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独立保函是集信用担保、支付及相关服务为一体的金融产品。上海虽然不是独立保函纠纷的高发地,但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上海有着较为完善的金融机构和市场体系,银行出具保函数量大,且独立保函纠纷案件涉案金额巨大、难点问题较多、各地做法不一。为妥善审理该类纠纷,上海法院集结了一批审判业务专家撰写了《独立保函纠纷类案要件指南》。
本期刊发独立保函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节选之五:《独立保函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典型案例要览》。
独立保函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典型案例要览
1.印度GMR卡玛朗加能源公司与山东电力基本建设总公司涉外保函欺诈纠纷案
裁判要旨:本案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涉外保函欺诈纠纷管辖权的确定,不受基础合同仲裁条款的影响,在未缔结或参加可判断在此种情形下有无管辖权的国际条约的情况下,亦不受其他国家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是否受理关联案件的影响。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156号
2.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奥斯沃化王肥料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印度国家银行保函欺诈纠纷案
裁判要旨:司法实践中对于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管辖问题裁判尺度均较为统一:保函欺诈系侵权纠纷,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基础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排除司法管辖,对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没有约束力。
案例索引: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合民四终字第03号
3.澳大利亚杜罗·费尔格拉私营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华锐重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独立保函属于为基础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因独立保函欺诈产生的争议是否受基础合同当事人专门就担保问题订立的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应当根据独立保函欺诈法律关系的性质具体分析。独立保函欺诈法律关系表现为受益人违反诚信原则,滥用独立保函项下权利进行索款,其不仅损害保函开立人利益,亦损害保函申请人的利益。保函欺诈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三方——保函申请人、保函开立人(包括独立反担保函的开立人)和保函受益人。试图解决担保事项争议的仲裁条款存在于华锐公司与杜罗公司作为当事方的《担保和赔偿契约》之中,保函开立人没有以书面形式将上述仲裁条款记载于保函之中亦未以明示方式并入保函,杜罗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保函开立人以其形式表示受上述仲裁条款约束,因此不能认定保函申请人、受益人和开立人三方当事人就保函欺诈纠纷提交仲裁达成了一致。本案保函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虽然就基础合同担保事宜单独订立仲裁条款,但不构成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例外情形。故在独立保函申请人、受益人和开立人三方当事人就保函欺诈纠纷适用法律和司法管辖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保函开立人所在地法院可以管辖,适用保函开立人经常居所地或开立保函分支机构登记地法律解决独立保函欺诈纠纷。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264号
4.格里布瓦尔公司与中材装备公司(原天津水泥设计院)、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保函欺诈纠纷案
裁判要旨:本案中材装备公司以格里布瓦尔公司的索款行为构成欺诈为由起诉,为保函欺诈纠纷,属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虽然保函中约定了适用的法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所涉保函中约定受国际商会458号出版物(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约束,并适用新加坡法律。但本案当事人提起的是保函欺诈纠纷,属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据此确定准据法。另本案的审理应引起注意的是,保函的独立性决定了其独立于基础合同,并不受基础合同项下双方存在争议的影响,欺诈是独立保函独立性的唯一例外,在对交单人是否存在欺诈性索款的情形进行审查时,有可能涉及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但对审查的限度应恰当把握,应围绕是否存在欺诈性索款的情形进行,不应全面审查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954号
5.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意大利裕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独立保函纠纷案
裁判要旨:外国法院签发的止付令不属于可被申请承认或执行的民事裁决,不在我国与该国司法协助条约的适用范围之内。独立保函受URDG758约束的情况下,该外国法院的临时禁令原则上只在其本国境内生效而不具有域外效力,上海金融法院对本案具有排他性管辖权;境外法院关于保函止付的临时禁令不构成URDG758的不可抗力,保函开立人不能据此主张免责。该案的审理结果,既维护了我国的司法主权,也充分保障了 “一带一路”倡议推进中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
案例索引:上海金融法院(2018)沪74民初1419号
6.北京皕格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荷兰合作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第三人美利华股份有限公司(MINERVAS.A.Co.,Ltd.)独立保函纠纷案
裁判要旨:针对独立保函中既记载附生效条件又写明开立生效日期时,独立保函的生效日期如何确定的问题。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当国际贸易合同落空时对卖方返还买方已支付预付款的担保,如将其识别为开立即生效,则将背离预付款支付流程及国际贸易实务的需要,亦将造成开立独立保函的目的落空。这一观点明确了当独立保函生效日期出现矛盾时应结合基础交易惯例和合同目的来判断生效条件。
案例索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222号
7.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上海华联天脉涂镀钢板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反担保函申请人明知预付款迟延到账,不符合原先约定的反担保函生效条件,仍然接受了预付款,在长达一年多时间里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反担保函已生效。反担保函开立银行和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签订的出具保函协议确定,双方在《出具保函协议》中明确约定:银行对反担保函具有独立判断权,对外赔付无需事先征得申请人同意,申请人承诺不提任何异议。因此,银行有权依据《出具保函协议》向申请人迫偿。
案例索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71号
8.刘创波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风路支行、第三人张霞、湖南友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独立保函纠纷案
裁判要旨:保函条款明确了其有效期的含义,界定了保函效力的持续时段,依据这项条款,保函有效期对受益人的约束便是,受益人必须在有效期内出具索赔请求,如果在到期日之后出具,则该索赔对担保行并无约束力。换言之,索赔请求在到期日之前作出与在到期日之后作出,其法律后果截然相反。
案例索引: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终5367号
9.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信用证欺诈纠纷案
裁判要旨:本案明确区分了不同的保函种类,而且界定了保函终止的条件。预付款保函和履约保函,两者针对的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同环节,权利义务有较大区别。在预付款已经退还的情况下,预付款保函已经终止,无法继续索赔。
案例索引: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8)湘0406民初1152号
1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与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保函是否终止,对于债权人、债务人权利义务的界定有重大影响。在保函到期的情况下,受益人无法再索赔,而银行作为担保人不会承担相关责任,不会对开证申请人产生债权,故亦无法以此为由申报债权。
案例索引: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1民初106号
11.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独立保函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明确了独立保函的有效期是权利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并且,受益人提交了相符单据时已过有效期,开立人无需再承担付款义务。
案例索引: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4820号
12.厦门金宝大酒店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案例是独立保函审单时“表面相符”认定标准的具体运用。本案中,法院认定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系独立保函,该独立保函约定受益人厦门金宝酒店索赔时仅须提交“说明事实”的书面通知,据此,金宝酒店索赔时提交了内容为“广西建工公司的游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二十条第六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的告知函,告知函与独立保函中要求的单据“说明事实”相符,故受益人金宝酒店享有付款请求权,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当按照履约保函的约定承担付款责任。
该案例明确了:一、独立保函的审单标准应当根据独立保函相关约定来确定;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表面相符,即构成交单相符,开立人应当依据独立保函承担付款责任;三、“表面相符”是一种形式审查标准,除了独立保函约定的单据,受益人无需另行提供其他佐证材料。
案例索引: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8001号
13.中国长江航运集团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中国长江航运集团青山船厂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山路支行海事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该裁判体现了“严格相符”规则在独立保函审单中的运用。拓展了“表面相符”规则的内涵及具体适用场景。明确了即便单据中的部分内容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之间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人民法院仍应当认定构成表面相符,从而判令独立保函开立人承担付款义务的司法裁判标准。
案例索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四终字第147号
14.现代重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保证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该案例首先明确了如何确定独立保函审单标准的问题,选择何标准进行审单应当遵循当事人合意原则,即若当事人在保函中约定了审单条款和条件,则法院应适用该规则标准进行审查。在保函条款和条件清晰的情况下,开立人仅须考虑单据与保函条款条件是否表面相符即可。
案例索引: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157号
15.阿法拉伐(上海)技术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双河松嫩大豆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瑞典北欧斯安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纠纷案
裁判要旨:止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必须证明受益人滥用索赔权或构成保函欺诈的高度盖然性。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高度盖然性时,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行保7号
16.衢州东港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保证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经审查后认定由于保函项下款项是否支付,取决于独立保函申请人是否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故该保函的性质具有从属性,并非独立保函,独立保函开立人需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13596号
1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保函诈骗纠纷案
裁判要旨:确认了独立保函欺诈案件中,对基础交易的审查范围与程度遵循有限审查的原则,当基础合同约定争议适用仲裁时,基础合同的性质、效力、具体履行等情况均不应当属于审查范围,但是可以审查认定基础交易中与上诉人主张的保函欺诈相关的事实,如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范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受益人是否存在保函欺诈等情形,在此限度内的审查与基础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冲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754号
18.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欺诈例外情形进行了严格限定,该案中《分包合同》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虽然约定“预付款起扣根据主合同同步进行,直至扣完为止”但该条款并未写入预付款保函的索赔条件中。中工国际公司作为受益人,无须证明其索赔金额即是基础关系项下的应付金额,其全额索兑预付款保函的行为不宜被认定为滥用付款请求权,故中工国际公司作为受益人,具有基础合同项下的初步证据证明其索赔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享有索兑《预付款保函》的请求权,其不存在滥用付款请求权的情形,不构成独立保函欺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49号
19.太湖锅炉公司与卡拉卡托公司、无锡中行保函欺诈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太湖锅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基础合同全部履行了义务的情形下,卡拉卡托公司基于太湖锅炉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按照保函的要求提出索赔全部金额的行为不能够认定为保函欺诈。
只有当受益人的欺诈是证据确凿的或者显而易见时,方可认定欺诈的成立。在双方对基础交易的履行情况等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只要受益人提示了相符的单据并满足了索付保函的条件,担保行就应当先行赔付,对于那些没有被包含在保函索付条件之中的争议焦点问题,则应由申请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争议使自己遭受的损失得到弥补,从而保证独立担保制度的优势得以正常发挥。审理法院应当尊重独立保函规则所作出的“先赔付、后争议”的商业安排。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外终字第0006号
20.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该案的裁判意义在于表明,诚实信用与反欺诈是商业活动应普遍遵守的原则,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原则虽属于交易原则,可仍不能对抗诚实信用与反欺诈原则的适用,换言之,欺诈属于“刺破”独立保函独立性的例外情形。基础合同转让之后,权利义务对象发生变化。原受益人在合同中的地位已经发生较大变化,如果忽视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随意索赔,可以认定为欺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879号
21.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希巴尔克系统公司与印度海外银行香港分行其他民事申请再审案
裁判要旨: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独立保函转让纠纷。转让时必须区分不同类型的转让,并且使用明确的语言。如果语言发生歧义,则容易产生误解。转让过程应征得开立保函银行的同意,这样新的受益人才有权直接向银行进行索赔。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376号
22.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港国际中心支行与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青海中信国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信国安第一城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中信国安有限公司、中信国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一方面,案件当事人均为国内企业,且交易关系发生在国内,一二审法院在审理中未对独立保函的法律关系予以否定,即认可国内交易中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独立保函的地位,另一方面说明在独立保函追偿纠纷中,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的约定向受益人付款,此时保函开立人负担单据相符的审核义务,若不存在不符点则后期可向保函申请人追偿。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17号
23.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信德唯实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本案明确了独立保函的开立主体限定于银行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对于不属于“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主体出具的上述《预付款保函》等名称中带有独立保函字眼的保函,并不具有独立保函的独立性。
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2754号
24.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西霞口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本案一方面明确了独立保函的开立主体限定于银行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另一方面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即根据其意思表示确定其承担的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542号
25.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保函欺诈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法律适用方面,本案明确了以下裁判规则:独立保函的识别应依据法院地法;因保函载明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构成争议保函的组成部分;《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未予涉及的问题,应按照法院地法的冲突规则明确准据法;除非当事人约定,人民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联合国独立保证与备用信用证公约》。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34号
26.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科华路支行与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华川格鲁吉亚有限公司保函纠纷案
裁判要旨:本案明确了独立保函纠纷的法律适用首先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在保函载明适用中国法,而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的情况下,适用《联合国独立保证与备用信用证公约》或《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的主张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078号
27.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进出口司与印度电热公司、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保函欺诈纠纷案
裁判要旨:本案对《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的适用例外情形进行了明确:即使在当事人明确约定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的情况下,对于独立保函欺诈纠纷仍应作例外处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的准据法,应依据法院地的冲突法律规范来确定。
案例索引: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中民四外初字第34号
独立保函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典型案例要览
作者:上海高院研究室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编者按 独立保函是集信用担保、支付及相关服务为一体的金融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