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黑人系列商标(包括“黑人”中文商标、“DARLIE”英文商标和“
”黑人头像图形商标)是好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维公司)的注册商标。该系列商标经使用在二十世纪末就为中国消费者熟知,在商标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中,多次被评审机关、法院认定为牙膏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杜桂彬及其设立的一人公司广州市黑人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黑人公司”)在第5、9、11、1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个“
”和“
”商标。好维公司对此提起了一系列商标争议程序。本系列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件涉及3枚“
”商标和4枚“
”商标。
好维公司发现杜桂彬和广州黑人公司共申请66枚商标,涉及第2、3、5、9、11、16等多个类别,且申请时间集中,在2002年4月11日同一天申请了38个互不关联的商标。在这66枚商标中,53枚商标与他人享有的在先权利构成相同或近似,部分在先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如黑人、拉芳、采乐等)或著名商标(如滋采、珍妮诗、扇牌等),部分为公众广为熟知的商标(如亮莊、Clean Clear可伶可俐、SK Ⅱ 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杜桂彬及其公司的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杜桂彬和广州黑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高院。本案现处于二审程序中。
万慧达北翔知识产权集团代理好维公司参加了本案诉讼程序。
短评:
数据显示,截至2017年底,中国商标累计申请量2784.2万件,2017年申请量高达574.8万件,比2016年增长55.7%。我国商标注册申请量的猛增,一方面是因为市场主体商标意识的增强,另一方面也与商标申请成本下降、门槛放低(自然人可申请)有关。与此同时,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以销售或转让为目的注册商标的现象也越发严重。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对上述行为起到有效的治理作用。商标局、商评委以及三级法院已在大量案件中适用该条款规制此种恶意注册行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更将此问题纳入重点调研课题,并发布了典型案例。
笔者在在先裁定和判决中总结了判断“不正当手段”时可以考虑的各种因素:
1、申请注册商标的数量。申请注册多少商标才构成商标囤积?在“无限纤”商标无效宣告案中,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有1591件商标,在“LAOX”商标无效宣告案中,被申请人名下只有十多件。在该两案中,商评委均给予了“不正当手段”的认定。对于申请注册商标的数量,目前没有、也不适宜划定量化的标准。
2、申请注册商标涉及类别的行业跨度,表现为该市场主体申请注册商标涉及的行业跨度畸大,明显超出其经营业务需求,则其囤积商标的可能性较大。但出于维权的防御性注册应当排除。
3、申请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表现为该市场主体申请的商标与他人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字号、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可能是专门围绕某个主体的知名商标,也可能是围绕多个主体的多个知名商标进行申请。
4、申请注册商标后的行为,表现为该市场主体不将申请注册的商标投入真实的使用,而是将商标进行兜售或提起恶意诉讼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5、关联主体申请注册的商标,表现为某市场主体本身申请注册的商标较少,但其控制的其它主体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
本案中,法院在判决书在也列举了不正当手段的具体情形,包括(1)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2)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字号、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及其他机构名称、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等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3)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4)其它可以认定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法院列举的上述情形不仅可以为评审机关和法院提供典型参考,而且还进一步明确“不正当手段”的外延并非是封闭的。评审机关和司法机关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和社会发展的情况灵活适用。
黑人系列商标(包括“黑人”中文商标、“DARLIE”英文商标和“
”黑人头像图形商标)是好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维公司)的注册商标。该系列商标经使用在二十世纪末就为中国消费者熟知,在商标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中,多次被评审机关、法院认定为牙膏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杜桂彬及其设立的一人公司广州市黑人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黑人公司”)在第5、9、11、1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个“
”和“
”商标。好维公司对此提起了一系列商标争议程序。本系列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件涉及3枚“
”商标和4枚“
”商标。好维公司发现杜桂彬和广州黑人公司共申请66枚商标,涉及第2、3、5、9、11、16等多个类别,且申请时间集中,在2002年4月11日同一天申请了38个互不关联的商标。在这66枚商标中,53枚商标与他人享有的在先权利构成相同或近似,部分在先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如黑人、拉芳、采乐等)或著名商标(如滋采、珍妮诗、扇牌等),部分为公众广为熟知的商标(如亮莊、Clean Clear可伶可俐、SK Ⅱ 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杜桂彬及其公司的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杜桂彬和广州黑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高院。本案现处于二审程序中。
万慧达北翔知识产权集团代理好维公司参加了本案诉讼程序。
短评:
数据显示,截至2017年底,中国商标累计申请量2784.2万件,2017年申请量高达574.8万件,比2016年增长55.7%。我国商标注册申请量的猛增,一方面是因为市场主体商标意识的增强,另一方面也与商标申请成本下降、门槛放低(自然人可申请)有关。与此同时,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以销售或转让为目的注册商标的现象也越发严重。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对上述行为起到有效的治理作用。商标局、商评委以及三级法院已在大量案件中适用该条款规制此种恶意注册行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更将此问题纳入重点调研课题,并发布了典型案例。
笔者在在先裁定和判决中总结了判断“不正当手段”时可以考虑的各种因素:
1、申请注册商标的数量。申请注册多少商标才构成商标囤积?在“无限纤”商标无效宣告案中,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有1591件商标,在“LAOX”商标无效宣告案中,被申请人名下只有十多件。在该两案中,商评委均给予了“不正当手段”的认定。对于申请注册商标的数量,目前没有、也不适宜划定量化的标准。
2、申请注册商标涉及类别的行业跨度,表现为该市场主体申请注册商标涉及的行业跨度畸大,明显超出其经营业务需求,则其囤积商标的可能性较大。但出于维权的防御性注册应当排除。
3、申请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表现为该市场主体申请的商标与他人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字号、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可能是专门围绕某个主体的知名商标,也可能是围绕多个主体的多个知名商标进行申请。
4、申请注册商标后的行为,表现为该市场主体不将申请注册的商标投入真实的使用,而是将商标进行兜售或提起恶意诉讼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5、关联主体申请注册的商标,表现为某市场主体本身申请注册的商标较少,但其控制的其它主体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
本案中,法院在判决书在也列举了不正当手段的具体情形,包括(1)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2)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字号、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及其他机构名称、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等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3)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4)其它可以认定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法院列举的上述情形不仅可以为评审机关和法院提供典型参考,而且还进一步明确“不正当手段”的外延并非是封闭的。评审机关和司法机关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和社会发展的情况灵活适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