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本期案例系全国首例同时涉及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纵向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的反垄断案件。二审裁判以“非必要不介入”原则为指引,首次对相关市场采用分层论证,同时明确了纵向垄断协议案件的举证责任。裁判以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不同法律解释方法,结合比较分析,详尽论证“具备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是垄断协议的法定构成要件。本案相关裁判观点被《反垄断法》修正草案所采纳,二审裁判文书入选全国法院第四届“百篇优秀裁判文书”。
垄断协议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构成要件
——武汉市汉阳光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韩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裁判要点
1.公平自由竞争是市场持续发展的基础。在市场竞争中,商业行为可能同时具备促进与限制竞争的双向效果。当市场竞争充分时,市场竞争秩序会处于自我调整的动态平衡之中。
2.垄断协议应当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垄断协议主张方应对纵向协议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之效果承担举证责任。在相关市场竞争充分的情况下,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在相关市场产生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是认定其构成垄断协议的法定要件。
基本案情
原告武汉市汉阳光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上海韩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于2012年签订《特约经销合同书》,由原告在被告指定区域内销售被告韩泰轮胎产品,但须遵守被告制定的产品最低销售价格;如原告不能完成销售目标,被告有权直接在销售区域内设立两个以上经销商或者单方解除合同;原告销售韩泰轮胎的销售额应占其销售总额的60%以上;除在签约时经被告认可准许销售的其他品牌轮胎之外,原告若增加销售其他品牌轮胎,应当经过被告的同意。原告如果有损害被告利益行为或倾向,被告可解除合同,原告丧失包括向被告主张销售奖励金在内的所有权利。2015年双方另签订一份《特约经销合同书》,删除了经销商应该尊重或遵守被告最低销售价格限制要求的规定,其余条款与2012年合同基本相同。原告在经销韩泰轮胎的同时也在销售其他品牌轮胎,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违反“限制向第三人最低转售商品价格”之行为进行过处罚。
2015年至2016年,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行政机关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八家轮胎销售公司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这些公司的经销商、零售商均一般代理经销多个轮胎品牌;为了鼓励经销商、零售商多销售自己品牌轮胎,该些公司以购物卡、旅游等方式给予返利,构成商业贿赂。
全球市场排名前20的外资轮胎品牌在中国投资设厂,进行生产与销售;超过50家规模较大的内资品牌轮胎生产企业在国内生产销售100个轮胎品牌。迟至2016年普利司通、米其林、邓禄普、马牌、韩泰等品牌轮胎的经销商同时销售不同品牌轮胎;2016年以后,被告在经销商层次逐渐以直营商取代经销商。
2012至2016年间,在全球轮胎市场韩泰轮胎居于第七名左右;在国内轮胎市场韩泰轮胎销售总额居于第五、第六名左右;在国内市场,韩泰轮胎在整车配套市场的市场份额居于领先地位,但在汽车售后市场不具有明显的市场份额优势。而根据中国橡胶工业协会轮胎分会回函,中国轮胎生产企业和轮胎品牌众多,大体分为三个梯队,韩泰品牌属于第二梯队,同时遭受第一梯队与第三梯队参与竞争。2012年至2016年,韩泰三种热销规格轮胎出厂价格均呈现较大下降幅度;同期,其他热销品牌轮胎销售价格亦呈持续下降趋势。
原告认为,其是以轮胎批发为主业,靠进销批发轮胎价差为利润来源的小微商贸企业。被告以合同、销售政策、销售数量与规格目标合议书、限价函、价格表等方式达成并实施了限定原告向第三人转售韩泰轮胎商品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且同时实施了多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行为,以及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1)以高于市场终端零售价格的不公平高价批发销售轮胎商品;(2)没有正当理由,搭售滞销品种轮胎商品;(3)没有正当理由,附加将销售数量目标与销售奖励金相捆绑、要求原告承担没有实际发生的银行承兑利息等不合理交易条件;(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区域销售;(5)没有正当理由,相同交易条件下对原告实行价格差别待遇;(6)没有正当理由,限定原告只能与其交易;(7)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原告与其交易。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31,143,488.5元及利息(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09,898.5元。
被告辩称,2014年后《特约经销合同书》已经删除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条款,不构成纵向垄断协议。韩泰轮胎在全球和全国轮胎市场均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原告除销售韩泰品牌轮胎外,还销售其他品牌轮胎。原告除在武汉销售外还在上海销售轮胎,被告从未因原告超越销售区域对其进行处罚。原告诉请的赔偿在双方债权纠纷中均予请求,属于重复请求。原告赔偿诉请中预期收益损失、可实现未实现的收益损失、价格倒挂损失没有依据。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6)沪73民初86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18)沪民终4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平自由竞争是市场持续发展的基础,也是反垄断立法、司法和执法所追求的价值所在。在市场竞争中,诸多商业行为都可能具备促进竞争与限制竞争的双向效果。在市场竞争充分的情况下,大部分反竞争行为会由市场竞争机制自行调节而不会对相关市场产生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后果,因此市场竞争秩序常处于一种持续自我调整的动态平衡之中。
争议焦点之一:韩泰公司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案中并无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被诉行为排除、妨碍了竞争,故对韩泰公司是否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仍需首先确定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影响的相关市场。对于本案中的特定商品——韩泰品牌乘用车轮胎,韩泰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市场面临来自众多其他品牌轮胎所提供的乘用车轮胎的需求替代,但没有证据显示存在由其他潜在的非乘用车轮胎企业转产乘用车轮胎企业的供给替代。从供给替代和需求替代角度分析,一审法院将本案相关市场的地域范围界定为中国大陆地区,符合客观事实。
反垄断案件中应由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要件事实负担证明义务;而在原告举证达到证明标准后,再由被告就其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等合法性的法律要件事实负担举证义务。本案中汉阳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韩泰公司销售的韩泰品牌乘用车轮胎在前述三个相关市场占有较高份额、在三个相关市场中的经营地位和规模等方面具有竞争优势、可以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价格、数量、其他经营者之市场准入或其他交易条件。在三个相关市场中,乘用车轮胎品牌竞争充分,韩泰品牌面临众多竞争在被诉行为发生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市场需求上升的情况下,仍在竞争中采取了逐年降价、允许经销商和零售商同时代理销售其他品牌轮胎甚至采用商业贿赂等方式来换取市场份额的做法。因此,本案中韩泰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三个相关市场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因韩泰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三个相关市场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故从逻辑上不可能存在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不法行为的可能性。同时,除限定销售区域以及将销售目标与销售奖励金相捆绑之主张外,汉阳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关于韩泰公司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其余主张,因此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对于韩泰公司与汉阳公司签订的两份《特约经销合同书》中约定的特定区域内独家销售之限定销售区域条款的合法性问题,涉案合同中的限定区域独家销售条款虽然排除了指定区域内韩泰品牌乘用车轮胎销售商之间的品牌内竞争,但无法排除品牌间竞争。如果特定商品的相关市场品牌间竞争充分,而经营者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时,此时即便品牌内竞争被弱化,也不会因此削弱相关市场的整体竞争。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限定销售区域条款损害了相关市场的竞争秩序。
(二)对于两份《特约经销合同书》中约定的销售目标与销售奖励金捆绑条款的合法性问题,在经营者未同时实施其他违反法律之促销行为的情况下,根据业绩等级给予不同奖励之商业模式本身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销售目标与销售奖励金捆绑条款会产生损害相关市场正常竞争秩序的后果。
大多数商业合同在签订过程中都会存在相对强势和相对弱势的一方,尤其是在具有生产销售关系的上下游经营者间,这种现象更为普遍。从合同法角度对经销代理关系中的相对优势地位的评价,并不等同于《反垄断法》中对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不能因为经营者在合同关系中处于相对强势地位即可推定其在相关市场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综上,本案中不能认定韩泰公司在三个相关市场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争议焦点之二: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并实施了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协议?
双方当事人2012年虽达成了“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协议,但未实施其中“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条款。2015年《特约经销合同书》虽已删除最低销售价格限制条款约定,但仍对汉阳公司降价销售等行为予以禁止,并约定货物价格由韩泰公司另行通报,此外当汉阳公司违反合同条款时,韩泰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汉阳公司丧失奖励金且不得要求赔偿。从双方持续合作之交易惯例及合同条款文义解释、上下文解释等角度分析,有理由认为双方在合同条款中对产品售价约定了最低下限,因此双方在2015年亦达成了“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协议。但汉阳公司同样无证据证明双方实施了其中“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条款。
在个案中对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的反垄断评价,应当在我国《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之定义的基础上,从特定商品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被诉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地位以及被诉协议对相关市场竞争所产生的客观效果等角度进行合理分析和综合判断。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横向垄断协议条款的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从文义解释角度,该定义应适用于整个《反垄断法》。从体系解释角度,根据立法术语统一性原则,在《反垄断法》中众多条款中多次出现的“本法”一词的含义应当一致。从目的解释角度,《反垄断法》第二条明确对于境外的垄断行为亦要求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举重以明轻,如若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相对较轻的纵向协议反而无需具备反竞争效果要件即可被认定构成垄断协议,则显然存在法律解释中的逻辑悖论。因此,限定转售价格协议需要考量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效果。由于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具有竞争效果的不确定性,如果协议最终不会损害相关市场的竞争秩序,则不应被列入《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范围。
对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协议,应当从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被诉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力量是否强大、被诉经营者限定最低转售价格是否具有限制竞争动机以及限制转售价格行为竞争效果之四个方面,以中国大陆地区为地域范围,从包含初装市场与替换市场的乘用车轮胎市场、包含批发市场与零售市场在内的乘用车轮胎替换市场、乘用车轮胎替换市场中的批发市场三个层次的相关市场作为维度进行分析。
本案纵向协议仅涉及品牌内的竞争行为,在法律无特别规定时,此类纠纷应由主张被诉协议构成垄断协议的汉阳公司对该协议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之效果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在三个相关市场竞争充分的情况下,汉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韩泰公司在上述相关市场中具有强大市场力量、韩泰公司具有限制竞争的主观动机且被诉协议中关于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惩罚性条款已被实施,被诉行为已在上述相关市场产生了排除或限制竞争(尤其是品牌间竞争)的负向效果,因此未能完成其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义务,无法证明上述协议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判决并不意味着所有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在任何情形下都不具有限制、排除竞争的反竞争效果。
争议焦点之三:一审法院就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是否存在错误?
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就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进行阐释,是确保裁判结果具有逻辑性及法律依据的前提。在个案中由法官对法律条文进行理解、选择和适用,正是司法裁判权的具体体现,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判决所涉及的法律条文进行具体解释,并未超出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中的法律解释权限。一审判决援引《反垄断法》及其司法解释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所确定的裁判规则,认定品牌内的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有助于提升品牌内和品牌间的非价格竞争,并对该行为的反垄断评价采取以竞争效果个案分析的方法具有法律依据。由于本案被诉行为并不构成垄断行为,故在缺乏行为要件和损害要件的情况下,本案缺乏适用《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前提。
综上,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一审案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丁文联、陆凤玉、徐飞
二审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47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王静、陶冶、朱佳平
垄断协议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构成要件
作者:王静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编者按 本期案例系全国首例同时涉及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纵向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的反垄断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