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新进展
2019年1月18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简称“香港”)政府律政司在北京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简称“《内港互认安排》”),该安排拟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程序后,由双方公布生效日期”。[1]
2022年10月26日,香港律政司司长林定国资深大律师在香港立法会会议上宣布三读通过《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草案》(简称“《香港新条例》”)[2],为内地民商事判决未来在港执行奠定了法律基础。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就《内港互认安排》在内地实施颁布司法解释,香港高等法院也将制定相应规则,待司法解释与相关规则备妥后,内地与香港将协商公布两地同步实施《内港互认安排》的日期,[3]完成安排的正式落地手续。
在《内港互认安排》正式生效前,内港两地民商事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仍将适用2008年8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简称“《协议管辖安排》”)。由于《协议管辖安排》在适用范围上存在诸多限制,实践中能据此申请认可和执行的两地判决并不多见。
二、要点规则
《香港新条例》对《内港互认安排》在港落地做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为方便读者快速掌握《香港新条例》要点,下文将从(1)互认判决类型、(2)申请互认程序、(3)申请互认前提以及(4)内地判决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四个方面,对《香港新条例》生效后当事人在港申请强制执行内地法院所做民商事判决的要点规则进行解读。
第一,互认判决类型,涵盖内地法院在民商事法律程序中做出的生效判决(含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4],“生效判决”是指内地法院做出的“第二审判决,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决”[5],金钱与非金钱判决项均可申请互认[6],具体判决类型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7],但不包括就临时措施作出的裁定(如保全裁定[8])以及被明确排除的判决类型(如破产清算、海事、继承、婚姻判决等,其中部分判决类型如婚姻判决另有单独互助安排[9])。[10]
相较于现行有效的《协议管辖安排》只能覆盖两地法院就民商事合同作出的金钱给付判决现状[11],《香港新条例》极大拓宽了可以互认判决的范围。诚如香港律政司司长林定国资深大律师所言,《香港新条例》将有助于实现“两地民商事判决互认和执行机制达至全覆盖”。
第二,申请互认程序,在港执行内地民商事判决主要包括判决“登记”与“申请强制执行”两大步骤。当事人首先需要在香港法院登记拟互认的内地生效判决(或该判决的部分内容)[12],所须资料包括申请书、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身份证明材料等文件[13]。香港法院经审理做出登记令后,相关判决视为已登记,登记通知书此时将送达已登记判决所针对的被执行人。[14]在登记通知书中列明的作废申请期限过后(一般为送达登记通知书后14天内),申请人可以就已登记判决申请强制执行。[15]
第三,申请互认前提,《香港新条例》采取的是不溯及既往原则,即只适用于在《香港新条例》生效之日或之后做出的判决。在时间期限上,《香港新条例》要求内地法院判决在港登记的申请需要在出现没有履行判决情况的两年内提出。[16]值得一提的是,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两地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内港两地法院申请判决执行,但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17]
第四,内地判决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结合《内港互认安排》的内容,《香港新条例》对于内地判决在港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1)已登记判决的被告未被传召出庭(或有出庭但没有获得答辩的合理机会);(2)已登记判决是以欺诈手段取得;(3)在已登记判决的原本法律程序获内地法院受理之前,已有法律程序就相同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由,在香港法院或法庭展开;(4)某仲裁庭已在某仲裁中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由,作出仲裁裁决,而该仲裁的仲裁地点是在香港(或该仲裁的仲裁地点虽不在香港,但该裁决已获香港法院或法庭承认或强制执行)等。[18]
以上第(3)、(4)点均涉及平行法律程序的冲突处理。可以看出,如果相同主体之间就同一诉讼因由已经在香港提起诉讼或仲裁,在此情况下再在内地提起诉讼的,即便内地法院先于香港法院/仲裁庭作出判决,该等判决也很有可能无法在香港获得认可和执行。实践中,如果发生香港法律程序正在审理当事人提出登记申请的同一判决的情况,则当事人提出登记申请后将随即知会该香港审理法院,审理法院在接到知会后,须命令中止香港法律程序,待就互认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再视情况终止或者恢复香港法律程序。
实践中,我们遇到的很多案件都存在对同一争议两地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但是由于内地法律和香港法律的不同,由内地法院还是香港法院审理案件对于案件的审理效率、费用甚至结果等都有可能产生影响。考虑到《香港新条例》以在先受理法院判决为准的精神,在两地法院对同一争议均存在管辖权的案件中,当事人需要尽快咨询律师意见,快刀斩乱麻,锁定对己方有利的管辖法院。
三、未来展望
《内港互认安排》极大拓宽了两地可以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民商事判决范围,为当事人在两地寻求判决执行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本次香港立法会三读通过《香港新条例》是《内港互认安排》在港落地生效的重要前置环节。结合既往内港相关安排的生效流程和时间安排,《内港互认安排》有望于不久后的将来在两地生效。
我们将持续关注《内港互认安排》的落地,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就此发布的司法解释,并就相关要点规则进行解读,以飨读者。
如果您有意了解更多与现行、未来内港民商事判决认可和执行有关的信息,请随时与我们联系:yangchen@jtn.com; zuotianyu@jtn.com; xuejiang@jt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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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见《内港互认安排》第二十九条。
[2] 见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官网新闻。
[3] 见香港律政司官网文章《立法会:律政司司长动议恢复二读辩论<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草案>致辞全文》。
[4] 《内港互认安排》第一条和《香港新条例》第3(1)条。
[5] 《内港互认安排》第四条和《香港新条例》第8条。
[6] 《内港互认安排》第十六条。
[7] 《内港互认安排》第四条。
[8] 关于诉讼保全互助安排,《内港互认安排》第二十八条规定,“本安排签署后,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可以就……第四条所涉保全、临时济助的协助问题签署补充文件。”
[9] 相关内容内港两地有其他互助安排,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已于2022年2月15日施行。
[10] 《内港互认安排》第三条和《香港新条例》第5(1)条。
[11] 《协议管辖安排》第一条规定:“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的标的范围,除判决确定的数额外,还包括根据该判决须支付的利息、经法院核定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费,但不包括税收和罚款。”
[12] 《香港新条例》第13(1)条。
[13] 《内港互认安排》第八条。
[14] 《香港新条例》第13(3)条。
[15] 《香港新条例》第21条和第27条。
[16] 《香港新条例》第10(1)条。
[17] 《内港互认安排》第二十一条。
[18] 《香港新条例》第22(1)条。
内地香港民商事判决相互认可和执行新进展
作者:杨晨 左天羽 蒋雪 靳红宇来源: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一、最新进展 2019年1月18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简称“香港”)政府律政司在北京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简称“《内港互认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