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买卖是指买卖交易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当买方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卖方(《民法典》第641条)。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具有买卖法律关系的特点,买方占有、使用标的物的同时,又以标的物为卖方设定了价款担保。对于解决买方一时无力支付全部价款,又不能向卖方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卖方担心货物交付了,价款实现没有保障之虑,为促成交易,买卖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以假设案例,梳理、分析所有权保留买卖几点基本的法律问题。
假设案例:
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乙从甲处购买一定数量的机器设备,总价款100万元。乙无力一次性支付,遂与甲约定分10期付款,每期10万元。合同生效后5日内,甲向乙交付货物。为担保货款之给付,双方约定,如乙有任意一期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的,货物的所有权归属于甲,甲有权取回货物。
一、所有权保留应当办理登记
所有权保留买卖属于买卖,具备买卖合同的特点,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既然属于买卖,这类合同在签订时应首先要注意符合《民法典》第九章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其次,依《民法典》第388条中“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之规定,法律已赋予所有权保留之担保属性。对这一非典型担保,应依据《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办理登记,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登记亦便于确定权利顺位。这里的善意第三人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7条、54条之规定,是指已经取得标的物占有的买受人或者承租人。
在上述假设案例中,甲乙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乙未能按期支付货款,货物的所有权归属于甲”,此为所有权保留担保之意思构成。如果双方虽约定了所有权保留,但未办理登记,乙取得货物后,又将货物转卖给丙,且丙对甲乙之间的约定并不知情,此时甲无权要回货物,也无权就货物主张处置后的优先受偿权,因丙为善意的第三人。
登记能够确定权利顺位是指,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卖方作为担保权人当其权利与该担保物上的其他抵押权人、质权人发生权利竞存时,以登记的先后确定权利行使的顺位。在上述案例中,甲乙双方签订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后,对所有权保留担保办理了登记,此后乙又将货物质押给丙,也办理了登记。当以处置货物的价款清偿债务时,因甲的担保登记在前,甲应当在丙之前受偿,此谓甲之权利顺位先于丙。
二、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标的物仅限于动产
买卖标的物分动产和不动产。对于动产的买卖可以约定所有权保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25条之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不适用于不动产买卖交易。比如,在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就不能与买方依据《民法典》第641条之规定,约定所有权保留。
三、所有权保留的实现中出卖人的取回权
《民法典》第64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或者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与买方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卖方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规定中第203条之规定,以非讼方式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之申请。待法院作出拍卖、变卖标的物的裁定后,卖方再据此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对标的物进行拍卖、变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实现债权。卖方也可以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取回标的物。卖方做上述两种选择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642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4条。
取回权问题还应当注意一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之规定,当买方已支付总价款的75%以上时,卖方无权取回标的物。
上述假设案例中,甲向乙交付了货物,乙第一期、第二期均正常付款,第三期未能付款。甲向乙发出催告,限其15日内支付,乙仍未付款。此时,甲可以依据《民法典》第642条之规定,同乙协商取回标的物。如果乙不同意,甲可以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取得准予拍卖、变卖标的物的裁定后,再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对标的物进行拍卖、变卖。甲还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取回标的物。但如果乙已经支付了75%以上的货款时,甲就不能要求取回,而只能向法院申请对标的物实现担保物权。
四、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的价款超级优先权
出卖人的价款超级优先权是指依照《民法典》第416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之规定,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条款,同时在标的物交付买方后的10日内办理了所有权保留担保登记的,卖方享有的所有权保留担保的效力,优先于买方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
在上述假设案例中,甲乙签订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前,乙曾向银行办理过贷款,以其当时所有的以及将有的机器设备设定了浮动抵押,并办理了登记。则根据《民法典》第396条浮动抵押的规定,银行对乙后来取得的机器设备也同样享有抵押权,即银行对乙从甲处购买取得的货物亦享有抵押权。甲乙签订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后,在货物交付的10日内,甲及时办理了所有权保留担保登记。此时,乙取得了机器设备,银行依据其与乙在先签订的浮动抵押担保合同主张权利,银行对该机器设备的优先受偿权与甲对该机器设备的担保权之权利顺位相较而言,尽管甲的登记在后,但甲的权利效力更具优先性。此谓作为出卖人的甲所享有的价款超级优先权。
五、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权利之限制
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方取得货物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方不能擅自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否则,卖方有权取回标的物。所有权保留买卖担保为非典型担保,同样适用动产抵押担保的相关规定。当买方取得货物后,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又以合理的价款向次买受人转让的,如果次买受人已支付了合理价款,并取得了财产,出卖人的所有权保留担保之权利的行使将受到限制,出卖人不能对抗此情形下的次买受人(法条依据《民法典》第404条)。上述“正常经营活动”是指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方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并且持续销售同类商品(《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
在本文假设案例中,甲乙签订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后,甲向乙交付了货物。乙的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中明确有从事该货物销售的经营范围,并且乙一直持续销售该类货物。乙将从甲处购买的货物中的一部分又卖给了丙,且丙已向乙交付了全部价款、取得了货物。此时,如果乙对甲未能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甲向乙主张行使所有权保留担保的权利,比如取回、拍卖、变卖标的物,则会受到限制而行使不能。
六、买卖双方的风险负担
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基础是买卖合同关系,基于此,合同项下标的物的风险承担应适用《民法典》买卖合同中第604条的相关规定,即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以标的物的交付时间确定,交付前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在本文假设案例中,甲向乙交付货物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即由乙承担。此时,如果货物被水淹而损坏,或因失火而不存在。乙不能以货物不存在了或毁损了,或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为由拒付余下的货款,而仍应将未付的货款向甲方支付。
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几点基本法律问题
作者:张静 周良晨来源: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所有权保留买卖是指买卖交易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当买方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卖方(《民法典》第64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