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商事纠纷中,不少争议都起因于通知是否送达。而随快递业务的发展,丰巢代收、菜鸟驿站代收,甚至门口、消防栓签收越来越频繁地替代收件人本人成为签收主体。尤其在疫情期间,不乏快递或函件只能由门卫或物业等组织代收的情况,那么这些“代收点”代为收取的效力能否视为文书已送达收件人呢?
据笔者所在团队代理案件的情况,法院在判断代收点签收是否为送达时,一般会区分送达主体为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这两种情况下的认定标准往往不同。向自然人邮寄时,如果收件地址为自然人身份证、居住证载明的地址或户籍地址,且在联系方式正确的情况下,由快递代收点签收的邮件通常视为送达,送达时间为代收时间或者邮件到达原合同所载明地址的时间;向法人或其他组织邮寄通知时,快递代收点代收不视为送达,一般应由其法定代表人、其他负责人或合同订立时指定的人员签收,但已确认通过微信、电话或短信告知的,则视为送达。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2020年以来判决支持快递柜等代收点签收视为送达的案例数量明显减少,法院逐步注重从寄件人是否尽到合理送达义务、收件人本身是否知情同意的情况来综合判断。
一、关于代收点签收视为送达的典型案例
(一)向自然人邮寄且快递柜代收视为送达的情况
一般情况下,当收件地址为自然人收件人的身份证、居住证、户籍地址或者合同载明的送达地址,且预留的联系方式正确时,此时向上述地址邮寄且被快递柜签收的视为送达。但对于签收时间的认定上,各法院又有不同的看法。
1.送达时间为快递柜代收时间
【案例一】(2017)川01民终14684号叶某、成都戛纳湾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15日向上诉人邮寄《解约通知书》,虽上诉人认为未收到,但邮寄地址为其身份证地址,联系电话为代理案涉纠纷的上诉人父亲手机号,邮寄送达信息显示于2016年1月23日丰巢快递柜收,此后也未有退回信息。因此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解约通知书》已到达上诉人,案涉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月23日解除。
【案例二】(2017)渝0112民初16780号彭某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被告寄出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于2017年7月29日送达(菜鸟驿站代收),10月2日收方取件。法院认可通知书于2017年7月29日送达,并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判定房屋买卖关系于该日解除。
上述两则案例中,法院均认可快递柜或菜鸟驿站的代收视为送达到收件人,同时以快递柜、菜鸟驿站的代收时间作为最终的文书送达时间。
2.代收后又退回的以邮件到达合同载明地址之时视为送达
【案例三】(2020)粤0106民初13141、13328号刘某和与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深圳运营中心劳动争议案中,原告抗辩其从未委托丰巢代收邮件。法院认为,丰巢代收邮件仅是被送达人不在家时为便利送达的一种辅助送达手段,未能送达的根本原因乃是原告不在上述送达地址且未及时书面报告。被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尽了合理的通知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在上述邮件被退回中并无过错。因此,法院认定以《解除劳动通知书》到达合同所列明的地址为送达时间,双方的劳动合同于该送达时间解除。
在法院认定邮件送达的案例中,通常认为寄件人已经适当履行了通知的义务,且邮件已经送到了收件人有效地址,不论收件人拒收与否,邮件本身已经成就了法律意义上的送达。而送达的时间以邮件到达收件人地址上可以由收件人控制的地方(含快递柜或菜鸟驿站)为准。
(二)向自然人邮寄但快递柜代收不视为送达的情况
审判实务中,法院认定邮件并未送达至自然人收件人的情形又分为三种。
1.无签收信息且寄件人无法举证证明所寄信件与信函内容一致
【案例四】(2019)湘0111民初10346号上海纪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彭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邮寄单及网上打印回执,证明其向被告书面催缴了物业服务费。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网上打印回执显示邮件系投递到丰巢快递柜,签收人为他人收丰巢,无被告签收信息,原告亦未提供所邮寄催缴函的具体催收内容。因此,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书面催缴了诉争物业费。
该案中,虽然原告提供了邮寄单及邮寄回执,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邮寄单下的物品为催缴函,且无法提供收件人的签收信息,法院判定虽然丰巢已签收仍不能视为送达。
2.寄件人知晓收件人提供的地址与实际地址不一致而仍向提供地址邮寄
【案例五】(2020)粤2071民初14051号中山市创世纪名城汽车有限公司与耿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中,原告通过邮政EMS快递寄送的律师函于2020年4月4日被“一巷2号菜鸟驿站”签收。原告称收件地址是被告申请贷款时自己说的居住证上的地址,但原告在立案时向法院提交的居住证信息查询资料显示,被告的居住证地址与上述地址并不相符。因此,法院认为,由于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的地址并非被告居住证的地址,且寄送律师函的邮件由菜鸟驿站代收,不能显示被告有实际收到该律师函。
该案例中,原告在向法院递交立案材料时已明知被告当初在合同中预留的地址与实际不一致,但仍仅向预留地址邮寄律师函,未向实际居住证上的地址邮寄,难以说明其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因此,在该种情况下,即便有证据证明邮寄向合同预留地址的函件已被菜鸟驿站代收,也不能视为函件已送达收件人。
3.收件地址仅为户籍地的法院仍可能不视为送达
【案例六】(2021)沪01民终7660号孙某某等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户籍地寄送《催款函》,物流显示丰巢已签收。上诉人否认收到该份函件,法院亦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的催款函亦未能有效送达,利息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
上述案例中,法院判断是否送达的条件首先是寄件人要能够举证证明其提供物流信息所关注的信件与本案中要送达的信件内容同一,其次是判断寄件人提供的收件地址是否为收件人实际能够收悉的地址。但从时间线上来看,法院近年来对快递柜签收文章的送达认定逐步严格,即便已由快递柜代收,也需要结合案件事实与收件人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三)向法人邮寄时快递代收点一般不视为送达
实践中,并非任何主体都能够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签收函件,而快递柜甚至不能算是民法意义上的“主体”。法院也通常认定向法人或其他组织邮寄的函件一般应由其法定代表人、其他负责人或合同中指定的人员签收。
【案例七】(2021)鲁0112民初7438号刘某某与济南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于2021年5月1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2021年5月20日被签收。被告认为该邮政快递回单由菜鸟驿站代收,实际上其并未收到通知书。法院认为,本案解除合同通知书非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负责人签收,该通知书并未实际送达被告,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
【案例八】(2021)京02民终4459号杜某等与北京华鼎凯宸置业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上诉人称其于2020年5月5日向两被上诉人发送《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并均于2020年5月6日签收,其中被上诉人二(公司)的通知书于注册地址的菜鸟驿站代收。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指定被上诉人一(自然人,系公司职工)作为收件人,亦未确认收件地址,且两被上诉人均称并未收到该邮件,故法院确认合同解除时间为被上诉人二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之日,即2020年7月6日。
尽管对于当事人向法人或其他组织邮寄的送达问题法律上并没有具体规定,但参照法院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相关规定,向法人或其他组织邮寄的情况下,签收人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工作人员的,则视为送达。而快递柜或菜鸟驿站并非上述“人员”,故其代收效力法院并不认可,且单独向上述人员所在地址邮寄信件的,亦不能视为送达。
(四)向法人邮寄时代收点签收视为送达的例外情况
在个别案例中,向法人或其他组织邮寄的函件虽然被快递柜或驿站代收点,但由于寄件人已通过微信、电话或短信告知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人员的,仍可视为送达。
【案例九】(2019)川0108民初8138号吴某某与四川臻味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针对被告主张未收到该解除通知,法院认为因相应邮件显示为妥投(菜鸟驿站代收),且原告已通过微信告知了被告工作人员,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中,寄件人在邮件送达公司所在地后已经适当履行了通知义务,收件人未取件的消极行为可视为不正当行使受通知的权利,不接受送达并不影响送达条件的成就。当事人没有积极、慎重地处理所涉及的民事纠纷,应对自己后续诉讼中所产生的不利影响负有责任。
二、现有法律法规对代收点收件的规定
2022年1月7日,国家邮政局和交通运输部联合发布关于《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这将进一步规范快递投递末端管理不足的问题,对快递行业送达的标准予以明确。
《管理办法草案》第32条第3项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经用户同意,不得代为确认收到快件,不得擅自将快件投递到智能快递箱、快递服务站等快递末端服务设施。”该条款针对快递末端投递时出现的多种情况,有针对性地作出了更加具体的指导与要求,并明确未经收件人同意,不得将快件投入快递柜,此时快递柜、驿站代收亦不能视为送达。
而目前实施的《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6号)第22条规定:“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使用智能快件箱投递快件,应当征得收件人同意;收件人不同意使用智能快件箱投递快件的,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合同约定的名址提供投递服务。寄件人交寄物品时指定智能快件箱作为投递地址的除外。”以及第24条第1项规定:“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按照约定将快件放至智能快件箱的,应当及时通知收件人取出快件,告知收件人智能快件箱名称、地址、快件保管期限等信息。”上述两条款也同样明确快件入柜应首先征得收件人同意,并且在入柜后及时通知收件人。
此外,实务中又衍生出不少门口、电表箱、消防栓签收的现象,然而收件人对这些设施并不具备空间上的管理与控制能力,其保管效力甚至还不及快递柜,因此在上述“代收人”签收的情况下不能当然视为送达。
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快递业促进条例》(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第33条第3项也同样规定:“快件收派人员不得将快件放置在无人保管的地方;确应收件人或者寄件人要求,将快件放置在无人保管地方后遗失或者损毁的,快件收派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快件收派人员只有在收件人或寄件人要求的情况下,才能将快件放置在无人保管的地方。
三、特殊情况下物业代收的效力
近年由于新冠疫情,国内各地都相继经历了一段封控时期。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具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等的客观情况,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疫情是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在这种特殊的封控处境下,不少文书根据当地政策要求甚至都不能送进小区、办公楼,只能由物业代为收取,那么物业的代收能否视为送达?
笔者认为,即便因疫情封控,物业代收也不能当然视为文书送达。《国家邮政局关于提升快递末端投递服务水平的指导意见》(国邮发〔2013〕221号)第4条规定:“与居住区、写字楼物业等服务组织合作开展投递服务的快递企业,应严格区分代签服务和代投服务。开展代签服务的,要确保物业获得业主允许其代为签收的授权,并且具备快件的保管条件。”根据该意见,物业代收应在业主允许的情况下才能视为送达。
另外,根据中国快递协会法律事务部主任丁红涛的观点,“快件无法派送上门时快递员应通知收件人,不宜自行将快件自行放置在门卫、保安处等地点……快递员将快件存放在门卫保安处或其他地点的,属于第三方代收,应在取得收件人的同意后才能采用。”因此,即便在疫情期间,若物业未获得业主授权的情况下也无法认定其为代收人,此时物业签收亦不能当然视为送达。
四、实务建议
综合上述,投递员在未经收件人同意就将文书放置于快递柜或者驿站等代收点的行为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实务中法院也逐渐支持当事人仅以文书被快递柜签收的举证不能当然视为文书已送达,应当综合当事人本身对邮寄情况是否知情等因素来综合判断,
从寄件人的立场出发,为确保文书能够准确送达收件人手中,实践中早已有物流公司实施凭收件码签收的服务,收件人必须提供收件码才能收取快递,即使是代收人签收也需要以收件人提供收件码为前提,凭收件码也能判断出收件人签收上的主观意志。目前顺丰也已推出“签收确认”的功能,这也对寄件人进一步举证邮件的送达起到了辅助作用。
而对于收件人而言,如果时常饱受快递柜签收困扰的话,也可以下载专门的快递公司软件,在软件上进行保管权限的设置,避免信件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被快递柜“签收”。
丰巢或菜鸟驿站代收文书能否视为送达?
作者:戴雅妮 管敏正来源:申骏律师事务所

在民商事纠纷中,不少争议都起因于通知是否送达。而随快递业务的发展,丰巢代收、菜鸟驿站代收,甚至门口、消防栓签收越来越频繁地替代收件人本人成为签收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