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工期与逾期竣工

来源: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问题的提出 1997年5月,某建筑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经当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批准,以议标的方式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一、问题的提出
1997年5月,某建筑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经当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批准,以议标的方式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在W市的市场开发工程交由建筑公司承建,工程总造价暂定1700万元,待工程竣工后按项目所在地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市场信息价计算总造价;合同工期150个日历天,每逾期一日,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五/日的标准,向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立即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但由于停水、停电,发包人付款迟延,以及承包人自身的失误等原因,本应按合同约定在当年10月底竣工的工程延至1998年7月底才能竣工交付使用,比合同约定的时间晚了263天。随后,双方因结算问题也产生争议。
1999年6月,建筑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强制房地产公司履行结算及付款义务,房地产公司则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并追究建筑公司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数额、应予顺延的工期天数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建筑公司提出合同约定的工期严重不合理,申请法院对合理工期进行司法鉴定。W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具有甲级资质的某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对上述争议问题即工程造价、合理工期及应予顺延的工期等进行鉴定。根据该工程咨询公司的鉴定报告,讼争工程的总造价为1953万元;定额工期为380天;根据G省建设厅关于投标工期不得少于定额工期的60%的规定,讼争工程的合理工期为228天;因施工单位以外的原因而导致工期延误的天数为21天。
2000年11月,W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房地产公司未尽结算及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150天工期显失公平,应予变更,合同工期应以合理工期228天为宜,扣减应予顺延的工期为21天,建筑公司仍延期164天,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判决房地产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尚拖欠的工程款42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同时判决建筑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五/日的标准,向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160146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何谓合理工期,以及合同工期低于合理工期是否有效,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两个主要焦点问题。
二、关于合理工期的基本含义
“合理工期”作为一个专有法律名词,首次出现于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该条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强迫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所谓合理工期,“是指在正常建设条件下,采取科学合理的施工工艺和管理方法,以现行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工期定额为基础,结合项目建设的具体情况,而确定的使投资方、各参加单位均获得满意的经济效益的工期。”[①参见国务院法制办农林资源环保司、建设部政策法规司等编著:《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版,第43页。]
从实践来看,定额工期反映了某一历史时期建筑行业生产的社会平均水平,是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经过充分的调查和整理、分析后才确定的,对同类建设项目的施工工期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同时,随着施工技术的进步、施工工艺的改进以及新型建筑设备、材料的使用,完成工程施工任务所需的时间较定额工期会有所缩短。因此,合同工期短于定额工期,有其合理性。
三、合理工期的认定
判断合同工期是否合理,应考虑项目的建设规模、质量要求、施工工艺、施工流程等的要求。我国幅员辽阔,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经济与技术发展水平客观上存在差异,故各省区难以执行相同的工期定额标准。
各省、市、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提出的关于合理工期的意见,可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工期争议案件的参考依据。比如,在据以研究的上述案例中,G省建设厅关于投标工期不得少于定额工期的60%的规定,较为客观地反映了本省同一时期的施工管理水平,应予采信作为人民法院确定本案合理工期的参考依据。
司法实务中,由于工期问题涉及到专业性较强的业务领域,当事人对合理工期的天数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宜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工程咨询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结论。
四、关于合同工期低于合理工期是否有效的问题
法律禁止发包人随意压缩合理工期,在于保证工程能够在充要的时间内遵循客观规律有秩序地进行建设,进而确保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如果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就会带来安全和质量隐患。
但值得注意的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只是规定“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似乎并未禁止对合理工期再进行适当的缩短。以此,若当事人约定的工期短于经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合理工期,如何判定其法律效力,便成了难题。因为,即便是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或认可的合理工期标准,反映的仍然是当地同类项目的平均工期,而不同项目、不同施工单位所需的施工工期显然是存在差异的。故如果仅因为合同工期较合理工期短,便一律认定该约定无效,似乎有矫枉过正之嫌,但若合同工期较合理工期短,不论缩短多少天仍一律维持其效力,显然有悖立法本意。
笔者认为,鉴于工期问题的复杂性,司法实务中可区别处理:
(一)合同约定的工期背离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该约定无效,合同工期应以中标通知书所确定的工期为准。
在招投标的情形下,正确认识招标投标文件与订立合同的关系,是判断合同效力的基础。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条属于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是应当如何订立合同的准则。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主要包括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施工工期等。故合同约定的工期背离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该约定无效,合同工期应以中标通知书所确定的工期为准。
(二)工程依法不需招投标的,合同工期原则上应执行合同的约定。
在工程施工依法不需招投标的情形下,合同工期应当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充分协商的结果。承包人主张合同工期比合理工期少、应增加工期的,该项主张实质上是请求变更合同,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即符合变更合同的条件的,予以变更合同工期。
五、逾期竣工的认定
合同工期与应予顺延的工期之和,便是承包人的应得工期。将应得工期与其实际所用工期相此较,就能判断承包人是否逾期竣工。
应给予承包人顺延工期的情况,概括起来不外是两个方面:(1)由于发包人的原因所致的工期索赔事件,常见的如“三通一平”延误、施工图交付延误、设计变更、拖欠工程进度款等;(2)不可归责于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原因所致的工期索赔事件,常见的如出现台风等不可抗力情况、地质条件出现异常、非正常停水停电、高考期间政府命令暂停施工等。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