商查询得知婴在起点中心被吊销情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贝松涛、郝秀珍共同给付武进三健研究所对婴在起点中心享有的债权129504元(包含货款55200元、违约金70000元、案件受理费2804元、鉴定费1500元);2.判令贝松涛、郝秀珍加倍支付武进三健研究所对婴在起点中心享有债权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律关系图: 裁判过程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民法总则的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解散。法人解散的,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本案中,武进三健研究所对婴在起点中心的债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武进三健研究所为婴在起点中心的合法债权人。婴在起点中心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系法人组织,在婴在起点中心于2009年11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情况下,贝松涛作为婴在起点中心的股东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郝秀珍作为婴在起点中心的股东、监事,对婴在起点中心负有清算义务。武进三健研究所主张贝松涛、郝秀珍作为婴在起点中心的清算义务人,逾期未进行清算,给武进三健研究所的债权造成了损害,进而要求贝松涛、郝秀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不作为行为造成法人财产损失以及债权人债权得不到清偿的结果,且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本案中,武进三健研究所在海淀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236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在婴在起点中心未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即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后,因查无可供执行财产,遂裁定终结了执行程序。由此可见,贝松涛、郝秀珍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并没有侵害到武进三健研究所债权的实现,也没有切实证据证明贝松涛、郝秀珍因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导致了婴在起点中心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情况发生。因无证据证明贝松涛、郝秀珍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武进三健研究所债权未能实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武进三健研究所的诉请,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贝松涛、郝秀珍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一审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武进三健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武进三健研究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其中“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以及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均在股东一方,股东未能举证证明的,应当依法承担清算责任。就本案而言,婴在起点中心于2009年11月5日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贝松涛作为婴在起点中心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郝秀珍作为婴在起点中心的股东及监事,两人对婴在起点中心均负有清算义务。但婴在起点中心至今未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在本案争议进入诉讼程序后,贝松涛、郝秀珍亦未参加一、二审诉讼程序,未举证证明两人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消极不作为行为,也未举证证明两人“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贝松涛、郝秀珍举证不能,两人应当就婴在起点中心对武进三健研究所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武进三健研究所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武进三健研究所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如下:1.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9430号民事判决;2.贝松涛、郝秀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武进三健医药保健品研究所支付货款55200元、违约金70000元、案件受理费2804元、鉴定费1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实务要点: 对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进行了规定。为防止扩大追究股东责任的情况发生,《九民纪要》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因果关系抗辩”等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本案就涉及对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因果关系抗辩”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发现: 第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及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予支持其诉请。换言之,一审法院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如果债权人举证不能,则应该承担败诉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两人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消极不作为行为,也未举证证明两人“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对婴在起点中心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换言之,二审法院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了清算义务人,如果清算义务人举证不能,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本案涉及的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在法律适用上,股份合作制企业能否参照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尚存争议。本书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兼有合作制和股份制两种经济形态的特点,是一种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特殊组织形式,具有法人资格。在法律适用问题上,首先,应该适用《民法典》法人章节的相关规定;其次,适用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别规定,比如原国家体改委1997年《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再次,依据章程自治原则,适用企业章程的规定;最后,在上述法律法规及文件均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应参照适用《公司法》类似条款,给予权利人救济。具体到本案,婴在起点中心名义上是股份合作制企业,但由两位自然人股东组成,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本质上与公司无异,因此,在清算义务人责任问题上,可以参照《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处理。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破产与清算商事主体合同法综合程序法综合前 言 自2015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制度由原来的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在此规定下,结合我国2021年最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对于提起民事诉讼条件的规定,法院受理案件仅需要在形式上审查案件是否满足原告适格、被告明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符合法院管辖范围四点,而将实体审查留待后续审理阶段进行。相比以英美法为代表的实体审查模式和以德日模式下的审查方式对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要求,我国民事案件的审查标准无疑更为简易。 然而,审查方式在降低了立案标准之余也带来了一定实践问题。对于管辖权异议这一制度设计,由于其仅能在法院进行形式审查时提出,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时现实中的被告在管辖权恒定原则下往往无法提出有效的管辖权异议。在此之上,实践中诞生出了一种称之为“虚列被告”的起诉方式,即原告在起诉时通过增加被告以增加管辖权连接点,进而选择起诉法院恶意规避地域管辖,而后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撤回对与本案无实质关联的被告的起诉,以限制被告在程序审查阶段通过管辖权异议制度进行权利救济。对于这一现象的性质和应对的必要,我国的审判实践在审查标准上尚未形成统一认识。目前部分观点将管辖权确定问题等同于被告适格问题,然而,“虚列被告”行为不仅包含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也与诉讼请求同案件之间的法律关联相关,需要回归我国对起诉条件的规定从整体上进行认定。由此,本文以“虚列被告”行为的认定为切入点,对我国法院管辖权的合理确定路径进行梳理,以期平衡原被告的诉讼权利,为上述问题提供破局之策。 目 录 一、背景:立案登记制下法院对管辖权的审查 二、“虚列被告”现象和其基础 三、确定管辖权的审查思路 四、结语 一、背景:、立案登记制下法院对管辖权的审查 1. 立案登记制下起诉要件的形式审查 2015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自5月1日起施行。所谓立案登记制,是指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对当事人的起诉不进行实质审查,仅仅对形式要件进行核对,除《意见》规定不予登记立案的情形外,凡起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诉讼法规定条件的案件即由法院受理。《意见》中所指的形式要件,则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对于法院受理案件条件具体为原告适格、被告明确、诉讼请求具体和符合法院管辖四个民事起诉要件[1]。而考虑到原告适格的认定一般不具有争议,法院管辖又与被告的选择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密切相关,因此对于普通民事案件起诉要件的审查重点实则围绕于被告和诉讼请求的认定。 欲进一步明确起诉要件形式审查的内容,首先需要确认原立案审查制下实质审查标准的审查对象。实质审查的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主体资格、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以及管辖权等[2],也就是对诉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在审查方式上,各级法院的立案条件审查尺度往往标准不一,但能够确认的是,实质审查皆要求法院结合原告列举出的事实和证据,对案件主体适格、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出的事实与法律关系等进行是非对错的判断。总结而言,实质审查标准对于原告起诉时陈述的事实在具体程度上要求应满足相应实体救济的要件,否则会因不够明确被法院予以排除。 反观形式审查,我国立案审查制下的起诉形式审查大幅消除了对原告在事实层面的的初步举证要求,仅强调对要件存在有无的判断。在此标准下,我国法院在立案时对于被告和诉讼请求的认定比起从前已大为精简。一方面,从文意理解,我国对“具体的诉讼请求”这一要件的认定并未对请求权基础提出审查要求,而更应解释为一种“诉的声明”。此所谓“诉的声明”,是指我国法院在起诉要件的形式审查阶段对于诉讼请求的认定既不包含对案件法律关系清晰程度的认定,又不需要对诉讼标的进行审查,仅排除含糊或抽象的请求即可[3]。这一点与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与日本对于起诉要件要求“原告提交的诉状或附带材料足以确认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并且足以与其他同类法律关系相区分”的审查标准存在重要区别[4]。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09条第1款的规定,“明确的被告”仅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与被告适格问题作出了实质区分。因此可以理解为,在立案登记制下,具有诉权的当事人只需要提交具备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声明的诉状,法院应当一律接收,并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处理。 2. 诉讼要件审查及管辖权审查困境 虽然在立案登记制改革实施后,有观点认为法院受理案件时应当贯彻起诉要件审查与诉讼要件审查相分离,也就是仅在法院受理阶段对于起诉要件进行形式审查[5],但由于我国现行的民事起诉要件中本就包含了部分诉讼要件,审判实践中立案庭在受理案件时对案件的诉讼要件进行认定实则难以避免,其中即包括对法院管辖权的认定和与之相关的被告适格问题。 在立案登记制的实施下,法院审查诉讼要件原则上采用形式审查。然相比对起诉要件的程序审查,法院对诉讼要件的审查实际上更趋向于实体审查,即不再停留于程序事项而注重对法律关系的判断以及对诉由的审查。不过,法院对于诉讼要件的认定在证明标准上已大幅降低。随着我国立案登记制的进一步贯彻,目前我国大部分法院对诉讼要件的审查标准较之前已相对弱化,降低了对原告提供初步证据的要求而将更多案件实质部分的认定留待后续审理阶段处理[6]。 然而,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理念下日渐弱化的审查标准固然令我国实现了超过95%的高民事立案率,也给法院对诉讼要件的审查带来了一定阻碍,其中以管辖权审查标准不明和与之对应的管辖权异议制度难以发挥作用为其中的一对重要问题。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7],我国法院对管辖权的审理横贯于立案前和立案后至审理前两个阶段,而若被告对管辖权存在异议,可以单方在法院立案后于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而结合前文所述的审查方式,对于管辖权认定这一程序问题,实践中法院审查的思路通常是基于原告提出的初步证据通过书面形式审查进行认定,而并不过分关注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大小,甚至仅结合原告提出的起诉要件所需事实与原告提交的材料中记载的事实对其进行关联性比对[8]。且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法院在管辖权认定问题上采用的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进行明确界定,其实则模糊地游离在关联性和高度可能性的巨大标准跨度之间,为被告举证带来了困难。 其次,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现司法公正。尤其在当前立案登记制实施后当事人起诉门槛大幅降低的背景下,管辖权异议制度更是成为被告进行程序性抗辩的重要基础。然而,管辖权认定问题所基于的事实往往涉及到如被告主体适格、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及管辖权合同等实体因素,也即理论上所称的“双重相关事实”,与案件实体审理阶段需要认定的事实问题紧密相关[9]。由于此类“双重相关事实”恰恰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的举证重点,这种审查阶段和审查内容不匹配的矛盾所造成的结果往往为被告难以提出有效的管辖权异议,难以达到实质公平。 二、“虚列被告”现象和其基础 1. 通过“虚列被告”增加管辖权链接点 在管辖权认定问题上,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由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加专属管辖构成的组合管辖认定方式。其中,地域管辖又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前者以被告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后者除被告住所地法院外还会以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发生地等其他法定管辖权链接点为标准来确定受诉法院。 如前所述,管辖权作为诉讼要件,法院在审理前采用形式审查弱化了对于初步证据的审查标准,而倾向于认定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为真而将实体部分留待后续审理阶段认定。由此,实践中产生了所谓“虚列被告”的做法,即部分当事人为了规避特定地域管辖以牟取诉讼利益,刻意增加被告主体以制造新的管辖权链接点,从而拓宽受诉法院的选择面。如此,在地方保护主义、地方性法规差异和各地法院裁判倾向等因素的考量下,原告方可以选择对己方最为有利的管辖。而除了对特定地域管辖的规避,考虑到不同省市区的一审法院对于案件标的额对应的级别划分并不相同,对受诉法院地域的选择也会影响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级别认定,进而实质上影响案件的级别管辖。 作为实践中的一种措施,“虚列被告”从学理和立法上都并无对其的准确界定,因此有必要按照行为的覆盖范围和行为合法性两个角度对其进行区分,以明确其内涵。 首先,所有虚列被告行为都重在强调所列被告并非适格被告或原告主张事实与法律难以关联,尤其以被告是否适格成为此类行为屡屡引发争议的重点。按照原告方提供初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大小,可以将虚列被告行为分为狭义上的虚列被告和广义上的虚列被告。从狭义上看,虚列被告行为,是指原告方虚构、捏造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制造管辖链接点以规避管辖的行为,常见的规避管辖的形式如虚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虚设被告或第三人、转换案由、变更当事人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等[10]。狭义的虚列被告行为强调主观故意下虚构事实、捏造证据的行为,换言之,原告方在主观上明知所列被告并非适格被告却依然令其与案件产生表面关联,并以之作为受诉法院的唯一管辖权链接点。而广义的虚列被告不仅包含了狭义的虚列被告行为,也涵盖了部分所列被告确与案件存在一定关联,需要对实体因素进行实质审查才能认定其并非适格被告的情况。这部分确实存在一定关联的案件也正是实践中法院审查的难点。 其次,实践中的虚列被告行为一般指的是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虚假诉讼罪的认定重点之一在于考察行为人是否有符合刑法层面的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而通过故意制造虚假的管辖连接点以改变民事案件地域管辖不构成虚假诉讼罪[11]。可以认为,对于实践中大部分出现的虚列被告行为,我国法院在审判实践总体展现出对其较为宽容的态度,大部分虚列被告行为实则并不具备违法性。不过,虚列被告行为虽不违反刑法,但依然属于民事诉讼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因此对其的规制实属必要。 2. 理论基础:管辖恒定原则 上文从实施目的、实施方式和内容等方面对于虚列被告行为的内涵进行了介绍,而除此之外,实践中虚列被告的另一标志性特征为原告方常在法院受理案件后于正式审理前撤回对虚列主体的起诉。如此即来到了虚列被告行为的理论基础,也就是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管辖恒定原则。 所谓管辖恒定原则,是指当受诉法院受理案件后,该案件的管辖权即固定于受诉法院,而不再因为受理时确定管辖的事实变更或消失而丧失管辖的民事诉讼原则。这一原则在民诉法学界虽未受到足够的重视,但在审判实践中常常为法院判决所引用[12],因此对其的正确理解是处理虚列被告行为的重要前提。 考虑到法院一旦确定管辖权就不再变动,管辖权恒定的重点首先就落在了管辖权确定的时间。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六条为管辖恒定原则确立了法定依据:“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也对此进行了补充:“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从上述司法解释的文意理解,似乎可以认为我国管辖权确定的时间点为最先立案的法院受理案件时,然而实践中确定案件管辖实则是以原告方起诉时为准[13],也就赋予了原告相当大的主动权。在虚列被告行为中,当原告先向虚列的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法院受理后,即便其后续撤回了对虚列被告的诉讼导致案件基本事实发生变化,该案依然应当由最初立案的法院管辖。当然,考虑到我国的管辖权异议制度,立案时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实则为一种推定,其真正完全确定的时间点应认定为开庭审理后开始实质审理阶段时。 管辖权时间点的确定虽比较清晰,然而更为重要、却常被忽视的一点是管辖恒定原则的适用前提,也就是法院是否具有案件管辖权的基础。《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对于案件事实变更不影响法院管辖权的规定前都附加了“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和“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前提,明确管辖恒定原则适用的前提为原审法院确实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这一前提同样为最高法院所确认,认为“在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则缺乏管辖权恒定原则的适用前提”[14]。也就是说,最先受理案件的法院具有恒定管辖权的前提在于该法院确实的属于本案的管辖权链接点,这一适用思路实则对于实践中的虚列被告行为作出了重要限制。 三、确定管辖权的审查思路 1. 实践中法院对虚列被告的两种认定思路 如前所述,本文已对虚列被告行为和其合理性基础依次进行了厘清,然而审判实践中法院中对虚列被告行为的认定思路尚存在很大争议,主要可总结为两类。 第一类认定思路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完全坚持了立案登记制下的形式审查规定,认为法院只需要对起诉要件作出形式审查,而将如被告适格等涉及到部分实体事实的诉讼要件的认定归于实体审判阶段[15]。此类认定思路在法院处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时中颇为普遍,也是虚列被告行为大量存在的基础。类似的裁定思路虽然会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但由于其往往采用书面审查方式,也不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证明力进行判断,因此其呈现的结果往往与前者一致。然而,这种留待实体审理阶段另行处理思路往往会导致原被告双方后续对管辖权产生纠纷时,法官在管辖恒定原则下“因案件已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即使因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导致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辖区内的被告不是适格被告,也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16],作出无需移送管辖的裁定结果,即造成如前所述的被告管辖权异议无法得到实质性保障的困境。 法院的另一类认定思路相对于前者,在立案登记制形式审查和管辖恒定原则的框架下对虚列被告行为的处理作出了新的尝试和突破。首先,在形式审查问题上,法院基于“与管辖权有关的事实为限合理确定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也不影响此后对案件的实体审理,没有超越诉讼程序的阶段性质”[17]为由,将前述管辖权问题中的“双重相关事实”纳入了程序审查范围。此外,部分法院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原告主张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认定,以审查被告是否适格或管辖事由是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18]。在此之上,对于已进入实体审查阶段的案件,最高法院对于管辖恒定原则的扩张性适用作出了阐释,指出对于原本不具有管辖权、缺乏管辖恒定原则适用前提的法院,“如果在后续程序中出现可能使得原审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新事实的,则应该根据新事实确定管辖” [19],以此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 2. 规范管辖权认定路径 前述两类审查思路在实践中都较为普遍,展现出法院在管辖权认定这一程序问题的处理上无疑享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加剧了实践中处理虚列被告问题各法院认定不一的现状。 首先对于审查思路,从形式上看,第一类审查思路固然更加符合立案登记制下全面形式审查的要求,然而程序审理阶段的过度简化反而会为后续实体审理阶段制造更多的纠纷,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并节约司法资源。相比之下,针对处理虚列被告行为以“双重相关事实”为审查难点的现状,第二类审查思路对于应对管辖权异议制度被滥用却又无法真正保护被告权益的问题是一条更为可行之道。然而,审理思路只是造成“虚列被告”争议频发却难以处理的表层原因,更为重要的原因在于前文所述的立案登记制下形式审查标准的解读和法院对于适用管辖恒定原则的理解上的不一致。因此,对于管辖权认定路径的规范不能仅停留在审理思路上,而需要确立更为细致的依据和指引。 回到前文的梳理,我国虽然在程序性问题上以形式审查为原则,然结合适用管辖恒定原则的基础在于法院具有真正的管辖权这一前提,对于与确认管辖权相关的实体内容进行认定实际上已具备了一定理论基础。且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置本就旨在于法院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之前正确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因此从制度设计目的的角度考虑,在形式审查下辅以一定的实质审查是十分必要的。在具体实施上,如下图1所示,法院可对于一般案件仅进行形式审查,而对于需进一步审查或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就可能影响管辖的实施主动开启实质审查。尤其当有争议被告的主体资格是确定法院管辖的唯一连接点时,法院应对其加以明晰。如此,唯有在实体审查前完成管辖权争议的处理,才能保证后续环节的顺利进行。因此,哪怕当前立法对于管辖权审查方式的指导更注重形式审查,为精准确定管辖权平衡原被告双方的利益,以形式审查为基础,增加对管辖权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实质联系的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的措施依然具备其合理性。 进而,除了建立理论基础,规范管辖权认定的核心还落在了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上。如前所述,我国对于管辖权相关事实的证据证明标准一直缺乏明确的规定,由此变相赋予了法院极大自主裁量的余地。 在这一问题上,前文所述的“关联性”证明标准明显过低,不利于对于法院管辖权的有效确认。对此,对比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性事实或可为确定管辖权问题证明标准提供参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民事案件在实体审查阶段的证据证明标准在原则上为“高度可能性”,也称高度盖然性,而不负举证责任一方的抗辩标准是“真伪不明”[20]。对于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可以视为抗辩直接适用法定证明标准。而基于管辖权问题本质上仍为程序性问题,因此在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认定时不妨参考德国法的证明标准,取较高度盖然性低一级的盖然性占优标准作为案件审查标准,对应到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则为“较大可能性”。且总结我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表述,在证据证明力认定上也不乏对于“较大可能性”标准的采用,因此具有现实可行性[21]。 值得补充的思路是,法院在认定原告主张事实的真实性时,或可将预测性事实纳入审查范围。即,若有证据表明原告方在过往存在庭审中撤销对部分被告的诉讼等行为,或其它证据表明虚列被告行为有高发生的可能性,则有必要进一步降低原告证据的证明力。 四、结语 虚列被告现象是我国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相混合的制度设计下,立案登记采用形式审查和管辖恒定原则的桎梏所引发的实践问题。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虚列被告行为虽然大部分不具有违法性,但却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提升司法效率和实现实质公平。为更有效地对此类行为进行应对,法院宜在形式审查的大框架下对与管辖权相关的案件事实进行实质审查,同时提高对原告方提出的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以真正实现对于法院管辖权基础的确认。当然,如此应对绝非上策,欲根绝此类问题,还需由立法者对制度本身进行完善,通过填补漏洞以保障原被告双方皆能按照民事诉讼程序顺利行使各自的权力。 感谢实习生王雨芃对本文的贡献。 [1] 参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 参见《最高法负责人就〈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答记者问》。 [3] 参见曹志勋:《立案形式审查中的事实主张具体化》,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1期,第301-302页。 [4] 参见曹志勋:《民事立案程序中诉讼标的审查反思》,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1期,第285-286页。 [5] 参见张卫平:《民事案件受理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3期,第11页。 [6] 参见沈婷英,王若杭:《关于立案登记制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以湖南长沙和湖北黄石为样本》,载《司法改革论评》2016年第1期,第277页。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8] 参见黄磊:《立案登记制背景下诉讼要件审理方式研究》,载《行政与法》018年第3期,第104页。 [9] 参见曹志勋:《民事诉讼中的双重相关事实——“初步证据”向“假定为真”的转变》,载《环球法律评论》2021年第1期,第120-124页。 [10] 参见【权威发布】厦门法院2021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中),载厦门中院微信公众号 [11] 参见李加玺:《虚假诉讼罪中的民刑协调和责任竞合》,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7月1日,第006版。 [12] 参见陈杭平:《论民事诉讼管辖恒定原则》,载《法律科学》2023年第2期,第191页。 [13] 参见刘清启:《管辖恒定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2期,第92页。 [14] 参见(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68号。 [15] 参见(2021)最高法民辖51号,(2021)京02民辖终520号,(2016)粤04民辖终211号。 [16] 参见(2019)京01民终4577号。 [17] 参见(2016)最高法民辖终72号。 [18] 参见(2020)京民辖终90号。 [19] 同前引14。 [20] 参见《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21] 如(2016)最高法民辖终72号中最高法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公章确有伪造可能,其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可能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2023)沪73民辖终126号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存在共同经营……的可能性,达到了可争辩的程度”。
2024-02-27司法制度和程序法民事诉讼程序程序法综合《英国仲裁法1996》之Section 30规定了英国仲裁中有关“实体管辖权”方面的内容,即在判断仲裁机构对一起商事仲裁是否具有管辖权,需要基于“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庭的组成是否适当”以及“根据仲裁协议所提起的事项”这三个标准来予以考量。若案件当事人对一起案件的“实体管辖权”进行挑战的,则需要根据《英国仲裁法1996》之Section 67的规定提出异议,并据此进行救济。需要注意的是,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一般情况下仲裁庭有权依据《英国仲裁法1996》之Section 30就“实体管辖权”问题直接作出决定,而《英国仲裁法1996》之Section 67则只能由法院作出决定。 一、《英国仲裁法1996》之Section 67(1) A party to arbitral proceedings may (upon notice to the other parties and to the tribunal) apply to the court 《英国仲裁法1996》之Section 67规定了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向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发出通知后,就以下两种情形向法院提出申请: (a)challenging any award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as to its substantive jurisdiction 对仲裁庭关于其“实体管辖权”的任何裁决提出质疑; (b)for an order declaring an award made by the tribunal on the merits to be of no effect, in whole or in part, because the tribunal did not have substantive jurisdiction 基于仲裁庭没有“实体管辖权”为由,决定仲裁庭根据案件作出裁决全部或部分无效的决定。 二、《英国仲裁法1996》之Section 67(2)The arbitral tribunal may continue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 and make a further award while an application to the court under this section is pending in relation to an award as to jurisdiction 本条规定了在当事人提出了与管辖权裁决有关申请后,在法院作出决定前,不影响仲裁庭裁决的作出,即仲裁庭可继续根据仲裁程序作出进一步的裁决。 三、《英国仲裁法1996》之Section 67(3)On an application under this section challenging an award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as to its substantive jurisdiction, the court may by order (a) confirm the award, (b) vary the award, or (c)set aside the award in whole or in part 本条规定了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管辖权”裁决的相关争议申请后,法院可根据案件不同的情况,作出“确认仲裁裁决”、“更改仲裁裁决”以及“撤销全部或部分仲裁裁决”的决定。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英国仲裁法1996》之Section 67的规定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需同时满足《英国仲裁法1996》之Section 70(2)、(3)条的规定,即在向法院提出上诉之前,当事人必须在原仲裁程序中穷尽其可获得的全部救济途径,包括根据《英国仲裁法1996》之Section 57的规定向仲裁庭提出修改仲裁裁决的申请后仍未能解决争议问题时,其才有权在知悉相应仲裁裁决之日起28天内提出上诉。此处的28天并非完全固定,实践中倘若当事人存在合理理由导致需要延期申请或当其尽到合理的勤勉义务后,仍旧无法在时效内发现提出异议依据的,则其可以向法院提出意见,并在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提出延期申请或逾期提出申请。但由于法院的审查标准较为严格,因此建议当事人仍应尽量聘请专业律师在《英国仲裁法1996》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请求,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2024-02-27司法制度和程序法程序法综合仲裁程序2023年9月1日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这是《民事诉讼法》1991年颁布实施以来对民事诉讼程序的第五次修改,本次通过的修正案删除了草案第10条关于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的限制性规定,再审诉讼程序基本上回归到了2012年的立法状态。再审诉讼程序的本质是纠错程序,是防范和纠正错误裁判结果的最后一道屏障,所有的流程和功能应围绕纠错展开。自2007年至今已历经多次较大的修改和变动,大体实现了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检察机关从外部监督、法院主动从内部纠错相结合的三位一体纠错制度。再审诉讼程序的发展和完善始终伴随着理论与现实的矛盾、申诉难改判难的矛盾、案多人少的矛盾、高质量审判能力供给与需求的矛盾,在此大背景下,民事再审诉讼程序的发展和完善必然伴随着试错和反复。我们认为,随着本次修法尘埃落定,再审诉讼程序将回归审监分离的基本原则,在诉源治理和完善纠错机制上不断改进。未来较长一段时间,再审诉讼程序的框架将不再发生大的变化。 一、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历史发展 (一)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发展演进 1.建国初期法律文件规定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2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议。”至此,审判监督制度有了法律依据。此后,各级人民法院积极探索实践具体的审判监督程序,至195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和《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审判监督程序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和稳定下来。 但该阶段的再审制度,并未明确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众多,但不包括当事人,而是设置了当事人申诉与权力机关审判监督相结合的再审制度——除了法院、检察院主动监督的案件之外,法院对当事人申诉的错案也应启动再审,当事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权利救济的路径实则受到较大影响。 2.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通过立法将审判监督制度确定下来,关于审判监督制度该法用四个条文确立了三个方向:一是法院独立审判,二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指导,三是确立了当事人的申诉权利。由此可见,该法律仍基本沿用此前的当事人申诉结合依职权启动再审的审判监督模式,当事人仍仅有申诉权利。 对于当事人对生效裁判只有“申诉”的权利而没有“申请再审”的权利,职权干预色彩严重,这与当时我国法律制度不健全、人民法律意识薄弱是有相当关系的。并且,虽然《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对申诉的时间、审级、案件类型、理由均未做出具体限制,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对原审裁判不服,在任何时候和任何情况一下都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诉,可以从基层人民法院一直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在这种无限制条件的情况下,给人民法院的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压力。面对大量的申诉,人民法院也无法进行认真查处,大多是“照搬照抄”,实际效果并不好。 3.1991年《民事诉讼法》正式颁布 1991年《民事诉讼法》是对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进一步修改和补充,其中关于审判监督制度的规定与1982年相比主要有以下变化:一是将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可以进行申诉的规定,修改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二是将违反自愿或者协议内容违法的生效调解书之案件,纳入再审的范围;三是确定解除婚姻关系的生效判决,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四是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五是新增了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的监督。至此,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依职权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三种再审启动方式并行的民事审判监督制度初具雏形。 但遗憾的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并无对申请再审的构成要件、法定事由、审查程序、处理方式等的明确规定,甚至存在立法空白。虽然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对生效但确实存在错误的判决、裁定和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调解书申请再审,但除了这个原则性规定外,再无其他具体的程序性规定;并且第179条规定的5种再审事由较为原则笼统、举证困难,在实践中可操作性并不强。 实际上,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相关规定并不能称为严格意义上的“再审之诉”,充其量只能称为“申诉”。前者体现的是一项实实在在的诉讼权利,当条件契合时,必须要引起一定的诉讼程序;而后者体现的是一项宪法性权利,它并不一定能够引起一定的诉讼程序,而是要取决于相关机关的审查、决定。前者是基于诉权,后者是基于职权;前者体现的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后者贯彻国家干预原则。 由此可见,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制度体现了严重的职权色彩,而当事人的权利并未得到有效保障。 4.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再审难”和“执行难”问题,其中针对“再审难”的相关问题,要使申请再审权成为当事人的一项法定诉讼权利,就要使申请再审程序法定化。 相应的,此次修正主要围绕再审的受理法院、再审的具体事由、再审审查的期限、再审审查的具体过程及再审审查的结果这五个方面进行,具体来讲:明确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收到生效裁判后二年内提出,法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进一步的细化,明确了15项再审事由;提高了再审审理法院的审级,再审案件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完善了再审的审查程序和审理程序,审查终结要出具裁定书,审理终结要出具判决书等。从而把申请再审与涉诉信访申诉彻底划清了界限,一定程度上畅通了当事人解决问题的渠道。 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施行后,为了进一步明确民事再审制度的相关内容,加强民事再审程序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相关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其中,2008年11月10日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对2007年《民事诉讼法》精神的贯彻落实,是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等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规范审判监督程序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5.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 2012年《民事诉讼法》进行第二次修正,有关再审程序的修改依然沿着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和理念轨迹继续前行。 第一,细节上进一步修改,将申请再审的期限缩短为6个月,对于人数众多的案件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将再审法定情形修改为13项情形,删除了再审裁定院长署名的规定等。 第二,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表现为三点:一是扩大检察监督范围,检察机关有权对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书实施法律监督;二是增加检察监督方式,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采用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实现法律监督;三是完善检察监督程序,赋予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时有调查核实证据的权力。 第三,确立有限再审制度。本次修法确立了“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断后”的模式。本次立法规定,当事人不服原审裁判的,应当首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处理完毕(或者逾期处理)的,才能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一次申请再审,加上一次申请检察监督后,不得再次申请再审。 第四,案外第三人权利救济更加完备。本次立法修正之前,案外第三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不法损害时,寻求法律救济的依据是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以及审监程序司法解释的第5条、第42条。然而,原第204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如何行使权利规定并不明确,可操作性不强。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赋予案外第三人可以申请撤销之诉以规制和打击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 2012年后,民事诉讼法又经历了两次修改,但2017年和2021年的修正与再审程序并无关联,故我国现行再审程序的制度框架暂时定格在了2012年。 6.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正式施行,此为针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部完整司法解释。 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基础上,该解释对民商事审判监督制度作出了进一步细化规定:在受理法院方面,2012年《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此,《民诉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是指原告和被告均为公民的案件。如果此类案件当事人分别向原审法院和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且不能协商一致的,由原审法院受理。此外,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向再审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在受案范围方面,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在案件审查方面,明确了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存在足以推翻原审裁判的新证据、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再审事由成立的具体认定方式。 《民诉法解释》分别于2017年、2021年进行了两次修订,但未对审判监督程序作出实质性变动。 7.2015年《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3月15日,因裁定再审案件的指令再审及发回重审比例逐年升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可以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情形,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发回重审,避免因指令再审而降低再审启动标准,或因当事人反复申诉将依法不应当再审的案件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8.2021年《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 202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授权最高法院在本院和12个省、直辖市的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试点期限为二年。2021年10月1日,最高院发布施行《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其中就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该《试点办法》做出以下调整和规定: 第一,对于高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再审案件管辖问题,调整适用《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199条,即由“原则上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变为“原则上向高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指导监督”。 第二,根据《试点办法》第11条,试点期间,最高法院仅受理两类案件:一是再审申请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和诉讼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二是原判决、裁定经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即便属于上述两种案件,根据《试点办法》第13条,最高法院仍可能交由高院再审。 《试点办法》实施后,在近两年的司法实践中,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的绝大多数案件,再审申请人都收到了最高法院的通知书,被告知已交由高院审查处理。《试点办法》使审判重心进一步下沉,但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如何区分成难题,且在再审受理阶段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已属于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混淆了再审案件受理与审查的标准;试点期间,高院“自审自查”的行为实际上加大了再审难度,难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9.2023年《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 自《试点办法》印发之日2021年8月1日起算,现已近两年,在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的同时,最高院总结试点工作开展过程中成功与不足之处,经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并于2023年8月1日实施。其中就民事再审制度,《指导意见》做出如下改革: 第一,确立了以提审为原则的基本工作要求。 《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一般应当提审,并明确了指令再审和指定再审的一般情形,即:(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四)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均为公民的民事案件;(六)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需要注意,该条确立指令再审、指定再审案件范围时,亦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排除在外,此主要指《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第3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中关于不得指令再审和应当提审的情形,主要包括:(一)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法院再审审理后作出的;(二)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三)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四)原审法院对该案无再审管辖权的;(五)需要统一法律适用或裁量权行使标准的;(六)其他不宜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的情形。 第二,扩大最高法院应当提审案件的范围。 《指导意见》第16条兼顾了依当事人申请提审和依职权主动提审的需要,明确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提审的情形外,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提审的6类情形:(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二)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三)所涉法律适用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存在重大分歧的;(四)所涉法律适用问题在不同高级人民法院之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分歧的;(五)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更有利于案件公正审理的;(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审的其他情形。 同时《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本院和辖区内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认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属于该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可以报请最高法院提审。由此可见,高院可报请最高法院提审,以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为前提,不受管辖和案件来源限制。 第三,明确法院发现再审提审案件的8种渠道。 《指导意见》首次明确再审提审的配套保障机制,《指导意见》第21条规定,上级法院可以通过以下8种渠道,主动发现需要提级管辖、再审提审的案件,即:(一)办理下级法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二)开展审务督察、司法巡查、案件评查;(三)办理检察监督意见;(四)办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关注的事项或者问题;(五)办理涉及具体案件的群众来信来访;(六)处理当事人提出的提级管辖或者再审提审请求;(七)开展案件舆情监测;(八)办理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移送的其他事项。 10.2023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 2022年12月30日公布的《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第10条与《试点办法》第11条基本一致,规定了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件范围的限制。但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删除了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件范围的限制性规定,也就是意味着,再审诉讼程序基本上回到了2012年修法后的状态,再审诉讼程序的流程、理念、目标将持续回归。 (二)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演进规律分析 通过对前面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演进的分析,我国民事再审的演进体现了如下规律:各个时期国家与社会民众对民事司法效果的不同认识、司法机关解决再审案件的能力和职能定位,是导致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发展变迁的基本原因。 1.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其时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正揭开序幕,原有强大的计划体制力量仍发挥巨大作用,加之文革期间司法的停滞,法律赋予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的充足权力。在超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之下,民事纠纷提交到法院,就不仅仅事关当事人,法院有义务为当事人收集证据,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并且实事求是作为整个司法操作的指导原则,制约着按照程序产生裁判应当获得维护的理念。 2.1991年《民事诉讼法》正式颁布,以及之后到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出台,这段时间民事司法走的是“法律事实+当事人主义+程序正义”三位一体的模式。一方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推进、深化,当事人的市场主体地位获得基本确立,反映到诉讼程序中就是要确立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另一方面民事纠纷爆炸似的增多,而民事审判力量并没有同步跟上,因此原有的诉讼权利与权力分配模式在这对矛盾中获得转型的机会,所谓当事人主义也获得制度与实务操作的确认。反映到这个时段的再审程序制度中,我们可以看出虽然法院和检察院还是再审程序启动的主导,但当事人也有权在一定条件下享有再审申请权。这段时期也是我国经济社会发生深刻变革的时期,社会在转型,社会利益比改革前更加错综复杂,各种社会矛盾冲突更加难以用以往办法简单处理,加之民事司法实务中,由于法律程序设置上的缺陷、法律实务操作者的法律水平等一系列因素导致的民事案件错判与当事人对抗审判结果的现象比比皆是,使得民众与上层希望利用再审程序寻求公正。但是,这段时间民事再审制度也产生再审乱、再审滥、再审不终、再审改判难等消极影响。 3.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为了从民事司法制度上解决再审领域和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2007年我国对民事再审程序做了大幅度的修改,希冀通过分配法院层级之间再审权力,细化再审条件以及设计更程序化的启动审查步骤,来解决现实中的问题,从而基本勾勒出了再审诉讼程序的框架,从法律层面确定了再审诉讼程序与一审、二审程序具有同样的制度流程,第一次赋予当事人完整的再审诉讼权利。 4.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其中创设的小额诉讼程序、公益诉讼制度、调解的司法确认制度等,对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本身的发展和完善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就再审程序而言,主要是在2007年基础上予以延续和完善。缩短申请再审期限、优化了再审管辖、明晰了再审事由,再审裁定书署名等细节问题,并进一步理顺了再审与抗诉的衔接。 5.2015年《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院在当时发现,对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启动再审的方式中,指令再审的比例逐年升高,从2007年的20%左右上升到2013年的60%左右,而指令再审案件审理后改判的比例却从33%下降到23%。再审发回重审的比例也逐年升高,从5%上升到15%以上,有的法院再审发回重审的比例甚至超过50%,而过半发回重审案件裁判结果与原先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当事人认为上下级法院互相推诿、裁判矛盾;下级法院认为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标准不一、质量不高;上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有错不纠。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随意性较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将“严格规范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的条件”作为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的一项重点任务。《规定》是这一改革任务的阶段性成果,主要是通过严格规范民事案件指令再审和再审发回重审的标准,来解决指令再审和再审发回重审的“任性”问题,确保再审程序充分发挥依法纠错功能,及时有效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再审纠错及时、有效、正确。 6.2021年《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的调研数据显示,最高法院受理的民事、行政申请再审审查案件从2016年的8884件,迅速增长至2020年的22383件,再审申请审查驳回率一直在90%以上。基于此背景,2021年8月,最高法院印发并试点施行《试点办法》,对民事再审申请程序和标准进行改革,调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6条关于再审申请一律“上提一级”的规定,再审纠错职能主要由高院承担,最高法院通过审查纠正法律适用错误,重点发挥统一全国法律适用、监督指导全国法院审判工作职能。在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下沉基础上,《试点办法》使审判重心进一步下沉,最高法院受理再审案件的范围大幅限缩。本次再审诉讼程序的变动,基本上将再审管辖法院限定为原审法院,客观上与再审程序纠错的原则悖逆,同时没有考虑2019年对法院级别管辖的重大调整,引起了较大的争议。 7.2023年8月,《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在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于2023年8月即将结束前,2023民诉法修正案尚未通过时出台《指导意见》,意味着《指导意见》将对再审诉讼程序起到重要的填补作用。《指导意见》第15条至第20条是关于规范民事、行政再审提审机制的规定,包括再审提审的一般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提审的6类特殊情形,并重点明确了高级法院报请再审提审的情形、形式、程序、审限等。这些规定与新一轮司法改革所倡导的能动司法、诉源管理、避免程序空转的指导思想相匹配,将成为未来较长范围内再审诉讼程序的基本依据。 8.2023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本次关于再审诉讼程序的修改内容体现在修正案草案第10条。这一规定从立法层面大大提高了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门槛,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条修改内容,在最终审议时,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根据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情况,目前修改这一制度的条件还不成熟,建议此次不作修改。二审稿采纳上述意见,删除该条规定,恢复施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二、我国民事再审诉讼程序现状及其完善路径 (一)我国民事再审诉讼程序的发展现状 为了解决我国再审中长期存在的再审难、再审滥、反复再审等问题,进一步规范再审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中民事再审制度经历了多次修正和修改。 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时,对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的修改是比较全面的,变动非常大。特别是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从申请再审的主体,再审诉讼时效与期间,申请再审的事由,审查的方式和结果,以及检察抗诉的程序与步骤等方面做了全面的修正,其中有的条款是全新的。客观来说,2007年对审判监督程序的第一次修正无疑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使再审程序和申诉程序有了明显的区别,实际上,也将我国的二审终审制变成了“准三审”程序。 但是,在实施过程中,也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和矛盾。比如,再审管辖法院上提一级后,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案件激增,审查任务繁重;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为了增加再审成功率,一方面向法院申请再审,另一方面同时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无形中也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等等。因此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2007年第一次修正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基础上,对多数条款进行了调整和完善。 由于《民事诉讼法》2017年和2021年的修改与再审诉讼程序无关联,且202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删除了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件范围的限制性规定,也就是意味着,再审诉讼程序基本上回到了2012年修法后的状态,故我国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制度框架如今暂时定格在了2012年。 1.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更加具体明确,可操作性凸显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案,将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5项原则性再审事由,细化和补充为15项(13项加第二款2项)法定事由,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则是在此基础上作出了“限缩性”规定——删除了管辖错误事由以及程序性兜底事由,将原来的15项法定情形修订为13项,明确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范围,使再审事由更加精炼、明确,也更具操作性。 具体内容主要包括: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2.进一步完善了再审申请及审查、审理的程序 经多次修改后,民事再审诉讼程序中再审时效、管辖法院、再审审查、再审审理等关键制度更加完善: (1)再审申请的期限。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并且增加了特殊情形: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2)当事人申请书的制作要求及法院对申请书的处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3)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时限及处理方式。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再审理由的,裁定再审;不符合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4)再审的管辖法院。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原则,对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双方当事人为公民的民事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3.当事人申请再审与民事抗诉制度的完善 为解决当事人申请再审与再审检察监督之间的冲突和重叠,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检察监督制度主要进行了如下完善:第一,增设了“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且将检察监督范围拓展至“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书”;第二,确立“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断后”的模式,完善有限再审制度。当事人不服原审裁判的,应当首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处理完毕或逾期未处理的,才能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且申请再审、检察监督后,不得再次提出申请;第三,申请检察院抗诉应当在裁判生效后或者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后二年内提出,参照申请再审案件的程序,向做出生效裁判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抗诉申请后,不予支持抗诉或者提前上级人民检察院做出抗诉决定。 4.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完善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 对于需要规定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各方面意见是一致的。但是采取何种具体方式方法,存在一定的分歧。有意见曾建议按照“申请再审+撤销之诉”模式设计,即在案件开始为申请再审,案件处理上采用撤销之诉模式。本次立法修改,采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对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第三人提供了救济手段,具体如下: 第一,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是依据新事实提起的新诉,对新诉的裁判,第三人和原诉的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发现原裁判损害自己利益的,既可以按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可以按照本法第227条的规定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若对执行法院所作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错误的,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执行标的与原裁判无关的,该案外人只能依据本法第227条的规定,自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我国民事再审诉讼制度的完善路径 1.再审诉讼程序的框架较长时间内已无修正的必要 自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确立的民事再审诉讼程序运行以来,2012年修正在基本框架方面做了如下变动: (1)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由二年减少为六个月,目的是为了避免生效裁判较长时间内处于悬空状态,促使当事人尽快行使再审权利。但实际运行情况并没有进行精准的数据评估和效果评价。 (2)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管辖法院由向上级法院申请,修改为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或者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向原审法院申请,进一步将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除二类情况外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和审理,本次又回归到2012年的修正内容,似乎又回到了原点。 (3)确立了当事人申请再审“一次再审、一次抗诉”的原则,理顺了案件当事人通过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抗诉的救济途径,确保最大限度的消灭错案。 通过2012年的修改和完善,再审诉讼程序在2007年的基础上,形成了较为合理的流程和框架,基本上能满足再审案件的需要。因此,未来一段时间,再审诉讼程序各项制度将在较长时间范围内保持稳定。 2.追求实质公平和正义是再审诉讼程序回归完善的根本方向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让人民群众在每个案件中体会到公平和正义,应成为未来完善再审诉讼程序的发展方向。因此,再审程序应遵循审监分离的基本原则,未来应加强诉源治理,通过完善再审审查和审理方式,实现每份裁判都公平正义的目的。 (1)再审诉讼程序应坚持审监分离的基本原则不动摇 审监分离是我国审判监督制度发展和修改过程中总结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内涵通常包括三个层次的内容:一是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应由上级法院监督;二是同级法院内部的裁判应由不同部门监督;三是开展监督的审判团队专业能力应优于做出裁判的审判团队。 从客观现实角度出发,法律制度和司法规则不能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因此,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冤假错案。从既往的实践经验看,再审案件的解决需要从二个方面着力,一是信任问题,二是法律适用问题。信任问题解决的是案件当事人的内心感受,如果内心感受不好,则会不断的质疑裁判的公正性,因此再审案件由做出生效裁判的上级法院管辖,可以较好的解决信任问题。法律适用问题本质上是保证统一的裁判尺度,从司法实务角度看,更专业的审判人员才能发现生效裁判存在的错误和问题,更好的保障裁判尺度统一。 从以上司法实践经验演化出的审监分离原则,较好的体现了解决再审案件问题的基本规律,在以后的修改和完善过程中,不应再反复试错。 (2)进一步加大诉源治理的力度 进行诉源管理是解决诉讼案件爆发性增长的根本手段,可以有效的化解案多人少的矛盾。诉源管理的核心是通过专业的审判力量,保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法律。 再审诉讼程序可以从二个方面进行诉源管理:第一,对于类型化申请再审案件,已经有相应的参考案例,在司法实务中也形成了明确的裁判标准,这类申请再审案件可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节约上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资源;第二,对于新型、重大疑难申请再审案件,下级法院可以主动报请上级法院进行再审,以充分利用上级法院的审判资源,形成指导性案例。 上述第二种做法可见于2023年《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之中。随着2019年关于调整法院级别管辖规定的进一步落实和实施,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案件将大幅度减少。《指导意见》放宽了最高院再审提审案件情形,并且规定了高院可报请最高法院提审的再审案件情形。在司法实务中,通过裁判文书大数据分析,一方面可以快速了解新发生的诉讼案件类型,掌握新型案件的裁判情况,发现审理和裁判过程中的难点问题,上级法院可以主动提级管辖。另一方面可以发现再审案件集中爆发的地域、类型和问题,通过再审提审进一步解决疑难问题和法律统一适用问题。 因此,诉源管理是解决经济社会发展案件爆发性增长的支点,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是撬动问题解决的钥匙。 (3)再审程序要实现每份裁判公平正义的目的,应进一步完善再审案件的审查形式和审理程序 自2007年再审诉讼程序运行至今,较好的解决了一些现实中的冤假错案,但也暴露出来一些问题。比如多数案件通过书面审查的方式直接驳回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只有很少一部分案件进人再审审理阶段,仍然有大量矛盾没有化解。另外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再审案件没有独立的审理程序,按照法律规定,要参照一审或者二审程序审理,而一审或二审程序并不能满足再审诉讼程序的需要。 在司法实务中,再审案件的审查,基本采取书面审查材料、审阅原审卷宗、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四种方式。并且大多数案件采用书面审查方式,虽然可能比较节约资源和提高效率,但是其弊病实在过于明显。根据言辞原则,法官对案件的了解和审查都应当通过当事人的口头陈述,这样法官才能最准确的了解案情和当事人对再审事由的看法;而且书面审查仅仅是通过审查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原审案卷,不全面且不公开,不但不符合法理,而且不适应现在的社会法治环境。因此,再审审查方式应与时俱进,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在线诉讼模式、审判智能化手段,逐步全面落实线上询问、线下公开听证等方式,实现高效便捷公正司法。 针对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如果生效裁判是由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如果生效裁判是由二审法院作出的,或者上级法院依再审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由此可知,再审案件的审理并没有独立的程序,而是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适用一、二审程序。但是,再审作为纠错程序,本身具有不同于一、二审程序的特殊性。因此,应根据再审案件的自身特点,逐步建立独立的再审审理程序。 结语: 自1982年至今,我国的审判监督制度走过了四十个年头,千锤百炼,大浪淘沙,再审诉讼程序已成为一个完整的程序,与一审、二审诉讼程序具有同等重要地位。追求实质公平和正义是再审诉讼程序的目标,把握审监分离的原则不动摇、加大诉源管理力度、进一步丰富再审案件审查手段、逐步建立独立的再审审理程序是再审诉讼程序完善和发展的基本方向。
2024-02-27程序法综合Alpha律师由于知识产权类案件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及特殊性,我国现行法律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散见于各类司法解释、通知以及批复之中。对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一审管辖法院,普通民众不甚了解,甚至平时较少接触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律师、企业法务等相关法律从业人员也未必了解和熟悉,笔者在此特收集、归纳相关的司法解释、通知及批复以及结合在从业过程中的经验,总结广西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一审管辖法院如下: 图片来源:何宇 附: 相关法律、通知及批复等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后2015年修订法释[2015]4号) (2001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0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该修正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审理专利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案件: 1.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 2.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 3.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4.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5.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 6.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费纠纷案件; 7.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 8.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财产保全案件; 9.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 10.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驳回申请复审决定案件; 11.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案件; 12.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决定案件; 13.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案件; 14.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决定案件; 15.不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政决定案件; 16.其他专利纠纷案件。 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第三条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撤销请求复审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关于维持驳回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复审决定,或者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条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六条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七条原告根据1993年1月1日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方法发明专利权提起的侵权诉讼,参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实体审理中依法适用方法发明专利权不延及产品的规定。 第八条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 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决定中止诉讼,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责令被告停止有关行为或者采取其他制止侵权损害继续扩大的措施,并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可以在裁定中止诉讼的同时一并作出有关裁定。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对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以及对专利权保全的期限,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 对专利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专利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另行送达继续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期限届满前未送达的,视为自动解除对该专利权的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对出质的专利权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受保全措施的影响;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已经签订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专利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第十四条 2001年7月1日以前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 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十八条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改前专利法的规定确定民事责任;发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改后专利法的规定确定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假冒他人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其民事责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未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民事制裁,适用民事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第二十一条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第二十三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已经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认定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 第二十六条 以前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5号) 为依法受理和审判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的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是否应当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 (二)宣告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无效或者维持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 (三)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更名的纠纷案件; (四)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 (五)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案件; (六)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纠纷案件; (七)植物新品种权权利归属纠纷案件; (八)转让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和转让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 (九)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 (十)不服省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处罚的纠纷案件; (十一)不服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对假冒授权品种处罚的纠纷案件。 第二条人民法院在依法审查当事人涉及植物新品种权的起诉时,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均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一)至(五)类案件,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第(六)至(十一)类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条以侵权行为地确定人民法院管辖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民事案件,其所称的侵权行为地,是指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授权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或者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 第五条关于是否应当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宣告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无效或者维持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更名的纠纷案件,应当以行政主管机关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应当以植物新品种审批机关为被告;关于强制许可使用费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原告所请求的事项和所起诉的当事人确定被告。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行政主管机关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植物新品种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诉讼。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法发[200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国务院《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进行司法保护,是人民法院的一项新的审判任务。做好这项审判工作,将对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鼓励集成电路技术的创新,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确保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公正审判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下简称布图设计)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涉及布图设计案件审判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受理案件的范围 人民法院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下列涉及布图设计的案件: (一)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纠纷案件; (二)布图设计专有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三)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件; (四)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财产保全案件; (五)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驳回布图设计登记申请的复审决定的条件; (六)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撤销布图设计登记申请决定的案件; (七)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关于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决定的案件; (八)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关于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报酬的裁决的案件; (九)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对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行为处理决定的案件; (十)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决定的案件; (十一)其他涉及布图设计的案件。 二、关于案件的管辖 本通知第一条所列第(五)至(十)类案件,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其余各类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经济特区所在地和大连、青岛、温州、佛山、烟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三、关于诉前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措施的适用 对于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责令停止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行为措施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执行。 四、关于中止诉讼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件,被告以原告的布图设计专有权不具有足够的稳定性为由要求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诉讼。 各高、中级人民法院要组织有关审判人员认真学习、研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条例,熟悉掌握相关的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努力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司法水平。要积极开展涉及布图设计案件的调研工作,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对涉及布图设计案件终审裁决的法律文书,要及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法[200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完善司法保护制度,规范司法保护行为,增强司法保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为国家经济发展大局服务,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民事纠纷案件,需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未经批准的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此类案件。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5号) 为正确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第二条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 第四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 第五条民事纠纷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纠纷,被告以原告实施了垄断行为为由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且有证据支持,或者案件需要依据反垄断法作出裁判,但受诉人民法院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六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同一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被告应当在答辩阶段主动向受诉人民法院提供其因同一行为在其他法院涉诉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原告可以以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条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不公开开庭、限制或者禁止复制、仅对代理律师展示、责令签署保密承诺书等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结论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进行审查判断。 第十四条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 第十五条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 第十六条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 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新计算。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 原告起诉时被诉垄断行为已经持续超过二年,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损害赔偿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二、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高级或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体标准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四、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五、对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纠纷案件以及垄断纠纷案件等特殊类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确定管辖时还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上述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 六、军事法院管辖军内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标准,参照当地同级地方人民法院的标准执行。 七、本通知下发后,需要新增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的,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应将该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标准一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八、本通知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九、本通知自2010年2月1日起执行。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仍按照各地原标准执行。 本通知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根据各有关高级人民法院的报请,现将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目前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标准(见附件)统一予以印发,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仍按照各地原标准执行。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法[2010]16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申请指定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请示》(桂高法〔2010〕7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同意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发生在桂林市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同时批准该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8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桂林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此复。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法[2010]16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申请指定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专利和植物新品种案件的请示》(桂高法〔2010〕7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同意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审理发生在本辖区内及桂林市、来宾市、河池市辖区内的下列专利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1.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 2.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 3.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4.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5.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 6.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费纠纷案件; 7.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 8.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 9.诉前申请停止侵犯专利权、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案件; 10.其他专利纠纷案件。 二、发生在柳州市、桂林市、来宾市、河池市辖区以外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仍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024-02-27民法司法制度和程序法民事诉讼程序物权所有权和准物权知识产权综合知识产权法程序法综合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自颁布以来,实践中对此众说纷纭,尤其是3月4日《法制日报》刊登《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后首例网购管辖权异议苏州中院撤销一审》一文后,引起法律界的热议。 但是,笔者注意到,该案件涉及网络合同之诉的管辖,并不涉及网络知识产侵权之诉的管辖。因此,那么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知识产权侵权的管辖有哪些影响呢? 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改变之处在于:在网络合同之诉中,区分确定网络合同线上交付和线下交付两种不同交付方式下的合同履行地;在网络侵权之诉中,增加了原告住所地即被侵权人住所地为侵权行为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文仅对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具有影响的司法解释25条进行解读。 一、民诉法下的侵权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二、知识产权法下的侵权管辖 1、专利侵权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2、商标侵权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3、版权侵权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营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三、民诉法司法解释仅增加了原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根据司法解释25条的字面意思,我们得出结论,即信息网络侵权的原告即被侵权人住所地具有管辖权。那么,如何理解司法解释25条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在信息网络繁荣的今天,任何一种侵权商品都可以搬上网络。也就是说,按照字面意思理解,只要网络上有侵权产品,原告都可以在其住所地法院起诉。这种理解,究竟对不对? 笔者认为,对25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理解,应区分情况准确理解,力图体现司法解释本意。 第一,从法律适用来看,民诉法关于侵权管辖的规定,不仅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之诉,更广泛适用于侵害名誉权、侵害荣誉权等其他侵权之诉。知识产权侵权仅是侵权行为之一种。而与此同时,知识产权各部门法均对专利、商标、著作权的侵权管辖有其特殊规定。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知识产权侵权之诉应首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但是,知识产权部门法对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关系没有规定,此时还是应遵循民司法的规定。 第二,网络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种是以无形状态体现在网络上的侵权行为,比如在线视频播放、网络诋毁、作品信息网络传播等。这类行为的侵权具有无形性,侵权过程完全在网络上完成,寻找实际侵权人是相对困难的,此时将原告住所地设定为管辖地,解决了权利人维权难的问题。网络侵权行为的第二种是以有形状态利用或借助网络进行的侵权行为,比如在网上展示销售侵害专利权或商标权的产品,有形物品的实际交付则是通过线下来完成。这类行为因具有实体的侵权产品,寻找侵权人相对容易,此时若将原告住所地再设定为管辖地,则有过于保护原告权利之嫌。否则,原告可以将任何地方作为管辖连接点,任何地方有管辖权,显然与民事法有关管辖的原则不符。 第三,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做如上理解,与司法解释颁布之前最高院的立法态度一致。如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认为侵权行为发现地法院可以管辖。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此司法解释仅限定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原告发现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而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11号)虽然摒弃了侵发现地的规定,但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此司法解释中,最高院仅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时,原告住所地具有管辖权。 因此,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于知识产权管辖的改变,仅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有权管辖,其他均未改变。而这种“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仅包括以无形状态体现在网络上的侵权行为,而不包括有形状态利用或借助网络进行的侵权行为。 笔者还注意到,安徽高院(2014)皖民三终字第0003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计算机操作者在安徽省安庆市通过“天猫商城”网络平台,用支付宝进行交易,向雅依格公司下订单,卖家包邮。被上诉人对网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全程公证和产品封存。上述事实证明安徽省安庆市是本案涉嫌侵权专利行为的结果发生地。笔者以为,安徽高院对于知识产权网络侵权行为管辖的理解与25条规定不符。 那么,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在知识产权界为何引起轩然大波呢?比如前述我们已提及苏州中院案件。这是因为,实践中有人混淆了司法解释关于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管辖的规定。司法解释20条规定的网络合同之诉的管辖,而25条规定的涉网络侵权之诉的管辖。两者具有本质区别。本文仅对25条的侵权之诉管辖进行解读,不再深入讨论20条的合同之诉管辖。而苏州中院的案件,《法制日报》报道虽未明确案由,但从报道内容及法院适用法律条文来看,该案应该是合同之诉,所以苏州中院适用司法解释第20条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
2024-02-27民法物权所有权和准物权知识产权综合知识产权法程序法综合- 婚姻家事婚姻登记瑕疵之登记机关越权管辖
关于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国《婚姻登记办法》具体规定,登记时,男女双方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及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本人出生年月和婚姻状况的证明,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离过婚的申请再婚时,还应持离婚证件。 如果违反此规定,婚姻关系效力如何呢?当事人应该怎么办?法律没有给出直接的答案,唯一有关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之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众所周知,行政诉讼只能解决“婚姻登记”这一行政行为的违法性问题,至于婚姻关系的效力问题则是无法解决的。 【案例】A与B系大学同学,毕业之后双双留在杭州工作。经过3年的恋爱,两人决定结婚。由于A和B的户口均不在杭州,两人又都工作繁忙,没有时间回老家登记,故他们找到了在杭州某区民政局工作的亲戚C,并在C的帮助之下,两人顺利拿到了结婚证。婚后不久,A出轨,B知晓后,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驳回了B的申请。 【评析】为一时之便,而主动违反法律程序,最终只会给自己的婚姻及生活带来诸多不便。本案中,AB的婚姻关系,只要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结婚,完成了结婚登记程序,并符合结婚要件,一般来说会被认可。但行政诉讼或复议最终能否的过程会极为麻烦。在此情境下,律师建议直接提起离婚诉讼。
2024-02-27民法社会管理民政婚姻家庭和继承其他民政事务婚姻程序法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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