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每天都在用不完整的知识预测未来。
——霍姆斯
一 个 故 事
2014年,我尚在北京某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从事审判工作。
同年某日,我与同事,即同办公室的另一位资深法官,共分得41件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并组成合议庭,负责处理此系列案件。该系列案的案情非常简单,即:原告拥有一项与儿童玩具枪相关的外观设计专利,涉案41个被告均为个体工商户,其销售的玩具枪涉嫌侵害上述专利权。于是,原告起诉讼了41名被告,共产生了41个案件,每案主张10万元。
在处理上述系列案件过程中,书记员遇到送达难题。这期间,尽管原告方向法院先后提供了多个被告方的收件地址,但无一例外,“司法专邮”均被逐一退回。
按照法律程序,在当事人所提供地址均无法邮寄送达的情况下,本可通过“公告”方式完成送达程序。而后,开庭、出判决,最终结案。但在实践中,由于“送达公告”刊登在《人民法院报》上,当事人(尤其自然人)看到该“送达公告”的概率较小,故在部分案件中,该类送达方式并不理想。
尤其在商业性维权案件中,因该类案件标的额普遍较小、被告分散,且案件数量庞大,对原告方而言,启动该类商业性维权案件的最大成本为“时间成本”。故,在该类案件中,原告方普遍较为关注维权效率。对其而言,若能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和解,通常被视为理想的维权结果。相反,若在送达、质证、庭审等环节花费大量时间成本,对原告方而言,很可能“无利可图”,甚至有违其“商业性”。
有鉴于此,在书记员电话告知原告方,上述案件的“司法专邮”均被退回,需采用“公告送达”之时,原告律师明显情绪低落、甚至有抵触之意,其再三请求法官亲临现场、采取“留置”方式送达,并承诺若“留置送达”不成功,其同意配合法院的后续安排。
合议庭经合议后认为,被告方均为个体工商户,很可能收件地址不精确,同时,考虑到本案被告普遍分布在北京郊区,距离可控,驱车前往,完全可当天往返。于是,就同意了原告方关于“留置送达”的请求。
某日,两名法官和一名书记员,我们一行三人,驱车前往送达地点。按照原告律师提供的地址,经多番打听,我们最终到达一个小商品市场。该市场深藏陋巷,共上下两层,时届下午两点,却人影稀疏,冷冷清清。被告摊位位于二楼,不足两米见方,凌乱摆放着各式廉价商品,有对联、儿童玩具、梳子等等。
经市场管理员引荐,我们见到了其中一名被告,中年男性,其身形消瘦、面色憔悴。我们向其表明了身份和来意,并简单介绍了案情,尔后,将起诉状、证据、传票等法律文件递交给他。他一边接过文件,一边喃喃自语:“又被人告了?!……” 声音低缓、无力。
在书记员让被告清点文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时,被告突然问我们:“法官,专利的事我不懂,我需要赔多少钱?”
我们解释到:“现在还没开庭,更没出判决,我们也不知道,今天只是来送达案件材料,履行一个法定程序。”
被告又问:“法律上有规定要赔多少钱吗?”
我们解释道:“专利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只是规定了一个赔偿额计算顺序,也就是按照原告损失、被告获利、许可费的倍数,依次进行计算,如果仍计算不清,法院可根据案情适用法定赔偿,也就是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一个判赔区间。”
被告追问:“最低赔多少?”
我们回答:“这要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六十五条规定的区间在1万至100万……”
我们话音未落,只听见“咚”得一声,被告已昏倒在地,身体瘫软,面色苍白……
见状,在场人员立即拨打120,将其送至当地医院,经抢救后脱险。当晚,跟医生多次确认无事后,我们方才离开医院。
走出医院大门,已是深夜,车辆穿行在京郊的深秋,一片寂静,听得见落叶撞击大地,看得清月光悲叹往昔。我们三人一路沉默,车灯划破夜色,引领我们驶向那片熟悉的繁华。
事后,市场管理员告诉我们,该男子(个体工商户)育有子女三人,家庭负担很重,加之,夫妻感情不睦,在闹离婚,其经营的摊位,流水极少,仅勉强一家糊口。更为重要的是,针对同一款玩具枪,半年前因枪体上印有卡通图片,其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已在另案中承担过赔偿责任。
一 种 解 读
在知识产权界,“赔偿低”多年来广受诟病,甚至被视为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重要表征之一。为此,从立法、司法等层面,逐渐达成共识,试图多措并举,提高“判赔额”,以此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这在法治意识形态层面,肯定是正确的,甚至是个必然趋势,由此,“惩罚性赔偿制度”应运而生。
何为惩罚性赔偿?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其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我个人认为,至少可做两方面的解读,其一是法教义学层面的;其二为法社会学层面的解读。
从法教义学出发,很好判断个案中是否适用了“惩罚性赔偿”,其特征为法院在判决时是否引用了《商标法》《专利法》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相关法条,即是否在“基数”的基础上乘以“一倍至五倍”的“倍数”,若是则是,若否则非,非常便于统计。
按照法律规定,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需首先根据“原告损失、被告获益、许可费的倍数”依次计算出上述“基数”,若无法计算出该“基数”,则不存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能性。
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不诚信、缺乏证据开示制度等诸多原因,导致客观上原告方很难向法院提供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损失、被告获益”,同时,存在“许可费”且具参照意义的案件,更是凤毛麟角。在绝大多数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法院无法通过“原告损失、被告获利、许可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更多依赖于法官的主观判断,即法定赔偿。同时,由于法官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已考虑“主观恶意”、“情节严重”等因素,故,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并不能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上述“基数”。
有鉴于此,尽管“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部门法中已确立多年,但实践中适用该制度的极为少见,以至于时常有法院发布信息,宣称其审理了“首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当然,这种宣传,在法教义学层面可能是准确的,但从法社会学角度看,却不尽然,很可能该“首例”并非首例。
从法社会学角度看,“惩罚性赔偿”是相对于“填平原则”而言的。在传统民商法领域,针对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基本秉承“填平原则”,即法院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维权支出)的目的在于弥补原告方因涉案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理论上判赔额与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应相等,不多不少,以追求“填平”的救济效果。在填平原则下,应以“原告方因涉案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基准,低于该经济损失的判赔额,显然无法达到“填平”的救济效果。相反,高于该经济损失的判赔额,也不符合“填平原则”,客观上属于“惩罚性赔偿”,带有明显的惩罚性。
极端讲,若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仅遭受1元钱的经济损失,在“填平原则”指导下,法院理应判赔1元,超过1元的判赔额均带有惩罚性,判赔2元,则属2倍的惩罚,判赔5元,则为5倍的赔偿,而判赔1万元,则意味着给予被告1万倍的惩罚。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举证不能或认知上的困境,针对“原告方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的数额,是1元?5元?抑或1万元?均难以准确举证证明,最终只能采用“法定赔偿”酌定一个金额。同时,法官酌定上述赔偿金额,通常是一场个人化的“思想实验”,高度依赖法官自身的知识、经验、行业认知、共情能力,以及对社会生态、区域经济的个体化想象,总之,该“思想实验”的结果极不稳定、也极不精确。
当然,为避免“同案不同判”,立法者针对“法定赔偿”普遍规定了一个酌定幅度,比如,《专利法》中的“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以及《著作权法》中的“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以期追求“填平”效果。
即便如此,在个案中,仍可能出现惩罚性效果。试想,如上文故事中描述的男子,其冷清的摊位,一年也顶多售卖三、五支廉价玩具枪,若非亲眼所见,从法学院直接迈入法院大门的学生,很难想象被告的处境、侵权场景、侵权获益可能性。即便法官心生怜悯或内心正义感爆棚,也很可能基于法官职业的“安全性”、裁判的“效率性”,最终以法定赔偿额的下限作出裁决,而非通过大段论述、适用“裁量性方式”突破法定赔偿下限。
同时,若上述男子仅售卖三、五支玩具枪,侵权获益三、五元,即使最终采用法定赔偿最低限额判赔,即一万元,看似“裁判有温度”,甚至蕴含某种人文关怀,但客观上却呈现出极强的惩罚性,悄然间已对被告施以万倍的惩罚。因此,按照法教义学标准,或许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寥寥无几,但大量惩罚性赔偿案件隐藏在“法定赔偿”外衣之下。从结果主义的角度讲,该类判赔理应属于“惩罚性赔偿”。甚至在一定意义上,判赔额越低的案件,越有可能适用了惩罚性赔偿。当然,在竞相提高法定赔偿限额的今天,这种判断或许有悖直觉,但值得警惕。
惩罚性赔偿制度:一个故事与一种解读
作者:杨振中来源:金诚同达

我们每天都在用不完整的知识预测未来。 ——霍姆斯 一 个 故 事 2014年,我尚在北京某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从事审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