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2年第5次会议讨论决定,现将“李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等七件案例,作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第一批(总第十九批)参考性案例予以发布,主要为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类相关案例,供全市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2年第一批参考性案例
(总第十九批,第133-139号)
参考性案例第133号 李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关键词 刑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人脸信息/公民个人信息/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要点
1.鉴于“人脸信息”具有极高的可识别性并符合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和特征,行为人利用伪装成“颜值检测”的黑客软件窃取软件使用者“人脸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违法收集、处理公民个人信息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行为人公开赔礼道歉,删除恶意程序软件、相关代码及所有终端设备中存储的公民个人信息等。
3.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经过抽样核实真实性并经数据去重后可直接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1条,第179条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某制作一款具有非法窃取安装者相册照片的手机“黑客软件”,打包成安卓手机端的“APK安装包”,发布于暗网“茶马古道”论坛售卖,并伪装成“颜值检测”软件发布于“芥子论坛”(后更名为“快猫社区”)提供访客免费下载。用户下载安装“颜值检测”软件使用时,“颜值检测”软件会自动在后台获取手机相册里的照片,并自动上传到被告人搭建的腾讯云服务器后台,从而窃取安装者相册照片共计1751张,其中部分照片含有人脸信息、自然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家庭住址等1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
2020年9月,被告人李某在暗网“茶马古道”论坛看到“黑客资料”帖子,后用其此前在暗网售卖“APK安装包”部分所得购买、下载标题为“社工库资料”数据转存于“MEGA”网盘,经其本人查看,确认含有个人真实信息。2021年2月,被告人李某明知“社工库资料”中含有户籍信息、QQ账号注册信息、京东账号注册信息、车主信息、借贷信息等,仍将网盘链接分享至其担任管理员的“翠湖庄园业主交流”QQ群,提供给群成员免费下载。经鉴定,“社工库资料”中经去除无效数据并进行合并去重后包含各类公民个人信息共计8100万余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同时又以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为由,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另辩称,检察机关未对涉案8100万余条数据信息的真实性核实确认。
裁判结果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沪0120刑初8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同时判决李某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对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删除“颜值检测”软件及相关代码、删除腾讯云网盘上存储的涉案照片、删除存储在“MEGA”网盘上相关公民个人信息,并注销侵权所用QQ号码。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利用涉案“颜值检测”软件窃取的“人脸信息”是否属于我国刑法规制范畴的“公民个人信息”。法院认为,“人脸信息”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利用“颜值检测”黑客软件窃取软件使用者“人脸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属于刑法中“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依法应予惩处。理由如下:第一,“人脸信息”与其他明确列举的个人信息种类共同具有明显的“可识别性”特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例举了公民个人信息种类,虽未对“人脸信息”单独列举,但允许依法在列举之外认定其他形式的个人信息。《解释》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及明确列举与我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中有关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一致,即将“可识别性”作为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强调信息与信息主体之间被直接或间接识别出来的可能性。“人脸信息”属于生物识别信息,其具有不可更改性和唯一性,人脸与个体一一对应,无需结合其他信息即可直接识别到特定自然人身份,具有极高的“可识别性”。第二,将“人脸信息”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遵循了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民法等前置法将“人脸信息”作为公民个人信息予以保护。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了个人信息的定义和具体种类,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进一步将“人脸信息”纳入个人信息的保护范畴,侵犯“人脸信息”的行为构成侵犯自然人人格权益等侵权的,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行政、刑事责任。第三,采用“颜值检测”黑客软件窃取“人脸信息”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可罚性。因“人脸信息”是识别特定个人的敏感信息,亦是社交属性较强、采集方便的个人信息,极易被他人直接利用或制作合成,从而破解人脸识别验证程序,引发侵害隐私权、名誉权、甚至盗窃、诈骗等犯罪行为,社会危害较大。被告人李某操纵黑客软件伪装的“颜值检测”软件窃取用户自拍照片和手机相册中的存储照片,利用了互联网平台的开放性,以不特定公众为目标,手段隐蔽、欺骗性强、窃取面广,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需用刑法加以规制。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认定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采用了抽样验证的方法,随机挑选部分个人信息进行核实,能够确认涉案个人信息的真实性,被告人、辩护人亦未提出涉案信息不真实的线索或证据。司法鉴定机构通过去除无效信息、并进行合并去重的方法进行鉴定,检出有效个人信息8100万余条,公诉机关指控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客观、真实,且符合《解释》中确立的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具体数量的认定规则,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李某非法获取并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侵害了众多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参考性案例第134号 闻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关键词 刑事/个人信息/居民身份信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裁判要点
居民身份证信息属于“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居民身份证信息的行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规定认定“情节严重”。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至8月,被告人闻某(时任上海好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运营总监)经事先联系,与微信、QQ名为“发乐”“来立中”“我怕冷风吹”等人约定,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元/张的价格为上述人员批量注册激活该公司“爱球钱包”APP应用的“中银通·魔方元”联名预付费卡,并从上述人员处通过微信、QQ获得百度网盘分享链接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公民身份证正反面照片),由朱某从该网盘链接中下载至移动硬盘内,交由中银通工作人员用于批量注册激活。
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朱某在闻某离职后,负责上述联名预付费卡的批量注册激活工作,继续以6元/张的价格从“发乐”“来立中”“我怕冷风吹”等人处通过微信、QQ获得百度网盘分享链接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公民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并存储于其百度网盘内,后下载至其电脑硬盘内,交由中银通工作人员用于批量注册激活。
2019年10月,被告人朱某与张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微信联系,朱某以6元/张的价格以上述相同方式从张某处通过QQ获得百度网盘分享链接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公民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并存储于其百度网盘内,后下载至其电脑硬盘内,交由中银通工作人员用于批量注册激活。
2019年12月,被告人王某通过其所在的QQ群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并转存在其百度网盘账号内,同时将数据分多次转卖给张某,分多次收取费用共计19,600元。
经核实,从闻某“ErnieGullit”网盘内清点公民个人信息(公民身份证正反面照片)1万余组,从朱某“zhuxudn”网盘内清点公民个人信息(公民身份证正反面照片)3000余组,从张某分享给朱某的网盘内清点公民个人信息(公民身份证正反面照片)为41,654组,从王某的网盘内清点公民个人信息为60,101组。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闻某、朱某、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闻某及朱某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指控的公民信息种类应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普通信息范围,并非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特定信息种类范围,故根据现查获的数量,尚未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 (2020)沪0109刑初95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闻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朱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予以追缴没收。宣判后,闻某、朱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1)沪02刑终10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公民身份证信息是否属于《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根据《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讯信息、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它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同款第(五)项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即如果认定涉案公民身份证信息属于《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的,那么交易五百条以上个人信息即可认定“情节严重”,五千条以上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份证上的家庭住址是公民的实际居住地址或者名义户籍地址,无论何者,均与公民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存在十分紧密而又重要的联系,家庭住址被非法曝光、泄露将对公民个人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重大隐患,为精准实施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大开方便之门,故理应予以重点保护,从举轻以明重的一般法理解释原则出发,其重要性也应高于作为公民临时性、过去性住所的“住宿信息”,故应被认定为《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所规定的信息种类。
二审法院认为,居民身份证信息除涵盖户籍地址信息外,还是公民的姓名、人脸、唯一身份号码等信息的综合体,是公民重要的身份证件,在信息网络社会,公民身份证信息整体均系敏感信息,可用来注册、认证、绑定网络账号。公民的人脸、身份证号码、姓名、地址信息结合后所形成的公民个人信息具备唯一性,可与公民个人精准匹配,并可诱发公民其他个人信息的进一步泄露,对公民个人信息权益侵害极大,应将公民身份证信息整体认定为涉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鉴于公民身份证在公民生产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并密切关联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应将公民身份证整体而非部分,如住址信息等认定为“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一审、二审法院虽认定思路和认定标准不同,但结论一致,故认定一审法院对闻某、朱某的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结合其犯罪手段、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参考性案例第135号 方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关键词 刑事/公民个人信息/内容映射/隐秘性/交付数量
裁判要点
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等外解释时,应从敏感重要性、内容映射性和信息隐秘性等方面从严把握。简历信息应属于一般类公民个人信息,适用“五千条以上”的入罪标准。行为人通过网络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应以实际交付量为准,购买人是否下载不影响数量计算。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
基本案情
2015年,被告人方某进入北京网聘咨询有限公司(智联招聘),负责向招聘企业提供招聘信息发布账号(可用于下载求职者简历)的销售服务工作。2017年1月底,陈某通过QQ结识方某,以“做人力资源工作、需要购买简历”为由,提议通过方某向北京网聘咨询有限公司购买简历。同年2月起,方某为提高业绩、获得提成,违反公司规定,私自从公司内部资料库中找到A公司等十余家招聘企业信息,通过网络伪造上述企业公章、制作虚假服务合同、上传电子版合同至北京网聘咨询有限公司等方式,骗取北京网聘咨询有限公司审核通过,后将陈某支付的款项通过他人转账至北京网聘咨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并进行认领,从而欺骗客服人员违规向陈某出售方某以招聘企业名义创建的网站信息发布账号(内含点数,1点可以下载1份简历),供陈某用于下载求职者简历。经北京网聘咨询有限公司统计,上述虚假合同内包含简历下载数量为52,115条,目前简历已被下载数量为46,488条,去重后简历下载数量为46,022条。2018年1月31日,方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的行为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无法反映被下载简历是否有重复,尚未下载的简历信息没有对外泄露,没有社会危害性,本案不能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裁判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沪0104刑初52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方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违法所得应予没收。宣判后,方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沪01刑终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简历信息属于何种公民个人信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五百条以上”的数量标准入罪,还是适用该款第(五)项“五千条以上”的数量标准入罪;二是认定公民个人信息具体数量时,应以交付数量计还是以实际下载数量计。
第一,对《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作等外解释时应从严把握
《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该款所涉的公民个人信息虽在重要程度上不及该款第(三)项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和财产信息,但因与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直接相关,入罪门槛依然相对较低,故作等外解释时应从严把握,重点从内容映射性及敏感重要性、获取难度及隐秘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具体而言:(1)内容映射性及敏感重要性。刑法所规范的公民个人信息,其重要特征在于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和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和交易信息除能够反映公民的基本身份信息外,还能够指向公民日常活动的深层要素,反映出特定公民在特定时间段内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活动信息。如住宿信息反映公民特定时间的地理定位,通信记录反映公民的日常交际对象及频次,健康生理信息反映公民特定时间的就诊情况,交易信息反映公民的交易对象、邮寄地址、消费喜好等。该类信息所指向的深层内容往往能够让犯罪分子直接实施精准诈骗等犯罪活动,系直接关系到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的高度敏感信息和重要信息。故在适用该项规定时,一方面应确保所适用的公民个人信息与该项所列举的四项信息在敏感性及重要程度上具有相当性,另一方面还应考量被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指向的具体内容深度是否足以让犯罪分子直接实施精准诈骗等犯罪活动,从而使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状态。(2)获取难度及隐秘性。首先,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往往直接涉及个人隐私,一般均由酒店服务商、通讯服务商、医疗服务机构、交易平台等特定单位依法保存,任何单位及个人未经授权不得擅自调取或查阅,即该类信息均具有一定保密性。其次,上述信息系公民日常生活必然留痕的轨迹,信息提供人通常希望相关信息获取方或持有方等不对外泄露或使用上述信息,即该类信息均具有一定的隐秘性。再次,国家对此类信息进行严格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依据此类信息获利,即该类信息均具有不可经营性。在适用该款规定时,应充分考量被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是否具有相应的保密、隐秘及不可经营等特征。
本案中,方某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系从智联招聘网站下载的简历,简历系一组包含公民姓名、出生年月、通信通讯联系方式、教育背景、历史履职信息及求职意向等信息的信息集合,具有信息完整度高、关联度高、有效性高的特点。相较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简历确实能够更加具体、真实地反映出特定公民的身份信息,但简历所涉信息多为公民基本信息,其指向的信息深度仅能大体反映公民的生活轨迹和求学、履职信息,并非与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直接相关。简历信息被泄露后也多被用于电话营销等活动,难以被犯罪分子直接利用实施精准诈骗等犯罪活动,故一般不会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此外,简历一般系公民求职所用,投递对象多、范围广,求职者在向招聘企业投递简历时,对于其中相关信息的流转权利已经作出部分让渡,特别是存于招聘网站的简历,求职者在招聘网站上投递、制作简历时,已经就其简历体现的个人信息作了保密解除供招聘企业浏览。故简历在敏感重要性、内容映射性及信息隐秘性上均不及《解释》规定的“五百条以上”信息标准,仅能认定为适用“五千条以上”标准的一般公民信息。
第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应以实际交付量为计算标准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刑法分则中设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位于侵犯通信自由罪和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之后,故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的法益应为与上述罪名相似的公民人格尊严和个人信息自由,因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侵害的是公民个人信息得到合法采集、流通和使用的权利。行为人只要通过邮件、网盘等方式将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交付,被交付的公民个人信息就已经处于失控状态,事实上已经侵害了公民个人信息的合法采集、流通和使用的权利。此外,刑法定罪处罚应采用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行为人主观上有出售故意,客观上交付信息完成交易即已构罪,故应以实际交付的数量为计算标准。
本案中,北京网聘咨询有限公司的网站账户内含点数,该点数可供招聘企业用于读取、下载相关应聘者的简历,故持有该点数的网站账户,即等同于控制相关简历信息,行为人交付网站账号的行为,即等同于交付公民个人信息。方某通过伪造相关招聘企业公章的方式,欺骗第三方的北京网聘咨询有限公司违规将网站账户发放给陈某的行为,实际上已经等同于将简历信息交付给陈某。陈某取得北京网聘咨询有限公司账户时,相关简历信息即已失控,对简历信息合法采集、流通和使用权利的法益即已遭受侵害。故本案应以账户中内含的可供下载的简历数量为起算基准,即本案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应为虚假合同内包含简历下载数量52,115条。
综上,方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简历达到5万条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方某违规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应以涉案合同内包含的简历数量为准,是否实际被下载,不影响出售数量的认定,故本案方某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应当为52,115条。一审判决综合方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所作量刑,尚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参考性案例第136号 柯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关键词 刑事/房源信息/公民个人信息/二次授权
裁判要点
1.包含房产面积、价格等房产特征信息,还包含具体地址、门牌号码、房东姓名、电话等身份识别信息的房源信息,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和可识别性,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上述房源信息具有公开内容和公开对象的有限性、公开目的特定性,属于限制公开信息。
2.鉴于房东主动向社会公开房源信息的对象和范围具有特定性,任何以盈利为目的,通过间接方式将收集、获取的上述信息展示、提供给他人的行为须征得房东的二次授权,否则即便有促成交易使房东获益的可能,该行为也涉嫌侵害房东权益,情节严重的,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之一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柯某创建“房利帮”网站及APP(以下统称“房利帮”网站),主要通过从房产中介人员处有偿获取本市二手房出租、出售房源信息,或者安排公司员工从微信群、其他网站等获取部分房源信息,并安排话务员冒充“中原地产”“我爱我家”等房产中介人员,套取房东准确房源地址、联系电话,将汇总房源信息以会员套餐方式提供给“房利帮”网站会员付费查询使用,被告人柯某以此获利。期间,房产中介人员向“房利帮”网站上传房源信息时未事先取得信息权利人即房东的同意及授权。至案发,被告人柯某共获取房源信息30余万条,并通过收取会员套餐费方式获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余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柯某辩称,涉案房源信息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房利帮”网站没有规避审查义务,对房源信息的使用是为了促进房产交易。
柯某辩护人认为,柯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涉案房源信息无法识别个人,且系社会公开信息,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房东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房源信息,不宜对收集后出售或者提供的行为要求二次授权,不应认为柯某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裁判结果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8)沪0116刑初83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柯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二、在案赃款及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柯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柯某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柯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理由如下:
一、涉案房源信息包含身份识别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但是,公民个人信息类别不限于该司法解释例举,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特征在于通过该独立信息或与其他信息相结合,能够达到识别公民个人的目的。包含房产面积、价格等房产特征信息,还包含具体地址、门牌号码、房东姓名、电话等身份识别信息的房源信息,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和可识别性,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本案中,涉案信息中均包含房东电话号码、具体房产地址、门牌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且部分房源信息包含房东姓名或姓氏,属于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相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二、涉案房源信息不属于信息权利人主动、自愿公开的信息,属于限制公开的信息
第一,涉案房源信息不属于公开信息。涉案房源信息主要来源于房产中介人员向“房利帮”网站上传的信息,而房产中介人员上传的房源信息主要是从工作中获取的房源信息,包括:房东上门挂牌登记信息、房产中介交流共享房源信息及从其他网站搜集房东发布的挂牌信息(没有门牌号码)后通过电话询问具体房源地址从而获取的房源信息。房源信息由房东挂牌至房产中介门店,仅向特定范围公开,或即便通过公开网站发布,也只公开非重要、敏感信息,且房东公开目的仅为促成房产交易而无出售牟利目的,因此,房源信息不属于向全社会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公开信息。
第二,涉案房源信息属于限定公开的信息,其公开性具有一定限制,包括内容的有限性、目的的特定性和公开对象的有限性。本案中,房产中介人员向“房利帮”网站上传的房源信息,虽源头主要为房东主动挂牌至房产中介门店,或主动发布到其他房产网站后经房产中介人员询问后获取。对于前者,房东向相关房产中介门店公开了具体房源地址、面积、价格、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但房东公开的范围并非无限制地向社会公开。对于后者,房东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开的内容仅为待售、待租房屋所在小区名称、面积、价格、房东姓名或姓氏、联系电话等,并未公开房屋的具体门牌号码,相关房产中介人员通过网上预留的电话号码联系房东询问房源地址,房东只是将该房源信息告知该房产中介人员,并希望该房产中介人员将该房源推荐给意向客户,从而实现房产交易目的,但房产中介人员将该房源信息上传至“房利帮”网站并获利,显然违背房东意愿。综上,涉案房源信息属于限制公开信息,且房东公开房源信息的目的限于促成房屋的出售、出租,而被告人将房源信息直接作为商品出售显然是超出房东预期的。
三、被告人获取、提供、出售房源信息的行为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一,房产中介从业人员向“房利帮”网站上传房源信息时未告知信息权利人(房东)并获得同意,被告人柯某(“房利帮”网站)收购、获取房源信息时未进行审查,也未获得房东的同意及授权,属于非法获取行为。根据我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第四十四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本案中,被告人柯某均是向房产中介而非房东获取房产信息,而这些信息并非是信息权利人(房东)自愿向社会公众公开而不需授权的,对于房产中介上传的未经房东授权的房源信息,若想合法获取使用,应当明确告知信息权利人并经权利人的明示同意及二次(再次)授权,但本案被告人柯某并没有获取权利人的明示同意及二次授权,故被告人柯某属于《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非法获取个人信息行为。
第二,被告人安排话务员核实房源信息的过程应当视为直接收集行为,应当履行告知义务。被告人在经营过程中,安排话务员电话联系房东核实房源信息准确性,包括核实房源地址、面积、价格、是否在售、在租等信息。在该过程中未主动告知自己“房利帮”的身份,存在冒充大型房产中介工作人员与房东核实房源信息的情况。在该过程中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两方面违法性,一是未告知相关房源信息的真实用途、使用目的、可能产生的风险,因此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删除权、安全保障权等均无法实现。二是以虚假身份获得房源信息,虽然被告人已经从房产中介处获取了包括房源地址、房东电话等在内的信息,但在核实过程中也存在之前上传的房源地址错误,后经核实获取准确房源地址信息的情况,属于以欺骗方式获得业主信息,因而被告人获取公民信息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的做法固然有促进房产交易的客观作用,但被告人获取房源信息并非为了促成房产交易,而系将房源信息作为商品用于出售牟利,与房东发布房源信息的目的相悖,其行为造成权利人个人信息管理失控,无法判断信息会流向何处,是否会被用于犯罪活动等。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人柯某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柯学成可适用缓刑。
参考性案例第137号 王某、杨某诉陈某名誉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名誉权/网络个人求助/披露义务/容忍义务/微博“大V”
裁判要点
1.网络个人求助者在享有受捐助权利的同时,应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以合理适当的方式,必要性披露善款使用去向、救助情况等个人信息,适时适度地回应捐赠者和社会公众对于捐款效用的关注。如未能适时适当披露,个人求助者应对公众和媒体出于舆论监督对其人格权益造成的不利影响在一定限度内予以容忍。
2.微博“大V”作为具有一定网络影响力的自媒体,基于其在网络空间的特殊身份和较大影响,应当承担与其身份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较高注意义务,在介入热点事件并公开发表意见时,即便出于维护公共利益考量,也应遵循消息真实、评价恰当原则,避免不实或过激言论借助微博本身的影响力使他人权益遭受侵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10条、第179条(注:现行有效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0条、第179条)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原告杨某分别为王小某的祖父和母亲。2017年11月,2岁多的王小某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疗机构诊断患有双侧眼球内母细胞瘤。为给王小某筹措相关医疗费用,杨某通过微信、水滴筹等网络平台寻求社会救助,陆续获得众多社会热心人士的关注及爱心捐款,亦有有关组织及志愿者愿意救治王小某。在杨某获取捐款后,部分社会公众对其所获善款的用途产生质疑,并在网上发文引起关注。随后杨某的手机收到多条含有指责、诅咒等内容的匿名短信。“眼癌女童”事件不断被众多社会人士以文字、漫画等形式发布于网络并引发热议。
被告陈某系新浪微博认证加V的注册用户,用户基本信息及微博认证的个人身份信息为“作家陈某”(本案起诉时其新浪微博上显示拥有数十万粉丝),其通过上述实名认证的微博,于2018年4月至6月间陆续发布涉及王小某家属的言论,包括“骗捐不治疗”“愚昧狠毒的心”“虐待”“疑似被亲生父母虐待致死”“孩子没有得到任何有效治疗,从头到尾。一直在等死!”等内容(原有页面中已不再显示)。
2018年5月,警方调查后通过媒体确认王小某家属通过水滴筹获取善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689元,通过网友微信红包、火山小视频直播打赏获取善款2,949元,共计38,638元。针对“诈骗”“虐待女童”举报没有相关证据,也没有了解到家属涉嫌犯罪的证据,未予立案。
2018年5月初,王小某去世。王某以捐款形式交付当地慈善会1,301元。
2018年6月,原告杨某赴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宋氏精神医院就诊,其抑郁自评量表载明“参考诊断:有(重度)抑郁症状”。随后其在多家医疗机构治疗。
原告王某、杨某诉称:两原告在王小某得病后,尽到监护责任,将王小某辗转送到多家正规医院诊疗。期间,原告杨某通过水滴筹、微信等网上救助平台筹得捐款38,638元,其中绝大部分款项已用于王小某的医疗、交通、住宿及生活用品等事项,剩余的1,301元捐款也已在王小某身故后捐给当地慈善组织。而被告陈某自称资深公益人士,其注册的新浪微博有数十万的粉丝,却不顾社会影响,从2018年4月9日起,仅凭志愿者发来的视频就主观臆断,在未核实真相的情况下,通过其实名新浪微博以诅咒的语气陆续发表诸如指责王小某遭受虐待致死、家属骗捐不给治疗、不给喂食喂水、王小某死亡等不实言论,并以实名方式在微博上报假警,最终引起网民对王小某家属的公愤。被告又随意“@”其他微博“大V”,并在微博上泄露原告实际住址、手机号码等个人隐私,甚至在微博和接受采访中故意提及遗弃、虐待等刑事犯罪行为,误导他人先入为主地推测原告涉嫌违法犯罪,进一步煽动其他微博“大V”和不知情网友抨击原告。部分网友在微博上发起了“骗捐、不配为人父母、杀人、虐待、虎毒不食子、死全家”等议论,网络平台上亦相继出现“有槽网”“明白漫画”等传播的虚假信息。被告的行为导致两原告承受了巨大压力,并收到大量包含威胁及咒骂用语的短信,整个家庭生活受到极大影响。杨某经诊断患有重度抑郁症,已陆续支出医疗费用共计8,365元;两原告自种及承包他人的田地因无心打理而荒废,其他家庭成员也因此事件发生无心打工,造成整个家庭直接经济损失达80,000元。被告的一系列行为严重侵害两原告的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两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被告在河南的《大河报》、上海的《新民晚报》《澎湃新闻》公开向两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被告在其实名新浪微博上公开置顶道歉,并且置顶不少于两个月;4.被告赔偿原告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8,365元、两季庄稼损失36,360元、误工费损失8,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王某两季庄稼损失18,180元、误工费损失17,460元;6.被告赔偿两原告律师费30,000元。
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原告王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所谓的侵权事实都是围绕王小某的家属在获得网络捐款后,王小某是否得到医院有效救治的主题展开,被告在微博中评论的也是王小某的监护人在获得捐款后采取保守治疗的行为。由于使用、管理捐款的是王小某的监护人,如果因此遭受网络攻击,也应当是王小某的父母名誉受损。原告王某既不是监护人,也不是遭到谩骂的对象,没有主张名誉受损的主体资格。其次,被告对社会动态及焦点问题享有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整个事件中未披露与所得捐款数额匹配的医疗费用票据等信息,不能证明王小某得到有效治疗,因此涉案捐款是否按筹款目的得到合理使用,是本案评判的关键。被告发布讼争博文的用意在于利用自己的公益影响力引起更多人关注,以达到帮助、救治王小某的目的,以及表达对未能挽回孩子生命的痛心,且讼争博文有视频、可信的志愿者及王小某亲属亲口陈述等可靠来源,并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合理评价,并无故意贬低原告人格或通过捏造事实误导社会大众的意图。在被告原创的博文中,网络实名向警方反映犯罪线索属于报案行为,王小某疑似死亡的言论源于志愿者调查及原告的亲口确认,在得知王小某“活过来”之后被告立即删除原博文。家庭地址、户籍、手机号码等信息均为原告杨某通过视频公布,不属于隐私,这些言论均未构成侵权。由于原告未按筹款用途救治王小某等原因,以及之后他人在“有槽网”发布《王小某小朋友之死》的博客等其他社会评论,方才导致王小某家属遭受他人的过激行为,但此与被告发表的博文无涉。而且在出现大量网上舆论质疑捐款被挪用的情形下,被告未再发文及转发,故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无涉。退言之,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被告仅在微博上发表讼争言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在其他媒体上承担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再次,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告杨某患精神重度抑郁的诊断结论基于无资质的乡镇医院根据病患个人陈述得出,不具有证明力,加之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在被告发布讼争博文前已遭他人攻击,故原告杨某诉称所患疾病与被告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主张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其他费用中,由于两原告未能证实过往经济收入、现有种植情况,且原告对案外人的误工费用亦没有代为求偿的权利,故不予认可;律师费缺乏委托、支付依据,其金额明显超出市场行情,同样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2732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陈某在其实名认证为“作家陈某”的新浪微博中持续置顶三十日发表对原告杨某的道歉声明;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杨某律师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结合具体案情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
一、关于原、被告网络特殊身份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应如何界定
法院认为,微博作为一种网络自媒体,有着传播信息速度快、传播面广的特点。尤其是拥有众多粉丝、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加V认证博主(以下简称网络“大V”)通过公开账号发布的博文,与传统媒体或普通自媒体的言论相比,其借助网络表达更为便捷、受众更多,可以说既能唤起爱心,也能煽动愤怒,乃至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舆论导向。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作为网络“大V”,其享有的言论自由应建立在转载信息内容真实、发布言论客观公允、无损他人权利的基础之上,对其博文言论应当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被告陈某作为一名网络“大V”,其“作家陈某”微博系拥有数十万粉丝、具有一定网络影响力的自媒体。其对原告杨某网络个人求助事件予以关注并发表自己的意见及评论,系其依法享有的言论自由权利,本身并无不妥。但基于其在网络空间的特殊身份和较大影响,应当承担与其身份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较高注意义务,在介入热点事件并公开发表意见时,应遵循消息真实、评价恰当原则,避免不实或过激言论借助微博本身的影响力使他人权益遭受侵害。
“一方有难、八方支援”一直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而网络个人求助的方式为人们的爱心行为建立起更加广泛、便捷和高效的渠道,使更多困难家庭得到及时救助并渡过难关,应当予以倡导。与此同时,网络个人求助也常有鱼目混珠的现象发生,透支了公众的爱心和信任,应该予以规范。个人求助者在获得捐助后,理应诚信、合理使用善款,以实现捐助人的捐助目的。同时亦应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以合理适当的方式,必要性地披露善款使用信息,适时适度地回应捐赠者和社会公众对于捐款效用的关注。如个人求助者未能适时披露,由此导致公众和媒体出于舆论监督,从已知有限信息中推测出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或不完全相符的事实,并就此进行批评和指责,即便对其人格权益产生不利影响,个人求助者也应在一定限度内予以容忍。
本案中,原告杨某作为网络个人求助者,在享有受捐助权利的同时,也应当进行必要地信息披露,尤其是在已经引起社会热议和他人非议的情况下,更应及时通过原获取捐赠的渠道或平台等途径,公布能够大致反映捐款用途的支出情况及相关凭证。但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原告杨某未及时主动进行相应的信息披露,而导致社会舆论进一步发酵,其应承担适度的容忍义务。
此外,为更好地促进网络个人求助这一民间爱心事业的健康发展,个人求助互联网服务平台亦应当加强对个人求助信息的审查甄别,建立求助信息的公示制度和捐款使用情况的跟踪督查机制,确保求助人和捐赠人之间的信息对称,以透明建立诚信,以公开展示真相。
二、关于被告陈某发布讼争博文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法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杨某的名誉权
法院认为,名誉权纠纷所涉之侵权行为通常表现为失实的“事实描述”与不当的“意见表达”。被告通过发布微博的方式传达了诸多事实性信息,同时交叉伴随有评论性内容。本案讼争博文起因于原告杨某的网络个人求助事件,原告杨某通过网络公开求助事由并获得社会捐助后,理应合理使用善款,并适时披露款项用途等事实性信息。这些信息并非单纯的个人隐私,有必要接受公众的监督与质疑。被告作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微博注册使用人,以上述捐款事件作为博文议题并无不妥,但在发布相关信息前应就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根据被告的举证情况,被告发布的多数博文,援引了志愿者及网友的言论,有一定的来源和依据,并非凭空捏造。虽然其中确实存在部分信息失实的问题,但在获知真相后被告及时予以了更正。同时,鉴于源自他人的传来信息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对称传递、碎片化传导、叠加他人情绪等诸多可能性,因此,在获取信息渠道相对有限、原告杨某又无积极回应的情况下,被告在事实性描述中存在一定偏差也实难苛责。
但法院同时注意到,在被告发布的博文中,还有“女儿得病,骗捐不治疗”“留着钱给儿子治病吧”“愚昧狠毒的心”“疑似被亲生父母虐待致死”“其父母极有可能希望摆脱麻烦,因为公众质疑声越来越多,恶意断绝孩子饮食,最终导致孩子衰竭”“一句话,孩子没有得到任何有效治疗,从头到尾。一直在等死!这个是不是虐待?!”等概括性事实描述及定性评价,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和道德指控,这些言论通过网络途径传播之后,难免会引发社会公众对王小某父母产生相当程度的负面印象,足以对其名誉造成不良影响,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杨某的社会评价降低。
被告作为网络“大V”,虽无法苛责其对讼争博文所涉事实的真实性审查必须达到确凿无疑的程度,但其仍应秉持谨言慎行的态度,对所获知的信息是否足以支撑其自由言论尽到严谨、审慎的核实义务,并在理性限度内作出恰当评价。但从被告申请到庭证人的证言内容分析,被告虽可从志愿者处获得一些与王小某救治有关的信息,但得不出被告在博文中作出的有关“骗捐”“虐待”“摆脱麻烦”“从没治疗”的结论。故上述博文仅系被告依据收集到的各种信息演绎而成的主观推定,且部分评价性言论超出了合理的限度,超越了合法的边界,贬低了对方的人格尊严,显然与保护公民名誉权的相关法律规定相悖,被告对损害原告杨某名誉的事实发生难辞其咎。
就原告杨某名誉受损的原因而言,被告辩称系由他人在被告发布博文后发表的不利言论所致,并以原告提供的他人以文字、图画形式发表的评论内容为支持其论点的依据。对此,法院认为,被告针对原告杨某所发表的不当言论,已通过网络传播为不特定的第三人所知晓,根据一般人对于正常事物发展逻辑规律的认知,原告杨某的社会评价降低无法排除与讼争博文的联系,之后他人的不利言论并未切断讼争博文的原因力,故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杨某名誉权受到侵害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被告借助讼争博文发表的是自己的见解,并无许可或鼓励他人再行传播的意思,亦无教唆、怂恿他人攻击原告之意,故被告不应承担由他人不理智的语言暴力等行为而产生的损害后果。
综上分析,被告在明知其“作家陈某”微博具有一定网络影响力的情况下,未能承担与其网络身份性质及影响范围相适应的较高注意义务,其发布的部分博文超过了适当的范围与合法的限度,不恰当地发表了对原告杨某的负面评价,且这些负面评价已然超出了原告杨某因未披露相关信息而应承担的容忍范围,故法院认定被告负有过错,其行为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对由此给原告杨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是否对原告王某构成名誉侵权
讼争博文中明确指责的对象是原告杨某,纵观相关博文内容,文中所指家庭应当理解为王小某及其父母,原告王某明显与该身份不符,难以认定原告王某的名誉因此受损,故法院对被告有关未侵犯原告王某名誉权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王某诉请的各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原告杨某对其诉请停止侵权之主张,应当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仍在进行的要件事实。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为被告在其实名认证的微博页面上发表讼争博文的行为,鉴于讼争博文在上述页面中已不再显示,亦无证据表明被告仍以其他方式持续实施讼争侵权行为,故适用停止侵权民事责任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原告再行主张停止侵权的诉请并无必要,法院不予支持。
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被告发表讼争博文的平台为新浪微博,基于新浪微博作为社交媒体对于社会的显著影响力,责令被告通过该平台在合理时间内以置顶方式向原告杨某书面赔礼道歉已足以实现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目的,故法院对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在其他媒体上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缺乏其必要性,不予支持。
本案名誉侵权足以导致原告杨某的名誉显著降低,妨碍了其内心的安宁,确给原告杨某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原告杨某要求以金钱方式对其精神予以慰藉于法有据,法院综合前述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侵权后果等因素,以及相关信息未适时披露产生的影响,酌定被告支付原告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杨某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中,应当合理包括为主张权利而聘请律师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用,其有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考虑本案案情并参照上海市律师行业收费行情,酌定由被告赔偿5,000元。对于原告杨某主张的医疗费,因缺乏对应的病史材料佐证,且原告杨某提供的抑郁自评量表为参考诊断,不能证明其诉称所患抑郁症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同理,对于原告杨某主张的误工费和两季庄稼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参考性案例第138号 吴某诉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个人信息/隐私/正当原则/必要原则/诚信原则/网络平台
裁判要点
视频网络平台经营者收集的用户登录、观影记录信息属于用户个人信息,其经注册用户同意的收集行为并非侵权行为。平台经营者在使用该信息的过程中,应当遵循正当、必要、诚信原则。平台经营者在与注册用户的诉讼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递交用户的上述信息,并基于诚信原则进行了一定的提醒且未造成其他后果的,不构成侵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36条(注:现行有效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194条)
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为被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经营的视频平台“爱奇艺”的注册会员,其在观看视频时发现爱奇艺在片头播放“会员专属广告”,即认为该行为与其在注册会员时的宣传承诺不符,合并其他原因将本案第一被告诉至法院。被告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为该案中爱奇艺公司的代理人出庭,向法院提交了包含原告在爱奇艺公司经营平台上的登录记录和观影记录的一系列证据。2020年4月14日,该证据在法院审理中的庭前会议阶段,由律师代理爱奇艺公司举证,以证明原告在知晓爱奇艺公司行为的前提下也在继续使用爱奇艺公司提供的会员服务。该庭前会议程序不对外直播,原告在会议中表示保留对两被告的诉讼权利后,被告律师即向法院申请对前述记录进行不公开质证。
原告诉称,两被告提交原告的登录和观影记录并无必要,在无授权情况下直接查看和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完全属于滥用权利和优势地位。两被告查看和披露前述登录记录和浏览观影记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造成原告情绪极度紧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爱奇艺公司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将该道歉发布在第一被告官方微博上至少持续30日;2.判令第二被告律师事务所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3.判令第一被告爱奇艺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第二被告律师事务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爱奇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所诉的个人信息己方确实在原告起诉己方的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该提交方式符合“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己方并无申请不公开质证的法律义务。己方获取上述信息征得了原告的同意,且根据原告加入会员时认可的隐私政策,原告同意在发生起诉、审判情形时,己方可以使用、共享、公开披露该信息。原告的精神紧张情形等并不存在,即便存在也与己方提交该信息无必要的因果关系,原告不应当获得精神抚慰金。
被告律师事务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己方在代理爱奇艺公司案件中,正当提交证据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过错。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0)沪0118民初18295号民事判决: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吴某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沪02民终30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两项:
第一,视频网络平台经营者收集的用户登录、观影记录信息是否属于用户个人信息或者隐私权益。根据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法律虽未具体列举网站登陆信息、观影信息是否为个人信息法保护客体,但是上述信息具有明显与个人喜好密切相关的可识别性,甚至很多视频平台可以通过观影记录计算会员偏好,从而不断推送类似视频,进而赚取更多流量广告收益,所以视频平台用户登陆信息和观影记录也具有天然内置的财产价值属性。视频平台也普遍在个人用户隐私界面设置观影记录其他人可见或者不可见选项供用户勾选,这也说明视频平台的经营者也认为观影记录具有私密性,所以认定视频平台用户登陆信息和观影记录为个人信息进而加以保护具有合理合法性。
第二,爱奇艺公司使用用户登陆和观影信息是否构成侵权。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爱奇艺公司作为视频平台的经营者,在一般用户注册会员时告知其将会收集其登录记录和浏览观影记录,在现有情形下已经是网络平台经营者的惯常做法;原告作为一般用户,在注册会员时对爱奇艺公司收集自己的观影记录和登录记录也是明知的,故爱奇艺公司在明确告知原告的情形下收集该记录并不构成侵权。爱奇艺公司在被原告诉至法院后,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查看其收集的原告的上述记录并且向审理法院递交,其目的合法正当,具体的查看和提交过程未见滥用权利和优势地位的情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爱奇艺公司在不对外公开的庭前会议程序中,展示该记录,并未造成原告个人信息的不当泄露,未见对原告的不法损害后果。
律师事务所作为爱奇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机构,接受爱奇艺公司委托向法院提交上述证据,目的合法正当,在不公开的庭前会议程序中展示,且其后要求不公开质证,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并无违法行为发生。故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的侵害,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参考性案例第139号 上海邦特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决定案
关键词 行政/黑名单决定/个人信息/拖欠农民工工资/司法审查
裁判要点
1.行政机关作出公示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决定具有独立的载体并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在黑名单信息公示范围内减损相对人的社会信用评价,影响相对人的实际经营行为,其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
2.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决定的合法性审查应主要围绕职权依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合法性进行,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符合上述条件满足,即便当事人以个人信息在网站公示导致社会评价降低等请求撤销黑名单决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星空会所是原告上海邦特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特尔公司)投资的健身会所。徐某系原告股东及实际经营人,其代表原告分别与案外人上海玮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哲公司)、上海亿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众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人事委托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分别委托玮哲公司、亿众公司经营管理星空会所,为原告聘用的星空会所员工提供人事管理、代发工资等服务。2018年4月至6月,原告向亿众公司转账会所员工工资、社会保险及人事服务费。2018年8月18日,徐某代表原告与玮哲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双方自2018年8月25日起解除委托管理协议。
2018年8月7日,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原告拖欠星空会所劳动者工资的投诉举报立案调查。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宁人社局)认定原告存在无故拖欠22名劳动者2018年6月至7月工资报酬的行为,并于2018年9月12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事先告知书,因被调查对象均无法提供原告的实际经营地及实际经营人徐某的联系方式,长宁人社局向星空会所员工送达上述两份告知书,因员工拒签,长宁人社局留置送达。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长宁人社局于当月20日作出长人社监理〔2018〕637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原告补发拖欠22名劳动者工资报酬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6,323.38元,并留置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
因行政处理决定所涉的22名员工中有14人的户籍属于农村户籍,长宁人社局于2018年10月12日对原告作出长人社监列〔2018〕637号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决定(以下简称黑名单决定),认定原告无故拖欠赵某、王某等14名农民工2018年6月至7月的工资213,669.10元,根据《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长宁人社局决定自2018年10月12日起将原告列入本市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期限为1年,自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计算。原告工作人员于同月19日签字确认收悉黑名单决定。尔后,长宁人社局将被诉黑名单决定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市人社局在其网站上发布了原告拖欠14名农民工工资黑名单信息,姚某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某作为原告实际经营人,2人的姓名及10位身份证号码一并被公示。
原告不服黑名单决定,认为原告与被欠薪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诉黑名单决定对原告的社会信用及财产造成了极大损害,影响了原告的实际经营,且被告作出黑名单决定未提前告知并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违反《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诉黑名单决定,并责令被告长宁人社局删除在市人社局及其他网站上公示的将原告列入黑名单的信息。
被告长宁人社局辩称,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黑名单决定没有创设、改变或者重新确定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其并非独立的行政行为,其效力依附于行政处理决定;另,根据《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黑名单决定有异议的,只能向被告申请复核。故原告要求撤销黑名单决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若人民法院认为该黑名单决定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被告认为,原告与被拖欠工资的14名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14名劳动者属农民工,原告拖欠其工资共计213,669.10元,被告在作出黑名单决定之前向原告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陈述、申辩,被告根据《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黑名单决定并将黑名单决定的信息通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向社会公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裁判结果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年1月2日作出(2019)沪7101行初666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邦特尔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黑名单决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二,黑名单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第三,被告作出黑名单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黑名单决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认为,当事人能否获得行政诉讼救济的前提在于其权利义务是否受到行政行为的影响,是否对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诉的利益。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黑名单决定,并在本市人社部门官方网站上公布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及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信息,减损了原告及经营负责人的社会信用评价,对原告经营造成影响。原告作为黑名单决定的相对人,对减损其权益的黑名单决定具有诉的利益,其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被告作出黑名单决定的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原告与黑名单决定载明的14位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劳动仲裁调解书、委托管理合同、人事委托服务协议、2018年4-6月原告转账费用、代收代发工资、代扣代缴个税的发票、原告拖欠劳动者2018年6-7月工资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劳动者系原告聘用,工资亦由原告委托案外人发放,该14名劳动者的劳动系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与该14名劳动者具有劳动关系。
二是黑名单决定载明的14位劳动者是否属于农民工。《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规定:“农民工是我国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涌现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他们户籍仍在农村,主要从事非农产业。”本案中14名劳动者户籍在农村,外出从事非农产业,符合上述对于农民工的界定。
三是被告作出黑名单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告认定原告拖欠14名农村户籍劳动者2018年6月至7月的工资报酬213,669.10元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原告对拖欠工资人数及资金均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拒不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本案原告拖欠14名农村户籍劳动者工资已超过10万元,被告根据《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原告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报酬,数额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决定自2018年10月12日起将原告列入本市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为期1年,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之三,被告作出黑名单决定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涉及两个问题:
一是被告在作出黑名单决定前是否向原告有效送达事先告知书,是否保障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调查过程中,参与调查的人员未向被告提供除星空会所以外的原告的经营场所。被告在作出黑名单决定前,向原告送达黑名单事先告知书,因在场员工不愿签收,被告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黑名单事先告知书等留置于星空会所,后被告用同样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告在期限届满后作出黑名单决定,并向原告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二是黑名单决定的公示是否合法。徐某是原告的股东及实际经营人,姚某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将该二人信息与黑名单决定内容报与市人社局公示,符合《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且公示信息已隐去姚某、徐某2人各8位身份证号码,未侵害原告和姚某、徐某的合法权益。
据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黑名单决定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第一批参考性案例(总第十九批,第133-139号)
作者:上海高院研究室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编者按 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2年第5次会议讨论决定,现将“李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等七件案例,作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第一批(总第十九批)参考性案例予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