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人们常常将意思表示的认定与签名相关联。签名是法律领域里特别常见的具体行为,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本质和核心要素,是民法中最为重要的抽象概念。两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值得系统考察。在进行系统的整理分析之前,不妨先看一个近期的案例。
01 一个案例——非本人签名不等于非本人意思表示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作出“(2018)吉01行终253号”行政判决书,该案系原告刘文明以他人冒用其名义,向工商局提供虚假材料获得注册为由,诉请撤销A企业的设立登记。一审法院没有简单的因为设立文件上非其本人签字就判决撤销设立登记,而是责令被告某工商局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应处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在阐述判决理由时谈到:
“不是本人签字并并不等于不是本人意思表示,只要不是本人签字,就简单的以提供虚假材料为由撤销公司(企业)登记,不符合合法性审查对行政审判提出的要求。”,并进而认为,在工商登记机关没有对A企业设立登记是否是上诉人刘文明的意思表示进行调查并做出处理之前,原审法院没有简单的因为非刘文明签字就撤销设立登记时正确的。原审法院直接责令工商局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应处理,亦符合防止“程序空转”注重行政争议解决的基本要求。“不是本人签字”的条件现已具备,下一步被上诉人绿园工商局应针对设立登记时留下的《租赁协议》《房权证》《承诺书》以及完整的电话号码等线索调查后,确定设立登记是否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可见,签名不真实,并不代表意思表示一定不真实。反之,签名真实,也并不代表意思表示真实。签名和意思表示之间的关系,值得更深入的进行思考。
02 民法上的行为分类
笔者因对签名问题的长期关注,准确的理解其在民法上行为体系中的位置是挥之不去的想法。但至今所见的相关资料不多,本文尝试从基本概念和知识入手,逐步展开分析。
依我国民法通说,法律上的行为可以分为适法行为和违法行为。适法行为可以分为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前两者称为表示行为,最后者称为非表示行为。
《民法总则》第133条给出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明确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是意思表示,彰显的是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创设法律关系的私法自治原则,法律行为包括单方行为、契约行为和决议行为。准法律行为虽然作出表示,但法律效果却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常作为举例的有依据《民法总则》171条第2款、《合同法》48条第2款进行的催告、债权转让通知等。事实行为则是指行为的效果由法律直接规定,不考虑效果意思,也不需要有表示行为,常作为举例的主要有作品创作、技术发明、发现埋藏物、拾得遗失物、无因管理等。
茨维格在《比较法导论》(二卷)中指出,“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核心区别在于后者不依赖于行为人的意图而产生其法律后果;而前者的法律后果之所以产生恰恰是因为行为人表示了此种意图,即法律使其成为实现行为人意图的工具。”
简单来说,上述三类行为的本质特征和区分要素大致如下:法律行为是“效果意思→法律效果”,准法律行为是“表示行为+效果法定”,事实行为是“非表示行为+效果法定”。
03 签名行为的性质
分析签名行为的性质,首先需要将签名行为独立出来进行考察。法律行为是一个抽象概念且具有规范属性,一项具体的法律行为是一个动态的过程,由一连串的行为所构成,其中的具体行为,都可以独立出来进行观察。
- 作为事实行为
签名只有在书面形式的场合才会出现,在通过书面形式进行的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体现于书面文件的记载。产生法律效果的是意思表示,而不是签名。
签名行为的现实意义是证明表意主体和表意内容的关联,表明行为主体对意思表示的确认,通常也表明书面文件的完整性以及一项法律行为的完成。这些效果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但依法理可知。效果的发生,亦并非来自于签名行为表示了什么,而是来自于签名行为本身。
根据上述分析,应可初步得出结论:首先,签名行为不包含意思表示内容,不属于法律行为。其次,签名这一行为也不体现表示意思,签名本身不是表示行为,所以签名也不是准法律行为。再次,签名只是确认记载于书面上的意思表示,签名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和效果是由行为本身产生,与行为人的内心意思完全无关,其应当属于事实行为无疑。 - 对签名作为事实行为的疑问
至此,我们可能又生出一个疑问,签名如果是事实行为,为什么几乎不被我们常见的民法类书籍作为事实行为来举例和分析,而且其与常被举为示例的加工、拾得遗失物、无因管理等事实行为也具有明显的不同。因为后者都可以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引起权利义务的发生,直接对应一定的利益内容,而签名却不直接产生权利义务内容。
个人揣测,其中原因一方面在于人们讨论事实行为时,往往更多关注能够独立引起法律效果的典型的事实行为;另一方面,或由于签名行为过于常见,且其引起的效果看起来也属事之常理,被想当然的忽略掉了——事实上,签名行为虽然看起来简单,但却与最广泛的法律行为密切关联,且法律争议也常常由签名而引起,无论从理论还是实务角度,都应当给与更多的重视。而另外更为重要的原因或许是,签名总是依附于法律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部分而存在(离开法律行为的签名没有法律意义,比如一个人练习自己的签名),由此签名也就被包含在了对法律行为的制度建构或理论研究之中。但笔者以为,这并不应影响签名行为作为事实行为的性质,唯需要进一步厘清的,是签名这一事实行为和将其包含其中的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
(注:因法律行为和准法律行为的区分与本文主旨基本无涉,出于简便之考虑,以下主要以法律行为为基础进行讨论,不再专门提及准法律行为) - 作为法律行为的事实构成要素
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关系,除了前述区别,还需要从如下两个角度进一步理解:
(1)法律行为是对广义的事实行为进行筛选后抽象加工的概念,人的行为本来都是事实行为。有了法律行为概念和制度后,用概念反观生活事实,符合法律行为定义要求的,就属于法律行为,其它的都是事实行为。所以,事实行为的范围和种类非常广泛,不一而足。汪渊智老师在《论民法上的事实行为》一文有精彩的阐述,在此不赘。
(2)用法律行为的概念考察一项行为时,本质要素是意思表示,将一项行为归属为法律行为,仍然是一个从具体到抽象的思维过程。但现实生活中的事实却是有血有肉的,比如订立合同,常常包含初步接触、报价、磋商、草拟合同文本、签字盖章等很多的具体行为。在这一系列的具体行为中,除了意思表示之外,还有一些事实行为,比如草拟合同文本的行为,签字盖章的行为等等。很多时候,具体事实行为的有无,对于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效力并无影响。有些时候,法律行为也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才可以成立,如要物行为和要式行为。但无论如何,具体法律行为中所涉及和包含的事实行为种类和情况很多,签名就是一种非常常见的事实行为。
笔者注意到,民法学界在讨论法律行为的事实构成这一问题时,主要是围绕着要物行为和要式行为进行,并有学者特别强调法律行为所内涵的意思自治理念及其功能价值,因此对要物行为和要式行为进行理论检讨(对要式行为的价值权衡非本文讨论的范围,在此不做阐述)。但这不妨碍我们从这个问题所提供的角度,对签名和法律行为的一般性关系进行理解。
我们应可作如下理解:签名是法律行为过程中的一种事实构成要素,在非要式法律行为中,签名并非必须具备,但如果行为人主动采取了书面形式,则签名客观上仍然是这一法律行为的事实构成要素;在法定要式行为中,如果所要求的形式是书面形式,则书面形式应当具有签名,这是事理之常。此时,签名是法律行为的事实构成要素,而且是该要式法律行为得以成立的必备要素。
04 实践意义
作为实务工作者,进行这些纯理论的探讨,并非仅仅出于对法律知识和思维训练的兴趣爱好,而是面对大量的现实问题不断梳理和反思,试图寻求清晰、体系化的认识,寻找更有效、更具确定性的解决方法的自然结果。将签名作为事实行为的性质进行分析,并且透视其与法律行为在最基础层面的关系,至少具有如下几方面的实益:
首先,有利于人们清晰的区分意思表示和签名,以及进一步分析不同情况下两者之间的复杂关系,签名在判断书面意思表示的作出、完成、真伪等方面是重要的因素。
其次,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在规则适用方面很大不同。比如法院对法律行为可以进行成立与否和是否有效的评价判断,对事实行为只能进行是否存在和真伪方面的判断。
再次,签名的法律意义在于证明表意主体和表意内容的连接,表征行为主体对意思表示的确认,因此,签字和盖章虽然在我国法律上常被作为并列的签名方式,但在实际功能和效果上,却有很大不同。本文的分析为我们理解签字和盖章的差异亦提供了一个基础的理论背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