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诉讼本身并不是一件坏事。
所谓“是骡子是马拉出来遛一遛”,是不是侵权,拉到司法机关里评一评,论一论,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对于女性的权益维护来说,也不应当忽视诉讼这一行为所能产生的积极效果。
2.该案庭审内情众说纷纭,有说弦子一次性申请了两名法官回避,有说是三名。
而无论是两名还是三名,个人推测都并非是基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审判人员法定回避事由,不排除是“低概率胜诉案件”中常用的操作手法“拖字诀”。
但无法否认的是,这种做法会引发合议庭的抵触和反感。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3.刑事诉讼讲求的是未经审判不得认定有罪,因此在有罪判决生效之前,嫌疑人/被告人从法律的角度而言是无罪的,公诉方承担证明有罪的证明责任。
而不同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依照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因此原告和被告就有责或者无责的观点承担证明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截至目前,法庭调查内情尚不清楚,如果从理性人角度来说,不必过早的将某一方冠以正义之名,也不必过早的指控某一方是“莫须有”的污蔑,这样做都是没有意义的。
当然,不排除有人为了实现特定的主张而刻意忽视这一点,
这里面值得揣测的问题就非常隐晦:在有些人眼里,本该神圣的庭审,到底是调查案件事实并予以定性的程序,还是成为对某些理念进行宣传的工具?
4.案件在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许多弦子的支持者在院外进行“应援活动”,但这种“活动”对庭审而言,恐怕起到的会是负面作用。
司法所代表的的理性思维、秩序理念,和舆论所代表的狂热、冲击性,可以说几乎是天然的不相容的。它们之间的矛盾在某些案件中会实现平衡,又在某些案件中会被放大。
比如在昆山龙哥案中,于某某被刘海龙持刀攻击后迫不得已夺刀自卫反击,导致刘海龙死亡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办理过程中各方对案件事实几乎不存任何争议,无论是从事实、证据出发,还是从法律的规定出发,认定为正当防卫都是没有问题的,且民众就正当防卫认定的呼声也很高。在这个案子中,司法公正和舆论其实达到了一个平衡点。
而在“案件事实并不清晰”、“证据是否充分还需打问号”的案件中,舆论过于狂热的为任何一边背书,都容易引发办案人员的警惕和抵触心理——这对于希望借助司法来实现权利救济的被害人而言客观上是不利的。
近些年来,弦子就诸多公共事件的高调发声,这些高调的价值观输出行为,也无形之中为自己的路设下了绊脚石。
一般来说,司法对这种“高调输出价值观”的行为和做法,虽未必说得上抵触,但本身不可能基于过多的支持或报以好感。而弦子自己在本案庭审之前多次主动聚集大量网络粉丝关注、引领网络舆情的行为,变相的向司法审判施加压力,而这种压力往往难以得到积极反馈,反而有可能会导致不利结果。
司法有着自己的规则和价值观,绝不会因“舆论追求什么、喜欢什么”,便去委曲求全的迎合,这也并非当下法律工作者所追求的主流价值观——法律工作者追求的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为了实现司法正义,虽千万人吾往矣。
曾经被传扬一时的陶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便是最典型的例子。审理该案的合议庭面对社会舆论压力和被害人亲属谩骂威胁,始终坚持疑罪从无、证据裁判原则,综合运用证据规则、日常经验逻辑等方法,严谨周密地审查判断全案事实、证据,杜绝了冤假错案发生,维护了司法权威。
5.新媒体时代之下,律师的执业又迎来了新的挑战。律师应该如何应对新闻性案件?如何正确的引导舆论对案件本身进行关注,而非利用舆论动摇司法的中立性?这个问题,值得我们法律工作者深刻的研究和思考。
曾经有新闻性案件的嫌疑人/被害人家属找我做辩护/代理,我自觉难以承担“肩负舆论引导”这种客观存在的义务,再加“历试之浅”,所以都推辞了,让他们另请高明,这实在不是谦虚。
然而在人人皆为自媒体的时代,我们又怎么能断定哪一个案件,一定不会演变成新闻性案件呢?因此,我们律师也要逐步培养在镜头和舆论前办案的能力,在大众面前展现属于我们的专业技术水平。
6.对于法律而言,性骚扰其实是非常崭新而又模糊的一个概念。
一方面来说,法律对于性骚扰的定义仍然相对模糊。所谓的“视奸”属不属于性骚扰?“口头性挑逗”属不属于性骚扰?公众场合袒露或“几近袒露”性器官或其他器官是否属于性骚扰?如果属于的话,行为人又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女主播在网上进行带有软色情的直播,一名男性无意间看到了,算不算性骚扰?能不能起诉?这些问题都是将来可能会遇到的问题。
另一方面,性骚扰给被害人留下的更多的是心理上的伤害而非肉体上的伤害,那么,秉持“填平原则”的民事救济,应当要求行为人承担何种责任?这些问题,也有待思考。
7.讨论性骚扰的侵权责任时,我们恐怕不能忽视近段时间以来广被谈起的“社会性死亡”一词。
性骚扰的指控往往伴随着被指控人“社会性死亡”,在信息网络时代,这种“社会性死亡”所带来的震慑力和杀伤力越来越大。
然而,“社会性死亡”的实施并不需要严格的司法程序,不需要谨慎的法庭调查,只需要被害人提出指控,便能使他人深陷不道德行为指控的危机,甚至身败名裂——这一现象的弊端在“清华学姐事件”、“罗冠军事件”中变得越加明显。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我们需要思考的是,被指控性骚扰而产生的“社会性死亡”,到底是不是一种对司法救济的弥补?如果是,那如何避免这种惩罚性的弥补出现失误的情况?如果出现失误,谁有应当为这种救济弥补措施而负责?
以上这些问题,都应当被我们所重视和思考。如果没有,那么这个备受关注的案件将既不是什么开端,也不是什么结尾,只是一场盲目的、宣泄情绪的狂欢。
从法律人的角度,聊聊弦子一案
作者:叶东杭来源:辩护人叶东杭

1.诉讼本身并不是一件坏事。 所谓“是骡子是马拉出来遛一遛”,是不是侵权,拉到司法机关里评一评,论一论,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对于女性的权益维护来说,也不应当忽视诉讼这一行为所能产生的积极效果。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