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解析:强奸罪

来源:辩护人叶东杭

文章摘要
强奸案件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以及奸淫幼女的案件。违背妇女意志是构成强奸案件的主要标志,而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系强奸案件实施的主要手段。

强奸案件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以及奸淫幼女的案件。违背妇女意志是构成强奸案件的主要标志,而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系强奸案件实施的主要手段。
根据法律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强奸罪的主要构成要件是违背女性意愿和发生性行为。也就是说,“违背女性意愿”和“发生性行为”这两个要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强奸罪的指控都不会成立。
对于“是否发生性行为”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对体液的取证予以证明。当然,以目前的刑事司法鉴定技术,对于体液等物证的提取存在一定的时效性。由于没有及时报案及取证送检,导致最后无法证明“发生过性行为”或“是某人与受害者发生了性行为”,因而最后无法成功的追诉罪行的案例不在少数,解决这个问题除了靠“及时报警、取证” 的宣传外,还需期待刑事司法鉴定技术的发展。
在办理强奸案时,如何证明“是否违背女性意愿”,是指控强奸罪成立的难点之一。
在以前“重口供、轻物证”的年代,侦查机关往往会以受害者自己的“非自愿”陈述来指控犯罪事实。但是,随着现代刑事司法观念的普及,司法机关越来越重视物证、痕迹证据对案情的证明。因此,侦查机关越来越需要更多的证据来对女性的“非自愿”进行证明。
一般来说,证明女性在性行为中的“非自愿”,往往会通过证明女性遭受到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能够使得女性不敢、不能反抗的手段的情形来证明。
一般来说,“暴力”是对妇女实行身体强制,使其不能或者不敢反抗,如殴打、捆绑、卡脖子、堵住嘴等等,“胁迫”主要是指对妇女实施精神强制,如以杀伤、杀死或者以残害家人、揭发隐私等相威胁使妇女因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其他手段”一般指除了暴力、胁迫以外的方式,使妇女不能、不敢、不知反抗而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发生性行为的手段。如对妇女实施麻醉或者利用妇女的愚昧,而与妇女强行发生性行为的行为。
这三种情形中,暴力往往是相对容易证明与取证的,如身上的伤痕、掐痕、被撕破的衣服,等等。然而“胁迫”、“其他手段“往往难以直接用物证予以证明,因此目前而言还较大程度的依赖于受害人的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除此之外,司法机关还会进行相应的走访调查,核实“胁迫”与“其他手段”的可能性,以尽可能的收集更多相关证据,实现“排除合理怀疑”。
强奸罪是高频发生的恶性犯罪。近些年来,司法机关处理过的强奸罪案数以万计。而事实上,基层公安机关每年都会处理大量的强奸罪指控,这个数量要远高于公开信息所显示的涉及到强奸罪的裁判文书数量。

我们同时还需要正视一个事实:在目前,许多女性受害者在遭受强奸后没有报案,使得犯罪行为没有被发现和追诉,因此我们有理由推断,事实上强奸犯罪的案发数量将远远高于公开数据。
我本是一个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辩护的律师,然而在机缘巧合之下,承办了数起强奸罪的刑事辩护,其中一人被检察院不批捕而释放,因而对于强奸罪行来说,有着自己的一些理解和看法,这些理解和看法可见我曾经写过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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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强奸罪行对受害者往往会造成较大的身体及心理伤害,因此我一般对讨论强奸罪的辩护非常谨慎。我无意于评价具体案件内情的对错,那毕竟不是一个律师的职责,也无意于讨论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家的关系,因为我不是法学家。只是想强调一点的是,《刑事诉讼法》有两大规定,一是未经法院审判不得认定有罪;二是每一个嫌疑人都有委托律师进行辩护的权利。
只有我们更了解强奸案的案发模式、作案手段,才能更好的对这种犯罪进行预防。作为刑事律师,尤其是处于辩护人视角的刑事律师而言,仔细研究关于强奸罪的相关规定和案例,不断的打磨案件细节、寻找能够反驳指控的辩护思路,为嫌疑人全身而战,是这个职业对法治和正义独特的一种追求方式。
1 刑法规定、追诉标准及法律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还规定了法定加重情节(奸淫幼女)与五种法定刑升格的情形,这五种情形分别是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二人以上轮奸、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除此之外,《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定强奸罪。这条法律的设定初衷在于以强奸罪的罪名打击部分地区“收买被拐卖女性为妻”的行为。
由于强奸罪是常见犯罪中的重罪,因此它也被规定在刑法总则中一些特殊的条款中,如刑事责任年龄、正当防卫、限制减刑、剥夺政治权利和假释等。
1.刑事责任年龄:《刑法》规定,即便是未成年人,也会因强奸罪行而被指控和定罪,《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年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犯下强奸罪行,也会被指控及定罪。
2.正当防卫:《刑法》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3.限制减刑:《刑法》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4.剥夺政治权利:《刑法》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5.假释:《刑法》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关于假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规定,如因强奸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刑罚)三年后方可减刑,减刑幅度从严把握,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年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仍然要从严把握,一次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间要间隔二年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称,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七条规定,犯组织、强迫卖淫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参与实施上述行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规定了关于性侵幼女的犯罪如何进行处理。详细情况可见我的另外一篇文章:幼女强奸案件,嫌疑人对受害者的年龄是否“明知”如何判定?
2 涉及二罪名的司法观点
强奸罪是高案发频次的罪行,这一罪行的种类模式也多种多样。如何能够准确的对不同的强奸犯罪予以法律适用,以至于真正做到“罪刑相适应”呢?在漫长的司法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权威司法机关在进行审判时,有过如下的一些司法观点和司法判例。
一、与被害人通奸后又帮助他人强奸受害人构成强奸罪共犯;
被告人与被害人通奸后又帮助他人强奸被害人,是强奸犯罪的帮助犯,二人的行为构成强奸共同犯罪。被告人与被害人通奸后又帮助他人强奸被害人,主观上,有与他人强奸被害人的共同故意;客观上,有帮助他人实行强奸的帮助行为,是强奸犯罪的帮助犯,二人的行为构成强奸共同犯罪。
——《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3集(总第50集)
二、轮奸罪中一人强奸既遂一人未遂应当以强奸罪既遂论。
对轮奸中一人以上强奸既遂,一人以上未遂的情形,由于各行为人均实施了轮奸行为,故首先应对各被告人以强奸罪定罪并按轮奸情节予以处罚。其次,由于轮奸是基于共同奸淫认识的共同实行行为,按照强奸罪中认定既未遂的一般原理,即只要实行犯强奸既遂的,对其他共犯,无论其为帮助犯、教唆犯、组织犯还是共同实行犯,都应按强奸罪既遂论。当然,所谓“都应按强奸罪既遂论”,并不是说具体量刑时就无需区别对待。相反,对帮助犯、从犯的一般应当依法给予从宽处罚,而对个人奸淫未得逞的共同实行犯也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1集(总第36集)
典型案例:张甲、张乙强奸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90号)、唐胜海、杨勇强奸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81号)
三、以金钱财产等方式引诱幼女发生性行为以强奸罪论处;
20.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2013年10月23日,法发〔2013〕12号)
四、轮奸的认定;
轮奸是指两名以上男子基于共同强奸犯罪的故意,对同一妇女分别实施强奸行为。轮奸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一种强奸罪的加重情节,而非独立的一种犯罪。
轮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各行为人具有共同强奸的犯意联络,即不仅自己具有实施强奸的故意,而且明知其他行为人也具有实施强奸的故意;二是必须是对同一被害人先后实施强奸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李佳对被害人许某强奸行为实施完毕后即离开现场,不应认定其具有二人以上轮奸的加重情节。——《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4集(总第87集)
典型案例:苑建民、李佳等绑架、强奸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92号)
五、利用被害人醉酒不知反抗与其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
违背妇女意志,是指未经妇女同意而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
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关键要看妇女对发生性行为是否同意,至于妇女表示同意是发生性交之前还是性交过程中,均不影响同意的成立。但女方无明显反抗行为或反抗意思表示时,不得据此推定为默示状态下的不违背妇女意志。
我们认为,对妇女是否同意不能以其有无反抗为标准。由于犯罪分子在实施强奸时的客观条件和采用的手段不同,对被害妇女的强制程度也相应地有所不同,因而被害妇女对犯罪行为的反抗形式和其他表现形式也会各有所异,有的因害怕或精神受到强制而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
因此,不能简单地以被害妇女当时有无反抗意思表示,作为认定其是否同意的唯一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通观全案,具体分析,综合认定。
——《刑事审判参考》2015年第1集(总第102集)
孟某等强奸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061号)
六、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不构成强奸;
夫妻之间既已结婚,即相互承诺共同生活,有同居的义务。这虽未见诸法律明确规定或者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已深深植根于人们的伦理观念之中,不需要法律明文规定。
只要夫妻正常婚姻关系存续,即足以阻却婚内强奸行为成立犯罪,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一般不能将婚内强奸行为作为强奸罪处理的原因。因此,在—般情况下,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但是,夫妻同居义务是从自愿结婚行为推定出来的伦理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因此,不区别具体情况,对于所有的婚内强奸行为一概不以犯罪论处也是不科学的。
例如,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如离婚诉讼期间,婚姻关系已进入法定的解除程序,虽然婚姻关系仍然存在,但已不能再推定女方对性行为是一种同意的承诺,也就没有理由从婚姻关系出发否定强奸罪的成立。
——《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2辑(总第7辑)
典型案例:王卫明强奸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1号)
七、与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轮流奸淫同一幼女应认定为轮奸;
轮奸仅是一项共同的事实行为,只要行为人具有奸淫的共同认识,并在共同认识的支配下实施了轮流奸淫行为即可,而与是否符合共同犯罪并无必然关系。
实践中,轮奸人之间通常表现为构成强奸共同犯罪,但也不排除不构成强奸共同犯罪的特殊情形。如与不满14周岁的人轮流奸淫同一幼女的,虽不满14周岁的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不能因此否认其奸淫行为的存在。相反,与不满14周岁的人对同一幼女轮流实施奸淫行为,却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因此,即使不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亦应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且属于“轮奸”。
而且,立法规定了轮奸这一量刑情节,表明立法者认为轮奸比单独实施的强奸犯罪更为严重,对被害人的危害更大。若坚持“轮奸”的行为人必须构成强奸共同犯罪(共同实行犯),参与轮奸的人都必须具备犯罪主体的一般要件,否则就不认定为轮奸,显然既不利于打击犯罪分子,也不能有力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违立法本意。
——《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1集(总第36集)
3 结尾
强奸罪是公安机关重点打击的刑事犯罪,根据公安部立案标准规定,强奸妇女既遂或者奸淫幼女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进行侦查,持枪强奸妇女、轮奸妇女的或者在公众场合侮辱妇女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进行侦查。
然而,我们同时也要认识到,强奸罪是除故意杀人罪之外,最容易引发冤假错案的罪名,之所以这样,原因有很多,我在鲍某性侵一案:法治的天平该如何平衡?等 文章中也有所提到。
我曾在性侵受害者申请警方刑事立案指南一文中写过一些关于强奸案件取证的问题,但写得不多。考虑到本文撰写的目的在于与大家一同解析强奸罪这个罪名,而不在于分析强奸犯罪中的取证的困难,因此有关取证的内容,我将另行撰文。
近些年来,涉及强奸的诬告陷害罪案发越发频繁。在(2010)浦刑初字第709号案中,上海浦东新区的孙某因诬告他人强奸而获刑一年,在(2013)宝刑初字第142号案中,覃某因诬告他人强奸而获刑九个月。
如何避免因打击强奸犯罪而产生冤假错案呢?这是一个长时间的过程,目前而言,公安内部曾形成一个共识,即对容易产生错报、诬告陷害的强奸案情形进行重点的排查,如男女双方在恋爱过程中发生性行为的、男女双方同居或姘居的、男女双方乱搞男女关系的、与现役军人配偶或对象通奸而破坏军婚的、一般调戏和侮辱妇女行为的、多男多女群宿群奸的。在上述情形中,公安在侦查时,需审慎考量,不应仅依受害者一面之词而立强奸案。
作为法律人,一方面来说,我们既要秉持着我们作为“人”所固有的正义感,对犯罪行为保持着否定的态度,但另外一方面来说,我们又不能因为这份“否定”的态度,动摇了我们对罪名的研究和对现代刑事司法共识的认同,无论是任何一个犯罪,即便恶性极高,犯罪嫌疑人都有接受律师辩护的权利。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让那些历史上的冤案,譬如呼格吉勒图案、浙江叔侄案、河南李怀亮案不白白的发生,也只有这样,我们这些在文明历史上蹒跚学步的人类,才能真正的学会如何用现代刑事司法来制裁强奸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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