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国家安全审查程序
一般性审查和特别审查
《新外国投资法草案》第六十条规定了国家安全审查的阶段,联席会议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分为一般性审查阶段(30个工作日)和特别审查阶段(60个工作日)。第六十二条规定,联席会议负责一般性审查并决定是否进入特别审查。第六十四条规定,在特别审查过程中,联席会议认为外国投资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应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请国务院决定。
美国CFIUS 的初审期间为 30 日,经初审认为需要进行调查,则进入调查程序,调查期间为 45 日,调查结果及建议提交总统,总统方有权力发布命令暂停或者禁止兼并、收购或者合并。总统须在 15 日之内作出最终决定。同时,美国规定只有下述交易才会进入为期45天的进一步审查期:(1)CFIUS或其任一成员认为该交易对美国国家安全构成威胁并且该威胁未被消除;(2)美国财政部所指定的主审机构提议并且CFIUS同意采取进一步调查措施;(3)外国政府控制的交易;或(4)导致外国人控制位于美国境内关键基础设施的交易,如果CFIUS认为该交易对美国国家安全构成威胁并且该威胁未被消除。对于上述第(3)或(4)种类型的交易,如果美国财政部或其指定的任何主审机构认为(副国务卿或更高层级),该交易不会损害美国国家安全,也可以免于进行调查。
加拿大从程序上讲,对于可能接受国家安全审查的交易,加拿大政府相关部长会在该交易申报后的45天内向投资者发出可能发布国家安全审查命令的通知,并于发出通知后25天内在经与加拿大公共安全和紧急准备部部长(The Minister of Public Safety and Emergency Preparedness)协商后,向加拿大总督(Governor in Council)提交是否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建议。加拿大总督于收到部长推荐后的25日内决定是否正式发布国家安全审查令。一旦发布审查令,相关部长将于发布审查令后的45日内在经与加拿大公共安全和紧急准备部部长协商后,向加拿大总督提出审查报告和建议。加拿大总督于收到上述相关部长的报告和建议后15日内做出决定,阻止该交易完成,或在附加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批准该交易,或命令撤销已完成的交易。
与美国和加拿大程序不同的是,美国和加拿大的调查程序和决定程序的主体不同,而我国似乎并没有细分,一般性审查的调查和决定皆由联席会议进行,而联席会议本身由于集体会议决策机制的缺陷性可能又缺乏明确责任机制,有可能导致我国国家安全审查机制上的一大弊端。
司法救济是否应保留
《新外国投资法草案》第七十三条规定,国家安全审查决定,不得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然而,这样做是否适宜,尚值得推敲。
各国关于是否保留国家安全审查机制的司法救济规定并不同。美国规定对总统的决定不可提起司法诉讼。加拿大也规定,在安全审查过程中,总督做出的决定和命令以及工业部部长作出的决定均为最终决定,免于联邦法院司法审查,也不得向任何法院上诉或被审查。但是,德国对于经济与技术部在安全审查中做出的所有决定都要经过德国行政法庭的司法审查。法国也保留了司法救济的权利,投资人拥有就相关决定向法国行政法院提起上诉的权利。此外,如果投资人认为不批准交易的决定违反了欧共体条约,也可以向欧盟法院提起诉讼。但自国家安全审查法令实施以来,还没有投资人提起过行政诉讼或者欧盟法院诉讼。
我国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尚缺乏制衡机制,既没有美国制度下的总统决定制和国会报告制,也没有欧盟大陆德国和法国的司法审查制。在这样的情况下,是否就国家安全审查决定简单全部规定不得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值得思考。
四、国家安全审查的实质因素
实质考察因素
《新外国投资法草案》第五十七条规定,“对外国投资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
(一)对国防安全,包括对国防需要的国内产品生产能力、国内服务提供能力和有关设备设施的影响,对重点、敏感国防设施安全的影响;
(二)对涉及国家安全关键技术研发能力的影响;
(三)对涉及国家安全领域的我国技术领先地位的影响;
(四)对受进出口管制的两用物项和技术扩散的影响;
(五)对我国关键基础设施和关键技术的影响;
(六)对我国信息和网络安全的影响;
(七)对我国在能源、粮食和其他关键资源方面长期需求的影响;
(八)外国投资事项是否受外国政府控制;
(九)对国家经济稳定运行的影响;
(十)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影响;
(十一)联席会议认为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上述考量因素尽管增加了兜底条款,也似乎还不完全。美国CFIUS审查交易是否导致了重大的国家安全问题时主要考虑:
a) 美国目标公司的资产,包括该资产本身是否构成美国关键基础设施的一部分,是否供应美国的关键基础设施,或构成其他威胁(如,资产或材料可能被用于恐怖主义袭击);
b) 美国公司的政府客户,首先包括国防客户,也包括非国防和情报部门客户;
c) 美国公司进入政府系统的路径;
d) 进行政府分类信息的路径;
e) 美国资产对美国法律执行的重要意义;
f) 美国资产或技术对国防供应链的重要性;
g) 在美国公司附近坐落着何种其他资产和商业;
h) 美国商业所拥有的何种安全程序将继续保留;
i) 美国的管理是否继续保留,交易之后,是否美国公民将继续占有重要的安全相关职位;
j) 是否存在敏感技术,包括出口控制技术;
k) 美国公司在守法方面的记录,包括特别的出口控制管理;
l) 美国公司的非政府客户(即,美国公司是否向与国土和国家安全有关键意义的客户供货);
m) 在相关市场的竞争水平,特别是,美国公司是否在涉及重要战略产品、服务或技术的市场占据优势地位。
在考察拟进行并购的外国并购企业时,CFIUS主要考虑以下几种因素:
a) 购买人在遵守法律法规方面的声誉,特别关注出口控制规则和/或之前对CFIUS所作的承诺;
b) 购买人母国在重大美国国家安全政策目标方面和美国的合作声誉,包括防止核武器扩散和反恐怖主义行动;
c) 购买人在管理方面的声誉,包括购买人的管理人员及董事和母国的军事或情报机构有过或存在联系;
d) 购买人母国在商业或国家间谍行为方面的声誉;
e) 购买人是否在美国实行禁运的国家从事商业活动(如,伊朗、朝鲜、苏丹、古巴);
f) 交易是否助长了和美国利益不相符的母国军事或情报能力;
g) 并购人是否可能向境外转移核心技术或关键产品;
h) 外国政府是否对收购人行使控制或影响;
i) 收购人对交易的融资渠道,以及该融资方式是否给与任何其他方,包括外国政府对收购人或该交易的控制。
澳大利亚FIRB在考虑外国国有企业和主权财富基金等外国政府及其代理机构对澳投资时,主要考虑以下六个因素:
(1) 投资者的经营决策是否独立于相关外国政府?
(2) 投资者是否遵循法律并遵守通常的商业行为法则?
(3) 投资是否会在相关领域或产业引起阻碍竞争或不当集中或控制的局面?
(4) 投资是否会影响澳大利亚财政收入或其他政策?
(5) 投资是否会影响澳大利亚的国家安全?
(6) 投资是否会影响澳大利亚商业运行和方向及其对澳大利亚经济及更广大社会的贡献?
我国《新外国投资法草案》所罗列的审查因素是否能够包含国家审查的各个角度,是否应明确具有总括性的审查标准,需要我们思考。
外国政府控制的交易
《新外国投资法草案》第五十七条第八项将外国投资事项是否受外国政府控制作为国家安全审查需要考虑的实质因素之一,但对其还没有进一步详细的解释。美国将外国政府控制的交易定义为“可能导致外国政府或者代表或由外国政府控制的人控制美国商业的任何对象交易”。这里外国政府的范围,不仅包括外国政府本身,还包括由其控制的各种实体,例如国有企业、国家主权基金、社保基金等。在审查外国政府控制的交易中,CFIUS会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1)该外国人是否有能力利用其对所控制的美国商业采取损害美国国家安全的行为,并且该外国人是否可能会这样做;(2)该外国投资人的基本投资管理政策在多大程度上仅基于商业原因做出;(3)外国投资人的投资管理决策实践中多大程度上独立于政府做出,包括是否存在确保独立性的公司治理结构;(4)外国投资人有关宗旨、投资目的、机构安排和财务信息的透明度和披露的程度;和(5)外国投资人遵守投资所在国相关法规和披露要求的合规状况。
我国也应将外国政府控制的交易作为审查对象交易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由于我国国有企业较多,关于如何界定和考虑外国政府控制交易一方面对于完善我国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对于其他国家政府也有很强的借鉴参考意义,甚至在今后的双边或多边投资协议谈判中都会有重要意义。
目前以美国为首所谈判的TPP和TTIP中在投资领域引入了准入前国民待遇原则,突破了WTO原有体制在该领域的迟缓发展。中国目前在和美国谈判的投资协定中,以负面清单为基础的谈判也将在投资领域引入准入前国民待遇原则。这增加了建立和完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重要性。中国在变革外商投资法律体系的过程当中,一方面通过负面清单制度吸引和促进外国投资,另一方面同时需要确保国家安全。尽管国家安全是一个难以明确定义的概念,但中国在制定自身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过程当中,需要在遵守自身所参与国际多边或双方协议的框架内,在保留必要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确保给予外国投资者合理稳定的预期和公正公平的待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