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误区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自刑事诉讼法修改正式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在检察机关的大力推动下,此项制度得到了广泛的适用。

自刑事诉讼法修改正式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在检察机关的大力推动下,此项制度得到了广泛的适用。2021年1月10日至11日召开的第十五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指出,2020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年适用率达86.8%,量刑建议采纳率94.9%,一审服刑率95.8%,高出其他刑事案件21.7个百分点。这些数据表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实施取得显著成效。
但是在实务操作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误区。
误区一:
一旦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院或者法院就认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承认了自己的罪行和罪名以及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期间。一旦犯罪嫌疑人不签署认罪认罚的具结书,或者在法庭中对检察机关所指控自己的罪名不认可或者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时,就认为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不好,没有如实供述。
误区二: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认罪就从严处理的认识。实际上,犯罪嫌疑人或者被追诉人并不存在认罪的义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旨在在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可以从轻处罚,但不是意味着一旦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不认罪就会从严处罚。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判处刑罚应该是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做出。
这些其实与刑事诉讼法确立该制度的初衷相违背,也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内涵不符合。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的本质在于自愿。而犯罪嫌疑人或者被追诉人一般没有清楚的法律意识,对自己行为的认知也并不是很清楚,在侦诉阶段可能签署了认罪认罚的具结书,但是到法庭的庭审阶段,基于律师的辩护,可能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有了更加清楚的认识,往往会出现否认自己罪名的情况。但是这种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不自愿”。《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从这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的是自己的罪行,承认的是自己犯罪的基本事实,而不是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认定的罪名;认罚指的是愿意接受处罚,而不是认公诉机关所量刑的刑期。因此,即使犯罪嫌疑人、被追诉人不承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只要承认自己的罪行和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就是属于自愿,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讲究的是可以从宽,并且本质上是属于程序上的从宽。在犯罪嫌疑人或者被追诉人既认罪又认罚的情况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是对于被告人可能只承认自己的罪行,但不认罚的,也不会被从重处罚。比如被告人认罪不认罚,但是积极主动的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或者有自首立功表现,这些都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指控和刑罚都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做出和裁量的。
因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要注意避免陷入以上的误区,保证认罪认罚制度的自愿性,更好的发挥该制度的优势,以达到在更高层次上的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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