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

来源:文康法律观察

文章摘要
提到犯罪,在公众的普遍认知中,犯罪是行为人通过积极的方式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如果什么都没有做怎么可能构成犯罪呢?殊不知,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行为人即便不作为也可能构成犯罪。

提到犯罪,在公众的普遍认知中,犯罪是行为人通过积极的方式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如果什么都没有做怎么可能构成犯罪呢?殊不知,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行为人即便不作为也可能构成犯罪。本文现以2024年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的王某故意杀人案为例,浅谈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系朋友关系,经常通过见面、微信聊天等方式交流。2021年1月29日上午,二人再次相约见面。当日上午10时许,王某驾车将李某带至某地下停车场,二人在车内发生性关系,过程中李某突然呼吸急促、昏迷不醒。王某采取了人工呼吸、掐人中等简单的救治措施后李某仍未清醒。王某未采取及时拨打报警电话或送医救治等措施,驾车载李某出停车场后沿路行驶。其间,为防止李某家人联络,王某将李某手机关机。在外停留约两三小时后,王某与自己亲属联络,经劝说将李某送至医院抢救。17时许,李某经抢救无效被宣布死亡。经鉴定,李某符合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实际死亡时间距就诊时间为1小时左右。该案经一二审判决,均认定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并最终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五年。
二、问题的引出
在上述案件中,王某显然没有通过积极的方式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那么王某为何构成故意杀人罪呢?根据该案的裁判观点,法院认为王某是负有特定的义务的人,其未能积极救助李某,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何为不作为犯罪?刑法意义上的“行为”,是指基于人的意志实施的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身体活动。根据行为表现方式不同,行为可以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与之相对应,犯罪也可以分为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一般认为,凡是以作为方式构成的犯罪即为作为犯罪,凡是以不作为方式构成的犯罪即为不作为犯罪。不作为实际上就是指负有某种特定义务的主体,能够履行该义务而不履行该义务的行为,因此,不作为犯罪的前提之一就是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那么这种特定的义务来源有哪些?上述案例中王某的义务来源又是什么?
三、作为犯罪义务来源的范围
关于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学理论及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是指国家制定的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的一定的主体对特定法益危险状态及其结果的防止义务。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不能仅限于刑法明文规定的义务,也不能扩大到所有法律的规定,而应为刑法所认可的法律义务。比如在《民法典》第1059条规定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同时该义务也为刑法所确定,《刑法》第261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构成遗弃罪。
2.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义务
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义务,是指行为人由于担任一定的职务或者从事一定的业务而具有的作为义务。在我国的有些法律中对于一些特殊的职务或者业务的要求会有规定,比如说警察的义务在《警察法》中有明确的规定,教师的义务在《教师法》中也有具体的规定,但是并非所有的职务或者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在法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有些义务是在规范性管理文件中有规定。比如锅炉工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对看管的锅炉未尽到谨慎看管义务并造成安全责任事故,其行为有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3.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
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是指“由于本人的行为而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就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来排除这种危险的义务”。对于先行行为的范围界定方面,先行行为应当不限于违法行为,也可以是合法行为,但是不能是犯罪行为。先行行为之所以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是因为它是使法益面临紧迫的现实危险的行为,所以违法行为毫无疑问可以成为先行行为。当合法行为同样使得法益处于紧迫的脆弱状态时,则其也可成为先行行为。但是先行行为不能是犯罪行为,如果把犯罪行为纳入先行行为考虑就会造成对同一行为刑事违法性的重复性评价,显然违背了刑法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4.法律行为的义务
法律行为的义务,是指基于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作为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行为的义务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基于双方合意签订的合同行为产生的法律义务,如婴儿的父母与保姆签订了劳务合同,那么保姆基于该合同就应当承担照顾婴儿和保护婴儿安全的义务;另一种是行为人基于无因管理行为而承担相应的自愿接受的法律义务,如在路边见一弃婴,顿时心生怜悯,遂将其带回家抚养,此时就基于其自愿收养行为而产生了照顾和保护弃婴的义务。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自愿承担义务的行为,行为人在事实上已经开始承担了其对法益的保护职责,行为人在事实上的承担行为使得其对特定的法益形成了排他性的支配地位,那么行为人就形成了法律行为的义务。
四、关于王某的作为义务来源分析
本案中王某的作为义务来源是什么?王某与被害人之间虽然没有法律或血缘上的保护、扶助义务,但王某驾车与被害人至地下停车场并在车内发生性关系的先行行为,产生了双方基于个人意愿在该特定时空环境下对另一方的保护义务,即当被害人处于突发疾病的危险状态时,王某有积极救助的义务。但是本案中王某在被害人发病时并未合理施救、积极履行救援义务,致使被害人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最终造成被害人死亡。可见,王某基于其先行行为,在特定时空环境下对被害人负有救助义务,但是王某却未能积极履行该义务并导致王某死亡的结果出现,故王某应当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本文参考资料】
1.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9刑终250号刑事裁定书
2.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
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十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
4.刘士心:《不纯正不作为犯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5.孙春雨:《我国刑法中不作为犯罪理论与实务》,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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