愿死者安息,让生者坚强

来源:申同律师

文章摘要
【起因】 债务人死亡,债权人是否能够申请执行债务人的子女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钱款?笔者近期接到类似的咨询。 在司法界针对债务人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是遗产一直是存在争议的。

【起因】
债务人死亡,债权人是否能够申请执行债务人的子女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钱款?笔者近期接到类似的咨询。
在司法界针对债务人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是遗产一直是存在争议的。目前主流的几种观点如下:
第一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予的补偿,是因死者的死亡而对死者的补偿,是死者生前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目前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适用的是填平理论(填平就是将受害的损失全面填补,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赔偿多少,使权利人在经济上不受损失),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比较特殊,它不属于遗产范围,但它却是补偿死者亲属因死者死亡而在物质上即收入上的减少所造成的损失,故它与死者的人身关系紧密相连。实践中,死亡赔偿金是倾向于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的,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其它费用是不能用于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赔偿,不是死者的财产,即不是死者的遗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是公民生前或者死亡时存在的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是死者遭非正常死亡后才产生的,它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从法理上分析,如果死者不死亡,则不可能产生死亡赔偿金;而死者一旦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就消亡,不再是权利主体,就不需要进行救济,其近亲属依据与死亡的亲属关系,直接享有损害赔偿的直接请求权。若在受害人已经死亡,却将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来处理,在法理上存在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中答复: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从中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是专属死者近亲属的财产。
【说明】
针对以上几种观点,笔者同意第三种,理由如下:
目前我国在立法上,除了《保险法》第64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在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出现法定情形时,保险赔偿金为遗产。此外,我国很多法律、法规虽然也都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但这些规定对赔偿金的性质并没有明确。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第4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从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分析,它既不是对死者财产损失的赔偿,也不是对死者生命的赔偿,也就是说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亡者本人的赔偿,不应认为是死者的遗产。
民事理论认为,公民的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由于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所以当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灭时,其为权利主体之能力即已失去,损害赔偿请求权亦无由成立。正是由于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未成立,所以无从作为遗产来继承。
那么既然权利主体的能力在死亡时就已经消灭,为什么我们还可以称这种侵害生命的事实构成了侵权之债呢?民法理论又有两种学说:其一,双重直接受害人说,这种学说认为“生命丧失的直接受害人是死者,而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则是死者的近亲属。这两种受害人,均为侵害生命的直接受害人”,因此受害人死亡仅是导致被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说是行使赔偿请求能力)的丧失,同时还导致了死者亲属的财产利益及非财产性的精神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其二,直接、间接受害人说。该学说认为当受害人死亡时,不仅仅是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连整个债权都被消灭了。这时候只有死者亲属的财产利益及非财产性的精神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
上述两种学说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从整个法律理论的融洽上考虑,后者略胜。采用直接、间接受害人说后,我们发现,在侵权致人死亡的事实中,能够得到赔偿的只是可能的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而生命权本身却得不到赔偿。这又为什么?因为生命权本身就是属于与财产权对立的人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支持了这种观点,单独生命权受侵害时,生命权本身无法得到赔偿;在身体权或健康权受侵害时,其本身也无法得到赔偿。这一点与已经财产化的人身保险有着明显的不同。在人身保险中,其履行标的是财产的给付,本质上属于财产权,自然不能像人格权本身那样无法得到赔偿。
【真相】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再次有力的佐证了这一点。该款法条将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列,表明了我国立法已抛弃扶养丧失说(指受害人因侵权而死亡,其近亲属对于因此而丧失的扶养利益,有权请求加害人予以赔偿)而肯定继承丧失说(指受害人如果没有被害,那么他应得收入可由其继承人继承,现今被害人死亡继承人丧失了继承利益,加害人应予以赔偿)。
依据继承丧失说,赔偿义务应当赔偿的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那么如果受害人未死亡,则其亲属如何来得到这些利益呢?通过继承得到。因此,继承丧失说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就是对无法通过继承而得到的那部分本应得到的财产利益的弥补。因此,由于死亡的同时,直接受害人权力能力消灭,导致损害赔偿请求权无从成立,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其本质是法律在直接受害人死亡情况下,对于间接受害人本身的财产上损失的一种弥补。由于死亡赔偿金不是对于生命权的赔偿,那么所谓的“同命不同价”的争议自然成了无根之木、无源之水。这在一个侧面也反映了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合理、合法性。
另外,从社会现实上讲,如果将死亡赔偿金列入债务人的遗产,那么有可能给社会造成诸多不安定的因素,甚至会诱发犯罪。首先,债权人知道债务人确无清偿债务的能力,只有债务人遭遇意外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可偿还其债务,那么债权人可能会铤而走险去制造意外现场,引发犯罪。其次,债务人知道只有其遭遇意外死亡后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来偿还债权人的债务,那么债务人也将无心发展事业,甚至惶惶不可终日;假如债权人不止一个,那么债务人更会对生活失去信心,直至走向极端。最后,债务人的继承人可能会拒绝接受肇事者以现金方式赔偿,其可以要求肇事者将全部死亡赔偿金为债务人购买高档墓地或者要求肇事者自残以抵其过错,因为即使拿到赔偿金也是交给债权人,所以继承人又何苦去向肇事者主张现金赔付?
故综上所述,死亡赔偿金依法依理均不能视为债务人的遗产,更不能武断地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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