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例分享(六十六)

来源:君泽君商法札记

文章摘要
A公司与B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一、诉讼情况 2004年9月28日,A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甲、B公司,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责令两

A公司与B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一、诉讼情况
2004年9月28日,A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甲、B公司,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责令两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判令被告甲返还“科学探究实验仪器说明书”资料;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因本案支付的相关费用。
A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为《小学现代教育科学探究实验仪器系统》和《中学现代教育科学探究实验仪器系统》及其中单个仪器的工业化设计。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A公司承担。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5万元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情简介
2002年5月12日,A公司和甲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甲在A公司从事教学具制作工作,工资每月1000元。甲“必须遵守A公司员工手册和公司规章制度,保守甲方(A公司)商业秘密,否则承担泄露甲方商业秘密所造成的一切后果责任”。合同期限为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
2003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甲在A公司从事中学物理探究仪器开发工作,并服从公司其他工作安排。工资为每月1000元。双方还约定:“乙方(甲)必须遵守A公司员工手册和公司规章制度,乙方在公司任何开发产品、专利均属公司发明,乙方必须保守甲方(A公司)的商业秘密,否则承担泄露甲方商业秘密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按公司规章制度执行)。离开公司后一年内不得从事与A公司相同的业务”。合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
在2003年12月上述合同到期后,甲在2004年1月-8月以工资的名义继续从A公司领取每月1000元。
2004年2月,A公司的报价单中列出《小学现代教育科学探究实验仪器系统》和《中学现代教育科学探究实验仪器系统》的报价分别为55000元和78000元。但上述报价单并未详细列出仪器的名称和构造。
2004年8月底9月初,山东省青岛市召开山东省第一届教学仪器设备展示会,A公司和B公司的实验仪器在山东展示会上同时展出。甲于2004年9月6日参加了山东展示会,并坐在B公司的展台内,与B公司有接触。
A公司的《小学现代教育科学探究实验仪器系统》共列出仪器名称和探究课题35项,B公司相对应的共列出30项,除省略的5项外,两者相同;A公司的《中学现代教育科学探究实验仪器系统》共列出仪器名称和探究课题55项,B公司相对应的共列出49项,除省略的6项外,两者相同。
现有证据表明,“超级碰撞球”等实验至少在山东展示会之前的文献中已有记载。
三、裁判信息
01 争议焦点
1、A公司《小学现代教育科学探究实验仪器系统》和《中学现代教育科学探究实验仪器系统》及其中单个仪器的工业化设计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2、如果A公司关于上述商业秘密的主张成立,甲和B公司是否侵害了该商业秘密。
02 裁判要点:
(一)A公司《小学现代教育科学探究实验仪器系统》和《中学现代教育科学探究实验仪器系统》及其中单个仪器的工业化设计不构成商业秘密
第一,关于两套系统中单个仪器的工业化设计。权利客体必须具体和明确,这是当事人诉请保护其权利的前提。就本案而言,A公司主张单个仪器的工业化设计构成商业秘密,首先必须对所谓工业化设计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说明。但A公司只泛泛提及材质、尺寸、重量等工业化设计中的基本概念,未能说明哪些仪器有其独特的工业化设计以及该工业化设计的具体内涵,甚至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工业化设计,因此所谓工业化设计的秘密性无法认定。在一审质证中,A公司明确表示“不否认系列产品中的技术内容是被社会公知的”,这一陈述进一步证明了仪器的技术信息不具有秘密性。因此其主张单个仪器的工业化设计构成商业秘密,没有事实依据。
第二,关于两套系统本身。A公司主张系统本身构成商业秘密的理由是:他们根据我国中小学物理教学的需要,经过广泛调查研究,从成千上百种物理实验及仪器中作了针对性的遴选而形成了该两套系统,为此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智力性劳动,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且在其系统产品进入市场之前,市场上没有与其相同的系统产品,据此可以说明该系统具有商业秘密所要求的秘密性,故系统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但是,A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了研制该系统作出的投入和创造性劳动,也未能对其遴选和组合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说明,因而不能排除该系统产品只是对已有仪器的简单罗列。由于A公司并未明确主张和举证证明系统产品中某个仪器是其自己研制,且承认系统产品是从成千上百种物理实验及仪器中作了针对性的遴选而形成,故可以推定本案所涉单个仪器均早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而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知悉且针对同一实验课题而设计的同类仪器数量毕竟有限,从事教具开发、制作的企业针对我国中小学物理教学的需要,从现有仪器中进行选择而推出的系统产品,由于利用的资源相同、针对的消费群体相同、目的相同,因而系统产品在客观上存在相似甚至相同的可能性。B公司销售的产品中,针对小学部分有30项,针对中学部分有49项,分别比A公司的两个系统产品少了5项和6项,除了数量不同外,两者选用的仪器相同,B公司认为这一事实恰恰证明了A公司的系统产品没有新颖性,只是对已有仪器的简单罗列,同业经营者完全可能作出同样的罗列,这一主张也合乎情理。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认为两者不可能存在“偶然撞车的可能性”,实际上是主张其系统具有较高的创造性,对此应该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认为一审法院不应该要求其证明付出了创造性劳动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A公司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也未能作出令人信服的说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系统本身构成商业秘密,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A公司认为《小学现代教育科学探究实验仪器系统》和《中学现代教育科学探究实验仪器系统》及其中单个仪器的工业化设计构成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即使A公司关于上述商业秘密的主张成立,也无证据证明甲和B公司侵害了该商业秘密
A公司的产品在2004年9月初山东展示会上已经公开展示。而A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甲于2004年9月6日参加了山东展示会,并坐在B公司展台内,据此只能认定甲与B公司于2004年9月6日开始有接触,但没有证据证明二者在此前也有接触,更没有证据证明二者早有劳动关系。故即使A公司的系统产品构成商业秘密,其认为甲将该所谓商业秘密泄露给B公司,也因缺乏证据而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A公司主张其《小学现代教育科学探究实验仪器系统》和《中学现代教育科学探究实验仪器系统》及其中单项产品的工业化设计方案构成商业秘密,以及甲和B公司共同侵害了其商业秘密,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五、法律知识总结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本案中,A公司主张的《小学现代教育科学探究实验仪器系统》和《中学现代教育科学探究实验仪器系统》及其中单个仪器的工业化设计,不具有秘密性和价值性,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此外,对于甲和B公司的侵权行为,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能就此提交直接证据,承担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在涉及商业秘密的法律争议中,主张权利的一方通常承担举证责任。这意味着企业必须准备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信息确实构成商业秘密,并且对方的行为构成了侵权。
为了主张商业秘密侵权时有充分的证据,企业在日常管理中应做到:
确实,针对商业秘密的三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已采取保密措施)以及企业在主张商业秘密侵权时的举证责任,企业应采取以下具体的日常管理措施:



  1. 明确界定商业秘密:细化和明确哪些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三性特征。对于这些信息,制定详细的文档,包括秘密的具体内容、商业价值、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证明等。

  2. 记录保密措施:详细记录企业采取的保密措施,如签署的保密协议、访问限制、数据加密等。这些记录在法律诉讼中是关键证据,能证明企业已经采取措施保护商业秘密。

  3. 证明商业价值:保留能证明秘密具有商业价值的文件和记录,如市场分析报告、潜在盈利预测、研发成本记录等。

  4. 限制信息公开:确保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不会被公开泄露。例如,在公开演讲、发布的文件或网站上不泄露关键信息。

  5. 管理知情人员:记录所有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和第三方列表,并确保他们都已签署保密协议。

  6. 监控和审计:定期监控和审计商业秘密的使用情况,确保无未授权泄露,这些活动的记录在证明保密措施有效性时非常重要。

  7. 培训和意识提升:定期对员工进行商业秘密保护和法律责任的培训,增强他们对保护商业秘密重要性的认识。

  8. 准备应对措施:制定应对商业秘密泄露的预案,包括发现泄密行为后的立即行动步骤、相关法律行动和搜集证据的方法。

  9. 定期更新保密政策:随着业务的发展和市场环境的变化,定期更新保密政策和程序,确保其与当前的商业秘密保护需求相符合。
    通过这些措施,企业可以在必要时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商业秘密的存在、价值及采取的保密措施,从而在主张侵权时满足举证责任。这不仅有助于保护商业秘密本身,还能在侵权诉讼中增强企业的法律地位。
    注释: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三终字第06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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