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这个概念最初来源于英美法系,伴随着陪审团制度完善的过程中。在陪审团制度建立之初,陪审团不需要过多的关注证据方面的责任,而是根据个人经验和证言作出判断,这样会导致审判标准仅仅只限于“符合良心和道德确信的标准”。
在1880年美国最高法院就指出,“说服陪审团作出有罪判断的证据必须充分到足以定罪,而且必须排除所有的合理怀疑。” 到了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重审有罪指控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一项宪法性要求,“除非构成犯罪的每个必要事实被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否则被告人受到正当程序条款保护而不得被定罪。”这样,“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审判证明标准在美国正式具有了宪法上的约束力。
在我国刑事法律领域,长期以来对证据证明标准规定比较笼统,归纳起来就是十个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未采取西方的“排除合理怀疑”概念。直到2012年重新修订刑事诉讼法,才将排除合理怀疑写入法律,也就是文章开头的第五十三的规定。
但“排除合理怀疑”到底如何适应?证据证明到什么程度才算排除了全面合理怀疑?让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陈某云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
案号为:(2014)惠中法刑一终字第29号
案件基本情况:
2011年11月3日晚7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西湖酒店407房抓获被告人陈某云,当场从其居住的407房缴获挂在墙上的1个黑色挎包(内有可疑毒品10小包和3小粒,电子秤1个,手机1部以及张某的身份证一张)。当晚11时许,吸毒人员侯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云购买毒品,公安人员根据情况,在侯某前往到西湖酒店407房时将其抓获。经鉴定,所缴获的10小包可疑毒品共净重81.18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3粒可疑毒品净重0.7克,均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一审判决结果:
被告人陈某云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被告人陈某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陈某云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二审改判无罪,上诉的主要理由为:407房间的毒品并非陈某云本人持有。
针对陈某云上诉称407房间毒品非其本人持有,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重新查明了如下事实:
1、案发当晚,即2011年11月3日19时许 ,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确实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西湖酒店407房抓获上诉人陈某云,在其居住的西湖酒店407房间内挂在墙上的1个黑色挎包内搜出10小包白色晶体固体粉末,共净重81.18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颗红色固体半药丸,净重0.7克,均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以及1把银白色的CAMR电子称。
2、西湖酒店407房是名为王某男子于2011年11月3日早上6时56分许到酒店所开。房间内的黑色挎包内有一张名为张某名字的身份证。
3、黑色挎包内身份证主人张某为一名吸毒人员,2011年8月曾因吸毒被深圳龙岗龙新派出所抓获。派出所将张某转入社区戒毒所强制戒毒后释放了张某。张某称被释放后的第二天丢失了一黑色挎包,包里有张某身份证一张。
4、张某自称2011年8月被释放后就回到了四川老家,2011年期间从未在惠州淡水居住,没有去过西湖酒店。公安机关前往张某老家调查,有证人作证在2011年9月至12月期限在老家见过张某。
5、经公安机关调查核算,2011年12月5日张某因吸毒被四川公安机关抓获,被送往四川当地戒毒所戒毒,戒毒期限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
6、查获毒品的西湖酒店407房间是名为王某的男子于2011年11月3日早上6时56分到达酒店所开。公安机关未找到王某核实开房情况。
7、陈某云在本案中的供述前后有部分出入,二审时最终的供述为:407房是王某开的,房费也是王某给的;张某当晚曾来过407房,黑色挎包为张某遗留在房间的,自己不知道挎包里藏有毒品。
二审法院认为:
1、本案上诉人供述和张某证言陈述挎包的颜色不同,由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不及时,导致现场勘验照片未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发现场装有毒品的挎包情况,无法印证上诉人的供述或张某的证言;
2、本案发回重审期间,公安机关在查获毒品包装袋上没有提取到指纹,也没有找到407号房开房人王某核实情况,故无法证实上诉人有接触过挎包内毒品及对407房实际控制的事实,也无法排除毒品属于王某所有的可能性;
3、张某的亲属、邻里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张某于2011年9月回到四川邻水的情况,但相关证言没有涉及到2011年11月3日前后一周张某身在何处的情况,公安机关亦没有收集、调取到2011年11月3日前后相关车站、机场等地有关张某往返惠阳的交通信息,故本案排除张某作案的可能性不够充分,不能完全排除张某存在作案时间的可能性;
4、上诉人一直供述407房内缴获的毒品为他人所有,虽然在2011年11月3日毒品辨认照片上承认毒品是其持有的,但辨认照片上没有侦查人员签名,辨认过程没有形成笔录无法证实该辨认是在侦查人员主持进行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辨认照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分析,本案犯罪主体没有查清,未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最终,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有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撤销一审有罪判决,改判陈某云无罪。
笔者评析:
从上述陈某云非法持有毒品罪案例中不难看出,二审法院改判陈某云无罪的根本原因是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在该案中,由于案发地点为酒店房间,而被告人陈某云并非开房人,且查获的装有毒品的黑色挎包里有张某身份证,挎包和装有毒品的小塑料袋上公安机关并未提取指纹,无法证实陈某云或者张某是否接触过毒品。这些案件细节无法排除毒品可能是王某或者张某持有的合理怀疑。而这个怀疑是对犯罪实施主体提出的质疑,现有证据无法锁定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就是陈某云,也就是涉及“谁犯罪”这个定罪事实无法查清。
所以,“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意味着所有细节都必须排除合理怀疑。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重要的、关键性的、涉及到定罪量刑的事实必须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更应该聚焦整个案件事实和关键证据上,帮助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帮助法院查明事实。
非法持有80克毒品一审被判八年,为何二审改判无罪
作者:彭歆来源:法纳刑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