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产权属于谁?

文章摘要
随着互联网行业连续数十年的迅猛发展,我们的生活可以说已经离不开网络,无论是在网页上浏览最新讯息,还是在APP上购物,我们的日常行为每时每刻都在互联网上产生数以万计的数据。

随着互联网行业连续数十年的迅猛发展,我们的生活可以说已经离不开网络,无论是在网页上浏览最新讯息,还是在APP上购物,我们的日常行为每时每刻都在互联网上产生数以万计的数据。通过数据收集、整理和分析,不仅可以快速了解消费者的个人喜好、消费习惯,甚至有可能分析出一国的政治、经济、国防等重要信息。因此,海量的数据不仅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成为获胜的关键性因素,也是国家基础性、战略性的重要资源。
但目前的数据产业明显存在着诸多问题,用户个人信息泄露、企业间相互设立数据屏障、信息随意出海……追根究底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在目前我国法律框架内,数据产权归属尚未有清晰的界定,数据产权的不确定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我国数字经济的发展。
由于数据产权界定是困扰国内外学术界和实务界多年的难题,本文作者尝试在浅析理论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司法判例,对数据产权归属问题进行解读。
NO.1国家享有主权
2015年发布的《国家安全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提出“维护国家网络空间主权”,随之在2016年发布的《网络安全法》再次重申了“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原则,并细化了这一原则的法律适用问题。网络主权指的是在国家主权在网络空间的表现与延伸,即网络空间下国家独立自主的权利,包括了对本国网络主体、网络行为、网络信息和网络治理等行为,其中即包括了国家对作为网络内容的数据享有的主权。
《网络安全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对网络数据的保护采属地主义原则。
《数据安全法》第2条规定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以上规定不仅明确了我国在数据主权上的属地原则,同时赋予了必要的域外适用效力,为维护我国数据主权供了基础的法律保障。
NO.2个人信息数据的产权归属于个人主体
根据《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第1034条,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上述个人信息数据化后就生成了个人信息数据。
目前,我国通过多部法律建立了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在此基础上明确了个人信息数据的产权归个人主体所有:
《民法典》及《网络安全法》均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到法律保护,收集个人信息需要经过被收集者同意,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此外,也赋予了被收集者对于个人信息有要求网络运营者更正、删除的权利,禁止任何个人和组织以窃取或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非法出售和提供个人信息。
上述权利归属可以更好地保护个人信息,让个人主体在个人信息被非法侵害时能够通过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同时,这也从根源上使网络用户建立起对网络社会的信任,不仅促进数据的采集,也为数据的流通打下根基。
NO.3非个人信息数据的财产权益属于投入成本的数据收集者
非个人信息数据的外延非常广,不仅包含了脱敏之后的个人信息,还包含了用户发布的数据(如消费者对商家的点评)、平台自采的数据(如无人售票机采集的旅客数量信息)及衍生的数据信息(如使用算法对前述几种数据加工、处理、分析而形成的可读取数据)。非个人信息数据不具有人格权属性,基于其拥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具备明显的财产权益。
除了《民法典》第127条指出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外,我国法律法规在涉及数据财产权益归属方面的立法尚属空白。很大部分学者支持数据收集者对合法收集的,并投入一定成本(包括时间、人力、物力、金钱成本等),以此获得具有一定商业价值和竞争优势的数据集合享有财产权益,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排除他人的使用。目前的司法实践也基本支持了前述观点。
案例1 大众点评诉百度不正当竞争案
关键词:劳动成果、非法定财产权、合理范围内使用
典型案例
在“大众点评诉百度”不正当竞争案中,大众点评网的经营者汉涛公司因百度公司大量抄袭、复制大众点评网点评信息,而向法院起诉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判定支持汉涛公司,百度公司不服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诉。二审法院驳回百度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在自由、开放的市场经济秩序中,经营资源和商业机会具有稀缺性,经营者的权益并非可以获得像法定财产权那样的保护强度。本案中,用户评论信息虽是汉涛公司的劳动成果,但汉涛公司所主张的应受保护的劳动成果并非绝对权利,对于未经许可使用或利用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不能当然的认定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搭便车”和“不劳而获”。但是,随着信息技术产业和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尤其是在“大数据”时代的背景下,信息所具有的价值超越以往任何时期,如果不加节制的允许市场主体任意的使用或利用他人通过巨大投入所获取的信息,将不利于鼓励商业投入、产业创新和诚实经营,最终损害健康的竞争机制。因此,市场主体在使用他人所获取的信息时,仍然要遵循公认的商业道德,在相对合理的范围内使用。百度公司在使用来自大众点评网的评论信息时,应当遵循“最少、必要”的原则,但百度公司通过搜索技术抓取并大量全文展示来自大众点评网的信息,已经超过必要的限度,实质替代了大众点评网的相关服务。百度公司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汉涛公司的利益,也可能使得其他市场主体不愿再就信息的收集进行投入,破坏正常的产业生态,并对竞争秩序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用户在网站上发布的点评数据是网站的劳动成果,虽不是法定财产权,不能进行强保护,但仍可作为网站的财产性权益排除第三方在合理范围之外的使用。
案例2 淘宝诉咕咕生意不正当竞争案
关键词:智力劳动成果、独立财产性权益
2018年度杭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在“淘宝诉咕咕生意”不正当竞争案中,淘宝因咕咕生意参谋众筹网在其网站上分享淘宝在收集包括淘宝、天猫在内的电商平台上用户进行浏览、交易等活动所留下的海量原始数据基础上采取脱敏处理后再经过深度分析加工形成的“生意参谋”零售电商数据产品进行牟利的行为,向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生意参谋”中的数据内容来源于淘宝公司合法收集的原始用户信息数据,在经过淘宝公司的大量的智力劳动成果投入,是与网络用户信息、原始网络数据无直接对应关系的衍生数据。淘宝公司对于其开发的大数据产品,应当享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性权益。但财产所有权作为一项绝对权利,基于“物权法定”原则,故不予认定淘宝公司对大数据产品享有财产所有权。基于互联网产业既有的信息共享、互联互通的特质,从有利于促进互联网产业发展出发,如果咕咕生意参谋众筹网是在合法获得“生意参谋”数据产品基础上通过自己的创新劳动开发出新的大数据产品且能够给予消费者带来全新体验的,这样的竞争行为难谓不正当。但本案中,咕咕生意参谋众筹网未付出自己的劳动创造,仅是将“生意参谋”数据产品直接作为自己获取商业利益的工具,其使用“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也仅是提供同质化的网络服务。此种据他人市场成果直接为己所用,从而获取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的行为,明显有悖公认的商业道德,判定咕咕生意参谋众筹网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在二审中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了上诉。
在本案中,法院同样认为经过脱敏和深度加工后的数据是网站的劳动成果,虽不承认其具有财产权,但仍认可网站拥有该数据的财产性权益,可以排除第三方的不合理使用。
数据的归属不仅是法律问题,也是涉及经济、安全、技术、监管等诸多领域的共同问题,这就要求数据基础制度的建设要建立在坚守个人信息保护底线,维护国家数据主权,充分考虑市场经济的运行,对数据进行分类管理等诸多层面的基础上。目前国家发展改革委创新和高技术发展司正在向社会广泛征集数据基础制度构建的相关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首页“互动交流版块”,进入“建言献策”专栏,对“数据基础制度观点”征集意见的公告提出宝贵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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