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法院近日认定实体市场经营者有责任制止商户的侵权行为

来源:万慧达知识产权

文章摘要
近日,欧盟法院在针对捷克最高院请示的C-494/15号案件的初裁中指出,根据《欧盟知识产权执法条例》(2004/48/EC)第11条,市场经营者需制止商户的侵权行为。

近日,欧盟法院在针对捷克最高院请示的C-494/15号案件的初裁中指出,根据《欧盟知识产权执法条例》(2004/48/EC)第11条,市场经营者需制止商户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Delta Center公司租用Prague市场的场地,并将场地转租给若干商户。Lacoste公司(法国鳄鱼)等多个权利人在该市场内发现侵犯其商标权利的商品,遂起诉到法院,要求Delta Center公司停止向侵权人出租场地。一审失利后,原告向捷克最高法院提起上诉,在审理中,捷克最高院就该案涉及的《欧盟知识产权执法指令》第11条的理解问题提请欧盟法院做出回复。
2016年7月7日,欧盟法院对本案做出初裁。根据《欧盟知识产权法执法指令》第11条,权利人有权提起诉讼,追究为第三方侵权行为提供服务的中间方的责任。此前,欧盟法院曾在C-324/09号L'Oréal公司诉eBay案中,确认过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禁止通过其网站进行的商标侵权活动。
而本案原告的意见是,实体市场的经营者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一样,也应负有制止通过其市场进行的侵权活动。这一观点基本上得到了欧盟法院的支持。欧盟法院在初裁中认为,根据《欧盟知识产权执法指令》第11条,将其在市场租用的场地分租给商户的承租方,其分租商户在该场地上如有假冒行为,该市场承租方应界定为“为第三方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提供服务的中间方”。这种情况下,市场承租方的行为与C‑324/09号案件中的网络平台经营的行为一样,都可以适用禁令。
短评:
欧盟法院的初裁将实体市场的经营者界定为商标侵权的“帮助者”,规定权利人可直接对其提起诉讼追究责任。这与中国目前的立法实践基本相同。
将市场经营管理者作为被告起诉侵权的情况在中国也不鲜见。万慧达代理拉科斯特公司诉上海龙华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案就是一例,该案曾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收录。在该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被告龙华公司虽然不是侵权商品的直接销售者,但仍需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责任。……主观上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客观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导致侵权行为反复发生。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帮助相关商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故被告与销售侵权商品的相关商铺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3年商标法修法前,旧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的”是追究市场经营者商标侵权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2013年中国《商标法》修法时,前述规定被新《商标法》五十七条第六项所吸收:“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况被明确规定为商标侵权行为的一种。这也为今后追究此类行为人的责任提供了更高立法层面的法律依据。欧盟法院的这一裁定也与我国目前的规定和做法较为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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