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兑仓交易法律问题研究 ——兼评《九民纪要》第68、69条(下)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导语 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担保方式,具有参与主体重大、法律关系多样等特征,是以银行信用为核心的买卖、借款、担保的融合。

导语
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担保方式,具有参与主体重大、法律关系多样等特征,是以银行信用为核心的买卖、借款、担保的融合。
本文上篇(←点击回顾)围绕《九民纪要》第68条对于保兑仓交易的定义与解读,探讨分析保兑仓交易模式及其背后的法律关系。下篇将围绕《九民纪要》第68条,结合案例分析无真实交易背景下保兑仓交易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违约救济问题。
保兑仓交易中,买方与卖方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形成买卖关系,买方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形成借贷关系,同时卖方就保证金与承兑汇票之间的差额承担补充责任,形成买方、卖方、银行三方互利共赢局面,体现了间接交易模式的智慧。在这其中,银行之所以选择开具承兑汇票,进行预付款,是在于信任买方的支付能力以及卖方的担保,其根本是在于其能够控制货权。因此,保兑仓交易必须以买卖双方有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那么,对于不存在真实买卖关系时,此时的交易应当如何认定呢?
3、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的性质认定及违约救济
加入买卖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那么这种买卖行为实际上是隐藏的借款行为的表象行为,也即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双方之间构成“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属于意思表示瑕疵,而意思表示瑕疵也是民法上的无效事由之一。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双方之间发生的通谋虚伪行为中的虚伪行为无效,被隐藏行为则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对于在此情况下保兑仓交易的效力问题,《九民纪要》第69条指出:
《九民纪要》第69条
“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保兑仓交易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应仍让承担担保责任。”
为更好理解这一条文,可以结合最高院发布的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合同纠纷案,也就是(2019)最高法民终1227号案。
该案中,买方陕西石化公司、卖方山煤晋城公司与银行之间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法院首先根据合同签订情况认定,“在该协议中约定的交易方式是较为典型的保兑仓交易”。
同时,法院提出:“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贸易背景为前提。案涉《业务合作协议》虽然体现的交易方式为保兑仓交易,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山煤晋城公司与陕西石化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交易。案涉保兑仓交易没有真实贸易背景,因此陕西石化公司、山煤晋城公司、银行之间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保兑仓交易法律关系。陕西石化公司、山煤晋城公司、银行之间真实的合同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即银行向陕西石化公司提供融资借款,山煤晋城公司为陕西石化公司向恒丰银行西安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及担保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案涉《业务合作协议》实质为借款及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
就买方陕西石化公司与银行之间的关系,法院认为:“银行基于其与陕西石化公司之间的融资借款合同关系,按照案涉《业务合作协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等约定,根据陕西石化公司的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并于汇票到期日对外付款。陕西石化公司仅偿付了部分款项,一审判决陕西石化公司向银行支付垫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即便保兑仓交易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就卖方山煤晋城公司与银行之间的关系,法院认为“产权质量、商品价格、交货期限等贸易合同内容的变动以及是否存在山煤晋城公司超出银行出具的《发货通知书》规定金额发货事实,均不影响山煤晋城公司无条件退回差额款项的义务”,并根据《担保法》第18条、19的规定认定了卖方应就差额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含买方欠付银行的垫款本金及利息,在山煤晋城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担保法》第31条规定向陕西石化公司追偿。
也就是说,无真实买卖合同交易背景下,虽然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但是其中产生的借款合同、承兑协议、担保合同等并不因此无效。而由于买卖双方没有真实的买卖关系,对于银行而言构成违约,银行可以依据借款合同、承兑协议、担保合同等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
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体现了买方、卖方、银行之间的多重法律关系,以及间接交易与融资的智慧。同时,也应当注意到在此交易模式下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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