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个争议标的及多名被告情况下如何确认管辖权

来源: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一个案件中,如果存在多个争议标的及多名被告,那么管辖权的确定变得相对复杂。判断管辖权的时候需要结合多个法律规定来综合适用,而非单一考虑。

在一个案件中,如果存在多个争议标的及多名被告,那么管辖权的确定变得相对复杂。判断管辖权的时候需要结合多个法律规定来综合适用,而非单一考虑。
本文仅举一案例来稍作分析:
真实案例:原告基于借款合同起诉2名借款人和5名担保人共7名被告,要求借款人归还本金和利息,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之一担保人A公司以担保合同是在A公司签署的为由,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应该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A公司所在地的法院受理。
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管辖,原告系接受货币一方,故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的管辖地选择没有问题,驳回A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法院的判决书写的比较简洁,只是动用了王牌杀“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其实要针对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来细细驳斥,可以再补充三点,来看看具体的法律适用依据:
1、原告是基于借款合同提起的还款请求,担保合同只是该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当一个诉讼案件中包含主合同和从合同,当然是根据主合同的争议标的性质来确定管辖法院。主合同借款合同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所以接受货币的一方原告所在地为管辖地。
2、最高法的观点: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最为典型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的是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如果争议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给付货币的,也可以适用该条关于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所以即便将担保合同这个从合同单独拉出来分析,担保合同争议的合同义务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还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的。所以接受货币的一方原告所在地为管辖地。
3、被告A公司的理由还有顾头不顾尾自相矛盾之处:A公司认为应该基于担保合同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然而在本案中,由于另一位被告自然人担保人B的住所地和原告住所地在同一法院辖区,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所以即便是以被告A公司提出的适用理由,原告也可以选择和原告在同一辖区的被告B的住所地法院管辖,最终也还是能确认到由原告所在地辖区的法院来审理。
该案中被告A公司对驳回的裁定不服继续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虽然原告以借款合同提起诉讼,但A公司是为该借款合同做的担保,现A公司不承认担保合同的效力,要求撤销担保合同,所以要先解决担保合同效力争议,而不是借款合同的货币给付争议,因此应该适用管辖的一般原则,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
对此新理由,二审法院的裁定还是非常简洁,一模一样的引用了王牌杀“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让我们再来补充一点驳回理由:
在一个案件中,管辖权是基于原告提起的诉讼来依法确认适格的管辖法院。本案中原告提起的是基于借款合同的给付之诉,现在被告A公司提出主张要撤销担保合同,如果要依撤销之诉来主张管辖权,那么正确的姿势是另案提起一个新的诉讼,在新的诉讼中用适用的规定来确定新诉案的管辖权。不然在本诉中仅能作为一项抗辩理由而已,而不能依此来主张管辖权。
管辖权的判断本就是一个技术性较强的活,民诉法中用了22个条款、民诉法解释中用了42个条款的巨大篇幅对各种情况下如何适用管辖做了详细规定。当一个案件中,如果存在多个争议标的及多名被告且交叉存在多种需考虑的管辖因素时,如何合理应用就很考验对法条及法理的理解了。当然梳理复杂关系也不失为法律人的乐趣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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