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虚拟人被媒体和行业机构频繁提及,艾瑞咨询2022年3月发布的《移动应用趋势洞察白皮书》中指出,在2021年资本市场重点关注的视频/直播内容中,虚拟形象/虚拟人成为热门赛道。
按照虚拟人是否具有个性化的身份、性格特征,虚拟人可分为服务型和演艺型两种。服务型虚拟人通常没有特定的姓名、性格、爱好等个性化信息,例如银行的虚拟柜员、虚拟客服、公司的虚拟员工等;而演艺型虚拟人则具有特定的姓名、职业、性格特征,例如苏小妹、天妤等虚拟偶像。目前热议且涉及法律问题相对复杂多样化的是演艺型虚拟人。
按照虚拟人与真人之间的关联,演艺型虚拟人还可以分为真人分身和虚拟偶像两类。前者是指按照真人的形象生成的虚拟人,例如,2020年8月天猫发布其首位代言人易烊千玺的虚拟形象“千喵”作为第二位代言人;后者则是在现实世界中找不到对应真人的虚拟偶像,例如苏小妹、天妤等,是结合历史故事、民间传说及运营人设等设计出来的。
本文结合“植德发现:站在元宇宙时代C位的虚拟人”直播活动中讨论的问题点以及植德公众号发布的元宇宙系列相关文章,对虚拟人相关的法律问题点进行梳理。植德公众号的元宇宙系列文章中已就部分问题进行了详细讨论,我们也将继续发布文章就虚拟人相关更多法律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一、虚拟人相关的人格权与知识产权
虚拟人既是数字化技术与影像的结合,又体现出音容笑貌等与人类接近的特征。虚拟人本身不是民事行为主体,但其可能面临人格权相关的法律问题与困境。
(一)虚拟人与人格权
1. 虚拟人的名字
在虚拟人为真人分身的场景下,虚拟人的名字与真人姓名是相关联的,虚拟人名字被滥用时,相关联的真人可主张侵犯其人格权。
在并非与真人形成对应关系的虚拟偶像场景下,一方面,虚拟人的名字经过运营具有社会知名度、影响力时,名字可视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当其他方使用虚拟人的名字时,可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维权;另一方面,相应地,在创作虚拟人的名字时,需要注意考虑与知名名字、名称之间是否存在上述侵权风险。
2. 虚拟人的名誉权
在名誉权方面,虽然虚拟人不是名誉权主体,但是虚拟人背后的运营公司可以就名誉权侵权主张权利;如果侵权人是同行业竞争者,虚拟人的运营公司还可以主张反不正当竞争。详见【元宇宙系列之虚拟人(二)| 虚拟人之名誉权保护路径】。
3. 虚拟“分身”在元宇宙场景中遭人格侵权的救济
随着元宇宙相关的VR设备及技术的不断进步,人们使用元宇宙设备时的体感真实程度也被不断刷新。这些技术进步提升玩家沉浸感的同时,也使得元宇宙世界中的暴力、性侵犯等行为造成的后果越来越逼真,给用户造成的冲击不仅限于视觉、听觉和心理,而且还有真实的震感和身体上的不适。虽然虚拟“分身”本身并无人格权,但其背后的真人可能因为虚拟“分身”在元宇宙中的活动受到人格权侵害。一方面,《民法典》《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为虚拟“分身”背后的真人提供了获得保护的基础;另一方面,还可能基于《民法典》主张平台承担责任。【元宇宙系列 | 我们如何在元宇宙中保护自己?——论虚拟“分身”的人格权,我们和法律都准备好了吗?】
(二)虚拟人与知识产权
虚拟人的设计、运营活动,涉及著作权法、商标法方面的多方面问题,详见【元宇宙系列 | 元宇宙文娱——元宇宙音乐演出行业的观察与思考】。
1. 虚拟人形象之著作权保护
从肖像的定义不难看出,肖像必须符合“反映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这一特征。因此,虚拟形象是否可以作为自然人的肖像被保护取决于该虚拟形象是否可以反映自然人的可识别外部形象,通俗的说就是虚拟形象跟自然人像不像。
为了演出效果,元宇宙演出中的虚拟形象往往伴随着大量的艺术加工,而艺术风格越大胆,则虚拟形象反映自然人外部形象的程度就越低,但只要该形象存在一定独创性,就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被《著作权法》保护。另外,因为著作权和肖像权的保护并不冲突,二者都是专有权,其含义都是权利人可以禁止他人使用,而非权利人有权自行使用。肖像权的权利人是该肖像外部特征对应的自然人;而著作权的权利人是作者,即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或法人。因此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就能够反映表演者外部形象的虚拟形象,其肖像权由表演者享有,而其著作权由该形象的设计者享有;就不能反映表演者外部形象的虚拟形象,则不存在肖像权,仅由设计者享有著作权。在实践当中,表演者、演出主办方和艺术设计相关人员或机构之间应当注意虚拟形象相关权利的协商和约定,以尽量减少就虚拟形象进行后续开发过程中的阻力和不必要的纠纷。
2. 虚拟人活动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虚拟人参与录播、直播形成的视听作品也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虚拟人的局部元素例如衣着配饰、音乐等也可单独援引著作权法、商标法保护,对于虚拟人的声音等有影响力和识别度的元素可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
在元宇宙场景下,虚拟人活动形成的相关作品著作权或其他知识产权,难以基于交易习惯进行判定。因此,从实务的角度,建议虚拟人创作方、运营方注意就相关素材及时获得第三方授权并留存相关记录和证明,同时注意在合同中约定相关产出作品及衍生品的归属,特别是演唱会视频、创作歌曲、直播活动回放、虚拟人在元宇宙场景中的“照片”等虚拟人活动涉及的核心产出。
二、虚拟偶像与“中之人”
在目前AI自动化技术还不成熟的情况下,虚拟人的许多应用场景还需要“中之人”的临场发挥,“中之人”又可称为虚拟偶像之魂,通常用来指在非真人角色幕后的扮演者。关于该词语的来源,最初可以追溯至日本小学馆出版、吉田战车所著的四格漫画作品《传染》中,其中的漫画人物台词,用以指代机器人背后的操控者。理想的“中之人”是在输出内容时完全按照脚本执行,然而现实中,关于虚拟偶像依赖于“中之人”的控制或“中之人”行为影响虚拟偶像运营的报道时有发生。
(一)对“中之人”行为的约束
虚拟偶像与“中之人”之间的密切关联性,主要源于以下两方面因素:
“中之人”自然属性或技能与虚拟偶像之间形成难以替代的关系。一些虚拟偶像“中之人”的声音不仅悦耳动听而且具有较高的辨识度,这种声音难以通过换人或技术合成的方式取代,还有一些“中之人”不仅声音可辨识,还具有高超的游戏、演唱、演讲、主持等即兴表演技能,使虚拟偶像从事游戏直播、与观众互动直播时的风格难以被他人所替代,从而使虚拟偶像与“中之人”之间的关系更加紧密。
“中之人”对虚拟偶像提供的支持,具有现场性、不可撤回性。无论是在游戏直播、带货直播、现场直播表演等通常不可提前录制的活动中,还是在“中之人”控制以虚拟偶像名义开设的游戏账号、自媒体账号时,“中之人”发布的言论、图片等内容以及控制虚拟形象做出的动作,如果出现导致虚拟偶像负面影响的情形,运营方难以通过事前审核或事后控制的方式及时有效消除影响。
上述关联性决定了虚拟人的运营方,包括MCN机构或平台,需要共同关注虚拟偶像的“皮”与“中之人”关系的问题:
第一,“中之人”与运营方(MCN机构)合作的模式安排。建议从维系合同有效性、防止解约过于容易的角度,建议不要选择劳动合同的模式,而是采取合作协议签约方式,并在实际履行中避免对“中之人”采取与劳动者相同的管理方式。
第二,“中之人”与运营方(即虚拟偶像的“皮”权利人)终止合作后,虚拟偶像所入驻平台如何处理和约束。从平台的角度来说,当与虚拟偶像MCN机构签约时,建议在合同当中增加保证以及违约条款,对MCN机构施加保证其与“中之人”维持合作关系的义务,并约定“中之人”身份信息被泄露将导致平台享有合同解除权以及要求MCN机构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中之人”自身对表演、直播等内容合法性的保障与控制能力。对于运营方来说,需要从合同约定、制定指引、限制虚拟偶像账户操作权限等方面预防和降低相关内容违规风险,【元宇宙系列 | 虚拟偶像的“中之人”法律分析】。
(二)“开盒”隐私权问题
“开盒”一般指通过“人肉”搜索、盗取账号等手段,定位到“中之人”的个人信息并公之于众的行为。当“开盒”后,粉丝往往发现“中之人”与虚拟偶像有差距或者距离,从而对虚拟偶像产生落差进而掉粉,也会对“中之人”带来伤害。例如,虚拟女团A-SOUL的成员之一“向晚”背后的“中之人”曾面临“开盒”危机,有人在平台发布动态,指出某“UP主”是向晚的“中之人”,引发网络大量讨论,最后以乐华官方下场发布公函警告了结。
当“中之人”遭遇被“开盒”时,其能否获得相关法律救济呢?在我国法律层面,无论是对于虚拟人运营方还是“中之人”来说,被揭穿“开盒”造成的秘密被公开的后果都是不可逆的,可主张的法律救济也较为有限。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尚未出现此类案例,我国现有法律框架提供了以下两条可能的路径:
路径一:隐私权保护。《民法典》第1032条是关于自然人享有隐私权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该路径的难点在于,如果是社会公众、媒体拆穿,只要没有突破个人隐私权、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底线,无论是运营方还是中之人,都很难主张侵权责任。
路径二:商业秘密保护。考虑到虚拟主播的营业性质,其“中之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作为企业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设立相应的保密机制,并签订保密协议和相应的竞业禁止协议。如有违反,则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予以主张责任。如果该“开盒”是“中之人”不慎或第三方泄露导致的,在运营方与中之人或第三方存在保密约定的情况下,运营方可基于合同约定主张违约赔偿责任。
域外经验借鉴:
在虚拟偶像行业的发源地日本,对于“中之人”被“开盒”的情形,近年来出现了一些案例,例如:
案例1:披露“中之人”先前公开的照片与虚拟偶像关系构成侵犯隐私权;
东京地方裁判所2021年6月8日裁判的一起案件中,“中之人”主张其真人照片被作为该虚拟偶像的中之人身份发布到了网上,因此主张隐私权受到侵害。但本案中的中之人照片都是其之前并非以该虚拟偶像中之人身份自行发到网上的,这是就需要讨论已经被公开的信息,仅因为建立了和虚拟偶像之间的关系是否会被认定为隐私权受到侵害。本案的法院认定为,即使之前已经被公开,但由于其本人并不希望将已经公开的个人照片与虚拟偶像之间建立关系,因此构成隐私权的侵犯。
案例2:以虚拟偶像性格与“中之人”生长环境相关联进行中伤,被认定构成侵犯“中之人”名誉权。
东京地方裁判所2021年4月26号判决认定,侵权方不仅“开盒”了“中之人”,而且攻击“中之人”成长环境是单亲家庭、没有母亲等,将虚拟偶像的性格问题与“中之人”生长环境相关联,发布言论进行中伤。“中之人”起诉主张其名誉权受到侵害。法院认定,虚拟偶像的性格虽然是公司与“中之人”协商后确定的,但该虚拟偶像在网络上的发言并非虚构内容,而基本都是反映“中之人”日常生活的,因此该案件中的虚拟偶像反映了“中之人”的人格,因此认定虚拟偶像的名誉受损可以认为是“中之人”的名誉受损,构成侵犯“中之人”的名誉权。
三、虚拟人的运营合规
(一)演艺型虚拟人演出有关授权与资质
演出是演艺型虚拟人最为基本的、常见的场景,例如虚拟偶像演唱会、出演影视作品、明星的虚拟分身等。传统意义上,演出是由真人实施的行为,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考虑授权与资质问题:
组织者就演出活动办理相应资质、许可,以及就演出内容例如脚本、歌曲等取得著作权等权利人的授权
从表演者的角度来看,主要涉及参加演出活动以及就表演、肖像、声音等进行相应的许可,演员有单位或经纪公司的情况下,演出组织者还需要取得单位或经纪公司同意演出的确认。而对于演员的动作、声音等表演行为的实现,属于演员演出行为的基本内容,无需演出组织者额外考虑。
而在虚拟人演出的场景下,则体现出与真人演出的差异:
虚拟偶像演出通常不属于现场演出,通常不涉及向公安机关报备,但可能涉及就线上直播、内容提供等活动取得文化等主管部门许可;
虚拟偶像演出时,为实现表演效果,涉及虚拟形象、声音、表情、动作的使用许可与技术支持以及表演成果的制作与录制,虚拟偶像制作方、运营方及演出举办方等各方应明确相关权利归属。
具体而言,虚拟偶像演出涉及的授权事项包括虚拟人的形象、表演和技术支持三方面:
| 授权事项类型 | 要点 |
| 虚拟人的形象 | 1、虚拟形象自身的“肖像”、声音、动作等 真人分身型:明星本人肖像授权; 虚拟偶像:运营方就声音、表情、动作的相应美术作品、视听作品授权;如涉及“中之人”在背后操作,则需确认运营方取得“中之人”相应授权。 2、虚拟形象的装饰 虚拟形象在演出中的造型、服装、化妆、场景、道具、特效等,也不得侵犯他人相关知识产权权利。 |
| 虚拟人的表演 | 1、脚本、音乐等作品授权 虚拟人的表演内容如涉及使用他人创作的乐曲、录制歌曲、脚本等,需要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 2、虚拟人表演生成的视音频作品 虚拟人运营方与活动主办方就视音频作品归属、传播方式等进行约定。在对虚拟主播直播内容进行存储、对虚拟偶像表演进行录制及进一步商业使用的情形下,该等授权的内容应尽量包括“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允许他人录音录像”“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等各种权益。 3、对作品形式、作品数量、作品质量、创作方法、创作成果归属等进行约定 |
| 虚拟人的技术支持 | 虚拟人制作及演出过程中,声音、动作、表情呈现以及实现演出效果,需要相关硬件、软件的支持。 虚拟人运营方需注意与 技术支持主体 签订合同,以保障虚拟人演出获得充分的技术支持,并注意约定技术支持主体需享有相关技术的知识产权或取得相关权利人的充分许可。例如,使用电子设备合成的虚拟人声音,需与声音制作方签署成果使用合同,如虚拟人运营需要与该声音绑定,则需就该声音及其相似声线与声音制作方进行 排他性的约定 。 |
同时,虚拟人演出也需要取得下列相关资质:
运用全息成像、人工智能、数字视觉设计、虚拟现实等技术展示虚拟形象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公司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人员取得演出经纪人证。
虚拟偶像在线演出的,需注意核实播出频道/平台是否已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捏脸”的数据合规与风险
从虚拟人的制作过程来看,“捏脸”技术的发展及相关应用程序和服务商的不断涌现,使社会公众与虚拟形象之间的距离进一步拉近。一般来说,捏脸是指用户根据自己的特征或者自身的偏好从长相、体型、穿着等多角度自由定义自己的虚拟线上形象。
当人们使用“捏脸”软件时,多数情况下并不局限于类似绘画的操作,而是将真人的面容、五官、动作等作为虚拟形象的生成基础,上传到软件系统中,从而形成高度仿真的虚拟形象。无论用户“捏脸”时提供的是自己的上述信息、资料,还是他人的,形成高度近似的形象在互联网传播时,都可能造成混淆以及带来进一步的法律风险,例如侵犯名誉权、肖像权或被用于诈骗。详见【元宇宙之“深度合成”——解读《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了规制有关行为和防范风险,2022年1月28日网信办出台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的征求意见稿(简称“《深度合成征求意见稿》”),强调了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应当遵守社会伦理,不得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权。
结合《深度合成征求意见稿》与2020年1月1日实施的《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以及2022年3月1日实施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需要满足的平台责任要求如下:
管理措施。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公开管理规则和平台公约,完善服务协议,以显著方式提示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信息安全义务,并依法依约履行相应管理责任;
身份认证。对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进行真实身份认证;
征得单独同意。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提供人脸、人声等生物识别信息的显著编辑功能的,应当提示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依法告知并取得被编辑的个人信息主体的单独同意;
可追溯。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对使用其服务所制作的深度合成信息内容,应当通过有效技术措施在信息内容中添加不影响用户使用的标识,依法保存日志信息,使发布、传播的深度合成信息内容可被自身识别、追溯;
算法备案。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进行备案(生成合成类);
标识义务。根据《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使用者利用基于深度学习、虚拟现实等的新技术新应用制作、发布、传播非真实音视频信息的,应当以显著方式予以标识。
综上,根据目前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目前监管的主要监管方向有三点:第一,深度合成技术的使用不能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包括人格权、知识产权、隐私权;第二,在使用深度合成技术时应当按照个保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个人信息的收集,要求用户单独同意;第三,深度合成技术服务提供商应当通过各种手段保证该技术不被不法分子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三)广告代言活动
演艺型虚拟人的商业运营中,广告代言活动日益增加,从媒体报道来看,无论是明星的虚拟分身,还是原创虚拟偶像,都开展了大量的广告代言活动。在明星代言产品或服务的情况下,需要承担广告法项下的广告代言人义务,特别是2021年《广告法》修订后,有关规定更加明确且在主管部门执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案例。在虚拟人代言的场景下,有必要厘清广告代言人有关的认定与责任承担问题,从广告主的视角来看,在与虚拟人运营方签约时也需要注意与真人广告代言相比更多的事项。
1. 广告代言人的认定与责任承担
根据2021年修订的《广告法》第2条规定,广告代言人的认定因素包括三方面:第一,主体身份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二,在广告中体现出代言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第三,代言人存在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行为。在虚拟人呈现上述广告代言活动的情况下,虚拟人本身不满足广告代言人主体身份要求,但虚拟人相关的民事主体则可能被认定为广告代言人。
真人型虚拟人的情况下,即虚拟“分身”,对应的真人为广告代言人,既包括直接复刻真人的虚拟形象,也包括基于真人明星衍生的姓名等存在差异的虚拟形象。此外,对于广告主来说,在与广告代言人签订合同时,需要考虑广告代言人与其虚拟分身能否分别代言竞品的问题。
非真人型虚拟人的情况下,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虚拟数字人形象是否构成《广告法》规定的作为代言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形象。我国法院判决认定游戏账户虚拟形象与账号所有权人之间的关联关系,基于此,判令游戏运营方就无充分理由“清零”账户的行为,向账户背后自然人承担侵权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非真人型虚拟人“代言”广告,可能将虚拟人背后的实际控制方(比如入驻平台时披露的运营公司)认定为广告代言人。
2. 虚拟人广告代言合作合同的约定
在签订虚拟人广告代言合作合同时,从需求方的角度来看,需要注意四个方面的问题:
虚拟人的归属与签约主体。虚拟人并非单一权利标的,建议获取并核查各项证明的同时收集权威媒体、互联网平台发布的虚拟数字人信息,进行公证并要求虚拟人方对该信息予以书面确认,作为虚拟人与签约方关联的证明。
合作期内虚拟人的存续。需注意就虚拟人稳定运营所需的技术条件、知识产权授权等进行约定。
广告代言活动的实现方式与保障。区分平面海报、直播、视音频、日常发布内容、以虚拟人名义创作等不同活动类型,分别约定有关著作权、商标权等权利归属与授权。
虚拟人“人设”合法合规保障。需要从确保内容合法合规的角度,约束虚拟人的外形、发布言论、账号操作行为以及对背后运营者类似于演员道德条款的约束。
详见【元宇宙系列之虚拟人(一)| 虚拟数字人广告代言的法律问题分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