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万众瞩目的《民法典》即将于2021年1月1日施行。这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新中国第一部法典,将会给全社会各个层面带来诸多变化和影响,对银行业来说自然也不例外。有鉴于此,文康律师事务所金融部诸位同仁拟对《民法典》中涉及银行业及相关领域的主要条款,尤其是与现有法律法规相比,发生重大变化和属于新增内容的条款,进行重点介绍和专业解读,以飨各位读者。
本篇为系列文章的第二篇,囿于水平和能力,文章或有不当、疏漏甚至错误之处,敬请各位读者不吝批评指正。
一、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416条:“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本条为《民法典》新增内容,赋予了买卖合同标的之上买卖价款抵押权人优先于物上除留置权人外债务人其他担保物权人的受偿权利。由于根据该条规定设定的动产抵押权突破了《民法典》第414、415条担保物权效力登记公示优先的一般原则,因此被称为“超级优先权”。
二、立法背景
“针对交易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借款人借款购买货物,同时将该货物抵押给贷款人作为价款的担保的情形,草案赋予了该抵押权优先效力,以保护融资人的权利,促进融资”。
——沈春耀2018 年 8 月 27 日《关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说明》
关于本条立法背景,正如时任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沈春耀所讲,当前市场环境下,以赊购或贷款方式采购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情况十分普遍,同一动产往往被多次重复抵押,例如某企业以其名下现在或将来的动产设定浮动抵押担保,则在债权确定日前,该企业抵押设定后的所有动产自物权转移之日起,即已被抵押于浮动抵押权人。如此,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该企业后续采购融资的选择和可能。一定意义上讲,本条的新增即为针对以上动产浮动抵押的弊病,在并未实际侵害动产抵押权人利益的基础上,给予特定担保物权人除留置权人外的优先受偿权,以实现促进融资、交易的立法目的。
从立法内容中我们可以看出,本条规定的权利主体为“债权人”,在法律并未进行限定的情况下,该债权人可以是买卖合同关系中以赊款方式交易的出卖人,也可以是专门为买受人购买特定动产提供贷款的银行金融机构等贷款人。作为银行与金融角度进行《民法典》解读系列专题文章,本文主要从贷款人角度出发对于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设立条件、优先效力限制以及本条新增对于贷款人的影响及建议等内容进行预想和阐述。
三、贷款人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设立
从贷款人角度而言,本条所规范的交易中存在着三种法律关系,即买卖关系、贷款关系、担保关系;同时存在着三方当事人,分别为出卖人、买受人/债务人/抵押人、贷款人/抵押权人。在买卖关系中,出卖人将动产卖给买受人;在贷款关系中,贷款人为债务人提供贷款用于支付买卖价款;在担保关系中,债务人通过在购买的动产上设定抵押的方式为贷款人提供担保。以上为适用本条设立贷款人买卖价款抵押权的主要交易形态。
具体说来,在以上交易形态之下,贷款人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设立需要符合下列条件:
(一)担保的主债权应为抵押物购买价款
根据本条规定,从文义来理解,“抵押物的价款”即为买受人购买标的动产向出卖人支付的对价,该对价相应主债权即为贷款人因向动产买受人提供购买价款而享有的债权。
(二)买卖价款抵押权的客体应为通过贷款购买的动产,该动产与其担保的主债权应具有因果关系
为担保贷款人债权的清偿,债务人除以本次交易中采购的动产设定抵押担保外,亦可能提供已有的各项资产作为抵押物。但设立的多个抵押权中可依据本条规定条享有优先效力的,仅可为本次交易标的动产之上的设定的抵押权,即抵押物应与所担保的价款债权具有因果关系。
(三)抵押人应已依法取得抵押物动产所有权
本条对此虽未明确规定,但买卖价款抵押权属于动产抵押的一种,债务人仅能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设定担保。而对于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根据《民法典》第224条的规定,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相应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应当已向买受人交付标的动产,或买受人已根据约定取得标的动产的所有权。而需要注意一点是,在动产交付的四种方式之中,一般认为可适用于买卖价款抵押权设立的“交付“方式应为现实交付和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不包括在内,即买受人应通过交付实际占有取得标的动产。
(四)须在法定时限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抵押的,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仅具有公示对抗的效力。但买卖价款抵押权作为动产抵押的例外,其“超级优先”效力的取得除抵押合同的生效条件之外,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自出卖方向买受人交付抵押物后10日内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才能够取得超级优先效力,且该交付应为转移所有权意图的交付;未办理登记或超期办理登记的,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权仅为一般的动产抵押权,不享有本条规定的“超级优先效力”。
四、买卖价款抵押权优先效力的限制
本条规定的买卖价款抵押权虽然被称为“超级优先权“,但其并不是绝对的,在优先权的效力上它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
(一)买卖价款抵押权仅优先于“债务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
根据《民法典》第406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对于已抵押财产的转让不再限制。出卖人在对外销售相关动产时,交易标的之上已设定抵押的,不影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此时,若出卖人或其前手的所有权人已将本次交易标的动产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在后登记的买卖价款抵押权的优先效力并无法及与该类抵押权人,而仅可限定对抗本次交易中“债务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
(二)买卖价款抵押权无法对抗留置权
本条明确规定,买卖价款优先权的优先效力不及与留置权。《民法典》第456亦规定:“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留置权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其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而买卖价款抵押权作为债权债务双方合意所设立的担保物权,从理论上来讲不应具有优先于法定担保物权的效力。
五、贷款人适用买卖价款抵押权的几点建议
《民法典》生效实施后,买卖价款抵押权在设立、适用上定然会存在无法预知的各类问题,立法机关以及登记部门亦将会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实践经验出台各类的解释、指南等进行应对。但对于贷款人来讲,需要从现在起做好业务管理、人员培训、模板修订等各方面的准备,从而能够第一时间用好新的法律武器,更为安全稳健地推进相应业务的开展。
(一)优化贷前审查、尽职调查工作
《民法典》施行后,贷款人相关业务的贷前审查工作中,应更为针对性加强对于买卖标的物上抵押、担保情况的核查,在出卖人与贷款人并无直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贷款人应当增加借款人配合提供相关抵押物查册情况的义务,以此判断买卖价款抵押权对于债权的担保能力。同时加强对于买卖合同内容的审查,重点包括合同金额、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条件、交付的时间等约定,并争取买卖合同可在贷款人见证下签署,同时留存合同原件,以备抵押权内容、优先效力发生争议时的备查使用。
(二)修订或重新制定业务抵押合同模板
为配合《民法典》施行后相关业务的开展,贷款人应当在充分理解本条立法内容的基础上,从贷款人风险防控要求出发,提前修订或重新制定买卖价款抵押权相关业务文本,除在贷款协议中进一步限定贷款用途、将抵押登记作为放款前提、贷款直接向出卖人支付外,抵押合同中应同时注意以下问题:
1、明确抵押登记的办理时限应在买卖标的交付后的十日内,并同时约定超期未登记的违约、损失赔偿责任等。
2、明确抵押人对于抵押物相关情况变化时的通知义务及未经同意转让时的违约责任。由于《民法典》取消了对于抵押财产的转让限制,因此即使通过抵押合同约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物不得转让,但该约定因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存在无效的可能。如此,在以上约定之外,更应注意限定抵押人未经同意转让抵押物的违约责任;以及抵押物权属情况、价值情况、存在地点等发生变动之时的通知义务,加强对于抵押物的动态监管,保证抵押权获得最大限度实现的可能。
3、要求出卖人作为当事人共同签署三方抵押合同。
由于买卖价款抵押权对于交易形态的限定,基础买卖关系内容的真实性,贷款的真实性、动产交付的约定、所有权的约定等都是影响抵押权优先效力取得的重要因素。
由此,如果能够争取交易三方共同签署抵押合同或者出卖人对于抵押合同能够确认的,在争议出现时对于证明买卖价款抵押权的合法性将会十分重要。
除此之外,贷款人应当注意落实《民法典》施行后当地登记部门对于买卖价款抵押权登记办理的业务具体要求,据此更新完善业务流程及文书内容等,保证在法定的期限内顺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加强对于业务人员的培训,重点提示具体经办人在贷款审批、抵押合同签署后,关注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尤其是抵押物的交付情况,注意相关交付凭证的留存备查或交付事实的固定留痕等;从而充分利用该条新增权利维护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真正避免贷款转化资产被他人优先受偿的尴尬局面。
《民法典》中的“超级优先权”——买卖价款抵押权
作者:吴亚轩来源:文康法律观察

前 言 万众瞩目的《民法典》即将于2021年1月1日施行。这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新中国第一部法典,将会给全社会各个层面带来诸多变化和影响,对银行业来说自然也不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