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六尺条· 案例 #
原告与被告杨某系同班同学,又同住一寝室,被告杨某在原告周某建的下铺。据二人同学陈述,被告杨某与原告共同学习及生活期间产生矛盾纠纷,原告基于对杨某的恐惧心理,曾搬出寝室与学校保安居住。
2019年3月22日,原告之父到被告某初级中学反映原告自早上开始不说话,甚至不去学校读书,次日某初级中学七(二)班班主任老师揭某到原告家进行了家访,家长反映原告不太说话,并要求学校老师及同学来劝解开导原告,同年4月26日,原告因身体原因到学校补办请假手续,原告主动提出回家休息。同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某初级中学提出与同班同学杨某存有矛盾纠纷经上饶市广信区公安局田墩派出所协调处理由被告杨某向原告进行当面道歉并赔偿原告款100元。此外经调查了解,在原告转入某初级中学就读前,被告杨某于2018年12月21日曾向被告某初级中学出具《保证书》,其内容为:我保证以后不打X老师,我以后都不上课走动。
2019年6月4日,被告杨某向某初级中学书写了一份《关于我和周某建事情经过》材料,其内容为:有一次我和他玩推了他一下,他摔跤了,在寝室他在睡,我打了他一下,他醒了说我打他,在买吃时,我没钱,我找他借钱,他说不借,星期五我开玩笑的说打他,他星期一没来了。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8月29日,原告入住上饶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93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双向情感障碍,目前伴有精神性症状的躁狂发作。2019年8月30日,原告又入住上饶市第三人民医院101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双向情感障碍,目前为伴有××性症状的躁狂发作。2020年5月30日,原告入住上饶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122天,经该院诊断为:双向情感障碍。原告共花费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为95882.41元。周某建、杨某家长先后三次到田墩派出所进行协商调解未果。
因原被告之间私下无法达成调解,故原告诉至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杨某建及某初级中学赔偿原告周某建损失,包括医药费及后续鉴定存在伤残等级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向法院申请对原告所患疾病与被告杨某的侵害行为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以及所患疾病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曾于2020年6月11日将案件移送一审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所患疾病与被告杨某的侵害行为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以及所患××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的司法技术部门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本次委托不予受理的《不予委托意见书》。
一审法院以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所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患病是被告杨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也无法证明被告某初级中学在学校管理过程存在失责情形,原告所患疾病与被告杨某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法院无法认定为由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受上饶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本所肖建明律师担任周某建二审阶段的委托代理人,就本案代为提起上诉。
· 代理意见 ·
一、一审法院司法技术部门作出不予委托意见书前未要求上诉人补充提交鉴定材料,此后也并未通知上诉人补充提交鉴定材料,故一审法院在无法确定所需的鉴定材料系上诉人无法补充的情况下便直接作出不予受理上诉人鉴定申请的决定,显属不当。
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司法技术部门审查认为审判业务部门移交的材料缺少必备的鉴定材料,或者材料不符合鉴定要求的,可以退回审判业务部门补充材料。确属无法补充,且不补充会影响鉴定进行的,应向审判业务部门书面提出不予鉴定的建议。”
本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将案件移送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在2020年6月19日即收到移送案件8日后便以案件移交时缺少必备的鉴定材料为由做出《不予委托意见书》,但在作出不予委托意见前一审法院并未通知上诉人补充有关鉴定材料,故在法院作出不予鉴定的决定前尚无法确定案件属于上诉人无法提供鉴定必备的材料的情形,不应当直接终止司法鉴定委托程序。
《不予委托意见书》中提及的有关周某建受害过程的证据、周某建住院的全套病历、老师、同学关于周某建受害过程的证明材料及周某建在发病前的状态的有关材料,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前已经提交且上诉人亦已于2020年6月22日在原已提交的材料的基础上向法庭补充提交了相关材料,故上诉人认为,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满足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的要求。
二、被上诉人杨某在上诉人转入某初级中学就读前,便存在一定的暴力倾向,为此向老师出具了关于“不再打老师”的《保证书》,结合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杨某同学期间多次对上诉人实施欺凌行为,足以证实上诉人的发病与被上诉人杨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杨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周某建在校期间,经常性的遭受被上诉人杨某欺负,虽然事后在老师、学校及派出所的协调下,杨某向周某建进行了道歉,但周某建作为一个未成年人,在长期、经常性的受到惊吓、推搡、追打等精神上和身体上的双重压迫下,最终导致周某建不敢回到学校读书,并引发双相情感障碍精神疾病,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周某建所患精神疾病系因其他因素所引发的情况下,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杨某欺负上诉人周某建的行为与上诉人的精神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且上诉人发病的诱因并非因在校外的日常生活中遭受刺激,而是因为在校期间受到的种种遭遇所致,如在上诉人在某初级中学就读期间并未遭受到被上诉人杨某的欺凌行为,上诉人应当是与以往一样在校园里享受无忧无虑的美好时光,但基于被上诉人杨某的行为,导致上诉人经常性处于惊吓、慌乱、神经高度紧张的状态下,最终引发了精神疾病,上诉人的精神疾病与被上诉人杨某与上诉人同学期间实施的种种行为是息息相关的。
三、被上诉人某初级中学作为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未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义务导致上诉人遭受伤害,应当与被上诉人杨某及其监护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杨某未与上诉人同学前便直接与老师发生摩擦及暴力行为,某初级中学作为对学生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机构,即应当对被上诉人杨某的行为负有高度注意义务。但在上诉人转入某初级中学就读后,被上诉人杨某存在多次欺凌上诉人的举动,已经给上诉人的精神状态产生的一定的刺激,但某初级中学未能采取及时、有效的预防、制止及补救措施,最终导致上诉人发病,某初级中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某初级中学应当与被上诉人杨某及其监护人共同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 裁判文书 ·
本院认为,周某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周某建所患精神疾病与杨某侵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此,一审法院司法委托机构出具的《不予委托意见书》中载明了该项鉴定所需的材料,并以“本案移交时,并无上述材料”为由,作出本次委托不予受理的决定。但是,周某建主张其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关鉴定材料,且一审法院在作出本次委托不予受理的决定之前,并未要求周某建提供或补充相关鉴定材料。据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司法鉴定程序中存在重大瑕疵,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
【判决结果】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 案例评析 ·
因本案可能未成年人校园欺凌现象,故较其他案件存在特殊性,且对于本案受害人周某建的精神疾病与校园存在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鉴定机构出具专业鉴定意见作为参考依据,故本案的鉴定意见对本案审判结果具有极大的参考价值,在本案周某建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后,一审法院根据周某建的申请事项及现有材料,应当及时提出是否需要补正材料,在未通知即终止鉴定程序,无疑极大地损害了周某建的权益。
· 结语和建议 ·
二审法院虽然是以一审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但本案案情与未成年人校园欺凌相关联,并且目前周某建的情况仍然较为严重,其所患有的精神疾病导致周某建已经无法返回校园继续完成学业,这也极大地引起我们对未成年人这一群体的关注,对于校园欺凌这一现象,不仅仅是学校作为管理者承担起教育管理的职责,作为学生家长,也应当担负其对子女积极引导、监督的作用。
校园欺凌与遭受侵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作者:肖建明来源:江西六尺条律师事务所

# 六尺条· 案例 # 原告与被告杨某系同班同学,又同住一寝室,被告杨某在原告周某建的下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