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中关于高空抛物提出应该按照刑法定罪量刑。下面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汪建峰律师从高空抛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民法规制的困境、刑法关于高空抛物行为罪行的认定三个方面探讨了高空抛物行为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一、高空抛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高空抛物行为导致的事件案件相对于其他民事、刑事案件具有特殊性。高空抛物的案例数据显示,高空抛物的人行为动机复杂且多样,高空抛物行为施害人有故意行为,有非故意行为。从高空抛物行为致损物品来看,水果刀、酒瓶、砖头等物品显然带有较为强烈的情绪发泄意味。这类因为个人情绪向外宣泄而产生的高空抛物行为,致害人缺乏社会公德意识,严重侵犯了大众的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从社会安全治理的角度而言,将高空抛物行为纳入刑法规则,通过刑法介入加强法律威慑是强化社会治理的必然要求。
二、关于高空抛物行为民法规制的困境
(一)受害人追责困难的困境
民事案件中受害人的损失在法理上应该是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大部分高空抛物案件具体的加害人很难找到,也少有被告人主动执行补充赔偿的情况。因此,受害人受到的损失或损害往往难以全面补偿,即受害人追责和获偿难度极大。
(二)他人举证困难的困境
高空抛物行为发生的过程往往超出了监控的范围。在没有他人举证或确凿证据之下,受害人的损失只能在可能加害人的范围内寻找真实侵权人,《民法典》虽规定了可能加害人的追偿权利,但司法实践中可能加害人以被告的身份出现,受害人的受到的危害和损失依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最终只能通过公权力机关以社会性问题来解决,将一部分损失转移到受害人自己承担。他人举证困难也成为民法规则无法解决高空抛物行为案件的一大困境。
(三)对行为人的惩罚难以起到社会警示作用
《民法典》中规定了对高空抛物行为的补偿责任,这一责任规则实际上将本该属于抛物人的责任分散到救济上,长期以往可能会滋生一部分人“抛物不担责的心理”,从而助长社会普遍性的高空抛物行为,增加民众受高空抛物行为的风险。显然不能从根本上起到通过法律威严震慑有不良社会心理人的高空抛物行为。
三、刑法关于高空抛物行为罪行的认定及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由于高空抛物行为在刑法中尚未类型化,故实践中通常以《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参照同类解释。但按照同类解释,高空抛物行为应与投放危险物罪、爆炸罪、决水罪、放火罪的危险方法的相当,而在实践中,高空抛物危险行为的危险程度存在不确定性,不满足一旦发生后无法立即控制结果数量、行为终了后结果范围仍会扩大的特点。
《刑法》第114条关于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范,其目的在于将预防与投放危险物罪、爆炸罪、决水罪、放火罪同等性质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发生,以扩大社会公共安全保护的范围。但刑法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制存在缺失,因此实践中扩大高空抛物犯罪的风险保护范围,且实践中主要以放宽“危险方法”外延定罪的方式,忽视了高空抛物行为的危险性与抛物坠落侵害到受害人权益后危害已经消除。这一点与投放危险物最、爆炸罪、决水罪、放火罪存在较大的区别。
高空抛物行为的结果具有不特定性。考虑到高空抛物行为结果在危险性方面的不特定性,高空抛物行为定罪也不一定必须使用《刑法》第114条中的规定。
但高空抛物行为如果不以刑法加以规制,此类行为事件发生范围就会扩大化。但在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论中,高空抛物行为侵犯的客体只局限于公共安全。司法实践中对高空抛物行为犯罪定罪时,侵权人必须满足侵犯公共安全罪时,才适用《刑法》第114条中的规定。事实上,高空抛物行为即便没有达到侵害公共安全课题犯罪,对于公众而言仍旧是头顶存在的较高的风险因素,可能危害公众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这就要求高空抛物行为必须以刑法进行更加详细的规制。
四、结语
综上所述,高空抛物行为罪纳入刑法是社会安全治理的必然要求,也是以法律威严威慑高空抛物不良行为的必然要求。自高空抛物罪“入刑”以来,刑法学界存在诸多的争议。司法实践关于更多高空抛物事件中存在的问题还需要通过探索研究高空抛物行为刑法规制的适用性。《刑法》关于高空抛物犯罪及其罪责还需要进一步的明确司法适用标准、完善行政立法,加强刑法与行政法的衔接。
高空抛物行为的刑法规制
作者:汪建峰来源: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中关于高空抛物提出应该按照刑法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