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为适格租赁物(上)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何为适格租赁物和寻找适格租赁物,始终是困扰融资租赁从业者在业务拓展过程中遇到的一大难题,甚至是从业者发自内心深处的“灵魂之问”。

何为适格租赁物和寻找适格租赁物,始终是困扰融资租赁从业者在业务拓展过程中遇到的一大难题,甚至是从业者发自内心深处的“灵魂之问”。自2018年由中国银保监会制定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和监管等有关规则以来,融资租赁行业实现了统一监管,但目前对于融资租赁物是否适格,从不同维度理解,也有不同标准。尽管《合同法》并没有对租赁物的范围进行明确规范,但租赁物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核心和基础,租赁物是否适格,将影响到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依然应予以高度关注,创新的同时应规避法律合规风险。现实困境是实务操作中,随着融资租赁业务市场的不断开展,租赁物种类日益繁多,无法通过列举方式予以穷尽。
笔者拟分“何为适格租赁物”(上篇)、“适格租赁物为何”(中篇)、“适格租赁物何为”(下篇)三篇系列文章,旨在通过对租赁物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分别明确如何正确认识租赁物的本质特征,并详尽列举适格租赁物的可行类型,阐述适格租赁物对融资租赁项目的法律合规风险与应对。
租赁物在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的相关规定
法律法规、会计准则、行业监管及税收政策,是融资租赁业务开展的四大法律渊源,实际上也是支持融资租赁交易的最低限度的法律法规。现有法律法规并未直接对租赁物范围作出规定,现有涉及到融资租赁业务中的标的物的规定主要有:
1、《合同法》第237条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注:但《合同法》第十四章并未就租赁物的范围进行明确规范。)
2、《合同法》第243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3、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试点企业从事融资租赁的租赁物的范围包括“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通信、医疗、环保、科技等设备,工程机械及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轮船、汽车等)”。
4、《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
5、《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售后回租的标的物应为能发挥经济功能,并能产生持续经济效益的财产。融资租赁企业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注意加强风险防控。
6、《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应充分考虑并客观评估售后回租资产的价值,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7、《融资租赁业务经营监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8、《融资租赁业务经营监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9、《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10、《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
(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三)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1/2。
11、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一条规定:国际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为“成套设备、资本货币或其他设备”。
12、《外商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三)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1/2。
13、《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适格租赁标的物“十须”特征
“何为适格租赁物”,从不同维度来看,适格租赁物会有不同标准,任何一个或几个标准的不符,均可能会导致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不成立,因此,通过对法律法规及融资租赁业务中“适格租赁物”的特征进行梳理和考察,笔者认为,可以作为“适格租赁标的物”至少须具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十项特征:
(一)租赁物须为流通物。租赁物的买卖和租赁不得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合法性基础,且租赁物应当是能自由流转的财产。租赁物不得是法律法规明令禁止持有、流通、交易之物,如军火、毒品、文物等。如违章建筑,自建设初即违法,之后也难以取得合法审批手续及产权证,属于法律上禁止的租赁物。但若租赁物为行政管理机构的监管物时,由于该行政法规确定的监管物的规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融资租赁合同本身的合同效力为有效,但最终是否能够被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还取决于租赁物所有权最终能否发生转移。若租赁物的所有权最终能够发生转移的,则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反之,不构成但合同本身有效。
(二)租赁物须已真实形成。因租赁物是否已经形成并真实存在,即物理存在、物已形成是一种事实判断,关系到租赁物存在与不存在,能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物。依据融资租赁的行业性质,既包括融资,又包括融物,即利用物的使用价值,实现租金产出、来源和支付保障。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时租赁物必须是真实存在的。不存在真实明确的租赁物,一般认定不存在真实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三)租赁物须为非消耗物且有收益。因租赁物具有担保租金债权的功能,不能为消耗物。消耗物指不能重复使用,仅一次性有效使用就灭失或品质发生变化之物。非消耗物是指经反复使用而不会改性其形态、性质之物。依据原银监会和商务部关于租赁物范围的规定可知:租赁物必须是能够反复使用的有一定使用寿命的非消耗物。若租赁物为消耗物,则出租人的所有权就无法得到保障,且无法起到担保租金债权的作用。租赁物必须具有使用和收益价值。即作为融资租赁业务的标的物具有收益属性,能发挥经济功能,并能产生持续经济效益。
(四)租赁物原则上须为有形物。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等条款。根据原银监会和商务部关于租赁物范围的规定可知:租赁物必须是有形物,无形物不得单独作为租赁物。但若无形物附加在有形物上时,二者结合为整体,则可以作为租赁物,但其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可以认为:租赁物原则上以实体物为主,以无形物为辅。租赁物应是有形物,而不应该是权利或人,实际上就是将股权、采矿权、高速公路收费权等无形物排除在租赁物的范围内。
(五)租赁物原则上须为特定物。在成为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前,租赁物既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但在成为融资租赁标的物之后,必须唯一、特定,有具体明确的指向,且能够通过登记公示的方式实现与其他物的区分。租赁物必须是可标注具体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存放地点等能与其他同种类的物品相区别的流通物。具体来说:一是注意标明租赁物的物理特征。标明型号、规格、编码、大小、用途等;二是标明租赁物的地理特征。写明道路四至、长短、标段等;三是注意标明租赁物的种类特征。若租赁物不特定,无法确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具体租赁物,事实上无法发挥融物保障租赁来源、担保租赁债权、利用租赁物使用价值等功能,不能构成融资租赁关系。无论合同租赁物清单,还是中登网登记公示,都具有约束相关当事人、查询义务方的作用,能够有效对抗善意取得,防止承租人转卖租赁物,而这些功能的实现,均须依赖租赁物的特定和明确。
(六)租赁物权属须明晰。《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作为载体”。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出租人享有租赁物名义上的所有权,承租人享有租赁物的使用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租赁物所有权能够根据法律由出租人取得,应是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合同法》亦明确了租赁物首先必须是出租人享有其所有权,而且这种权利是任何融资租赁合同履行的前提。租赁物确认归卖方或承租人所有,是保证租赁期间出租人受让租赁物所有权。而由于物本身和现实交易的复杂性,如何确认租赁物归卖方或承租人所有,是最为挠头的问题。一般来说,不动产通过登记确认,动产通过占有情况、发票、合同,还有所有权声明等予以确认。动产若出现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情况的,根据租赁物实际购买、支付、占有情况,辅以当事人约定、出卖方声明等,确定实际所有权人。特别是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鉴于对租赁物事先现实的占有使用的外观原则,往往存在重复融资、无权处分等侵害其他权利人的情形,因而对于该种业务类型中,租赁物所有权与处分权权利归属必须清晰明确。
(七)租赁物所有权转移须明晰。《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如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办理登记,则应当进行登记”。《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企业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在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系统进行登记,明示租赁物所有权”。
依据上述规定可知: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过程应当清晰明确,且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若租赁物的所有权客观上无法转移,则不能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如法律明确规定的属于国家所有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因其所有权无法转移给出租人,故不能成为租赁物。但若非专属于国家所有的基础设施因其原始所有权人可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取得该基础设施的所有权,因而其转让所有权并不存在障碍,故可以作为租赁物。按照融资租赁的交易结构设计,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应转移至出租人名下,并交承租人占有使用。所有权变动以交付为标志,动产交付的表现为转移占有,不动产交付的标志为变更登记。而在租赁交付过程中,对于不动产,只需要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证出租人名下,后交付承租人经营使用即可。对于动产,在售后回租中,需要观念交付,即法律上所称之占有改定,出让动产时,出让人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仍需继续占有动产,此时双方可以通过协议,使受让人取得动产之间接占有,以取代现实交付而取得所有权,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名下只需要观念交付即可;在直租中,需要指示交付,出让人按照出租人的指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
(八)租赁物的性质、价值须与租金构成相匹配。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合同,租赁物必须能够为出租人付出的资金提供足额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法院应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做出认定。”实际上是将自由裁量权交给了法院,扩大了融资租赁租赁物的选择范围。租赁物价值与租赁物转让价款即融资金额相当,差异不能过大,严禁低值高卖严重偏离市场价格。特别是在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且租赁物在通常情形下进行处置的价值应与融资余额基本相当。而通常计算出租人消耗在租赁物上的价值包括三部分,即租赁物的成本、为购买租赁物向银行贷款而支付的利息、为租赁业务而支付的营业费用。
同时,根据《融资租赁业务经营监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通过征求意见稿规定,也可以看出,监管部门对适格租赁物的监管趋势性态度。
(九)租赁物须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融资租赁作为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于一体的现代交易方式,作为融资租赁业务开展的前提与基础的租赁物也必须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不得为国家明令禁止的落后淘汰产能设备及技术,否则,可能会因租赁物违反国家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而被认定为租赁物不适格,导致所有权无法发生转移,进而被认定为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国家相关产业一般可划分为优先类、限制类、淘汰类,因而作为融资租赁这一服务实体经济的重要经济措施的租赁物也要与之相匹配,不得违反国家相关产业政策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
(十)租赁物须不存在被质押、抵押、查封、涉诉、破产等不利情形。租赁物应当权属清晰,即标的物不得存在权属争议、已设置抵押、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或扣押、其他所有权瑕疵的情形。租赁物不得是正在作为诉讼标的的财产或已列入企业破产财产的财产等。《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34条规定:“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依据上述规定可知: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必须是不存在权利瑕疵的物品。如在售后回租业务中,若承租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将抵押财产转让给出租人或承租人将其无权处分的租赁物转让给出租人,则面临融资租赁合同和转让合同的效力任何认定,二者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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