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租赁合同纠纷

来源: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例简介 李某与陈某在2022年11月某日与三某村某巷11号房东王某签订租房合同,租住其二楼202房。

案例简介
李某与陈某在2022年11月某日与三某村某巷11号房东王某签订租房合同,租住其二楼202房。入住后的第三天,李某与陈某发现房间正对面的定点垃圾有气味传到其居住的房间,李某与陈某认为这对他们的生活和工作造成非常严重的影响,于是向房东王某提出退房申请,现李某、陈某与王某因该租赁合同的解除问题产生纠纷。李某与陈某要求解除原有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把押金退回李某与陈某,王某表示垃圾桶是市政定点放置的,可以帮助李某与陈某更换其他房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调解员说法
本案例,是一起租赁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
根据《民法典》
第五百条【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九十一条【减损规则】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第五百九十二条【双方违约和与有过失】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五百六十三条【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一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三十一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搬离租赁房屋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承租人负有及时与出租人妥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及时将租赁房屋交还出租人的义务,尤其要避免一走了之,而使租赁房屋处于空置状态,造成不必要的损失。通常,承租人提前搬离租赁房屋的,一般以承租人将租赁房屋妥善交接给出租人之日作为租赁合同实际解除的时间。
对出租人来说,如果承租人已经实际提前搬离了租赁房屋并请求出租人接收房屋的,出租人享有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或要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权利,鉴于房屋租赁合同的自身特性,一般不适宜强制承租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因此,为防止合同僵局出现和房屋空置损失扩大,出租人亦应及时配合承租人交接房屋,否则出租人拒不配合或故意拖延接收房屋,亦将会面临房屋空置损失扩大的责任。
经过调解员释法明理,最终双方就此事达成和解,双方解除原有的房屋租赁合同,王某退还李某与陈某一个月租金的押金。
为减少此类纠纷发生,当事人双方应秉持诚信原则,依法依规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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