斡旋受贿与介绍贿赂的区别

文章摘要
近期,笔者办理了一起发生在2013年的“B某受贿案”。此案经发回重审四次审理后,最终判决B构成受贿罪。判决生效后B申请再审被驳回,之后一直申诉。2022年某省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

近期,笔者办理了一起发生在2013年的“B某受贿案”。此案经发回重审四次审理后,最终判决B构成受贿罪。判决生效后B申请再审被驳回,之后一直申诉。2022年某省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庭审辩护中,笔者作为其辩护人与检察人员针对“B某”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展开了激烈辩论。
案情简介
A、B、C同为某县人社局同事,A是一般职工,B是征缴股负责人、C是工龄审批股负责人。A与B关系较好,A与C关系一般,B与C关系密切,同为退伍军人、结拜兄弟,平时往来密切。
2012年,A为帮其亲友提高养老金待遇,事先找到C表达了请托意思。为保险起见,A又找到B给其1万元,要B出面向C打招呼帮助认定工龄。B按A的意思找到C送给其5000元,剩下的钱用于C娱乐消费,之后C对A提供虚假工龄资料审查后进行认定。C对A提供的虚假材料不知情。
控辩观点
检察机关认为:B利用了其征缴股负责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C职务上的行为,为A的亲友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斡旋受贿罪。
笔者认为,B只是利用了带有个人情感因素的战友、兄弟关系,并没有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由于缺乏基本的职务构罪要件,因此不构成斡旋受贿。如果构成犯罪,应以介绍贿赂罪或行贿罪共犯进行认定。
知识点延伸
普通受贿、斡旋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介绍贿赂的特征

斡旋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介绍贿赂罪,是指介绍个人或者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介绍”,是指在送财物者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引见、沟通、撮合,使给予财物行为与受贿行为的内容得以实现的行为。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在请托过程中为行贿提供帮助的,以共犯论。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介绍贿赂通常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其一,受行贿人之托,为其物色行贿对象,疏通行贿渠道,引荐受贿人,转达行贿的信息,为行贿人转交贿赂物,向受贿人传达行贿人的要求。其二,按照受贿人的意图,为其寻找索贿对象,转告索贿人的要求等行为。
结 语
笔者认为,B只是在A和C中间做了个“二传手”,在整个过程中不起主导作用,只起撮合、强化作用。同时B没有收受A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只是转交、经手财物。B的行为不构成斡旋受贿,即使要定罪,就只构成介绍贿赂罪。欢迎大家留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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