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评价的完整性来说,如果将行为人提供银行账户后又转移资金的行为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那么实质上只评价了后续转移资金的行为,因为提供银行账户的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前。反之,如果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供银行账户以及存取款的行为都视为帮助网络犯罪的支付结算行为,如此一来,对整个行为的评价更为完整。”
1 问题之提出
对于电信诈骗中,事前无通谋的情况下,提供银行账户后又帮助取款的行为,有的司法机关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有的却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例如以下两个案例:
案例一:周瑞等6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1)川1724刑初91号
案情:2020年上半年,朱某让被告人周瑞帮忙找银行卡用于转账,承诺给被告人周瑞好处费,被告人周瑞就向朱某提供了两张本人的银行卡用于转账。之后,被告人周瑞又找到被告人杨涛、何显威、彭明辉等人提供银行卡并协助转账,转账的具体操作模式为:加入QQ群后,在QQ群内会有人索要银行卡账号,随后所提供的银行卡账号内就会有大量的资金转入,在收到转款后再将资金转入到朱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截止案发,被告人何显威、彭明辉等人的涉案银行卡经统计共收到转账款1632643.46元、共计转出(取现)1566809.84元。其中,多笔诈骗资金流入被告人何显威、彭明辉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内。
判决结果:法院认定,被告人周瑞、杨涛、何显威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周瑞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杨涛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何显威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彭明辉有期徒刑七个月。
案例二:刘彩辉、周建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2021)渝0119刑初242号
案情:2021年3月至4月,刘彩辉在网友介绍下,提供多张信用卡收取资金,通过自己的POS机刷卡到账后,再转账到对方指定的银行卡。期间刘彩辉POS机绑定的银行卡转入金额共计990余万元,其中,36万余元查明为被害人被网络诈骗的资金。刘彩辉按照转入资金的1%收取好处费,共计获利9万余元。2021年4月,刘彩辉介绍被告人罗伟平持信用卡、POS机采用前述方式帮助转移违法犯罪资金。期间罗伟平POS机绑定的银行卡转入金额共计150万余元,其中17万余元查明为被害人被网络诈骗的资金。罗伟平按照转入资金的1%收取好处费,共获利1万余元。
判决结果:法院认定,被告人刘彩辉、周建军明知他人将违法犯罪资金转入其银行卡,仍多次帮助转账,收取好处费,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刘彩辉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判处被告人周建军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
上述两个案例的案情相似,均属于行为人在电信诈骗中事前无通谋情况下,提供银行账户后又帮助取款的情形,但却因法院对案件定性的不同,导致量刑具有较大差异。那么对于这类案件,究竟应当如何定性呢?
2 客观方面——犯罪参与时点差异
倘若行为人系在他人犯罪之前就提供银行账户,基于全面评价犯罪与构成要件论证,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是事后的帮助行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中的‘犯罪’应当是指既遂犯罪。”
也就是说,“犯罪所得”中的“犯罪”应是已经既遂或者虽然未遂但已经终结的犯罪,行为人在本犯既遂前故意参与的,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对于诈骗罪的既遂标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渝检会(2021)7号】(以下简称《重庆纪要》)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电信网络诈骗以被害人失去对被骗钱款的实际控制为既遂,被害人将钱款转入诈骗行为人提供或指定的帐户即为既遂。”
如果在案证据显示,被害人的资金系直接转到行为人的银行账户,那么从案发的时间顺序上说,行为人提供银行账户在先,他人实施诈骗在后。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为下游罪名,必须在上游犯罪既遂后行为人实施了窝藏、转移等掩饰、隐瞒赃物的行为才能构罪。亦即,行为人参与犯罪的时间明显在他人犯罪之前,只能将其行为评价为“事中的帮助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3 主观方面——主观认知程度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主观明知上存在区别,如果行为人未认识到所帮助的对象达到犯罪的程度,同样难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2019年10月21日“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七款之规定:
“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可以看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主观明知上,只需行为人认识到所帮助的对象系违法行为即可,并不严格要求达到犯罪的程度。相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主观明知上,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系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
假如行为人在供述中表示,其认为银行账户收到的钱款是搞赌博的赌资,且每次讯问笔录中对于钱款性质的供述均稳定、一致。除此之外,多名同案犯的供述也能与行为人的说法相印证。
而根据刑法第303条的规定,我国对于赌博行为的刑法规制只限于三种情形: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抑或者是开设赌场,其他类型的网络赌博则只能认定为一般违法行为。结合前述在案证据,行为人在主观上其实并不明知涉案钱款究竟是犯罪所得还是一般性的违法所得,其本人只是概括的认识到帮忙收取、转账的钱款来自于违法活动,并未认识到他人实施的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同样难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但是,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内容往往是最难查清的,这就导致即使两罪在主观明知上存在区别,也难以影响司法机关对罪名的判定。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案证据能证实行为人未认识到他人实施的行为已经达到犯罪的程度,且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则绝不能认定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4 全面评价与罪刑平衡的博弈
从评价的完整性来说,如果将行为人提供银行账户后又转移资金的行为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那么实质上只评价了后续转移资金的行为,因为提供银行账户的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前。反之,如果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供银行账户以及存取款的行为都视为帮助网络犯罪的支付结算行为,如此一来,对整个行为的评价更为完整。
或有观点认为,这会使量刑不均衡,因为参与犯罪时间更早、参与环节更多的行为人反而被判处较轻的刑罚,所以为了平衡量刑问题,也可以选择只评价后面的帮助取款行为。
比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联合印发的一批在校学生涉“两卡”犯罪典型案例之吴某豪等9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其中吴某豪等9人向他人各出售一套银行卡资料后,又将本人银行卡内转入的资金通过手机银行转入他人指定账户,转移诈骗资金分别为2.45万元至29.16万元不等。法院认定,吴某豪等9人因明知本人银行账户内转入资金系他人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转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又如,《重庆纪要》第七条第三款也针对提供银行账户后又帮助取款行为的定性做出了规定:
“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向他人出租、出借、贩卖信用卡、对公账户,且帮助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
但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还是《重庆纪要》的规定都明确强调,只有当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时,提供银行账户后又帮助取款行为才能定为本罪。这意味着,必须本着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考量提供银行账户后又帮助取款行为的定性问题。
可是,经检索裁判文书网,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对于行为人主观方面进行说理或论证的裁判文书极少,大多数仅在事实部分对行为人主观方面做出简单概括,比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或“明知他人违法犯罪”。这就导致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出现法律适用上的混同,甚至同一省市内的司法机关对这类案件都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差异,而这类案件中的行为人往往做了认罪认罚,且庭审适用简易程序,这在很大程度上也影响了对案件定性的辩护效果。
“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别——从两个案例说起
作者:刘文锦来源:论衡明理刑事辩护

“从评价的完整性来说,如果将行为人提供银行账户后又转移资金的行为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那么实质上只评价了后续转移资金的行为,因为提供银行账户的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