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审计结算但迟迟不出审计结论,付款条件能否成就

来源:无锡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案说民法典 合同约定依据审计结果付款但迟迟不出审计结论能否视为付款条件成就?

案说民法典
合同约定依据审计结果付款但迟迟不出审计结论能否视为付款条件成就?
基 本 案 情
2017年5月,申请人为承包人,被申请人为发包人,双方就被申请人校内生产性教学实践基地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12.4.1明确结算审计后付至审计结算价款的80%,审计结算后一年付至审计价款的90%,并约定了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期限。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工程于2018年9月底完成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至今,工程缺陷责任期于2020年9月底届满。但被申请人一再拖延工程审计结算,审计机构直到2021年12月底才出具审计结论。经审定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700万元,被申请人已支付4900万元。至今仍余800万元未支付,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800万元,确认申请人在所承建工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申请人对剩余未付的工程款无异议,但认为双方送审以及估价审核一直到2021年年底才出具,并非由于被申请人故意拖延所致。被申请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申请人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无相关事实依据,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案 件 裁 判
1.本案所涉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
案涉合同在专用条款中关于付款周期约定:结算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结算价款的80%,结算审计结束后一年付至审计结算价款的90%,余款中,审计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返还质量保证金,而审计结算价款的另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后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从该约定的付款周期和时间顺序来看,被申请人最终应于竣工验收两年后即2020年9月底付清所有工程价款。但上述付款周期的履行以审计结果为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由被申请人组织审计,工程审计开始的时间节点最晚为竣工验收合格后45天内开始。涉案工程在2018年9月底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陈述存在两次送审,第一次送审时间为2020年上半年,第二次送审为2021年11日。同时审计机构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明确确认的咨询作业期为2020年12月-2021年12月。显然,被申请人委托审计开始的时间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存在无正当理由拖延审计结算的情形。《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被申请人拖延审计结算阻却了工程价款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申请人自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即2020年9月底,应支付完毕所有剩余工程款800万元。
2. 关于申请人是否应当在所承建工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系学校建设,学校属于非营利法人之公益设施,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故申请人不得就本案所涉工程实现优先受偿权,故驳回申请人的此项请求。
法律解读
本案系延期支付工程款导致的纠纷。本应于工程竣工后二年即2020年9月底支付完毕工程款,却因为合同约定有以审计结果为依据,至审计结束后一年支付至工程款的90%,事实上阻却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的成就。因合同在付款顺序上存在一定的矛盾。仲裁庭查清了被申请人对委托鉴定存在一定程度的拖延,责任在于被申请人,还原了合同约定的本意以及分清了工程造价延期的原因,作出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裁决。
关于申请人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对象为可以折价、拍卖的工程。而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则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一书所述,“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主要是指建设工程不适合以折价、拍卖的规则进行转让的工程”。《民法典》对于禁止抵押财产范围包括“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属于不得抵押的财产”。不适合抵押的财产更不适宜通过折价、拍卖的方式进行转让。故上述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所以申请人对本案所涉工程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条件成就和不成就的拟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五百零二条【合同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百九十九条【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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