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与甲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一、案情简介
2013年8月2日,A公司成立,经营开发网络系统软件及计算机系统集成等业务。
2016年4月6日,甲入职A公司担任渠道拓展主管。同日,A公司与甲签订《保密协议》,第二条约定了保密信息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A公司尚未公开的,与A公司相关的各类信息资料、文件及A公司要求甲为其保密的其他信息,包括但不限于A公司以下信息:1)业务发展方向、高层政策动向、方案酝酿与策划、目标领域的选定以及实施方法等决策信息;2)运营策略、价格政策、实施阶段、资金动向等运营信息……。保密信息的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书面记录、图表或图纸、研究/分析报告、翻译资料、统计资料、资料汇编、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资料、照片、磁光盘)、数据电文(包括电传、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文档等)及其他以有形或无形形式记录、记载保密信息的一切载体。协议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本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甲应该严格遵守并善意履行;若甲违反本协议给A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A公司有权要求赔偿。
2016年,B公司与A公司签署了《投放服务合同》约定B公司为A公司的“ENJOY”应用提供推广服务,A公司向B公司支付服务费用。在此合作中,甲代表A公司与B公司进行日常对账等工作。后,双方产生纠纷诉另案诉至一审法院。在该案中,B公司公证了甲与B公司负责人乙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甲将与A公司负责人丙的聊天记录截屏转发给乙,涉及到的内容属于《保密协议》中规定的“公司高层的政策动向”,甲将该信息透漏给了B公司负责人乙是该案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表现形式。经当庭询问是否能够给A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及何种经济利益时,A公司表示并不能明确说明。
2016年9月23日,甲向A公司提出离职。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2016年9月30日,甲与A公司办理完离职手续。
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甲赔偿因侵害A公司商业秘密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甲答辩称:A公司所诉的行为只是甲的正常的履职行为,是代表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正常业务沟通,不属于保密信息。A公司与第三方B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尚未审理完毕,即便判决支持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是因为A公司没有履行其与B公司的合同义务,与甲无关,不存在因为甲的行为导致的损失,A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甲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一、甲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丙的微信记录属于我公司“高层政策动向”,高层政策动向系通过交流沟通产生,内容本身属于我公司的商业秘密。二、甲作为A公司的高管,将我公司“高层政策动向”毫无保留的截图给与我公司有直接利益关系的B公司的乙,该行为并非公司员工正当的履职行为,尤其是公司高管反馈问题的正常表现,其行为已违反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
甲辩称:不同意A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信息
(一)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的聊天内容是否属于《保密协议》中规定的“公司高层的政策动向”,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二)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经营者不得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本案中,A公司表示甲侵犯其公司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是通过微信将其与丙的聊天记录转发给B公司负责人乙,聊天内容属于《保密协议》中规定的“公司高层政策动向”。一审庭审中,A公司进一步明确了聊天记录中的“质量不达标,我们要想办法止损,客源不达标,肯定要扣量,市面上也没有一个好对付的甲方”等内容属于《保密协议》中规定的“公司高层的政策动向”。就此一审法院院认为,首先,甲与丙的聊天内容,属于上级与下级之间就工作上某一具体事件的交流与沟通,并不能反映出“公司高层的政策动向”;其次,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这一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再次,A公司上级领导的意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最终必然要通过其员工反馈到B公司,这种意见不具有秘密性。因此A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综上,对于A公司所称甲侵犯了其公司商业秘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A公司要求因侵犯其商业秘密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案由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庭审中A公司亦明确表示其请求权基础为侵权,故对于A公司主张甲违反《保密协议》即违约的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不予审查。
侵害商业秘密系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对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主张他人侵害商业秘密的案件,应逐步审查以下三项要素:第一步,权利人应举证证明该商业信息的权利主体,同时该商业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第二步,侵权人存在实施具体的侵权行为,具体的审查标准为该商业信息是否与商业秘密实质性相同,实质性相同且接触行为;第三步,在侵权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对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审查和认定。
本案中,A公司主张甲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丙的微信聊天内容系“高层政策动向”,属于商业秘密。二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应同时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采取保密措施三种特征。首先,微信聊天系现行惯常交流方式,该微信记录的内容亦为公司内部针对交易业务的流程和内容的正常沟通,并不能反映“高层政策动向”。其次,A公司明确表示无法确认该微信聊天内容可为其带来经济利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微信记录存在现实或潜在的商业价值。最后,该微信聊天记录系公司内部针对交易业务的惯常交流,A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于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采取合理、有效、适当的保护措施。故二审法院认定甲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丙的微信聊天内容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A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述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均由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四、法律知识总结
就本案来看,尽管公司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并明确约定了“公司高层政策动向”属于保密信息。法院还是严格按照商业秘密三项构成要件,即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保密性和实用性(能带来经济利益)对涉案聊天记录的性质进行了判断,最终得出其不构成商业秘密的结论。可见,商业秘密的认定很可能会在某种程度上突破公司与员工的约定的保密信息的概念和范围。
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完整地说明了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审查要点,一是认定权利主体,二是以“实质性相同+接触”原则认定侵权行为,三是确定侵害商业秘密民事责任。此外,二审法院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进行论证时,着重强调了主张权利一方未能就“该微信记录存在现实或潜在的商业价值”、未能对“采取合理、有效、适当的保护措施”充分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可见,商业秘密的认定是法院审理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的关键,对于权利方而言,紧扣商业秘密三要件进行充分论证才可能掌握主动权。
注释: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1834号判决。
商业秘密案例分享(二十一)
作者:周丽萍来源:君泽君商法札记

A公司与甲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一、案情简介 2013年8月2日,A公司成立,经营开发网络系统软件及计算机系统集成等业务。 2016年4月6日,甲入职A公司担任渠道拓展主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