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循环贸易的通道方无过错时不承担借款的补充清偿责任

来源: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本篇代理词获首届广东律师百篇优秀法律文书二等奖) 一、简要案情背景介绍 本案系因循环贸易(或称“贸易型融资”)所引发的纠纷。

(本篇代理词获首届广东律师百篇优秀法律文书二等奖)
一、简要案情背景介绍
本案系因循环贸易(或称“贸易型融资”)所引发的纠纷。循环贸易又称融资性贸易,是指企业以提供资金支持、赚取融资利差为目的,与同一实际控制人或者互为利益相关方的上下游客户分别签订互为闭环的购销合同,以贸易为名、资金拆借为实的业务模式。
案涉交易模式为:A集团公司与C制药厂签订购销合同,C制药厂与D公司签订购销合同,D公司与E公司签订购销合同,E公司与A集团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货物流向为A—C—D—E—A,资金流向为A—E—D—C—A。交易期间,D公司与E公司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
原告A集团公司,在本案之前,先以货物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B股份公司及其分支机构C制药厂,要求支付货款,二审法院以无实际货物交易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A集团公司遂在本案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借款人D公司和E公司及参与循环贸易的本案被告B股份公司及C制药厂,要求被告D公司和E公司归还借款,被告B股份公司及C制药厂承担归还借款的补充清偿责任。
实务中,各级法院对于参与循环贸易的通道方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的裁判规则不统一。在本案之前,二审法院作出了对通道方不利的类似判决。笔者为本案被告B股份公司及C制药厂的代理律师,根据在案证据梳理了关键事实,即通道方对于隐藏在买卖合同身后的借贷关系不知情,不构成双方虚假意思表示,对借贷合同的无效无过错,不应该承担借款的补充清偿责任。代理意见被一、二审法院采纳。本代理词对于对循环贸易中的通道方是否应该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的分析,具有典型及借鉴意义。
二、附代理词全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接受B股份公司及其分支机构C制药厂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与上诉人A集团公司、被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一审被告D公司、E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诉讼,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B股份公司及C制药厂,既不是涉案借贷关系的借款人,也未接收、占用或使用过涉案借款,更未提供保证或其他形式的担保,不应承担借款人或担保人的法律责任;且对涉案买卖合同背后隐藏的借贷关系不知情、没有虚假意思表示的行为,没有参与借款合同的缔约过程,对借款合同的无效无过错、未受益,不应承担借贷合同的缔约责任或无效后的财产返还责任,应驳回A集团公司对B股份公司及C制药厂的上诉请求。理由陈述如下:
一、B股份公司及C制药厂不应承担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或担保人的法律责任
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出借人是A集团公司,借款人是D公司和E公司。B股份公司及C制药厂,既不是涉案借贷关系的借款人,也未接收、占用或使用过涉案借款,更未提供保证或其他形式的担保。对此事实,A集团公司并无异议。
因B股份公司及C制药厂,不是涉案借贷纠纷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故不应承担借款人或担保人的法律责任。
二、B股份公司及C制药厂不应承担涉案民间借贷合同的缔约责任
(一)B股份公司及C制药厂对涉案隐藏的借贷关系不知情
1.本案没有证据证实B股份公司及C制药厂对借贷关系知情,A集团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2.在案证据可证实B股份公司及C制药厂对隐藏的借贷关系不知情。
①根据A集团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郑某甲询问笔录》第五页记载:“侦查人员问:‘上述几家国企的负责人是否清楚你们整个运作流程?’答:‘这几家国企对他们各自的上、下游公司是肯定清楚的,因为他们要在操作过程中与上、下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及货权转移证明,但整个运作流程他们可能不清楚…除A集团公司会比较清楚外,可能长城公司也知道,因为长城公司是A集团公司介绍给我们认识的。’”
②根据A集团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5,即生效法律文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4年10月23日C制药厂向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称,C制药厂被D公司以签订关于混合芳烃《购销合同》为由诈骗5900多万元人民币,广州市公安局作出穗公经立字(2015)0006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D公司等涉嫌骗取票据承兑案立案侦查”。
可见,C制药厂在签订涉案《购销合同》时起至其向公安局报案期间,不知道A集团公司与D公司、E公司等之间签订有买卖合同;不知道D公司和E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不知道A集团公司、D公司、E公司之间存在循环贸易;一直认为其与上游的A集团公司、下游的D公司签订和履行的是有真实货物交易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C制药厂只在下游的D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时,才意识到被骗,并立即向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在整个交易过程中,C制药厂对A集团公司与D公司、E公司之间隐藏在货物买卖合同背后的借贷关系不知情,更非明知或主动配合。
③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26次法官会议纪要,也是强调融资性贸易的通道方,当且仅当对交易的真实目的并非买卖而为借贷系明知,仍提供形式上的三方买卖媒介服务并收取固定费用的,才应按照过错大小对借款人不能偿还的借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C制药厂对涉案其余各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真实目的不明知,故不应承担借款不能归还的赔偿责任。
(二)B股份公司、C制药厂与A集团公司之间没有达成借贷的合意,不构成共同的虚假意思表示
1.虚假意思表示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其理解
涉案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生效之前,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但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我国《合同法》等法律对于虚假意思表示均未作相关规定。为便于厘清涉案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责任,参照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虚假意思表示相关规定的情形下,分析如下: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该条的释义是:“本条第1款是对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即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可见,双方共同的虚假意思表示,是认定虚假意思表示的条件之一,单方的虚假意思表示不构成《民法总则》规定的虚假意思表示。之所以对通过虚伪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予以否定,是因为这一“意思表示”所指向的法律效果并非双方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双方对此相互知晓,如果认定其为有效,有悖于意思自治的原则。本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须通谋才构成虚假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双方对虚假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反映出二者必须有一个意思联络的过程。这也是虚伪表示区别于传统民法的真意保留的重要一点。所谓真意保留,是指在双方作出意思表示时,一方对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有所保留,但对方当事人对此并不知晓,即相对人并不知晓行为人表示的是虚假意思。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不能按照表意人的内心真意来确定该行为的效力,而应该按照表示出来的意思表示确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
2.B股份公司及C制药厂没有虚假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A集团公司与E公司等签订涉案买卖合同时,双方都明知为借贷,达成了借贷的合意,构成共同的虚假意思表示。
A集团公司与C制药厂签订涉案购销合同的目的是向E公司、D公司提供民间借款,但其没有将该借贷的目的告知C制药厂。C制药厂对该隐藏的借贷关系不知情,其与A集团公司签订涉案购销合同的目的是以货物买卖为目标,不是为了配合促成隐藏借贷关系的成立,主观上没有签订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合同的虚假意思表示。
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只是A集团公司在与C制药厂签订涉案购销合同时单方的虚假意思表示,双方没有达成借贷的合意,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不构成共同的虚假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借贷关系。故,C制药厂不应承担借贷合同的缔约或合同责任。
三、B股份公司及C制药厂的行为与A集团公司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1.A集团公司支付涉案借款,不以C制药厂签署《货权转移》等文件为前提条件
A集团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6证实:A集团公司与E公司签订的两份《油品购销合同》均约定“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由需方自提,需方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提完所有货物…,结算方式及期限:银行承兑汇票。需方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天内付清全部款项。”
可见,A集团公司与E公司订立的两份涉案《油品购销合同》均不以签署《货权转移》或收到货物作为付款条件,A集团公司向E公司支付款项与是否收到C制药厂的《货权转移》没有必然关联。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虽然规定了缔约过错要赔偿损失,但对赔偿损失的范围没有任何规定。通说认为,在缔约过错责任情形下,保护的是信赖利益,仅包括因信赖受损时合同未能有效成立而落空的费用,如订约费用、履约准备费用。但缔约过错责任赔偿的前提是受损方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A集团公司并非基于其与C制药厂签订购销合同或签署《货权转移》为前提条件才提供涉案借款,其签约时对A制厂没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自然无法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
2.涉案隐藏的借贷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A集团公司
涉案借贷合同无效的原因是A集团公司未取得金融业务资质,出借款项不是用于双方关联的生产、经营所需,借贷行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C制药厂对涉案借贷合同无效不存在任何缔约过失或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缔约过错责任。
3. B股份公司及C制药厂未受益
如前所述,B股份公司及C制药厂签订涉案购销合同时没有虚假意思表示,不应对涉案隐藏的借款合同承担缔约或合同无效的责任。但为彻底厘清循环贸易中各方的责任,假定B股份公司及C制药厂明知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时仍参与涉案交易,即构成共同的虚假意思表示时,因其未受益,在借款合同无效时也无返还义务。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可见,借贷合同无效后应当返还的是“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涉案合同签订后,A集团公司未向B股份公司及C制药厂交付货物,D公司也未向B股份公司及C制药厂支付过款项,没有证据证实B股份公司及C制药厂在涉案交易中有任何实际受益,故无返还财产的义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A集团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此致

代理人: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


宋志斌律师 、丁恒云律师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