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案件中,为侦查案情、阻止犯罪、挽回损失、惩罚犯罪等目的,司法机关需依法及时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理,包括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也包括追缴、责令退赔、返还、没收等处置行为,其中不仅涉及违法犯罪所得财物,也涉及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以及案外人/第三人的合法财产。司法机关对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理直接影响有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处理不当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理应赋予当事人有效的法律救济。对此,我国法律已有诸多规定,覆盖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本文旨在梳理刑事诉讼中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各个阶段中有关司法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方式,可能造成的损害,并探讨相关权利人可寻求的救济途径,以供实务参考,并与业界交流。
一、涉案财物与违法所得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在此基础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 “《公安查封冻结规定》”)、《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公安涉案财物规定》”)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检察院涉案财物规定》”)等规定均对涉案财物的范围进行了进一步的界定(见下图):
尽管各个法条中已经明确罗列了多种类型的涉案财物,但在具体确定追索对象时,《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的具体范围时常引发争议,如是否包孳息?是否包括赃款赃物用于投资或经营后产生的收益?
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刑事财产执行规定》”)[1]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黑恶势力财产处置意见》”)第二十二条[2],进一步明确了违法所得财物的范围(见下图):
值得注意的是,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存在“孳息”和“收益”重合的情况。我们认为,孳息是指自然产生或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财产附加,并不包括将赃款赃物运用于投资或经营活动而产生的收益。因此,孳息应与收益并列,即:违法所得财物应包括三个部分:赃款赃物及其孳息、收益,最新的立法[3]也体现了这一观点。
二、侦查阶段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及救济
(一)侦查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及被害人的救济
侦查机关为了查明犯罪事实和追缴违法所得,可以对涉案财物进行调查并采取查封、扣押和冻结,对于涉案财物已经多次转手的情况,侦查机关亦有可能采取“一追到底”的查控措施。
根据《公安涉案财物规定》和《检察院涉案财物规定》等相关规定,侦查机关在查控涉案财物后通常是随案移送审查起诉机关;但对于违法犯罪事实查证属实且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无争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在不损害其他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前提下可以返还被害人;对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和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不宜长期持有或保存的涉案财物,也可以依法变卖、拍卖。因此,在满足返还和先行处置条件的情况下,被害人有权主动向侦查机关申请返还或先行处置,以保证其合法财产尽量不受损害或得到返还、退赔。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有关规定中要求侦查机关返还给被害人的是被害人拥有所有权的“原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被害人被侵害的财产是金钱且已与其它金钱混同,在违法犯罪事实查证属实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处于对被害人及时救济的考虑,亦有可能会全额或按照被侵犯金额占追缴总金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
(二) 犯罪嫌疑人在合法财产被查控时的申诉权
侦查机关在对涉案财物的查控上具有较大的灵活度,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财产被查控的情况时常发生。为了最大程度的避免不当查控措施所带来的危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与《公安查封冻结规定》第五十一条为当事人设定了相应的申诉救济途径(见下图):
因为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前不得对查控的涉案财物进行处置,所以在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财产被侦查机关查控后,第一时间委托辩护人进行申诉对于解除查控非常关键。相较于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在对财物性质的甄别方面具有更大优势,掌握的信息更全面,所能运用的资源也更充裕,此时及时介入可以更加高效地解决问题,避免在移送审查起诉和审理后不同司法机关之间协调所带来的不便。
(三) 案外人对善意取得的涉案财物被查控时的申诉权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办理经济案件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侦查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将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定其他权利负担,且他人(1)明知是经济犯罪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而接受的;或(2)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上述财物的;或(3)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上述财物的;或(4)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上述财物的,应当对该等财物依法查封、扣押、冻结。
上述规定为侦查机关判断案外人是否已经取得涉案财物的权利设定了审查标准。如依据该等标准案外人已经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权利,则侦查机关应无权对其进行查控。否则,案外人有权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查封冻结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申诉,申诉途径与犯罪嫌疑人在合法财产被查控时的申诉途径(如上图)一致,在此不再赘述。
因此,案外人在善意取得的涉案财物被侦查机关采取查控措施时,可以向侦查机关提供关于善意取得的相关资料。如侦查机关不予认可的,案外人有权根据上文所述规定行使申诉控告权。
案外人如经申诉控告救济程序后,仍无法排除对善意取得的涉案财物查控措施的,有权继续在后续诉讼程序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主张善意取得,我们将在下文具体讨论。
三、审查起诉阶段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及救济
对于检察院而言,其具有侦查监督职能,应对于公安机关查控和处理涉案财物等活动,在逮捕和起诉环节进行审查制约。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时,除对侦查部门已查控的涉案财产进行审查外,亦有权依法自行查控其它权属关系明确的涉案财物。
根据《检察院涉案财物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检察院公诉部门对查控的涉案财物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处理方式:
据此,检察院公诉部门有权对侦查机关查控的涉案财物进行审查,并认定是否属于与犯罪有关的涉案财物,如不属于,可以返还相关权利人。相关权利人亦可以向检察院公诉部门提交关于被查控财物是其合法财物的意见及相关资料,以争取检察院将该部分合法财物排除在涉案财物范围之外并依法返还。
四、 审判阶段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和救济
(一) 法院对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对查控财物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调查已查控的涉案财物,并听取被告人和案外人等相关主体的意见。如被告人可能被判处财产刑或责令退赔的,法院有权在发现被告人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时,查控被告人相应的其他合法财产。
又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和第四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在依法审查已查控的涉案财物后,在判决中对涉案财物和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作出以下处理:
尽管有上述规定,如涉案财物的权属关系不明确,法院需经审理并作出判决,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财物归被害人所有的,即应判决返还被害人。如被告人已将被害人所有的涉案财物挥霍或毁灭或案外人构成善意取得而导致涉案财物客观上无法返还被害人的,法院应判决被告人按照该涉案财物的实际价值予以退赔。
(二) 被告人对被查控合法财产权属状况的异议权
如前所述,犯罪嫌疑人有权在侦查阶段对被查控的合法财产行使申诉权,亦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提交关于合法财产的意见及相关资料,以争取该等合法财产被解除查控措施。
而在案件提起公诉之后,法律也规定了被告人向法院提出有关涉案财物权属情况异议的权利。《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被告人在庭前会议时即可向法院发表关于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的异议。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可以进一步发表对涉案财物权属的意见。
虽然从举证责任角度而言,公诉机关有证明所查控财产系违法所得的义务。如果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该等财产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犯罪所得,或者不能够排除该财产合法来源的可能性,则法院不应判决追缴相关财物。但这绝不意味着,被告人应被动等待办案机关得出结论。在这一阶段,被告人一方应全面提交有关财产合法性及权属情况的相关资料,向法庭证明相关财产的合法性,以争取法院将其排除在涉案财物范围之外。
(三) 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权属的异议权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听取其意见。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人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就财物处理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又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如案外人对查控的涉案财物提出权属异议的,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在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
在司法实践中,如案外人向法院主张善意取得已查控涉案财物的,法院通常会审查案外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若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案外人有必要出庭的,法院通常会通知该案外人出庭,并将其诉讼地位列为“案外人”或“证人”[4]。
关于涉案财物善意取得的标准,《刑事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一条、《黑恶势力财产处置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等均有相同或近似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是参考上述标准认定案外人取得的涉案财产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法院通常认可赃款适用善意取得,但案外人负有证明其构成善意取得的证明责任。在(2014)苏刑一终字第00162号案中,法院认为,案外人提供了与被告人之间系正当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且其并不明知接受的被告人还款是赃款,故案外人取得该赃款系善意取得,应依法不予追缴。而在(2017)赣0781刑初24号案中,法院认为,案外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赃款构成善意取得,故判决对该赃款予以没收。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等相关规定要求法院应当对案外人提出的对已查控涉案财产的异议进行审查,并且认定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中法院不会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对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进行认定。在(2019)粤刑终1473号案中,法院未在审判程序中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已查控涉案财物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作出认定,而是交由执行部门审查处理。在(2021)京0112刑初580号案中,法院认为案外人所主张善意取得的钱款涉及众多法律主体和多重法律关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不宜直接在刑事审判中通过刑事追缴程序处理,可另行依法解决。
概而言之,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善意案外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对涉案财物权属的异议,并可根据法院通知作为案外人/证人出庭发表意见。在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会支持案外人的异议,不会将其认定为涉案财物。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对案外人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义务进行明确规定,在一审法院作出对案外人不利认定的情况下,案外人无法对该部分涉案财产的处理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可能只能请求检察院抗诉。
五、执行阶段对涉案财物的执行和救济
(一) 法院对刑事裁判涉及财产部分的执行
根据《刑事财产执行规定》第一条规定,法院执行部门负责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执行的具体事项包括罚金、没收财产;责令退赔;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等。
法院执行部门在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时,可能会同时执行被执行人的民事责任。对于执行优先次序问题,《刑事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了如下优先次序:(1)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2)对执行标的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3)退赔被害人损失;(4)其他民事债务;(5)罚金和没收财产。
关于上述执行优先次序,有如下两点需要特别说明。
一是关于对执行标的有优先受偿权债权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该优先受偿权应该是合法成立的,即执行标的不属于赃款赃物,或者说在执行标的属于赃款赃物的情形下该优先受偿权构成善意取得。[5]
二是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最高院将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主要是考虑到被害人对于遭受犯罪侵害的事实无法预测和避免,被害人对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主张权利只能通过追缴或者退赔予以解决,在赃款赃物追缴不能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在赃款赃物等值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赔偿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具有合理性。[6]在司法实践中,如民事案件执行法官在刑事案件判决作出前先予执行的,有法院认为不适用上述执行优先次序的规定。[7]因此,被害人应尽可能在刑事裁判执行前向法院申请查封、冻结被告人的相关财产,为后续在刑事执行程序中优先于其他民事债权获偿提供保障。
(二) 被执行人对合法财产被继续查控的申请国家赔偿权
如上所述,对于被告人被查控的合法财产,如检察院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系涉案财物的,法院不会判决追缴。在法院作出刑事判决时,会对涉案财物进行认定,并明确和具体写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包括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8]
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对于被告人所有的无需承担退赔或支付罚金等财产刑的合法财产,对该合法财产采取查控措施的司法机关应及时解除查控措施。如司法机关怠于解除查控措施的,被告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例如在最高院2019年12月19日发布的“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和司法救助典型案例”之一徐万斗申请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违法查封、冻结国家赔偿案中,法院认为,侦查机关在生效裁决确定范围以外继续查封、扣押的房产及保险合同,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侵犯财产权的情形,应依法解除查封、冻结措施。
(三) 案外人善意取得的涉案财物在执行阶段被查控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权
根据《刑事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就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的问题,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如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不过,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执行部门通常直接裁定不予审查,并告知案外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另外,关于案外人善意取得的涉案财物在执行阶段被法院查控的救济途径问题,根据《刑事财产执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法院执行部门应当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2021修正后第二百三十四条)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案外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只能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而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院规定案外人只能通过执行复议进行救济的主要考虑是,大多刑事涉案财物执行案件没有申请执行人,没有适用执行异议之诉的空间。而且,一律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无需区分有无被害人,程序简便、统一,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相对较为合理的选择。
六、 结语
尽管刑事诉讼程序中关于涉案财物处理的法律体系日趋完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财产权利的保护问题仍非常突出。现有法律对于涉案财物尤其是违法所得的认定及查控的限度仍缺乏较为细致的规定,司法机关尤其是侦查机关在此过程中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相关权利人合法财产权受到损害的可能性亦仍然存在。
刑事诉讼法律中对于有关当事人财产权利的设计尚不完善,这让本身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处于相对弱势和被动地位的有关当事人在交涉财产追索和救济时显得较为吃力,沟通机制不够顺畅,常有当事人因此而放弃自我救济。为此,我们在呼吁法制完善的同时,更要呼吁案件中的相关当事人,应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积极行使权利、穷尽现有救济渠道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唯有积极行使权利,权利才能为自己赢来正义与光明。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22.本意见所称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本意见所称收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聚敛、获取的财产直接产生的收益,如使用聚敛、获取的财产购买彩票中奖所得收益等;(2)聚敛、获取的财产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产生的收益,如使用聚敛、获取的财产赌博赢利所得收益、非法放贷所得收益、购买并贩卖毒品所得收益等;(3)聚敛、获取的财产投资、置业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4)聚敛、获取的财产和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中,与聚敛、获取的财产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5)应当认定为收益的其他情形。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五条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孳息、收益,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4] 《关于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赣高法刑二〔2019〕1号)第十一条【案外人对涉案财物异议的处理】 审理期间,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权属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的异议申请和相关的权属证明。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5]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执异1865号案、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民终330号案、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29执异7号案。
[6] 参见刘贵祥、闫燕《〈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十四、关于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多项清偿义务时的执行顺位,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期
[7]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执复字第00088号案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
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的处理与相关权利人的救济
作者:廖荣华 严瑾丽 李艳慧 叶俊鑫来源:汉坤律师事务所

在刑事案件中,为侦查案情、阻止犯罪、挽回损失、惩罚犯罪等目的,司法机关需依法及时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理,包括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也包括追缴、责令退赔、返还、没收等处置行为,其中不仅涉及违法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