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自身疾病不构成其主观过错。即便患者自身疾病系导致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医疗机构仍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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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9年6月30日,蒋某某通过重某医院门诊诊断“脑溢血术后2颅骨缺损”后入住该院,新某医院实施颅骨修补,蒋某某经治疗于2019年7月22日出院。蒋某某因病情需要于2019年8月12日至2021年11月10日期间在铜某医院共计住院16次进行肢体康复治疗。蒋某某申请对重某医院、铜某医院对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其目前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
重某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并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重某医院及铜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均存在过错,上述诊疗过错行为与目前蒋某某瘫痪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系轻微原因。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二级。
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重某医院赔偿其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费用合计568663.93元;判决铜某医院赔偿其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费用合计561700.42元。
重某医院、铜某医院辩称,诊疗符合常规,无明确医疗不当或过错,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即便按鉴定意见,医方仅为轻微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仅应基于医方为主要责任时才应得到支持。

网络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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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结果
铜梁法院经审理认为,蒋某某的损害后果系由其自身疾病与重某医院、铜某医院医疗过错行为共同造成的结果,重某医院、铜某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蒋某某的损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责任。结合重某医院、铜某医院医疗过错行为对损害的原因力等因素,认定重某医院承担15%赔偿责任,铜某医院承担5%赔偿责任。蒋某某因自身疾病及重某医院、铜某医院医疗过错导致二级伤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蒋某某自身疾病虽系导致其损害的主要原因但并非系其主观存在过错,重某医院、铜某医院应赔偿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遂作出如下判决,重某医院赔偿蒋某某损失费用207899.67元;铜某医院赔偿蒋某某损失费用67632.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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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示
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以及损害后果的原因力评定等问题,涉及专门医学知识,应遵循法医学因果关系判定原则,尊重借助具有广泛医学科学知识及丰富临床实践经验的医学专业人士的鉴定意见作为判断基础 , 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加以确定。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所依据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确认,鉴定程序合法的情况下,鉴定意见应作为审判参考意见。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应与其诊疗水平相适应,违反注意、告知等义务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在过错与损害关系存在因果关系时,医疗机构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责任。患者因自身疾病及医疗机构医疗过错导致伤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医疗机构应赔偿患者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并不以医疗机构承担主要责任为前提。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文:何炯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