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案客户信赖抗辩的认定与思考

来源:金诚同达

文章摘要
同方威视诉君和信达等侵犯商业秘密案是国内关于经营秘密侵权的为数不多的经典案例,其500万元的判赔数额亦是同类型案件中的较高水平。

同方威视诉君和信达等侵犯商业秘密案是国内关于经营秘密侵权的为数不多的经典案例,其500万元的判赔数额亦是同类型案件中的较高水平。
2019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2018)最高法民申11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该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认定原审判决君和信达侵犯经营秘密并无不当。
从2015年4月起诉到现在已是历时5年,同方威视诉君和信达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侵权案(一、二审判决500万元的赔偿),终于画上了完美的句号。
李德成律师作为该案中同方威视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全部的过程。在本期的推送中,李德成律师将分享其对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案客户信赖抗辩的认定与思考,供业界参考,敬请批评指正。
内 容 提 要
前员工及其所成立的公司,以原单位具有稳定合作关系客户对其依赖(利益)为由抗辩时,要审查所披露经营秘密信息(交易机会)是否属于其独立获得,是否有权未经原单位许可单独披露;该客户如果无权单独披露,则该抗辩不能成立。当具有稳定合作关系的客户转变为普通客户甚至是竞争对手时,前员工以相同的理由针对利用后续的交易机会进行抗辩时,同样也要审查后续经营秘密信息是否属于该客户独立获得并有权单独披露,如果是则抗辩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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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涉案信息构成同方威视的商业秘密,关注到交易信息类型、交易习惯的形成历史以及发展变化等
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同方威视公司主张的同方威视公司向马来西亚海关2009年销售产品的实际交易价格、具体设备参数,PAT公司的交易习惯,马来西亚海关的具体采购需求等信息构成同方威视公司的商业秘密。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再审申请主要理由是:其取得2011年CIQ交易机会并未侵犯同方威视公司的商业秘密。
笔者理解最高院认定涉案信息构成同方威视的商业秘密,关注到了如下几个方面:
从涉案经营信息形成的特殊性;
涉案信息对获得新的交易机会的参考价值;
在不同阶段采取何种保密措施;
是否有证据证明容易获得;
是否属于稳定合作关系的客户以及涉案信息对稳定关系产生的贡献;
利用涉案信息,通过具有稳定合作关系的代理商与最终用户实现和完成的交易情况等。
本文的上述理解与总结,基于再审裁定的如下内容:
首先,在2009年清华同方威视技术(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视香港公司)与PAT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涉及的产品型号与2011年CIQ 项目中PAT公司曾向马来西亚海关推荐的产品型号相同。 2009年合同所涉产品的设备参数、销售价格等信息在2011年CIQ项目中能够作为参照,具有商业价值。并且,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密条款能够证明同方威视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信息能为他人容易获得。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信息构成本案中的商业秘密,并无不当。
其次,在案证据能够证明2003年至2009年期间,同方威视公司通过马来西亚政府取得了该国海关部门的多份销售合同。与这些销售合同相配合,同方威视公司或威视香港公司与吴秋龙担任股东和董事的PAT公司等或吴秋龙本人签订了一系列的代理、维护、土建或咨询合同,能够证明在2011年之前,同方威视公司与PAT公司形成了稳定的交易关系。2010年6月1日PAT公司收到《马来西亚海关设备采购申请书》后,吴秋龙当天就转发给当时仍在同方威视公司任职的孙晓明,该事实即是双方合作关系的有力证明。同样,马来西亚海关作为同方威视公司的最终用户,双方在2003年至2009年数次达成产品交易。PAT公司的交易习惯和马来西亚海关的具体采购需求是同方威视公司在长期合作关系中了解和掌握的,尤其在2007年9月开始采取采购本土化政策后,供应商对本地代理商的依赖增加,进一步提升了代理商的交易习惯和马来西亚海关的具体采购需求的商业价值。一方面,同方威视公司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并与包括孙晓明在内的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另一方面在与PAT公司系列合同中均约定了保密条款,可以证明同方威视公司对上述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信息构成本案中的商业秘密,亦无不当。
孙晓明在同方威视公司任职期间从事马来西亚的相关业务,不仅掌握了同方威视公司代销销售渠道的运作模式以及代理商PAT公司的交易习惯,而且掌握了该经营领域内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的同方威视公司向马来西亚海关销售产品的实际交易价格、具体设备参数和产品最终用户马来西亚海关的具体采购需求等信息。根据孙晓明与同方威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和《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孙晓明理应尽到约定的保密义务。在明知同方威视公司参与了2011年CIQ项目,而尚未与PAT公司实际达成交易之前,孙晓明从同方威视公司辞职并成立了君和信达公司,迅速参与了2011年CIQ项目的竞争,客观上利用了其掌握的同方威视公司相关经营秘密从而在该项目中获得了竞争优势并最终成功,孙晓明的行为实际侵害了同方威视公司的相关经营秘密,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原审法院在认定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侵犯了同方威视公司商业秘密的基础上,根据此次交易的数额、相关成本、费用及同方威视公司相关商业秘密在本案中的商业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及同方威视公司合理开支数额,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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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晓明及君和信达,以PAT公司客户依赖(利益)为由提出抗辩,最高院审查后认为所披露经营秘密信息(交易机会)并非PAT公司独立促成无权单独披露,该抗辩不能成立
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主张2011年CIQ项目系基于PAT公司的信赖而获得,没有侵犯同方威视的商业秘密。为查明事实,再审审查时接收了新的证据,并允许PAT公司负责人马来西亚籍吴秋龙先生从国外前来最高院出庭作证。
最高院在裁定中指出:
由于马来西亚政府至迟于2007年9月开始采取采购本土化政策,外国企业不再被允许直接与马来西亚的政府机关签订关于集装箱检查设备的供货合同,因此同方威视公司需要马来西亚本地公司作为其争取与马来西亚海关达成交易的桥梁。在此背景下,同方威视公司与PAT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相互依存关系。但结合在案证据,2011年CIQ安检项目采购机会并非由PAT公司促成,应视为同方威视公司、PAT公司与马来西亚政府部门合作延续的结果,PAT公司亦不得单独向他人披露该经营秘密。并且,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主张同方威视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被排除在2011年CIQ采购之外。吴秋龙的证人证言、同方威视公司孙诚的报告等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同方威视公司的FS6000DE型号产品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是PAT公司理应寻求更有实力的供应商合作,其没有寻找知名厂商合作,而很快选择刚成立不久的君和信达公司替代,也不符合商业常理。因此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关于客户信赖利益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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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T因马来西来政府政策变化具有了独立性,将其直接从最终用户获得的交易信息披露给君和信达建立客户关系,在此情况下君和信达以客户依赖利益为由抗辩成立
同方威视公司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马来西亚海关2013年4套设备的采购信息构成同方威视公司的商业秘密。证据显示由于马来西亚政府至迟于2007年9月开始采取采购本土化政策,只有PAT公司等符合相关要求的马来西亚本土企业才能与马来西亚的政府机关签订集装箱检查设备供货合同,以及直接向外国公司采购集装箱检查设备。据此,最高院认为:
PAT公司相对于同方威视公司已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在案证据显示,PAT公司是马来西亚海关2013年4套设备采购信息的直接获得者。本案中,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的合同系与PAT公司签订,相关交易信息来源于PAT公司。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PAT公司是否有权披露、使用前述信息。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2011年之后PAT公司与同方威视公司存在稳定的合作关系,相反同方威视公司认可只有特定的供应商和代理商才有机会取得马来西亚政府部门认可。 PAT公司与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在2011年CIQ项目上的合作也表明PAT公司与同方威视公司渐行渐远。PAT公司不再属于同方威视公司能够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甚至成为一定意义上的竞争对手。2013年的4套设备采购并非同方威视公司开发形成,PAT公司从马来西亚政府部门获知了该采购信息,进一步证明该采购信息并非同方威视公司的商业秘密。
另一方面结合PAT公司吴秋龙的当庭陈述,因同方威视公司产品质量问题以及2011年CIQ项目合作等原因,PAT公司和君和信达公司逐步发展了稳定的合作关系。鉴于本地代理商不可或缺的地位以及PAT公司对孙晓明及君和信达公司显而易见的信赖利益,在2011年CIQ项目中认定的诸如PAT公司的交易习惯,马来西亚海关的具体采购需求等信息完全可以从PAT公司获得,吴秋龙的证言也能够对此予以证明。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依靠同方威视公司的商业秘密获得了与PAT公司2011年CIQ项目的合作机会,但是后续2013年项目合作则是依靠PAT公司的信赖利益。此外,孙晓明从同方威视公司离职并无竞业禁止相关协议,因此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通过PAT公司获悉并参与2013年4套设备采购交易,与2011年CIQ采购不同,并未侵犯同方威视公司的经营秘密。
本案中,2011年CIQ项目交易已经完成,没有证据证明在该项目交易后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存在侵害同方威视公司的经营秘密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对同方威视公司要求判令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2011年CIQ项目交易的数额、相关成本、费用及同方威视公司相关商业秘密在本案中的商业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合理开支数额亦无不当。综上,同方威视公司、君和信达公司及孙晓明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同方威视公司、君和信达公司以及孙晓明的再审申请。
笔者结合本案事实总结如下:
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需要综合认定,随情势的变化除了对秘密性和保密措施产生影响以外,还需要注意如下问题:
既往的商业秘密信息,对知悉交易机会和促成该交易是否有价值;
与交易机会有关的秘密信息会发生变化,比如到了某个阶段后已经不再包含最终用户的需求信息;
所主张的经营秘密信息是如何形成的,是否属于与有稳定合作关系的客户所共有。
在认定使用涉案经营秘密信息是否构成侵权时,除了要考虑是否违反约定以外,还要注意如下问题:
是否与该客户保护稳定的合作关系,与依赖抗辩能否成立密切相关;
致使有稳定合作关系的客户变成一般客户甚至是竞争对手的原因是否属于某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在国际贸易中,最终用户所在国家的政策变化对于获得交易机会的途径是否合法有很大影响等。
笔者上述粗浅之见,期愿能够对读者有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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