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是对抵押财产孳息归属的规定。当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开始主张权利,即自抵押财产被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下面小师妹带大家分享高庭所薛蓓贝律师对该条款的相关分析。
法律条文
《民法典》第412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理解与适用
(一)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被法院扣押前的孳息
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仍由抵押人行使,因抵押财产的使用而产生的孳息应当归抵押人所有,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但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的孳息,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其中,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的孳息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必须在抵押财产被扣押后;(2)抵押财产被扣押后,抵押权人已经通知应当给付法定孳息的义务人。若抵押权人未将扣押事实通知义务人,则义务人没有将孳息给付给抵押权人的义务,抵押权的效力因此无法及于该孳息。
由于法定孳息在被扣押前一直由抵押人收取,所以在改为由抵押权人收取时,抵押权人应当将改为抵押权人收取的事实通知应当给付法定孳息的义务人,抵押权人没有通知应当给付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法定孳息。
(二)租金收益权被质押时,该质权与抵押权人受偿抵押物孳息之间的优先顺序
《民法典》第415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抵押人就出租抵押物所得租金并未包含在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的孳息范围内,故根据该条可推导,被质押的租金收益与抵押权人受偿抵押物孳息的优先顺序取决于两者发生的时间先后。租金收益被设立质权的,租金收益权设立时间先于法院扣押日的,质权人优先受偿该租金;租金收益权设立时间迟于法院扣押日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该租金。
(三)抵押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抵押权人主张收取孳息的条件
法院裁定受理抵押人破产后,抵押物的保全措施解除,管理人负责接管抵押物。抵押权人对破产受理后抵押物的孳息是否有权优先受偿,在实务中管理人的做法不同。笔者认为,抵押物孳息由谁收取的本质在于由谁占有,抵押物保全措施接触后,抵押物由管理人占有。因此,抵押权人仅有权向管理人主张法院扣押后、破产受理前的抵押物孳息,破产受理后的抵押物孳息应由管理人收取并纳入破产企业财产,分配给一般债权人。
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孳息的受偿权利
作者:薛蓓贝来源: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是对抵押财产孳息归属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