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金融行业与民商事法律息息相关,《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而《民法典》中物权编、合同编的相关法条较《物权法》《合同法》做出了重大修改,由此必然会对金融行业的实务操作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本文主要围绕《民法典》中对于“保证担保”中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的两项重要变动做简要分析,以兹共享。
保证方式:保证方式不明时推定为一般保证
《担保法》第16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在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时,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保证人承担较重的责任。
但是,《民法典》第686条对上述规定作了颠覆性的修改:“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在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时推定为一般保证。因此,债权人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应关注对保证方式的约定,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做出明确的约定。
而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最大的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新法律对此规定的前提条件是一致的。根据《民法典》第68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一般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而连带责任保证人则不享有该权利。
《民法典》第686条中对于“推定保证方式”的变更,对金融行业产生巨大的影响,金融机构、类金融机构等融资方对其日常使用格式保证合同的应进行全面修订,防止未来出现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形。同时对于许多融资到期进行展期的合同,如原本的保证合同约定不明的,也需要在更新保证合同时进一步明确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时均为六个月
现行的《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对于实践过程中某些“似是而非”的保证期间约定,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保证期间约定明确且有效
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了保证期间且约定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保证期间按照约定期限执行。
(2)没约定保证期间
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保证期间是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
(3)约定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这种情况下,当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仍然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4)约定不明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在这种情况下,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根据《民法典》第692条最新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对于上述《担保法》适用的情形(2)情形(3)情形(4)的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均调整为“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取消了“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的规定。
六个月的时间一晃就过去了,如果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又未能在六个月的期限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则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债权人未来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应注意约定明确的保证期间;而在未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应当依法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及时行使担保权利。
《民法典》施行后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的影响
作者:贾宁来源:文康法律观察

引言 金融行业与民商事法律息息相关,《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而《民法典》中物权编、合同编的相关法条较《物权法》《合同法》做出了重大修改,由此必然会对金融行业的实务操作带来不同程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