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导言
2020年9月11日晚,中国证监会在官方网站正式发布《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称“《若干规定》(意见稿)”),结合近年来的监管实践和查处的违法违规案件,重申和明确私募基金监管的底线要求,让私募行业真正回归本源,实现优胜劣汰,促进行业规范可持续发展。
《规定》为进一步明确私募合规底线,规制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资金、规避合格投资者要求、不履行登记备案义务、普遍性异地经营、错综复杂的集团化运作、资金池运作、刚性兑付、利益输送、自融自担等行业,进一步明确投资者保护地位,明确防范出现侵占、挪用基金财产、非法集资等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观察到,此次是关于私募投资基金领域的第二份效力层次为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监管文件[1],其总体领衔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自律规定,相关内容既是中基协此前的登记备案须知等内容的总结与完善,但也提出了不少新的规定和要求,应全面符合,此前的系列监管文件按时间轴如下:


02.《若干规定》(意见稿)邹解
1、聚集主营业务,不得从事冲突业务
管理人统一名称规范,应当标明“私募基金” “私募基金管理”等字样。在业务范围上,征求意见稿要求管理人聚焦投资管理主业,围绕私募基金管理开展资金募集、投资管理、顾问服务等业务,不得管理未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场外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
2、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在同一省级、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域内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设于同一省级、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域内。实践中,不少私募基金管理人因为政策优惠及税收洼地、各地差异监管等原因,将公司注册在各地的基金小镇而非实际办公地,尤其是现存集团公司旗下的私募公司,本次规定若出台,不少私募公司将面临整改的问题。
3、严管集团化私募,严禁出资人代持、交叉持股、循环出资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如实披露其出资结构,严禁出资人代持、交叉持股、循环出资等行为。同一主体实际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说明设置多个管理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披露各管理人业务分工,建立完善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制度。
4、严禁通过私募份额或收益权拆分转让变相突破投资者限制
坚守私募基金“非公开”本质,进一步细化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的禁止性行为要求,包括违反合格投资者要求募集资金,通过互联网、微信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夸大宣传、虚假宣传,设立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的分支机构以及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其收(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或者通过为单一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或投资者人数限制。
5、明确基金财产投资负面清单,类信贷资产及收(受)益权亦禁止
严禁使用基金财产从事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严禁投向类信贷资产或其收(受)益权,不得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以及国家禁止或限制投资的项目等。
值得注意《若干规定》(意见稿)明确禁止了明股实债等交易,但提供了除外规定,即以股权投资为目的,可以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期以下的借款或担保,但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总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财产总额的 20%,多次借款、担保的金额应当合并计算(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6、从业主体须规范关联交易、禁止自融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规范开展关联交易,严禁基金财产混同、资金池运作、自融、侵占或挪用基金财产、利益输送、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不公平对待基金财产和投资者等违法违规情形。私募基金托管人、销售机构、其他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也不得从事前述行为或者为前述行为提供便利。
具体来说,规定为“十三不得”:
一是未对不同私募基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或者将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或者将不同私募基金财产混同运作,资金与资产无法明确对应;
二是使用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方名义、账户代私募基金收付基金财产;
三是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等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四是使用私募基金财产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项目等套取私募基金财产的自融行为;
五是不公平对待不同私募基金财产或者不公平对待同一私募基金的不同投资者;
六是私募基金收益不与投资项目的资产、收益、风险等情况挂钩,包括不按照投资标的实际经营业绩或者收益情况向投资者分红、支付利息等;
七是直接或者间接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
八是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运作或者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九是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自身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包括以咨询费、手续费、财务顾问费等形式向私募基金投资标的及其关联方收取费用等;
十是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十一是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十二是玩忽职守,不按照监管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职责;
十三是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7、禁止关联方等从事募集宣传推介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不得从事私募基金募集宣传推介,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前款所列行为。实践中,有部分私募基金就是通过实际控制人或出资方控制的渠道进行资金募集,则可能面临或者剥离关联关系,或者在私募公司下面设立专门负责募集的团队。
《若干规定》(意见稿)亦规定管理人不得以募集资金为目的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利用基金财产自融。
8、法律责任过渡期安排
对违反规定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综合运用行政、自律、司法等多种手段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法律责任。同时为稳妥起见,《若干规定》(意见稿)设置了过渡期安排,对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符合意见稿要求的,作出相应的安排:
一是不符合“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设于同一省级、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域内”、“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未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 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场外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 无关的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不得有代持、循环出资、 交叉出资、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或者投 资者利益的关联交易等投资活动”等规定的,应当按规定整改;
二是不符合“向《私募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 募集资金或者为投资者提供多人拼凑、资金借贷等满足合格投资 者要求的便利”、“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其中, 以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契约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累计不得超过 200 人,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累计不得超过 50 人”等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三是不符合“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但证券市场投资除外”等的规定,不得新增此类投资, 不得新增募集规模,不得新增投资者,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算,不得展期。

[1]《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6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予2014年8月21日公布,自2014年8月21日起施行。
2020年9月11日晚,中国证监会在官方网站正式发布《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称“《若干规定》(意见稿)”),结合近年来的监管实践和查处的违法违规案件,重申和明确私募基金监管的底线要求,让私募行业真正回归本源,实现优胜劣汰,促进行业规范可持续发展。
《规定》为进一步明确私募合规底线,规制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资金、规避合格投资者要求、不履行登记备案义务、普遍性异地经营、错综复杂的集团化运作、资金池运作、刚性兑付、利益输送、自融自担等行业,进一步明确投资者保护地位,明确防范出现侵占、挪用基金财产、非法集资等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观察到,此次是关于私募投资基金领域的第二份效力层次为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监管文件[1],其总体领衔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自律规定,相关内容既是中基协此前的登记备案须知等内容的总结与完善,但也提出了不少新的规定和要求,应全面符合,此前的系列监管文件按时间轴如下:


02.《若干规定》(意见稿)邹解
1、聚集主营业务,不得从事冲突业务
管理人统一名称规范,应当标明“私募基金” “私募基金管理”等字样。在业务范围上,征求意见稿要求管理人聚焦投资管理主业,围绕私募基金管理开展资金募集、投资管理、顾问服务等业务,不得管理未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场外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
2、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在同一省级、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域内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设于同一省级、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域内。实践中,不少私募基金管理人因为政策优惠及税收洼地、各地差异监管等原因,将公司注册在各地的基金小镇而非实际办公地,尤其是现存集团公司旗下的私募公司,本次规定若出台,不少私募公司将面临整改的问题。
3、严管集团化私募,严禁出资人代持、交叉持股、循环出资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如实披露其出资结构,严禁出资人代持、交叉持股、循环出资等行为。同一主体实际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说明设置多个管理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披露各管理人业务分工,建立完善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制度。
4、严禁通过私募份额或收益权拆分转让变相突破投资者限制
坚守私募基金“非公开”本质,进一步细化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的禁止性行为要求,包括违反合格投资者要求募集资金,通过互联网、微信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夸大宣传、虚假宣传,设立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的分支机构以及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其收(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或者通过为单一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或投资者人数限制。
5、明确基金财产投资负面清单,类信贷资产及收(受)益权亦禁止
严禁使用基金财产从事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严禁投向类信贷资产或其收(受)益权,不得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以及国家禁止或限制投资的项目等。
值得注意《若干规定》(意见稿)明确禁止了明股实债等交易,但提供了除外规定,即以股权投资为目的,可以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期以下的借款或担保,但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总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财产总额的 20%,多次借款、担保的金额应当合并计算(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6、从业主体须规范关联交易、禁止自融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规范开展关联交易,严禁基金财产混同、资金池运作、自融、侵占或挪用基金财产、利益输送、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不公平对待基金财产和投资者等违法违规情形。私募基金托管人、销售机构、其他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也不得从事前述行为或者为前述行为提供便利。
具体来说,规定为“十三不得”:
一是未对不同私募基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或者将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或者将不同私募基金财产混同运作,资金与资产无法明确对应;
二是使用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方名义、账户代私募基金收付基金财产;
三是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等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四是使用私募基金财产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项目等套取私募基金财产的自融行为;
五是不公平对待不同私募基金财产或者不公平对待同一私募基金的不同投资者;
六是私募基金收益不与投资项目的资产、收益、风险等情况挂钩,包括不按照投资标的实际经营业绩或者收益情况向投资者分红、支付利息等;
七是直接或者间接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
八是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运作或者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九是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自身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包括以咨询费、手续费、财务顾问费等形式向私募基金投资标的及其关联方收取费用等;
十是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十一是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十二是玩忽职守,不按照监管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职责;
十三是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7、禁止关联方等从事募集宣传推介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不得从事私募基金募集宣传推介,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前款所列行为。实践中,有部分私募基金就是通过实际控制人或出资方控制的渠道进行资金募集,则可能面临或者剥离关联关系,或者在私募公司下面设立专门负责募集的团队。
《若干规定》(意见稿)亦规定管理人不得以募集资金为目的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利用基金财产自融。
8、法律责任过渡期安排
对违反规定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综合运用行政、自律、司法等多种手段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法律责任。同时为稳妥起见,《若干规定》(意见稿)设置了过渡期安排,对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符合意见稿要求的,作出相应的安排:
一是不符合“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设于同一省级、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域内”、“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未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 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场外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 无关的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不得有代持、循环出资、 交叉出资、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或者投 资者利益的关联交易等投资活动”等规定的,应当按规定整改;
二是不符合“向《私募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 募集资金或者为投资者提供多人拼凑、资金借贷等满足合格投资 者要求的便利”、“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其中, 以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契约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累计不得超过 200 人,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累计不得超过 50 人”等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三是不符合“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但证券市场投资除外”等的规定,不得新增此类投资, 不得新增募集规模,不得新增投资者,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算,不得展期。

[1]《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6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予2014年8月21日公布,自2014年8月2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