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例分享(二十)

来源:君泽君商法札记

文章摘要
甲公司、A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 一、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30日,甲公司成立,系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公司业务范围包括:知识产权服务;专利代理服务、商标代理服务、版权代理服务;基础软件服务;科技中介服务

甲公司、A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
一、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30日,甲公司成立,系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公司业务范围包括:知识产权服务;专利代理服务、商标代理服务、版权代理服务;基础软件服务;科技中介服务;企业登记代理服务;集成电路设计;计算机系统集成;软件开发;专利运营;销售: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并提供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
2021年6月1日,乙公司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范围包括:代理记账;专利代理;认证服务一般项目:科技中介服务;知识产权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商标代理;软件开发;法律咨询;财务咨询;翻译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市场营销策划;市场调查;自然科学研究和试验发展;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集成电路设计;集成电路芯片设计及服务等。
2020年1月至2021年8月期间,A、B在甲公司任职,并分别在2020年、2021年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第6.1规章制度之制定和遵守约定,(1)甲公司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并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职责、考勤制度、绩效考核制度、培训协议、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安全准则、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制度)。甲公司未与A、B签订相关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上述劳动合同中亦未有保密义务条款。
A于2018年8月27日入职甲公司商务部,2019年12月担任东海商务部负责人,2021年6月担任东海商务部部长兼负责人,主要负责代表甲公司与东海区域客户进行业务洽谈,于2021年8月3日主动提出离职。
B于2018年4月25日入职甲公司商标部,后转为项目部负责人,2021年6月担任项目部部长,于2021年9月13日主动提出离职。
乙公司设立时股东为A的弟弟C、B的丈夫D,以及E。2021年6月11日,C将其持有的乙公司6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其妻子F。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由C变更为F。
乙公司设立后,A、B便以甲公司的名义与甲公司的客户和潜在客户进行商务磋商,并谎称乙公司系甲公司的关联公司,以乙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署业务合同,并要求客户向乙公司支付合同款,同时将具体的业务交由B负责。与此同时,A则向甲公司谎称该业务并未谈成。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A、B作为甲公司的公司员工,对公司的客户名单、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乙公司在明知A、B违法披露甲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获取、使用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攫取了甲公司的商业机会,严重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各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即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原告的客户信息,停止与原告的客户或潜在客户磋商或交易,并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损失。
甲公司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为客户交接清单,其内容包括435名客户的区域、企业名称、主营业务产品、合同进展、培育内容、意向、企业联系人、联系电话、目前推进阶段、商标、专利等信息。该客户交接清单内容,有部分具备上述全部要素、部分仅具有上述部分要素,还有部分仅有企业名称及行业等少量信息。该客户交接清单推进阶段为例,大部分内容系空白,少部分有培育、校企合作等内容。
A、B、乙公司共同辩称,一、案涉客户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不满足保密性要求,不构成商业秘密。二、被告A、B不属于具有保密义务劳动者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裁判信息
(一)争议焦点:
1.甲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2.如甲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三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犯其商业秘密;
3.如果构成侵权,民事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二)裁判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般来说,权利人经过人、财、物和时间等投入,形成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的客户信息,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判定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1.原告主张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当明确指出构成商业秘密信息的具体内容,即其通过商业谈判、长期交易等获得的独特内容,从客户信息内容的深度来说,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的客户名单,其信息内容应当不限于单独的客户名称或者其他简单信息,以避免将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围。2.原告应当证明其为开发客户信息付出一定的劳动、金钱和努力。3.原告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4.原告请求保护的客户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其带来竞争优势。5.一般来说,原告所主张的客户应当与其具备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短期临时的客户以及尚未发生交易的潜在客户也有可能构成商业秘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本身并不必然属于商业秘密,要获得商业秘密保护,仍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应系权利人通过商业谈判、长期交易等获得的独特内容,如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客户的交易习惯、客户的独特需求、特定需求或供货时间、价格底线等综合性信息,且该客户信息不仅要处于一般的保密状态,而且获得该信息要有一定的难度。本案中,甲公司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为客户交接清单,其内容包括客户的区域、企业名称、主营业务产品、合同进展、培育内容、意向、企业联系人、联系电话、目前推进阶段、商标、专利等信息。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在当前网络环境下,相关信息容易获得,且相关行业从业者根据其劳动技能容易知悉,客户的区域、企业名称、主营业务产品、合同进展、培育内容、意向、企业联系人、联系电话、目前推进阶段、商标、专利等信息均为一般性罗列,并没有反映某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及区别于一般交易记录的其他内容,且其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中的丁公司并未在上述客户交接单中,其主张的戊公司信息几乎为空白。2.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客户交接清单是如何形成、如何保管、付出的劳动、金钱和努力等。3.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其劳动合同虽约定制定各项规章制定,但未与劳动者签订相应的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亦未约定相应的保密条款。4.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与上述客户交接清单中的客户具有业务往来关系,更不能证实其与上述客户具备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因此,甲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商业秘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法律知识总结
进入知识经济时代,作为企业经营的法宝之一,凝结了创业者智慧结晶的“商业秘密”愈发被知识产权从业者们所重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其构成要件有三,即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价值性)和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保密性)。
客户名单是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之一,是权利人在长期经营过程中付出智力劳动和经营成本积淀而成。员工从原单位离职后,把从原单位处获取的商业秘密和其他有价值的客户资源等运用到新单位的工作中,从而与原单位形成不正当竞争,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行为。
客户名单不全都属于商业秘密,只有符合商业秘密三个构成要件,才属于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下的商业秘密。客户名单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这三项法定条件的,构成商业秘密。客户的交易习惯、特殊需求、精确详尽的联系方式系通过公开渠道难以获知,并不为从事这一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构成了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离职员工违反其与原单位之间有关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要求,使用其在原单位任职期间所掌握的客户名单,侵害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企业应注意,在当前网络环境下,相关信息容易获得,且相关行业从业者根据其劳动技能容易知悉,客户的区域、企业名称、主营业务产品、合同进展、培育内容、意向、企业联系人、联系电话、目前推进阶段、商标、专利等信息均为一般性罗列,并没有反映某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及区别于一般交易记录的其他内容,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
注释:参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21439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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