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制度不完善、管理不规范等历史原因,农村信用社的许多旧贷款存在未在保证期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从而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消失的情形。为此,信用社往往采取让保证人签催款通知书等补救措施。
那么,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是否就可以认定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呢?我们来看一下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03〕200号) 第三条,“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除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明确表示不再承担责任外,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只要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同时,未明确表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仍需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催款通知书并没有内容、形式上的要求。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保证责任消灭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并不能简单认定为保证人需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在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下,保证人才需要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并且是认定为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针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不同规定,我们应该如何适用呢?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发文的主体还是从发文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效力都优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不能简单地认定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催款通知书的内容要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等法律规定,从而成立一个新的保证合同。
因此,作为债权人,应当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如发生保证期间届满未主张权利的情况,要完善催款通知书的内容,确保催款通知书的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让保证人签收催款通知书,以期顺利收回贷款。
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
作者:连晓鹏来源:大成杨文龙团队

由于制度不完善、管理不规范等历史原因,农村信用社的许多旧贷款存在未在保证期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从而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消失的情形。为此,信用社往往采取让保证人签催款通知书等补救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