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与CISG公约在国际贸易纠纷的适用问题

来源:策略律师

文章摘要
在国际贸易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中国法,但双方当事人营业地以及销售合同性质皆属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公约”或“公约”)的调整范围,此种情况下,是依据意

在国际贸易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中国法,但双方当事人营业地以及销售合同性质皆属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公约”或“公约”)的调整范围,此种情况下,是依据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中国法还是公约自动并优先适用?
一、公约应当自动适用
公约第一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结合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在判例法摘要第一条中对公约所做的解释,“在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的国家是不同的缔约国时,公约将“直接地”或者“自动地”适用,即无须援用国际私法的规则(注:即利用法院地的冲突规范指引确定准据法,再适用准据法)。此即公约的自动适用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86年12月11日我国批准加入公约后,于1987年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也明确指出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排除适用公约,转而选择某一国的国内法为合同适用法律”,否则,公约应当自动适用。
销售合同标的物性质属于公约调整范围,且双方营业地不同并属于不同缔约国,即使当事人未约定适用公约,只要未明确排除适用公约,公约就应自动适用。具体贸易中,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中国法,但双方营业地以及销售合同性质皆属于公约的调整范围,那么公约就应当自动适用。
二、中国法和公约同时适用,谁具有优先性?
对此,公约本身并没有直接做出规定。但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所汇编的判例法摘要中,起草者在第一条即开宗明义的提出,“本公约优先于对国际私法的援用”,也即缔约国法院在诉诸法院地的国际私法规则(通过法院地的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再适用准据法)之前,必须先审查本公约是否适用。换言之,即对本公约的适用优先于对法院地的国际私法规则的适用,该条款对仲裁同样适用。“之所以要确立公约的优先性,是因为公约作为一部实体法公约,能直接带来实质性解决办法,而国际私法则要求采取两步走的方法。
具体贸易中,虽然合同双方约定了适用中国法,但是依据以上解释,公约符合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对于公约没有约定的以及根据公约的一般原则也无法调整的事项,依据公约第七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即法院地的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再补充适用准据法。
三、启示
在国际贸易的磋商中,双方谈判的焦点之一就是适用哪国法律。各方都希望运用自己本国的法律体系、运用自己熟悉的游戏规则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因此都争取适用本国法律。然而,如果仅仅在合同中约定适用中国法,争议发生时,公约很可能会优先适用,中国法只能作为补充。所以,从事国际贸易的企业必须认识到公约具有自动适用性和优先适用性,对适用法律的重要性重新予以审视。
如果贸易商坚持要用中国法解决争议,因为在要约实质性变更的认定,未约定交货时间和地点时买卖双方如何交接货物等问题上,以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是否支持等等方面,适用不同的规则会对纠纷解决结果产生很大的影响,那么除了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中国法外,必须同时明确排除公约,这样才能保证适用法律为中国法,以此保障贸易商的合同利益和法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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