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的司法裁判标准

来源:逻英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法律渊源 2015年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 第74条第1款第(二) 项新增了一类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 即“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 但对原告权利

一、法律渊源
2015年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 第74条第1款第(二) 项新增了一类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 即“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 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据此可以判决行政行为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这一修改使得我国在行政诉讼的判决方式上得到完善,但对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审査及对原告权利影响如何界定的问题随之产生。此后两年的司法实践也表明, 想要准确界定“程序轻微违法”和“未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并不容易。
为此,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 第96条规定了“程序轻微违法”的判断标准, 即“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理解与适用》) 第445页中提到“应当扩大对‘程序轻微违法’范围的理解,凡是未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实质损害的程序违法,均属于‘程序轻微违法’。”
二、程序轻微违法的具体表现
《行政诉讼法》第74条的“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1、未履行告知义务,包括对当事人采取拘留措施但未告知家属;未告知当事人举办听证会但当事人能够参加;未告知救济途径、期限、方式等。2、超过法定期限,包括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行为;超期立案或者超期结案等。3、送达错误,包括没有经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程序直接采取公告送达;未按照要求公示;送达对象错误或留置送达但当事人能够知晓等情形。但注意以上情形均要满足“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条件。
三、实务处理
法院在审理涉及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案件时,主要通过对“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轻重与否”和“是否影响重要程序性权利义务”来判定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案例一
王胜芝、王义成与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2021)最高法行申980号]、二审[(2020)鄂行终467号]、一审[(2019)鄂06行初189号]
王义成、王胜芝因劳动争议纠纷向襄阳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一大队投诉,襄阳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一大队立案后又作出《撤销立案告知书》,王义成、王胜芝不服,向襄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襄阳市政府经复议审查认为撤销立案的结论正确,但应由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被申请人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襄阳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一大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撤销立案告知书,属于超越职权,复议决定撤销该《撤销立案告知书》,责令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但一审法院审查确认襄阳市政府超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由于复议决定认定了撤销立案结论的正确,并责令有权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一审法院认为该超期问题属于轻微程序违法,对王义成、王胜芝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仅判决确认襄阳市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复议决定行为违法,后二审、再审法院均予以维持。
案例二
东莞市朗晟洗涤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生态环境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案[(2020)粤1971行初818号]
东莞环境局于2020年1月3日作出东环罚字〔20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于2019年8月6日现场监测时,原告朗晟公司正在生产,其生产废水处理设施正在运转,根据《环境监测报告》(东环测令字:20190810003)显示,废水排放口化学需氧量超标0.2倍,决定对原告处60万元罚款。
但本案存在立案、送达时间超期问题。《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7月22日到原告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取样,监测中心于2019年8月2日出具了《环境监测报告》,显示原告存在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决定立案,存在立案超期。其次,送达行政处罚决定时间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1月3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向原告留置送达,送达超期。被告作出解释:2020年1月至3月处于我国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爆发严重时期,且跨春节假期,因防范控制疫情需要,被告部分工作人员被抽调防疫一线,工作安排存在一定延后。对此,法院经审理认为,虽被告立案及送达程序超期,但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性影响,属程序轻微违法。综上,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确认被告东莞环境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四、结语
对于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案件,《行政诉讼法》赋予法院可确认违法但不撤销的处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行政机关的诉累,避免行政机关因行政行为被判决撤销而再次履行完整的行政程序,使得行政机关能更加高效的处理行政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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