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债务加入和保证的区别辨析

来源:红邦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当前大环境下,债权人出于降低自身交易风险以便更好实现债权之目的,往往会要求债务人引入第三方责任财产或要求第三方提供增信措施以降低自身风险,前者成为债务加入(亦称并存的债务承担),后者一般以保证方式做出

当前大环境下,债权人出于降低自身交易风险以便更好实现债权之目的,往往会要求债务人引入第三方责任财产或要求第三方提供增信措施以降低自身风险,前者成为债务加入(亦称并存的债务承担),后者一般以保证方式做出。司法实践中,囿于二者使用范围近似、合同文字解释多元化、内容表达模糊化等因素,往往导致二者难以区分的局面出现,二者虽都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但若不区分会直接影响后续规则的适用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负担责任类型和责任大小。因此本文将分析两者的联系及区别,并简述司法实践中该如何区别二者。
区别学理分析
(一)从属性存在区别
债务加入在成立和消灭阶段具有从属性特征,而在债务加入人加入债务后,该债务为独立债务,无从属性。依据《民法典》第552条规范内容表达,非基于债务成立时已经存在的问题,原则上不构成债务加入人责任范围之变动要件。反观保证债务,为保障保证人的利益,实现各方利益的均衡,其从属性贯穿存续全过程,保证债务之产生、转让及消灭均与主债务形成命运共同体关系,体现《民法典》第682条所确立的严格从属性规则。
(二)主合同无效时责任不同
在主合同无效时,债务加入合同基于主合同无效之前提,其效力当然受影响。故而,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依《民法典》第157条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责任范围以信赖利益为限。而保证合同无效情形下,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需按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过错程度分配最终责任,形成"过错比例责任"的特殊构造,较债务加入责任分配规则更具复杂性。
(三)权利行使期间限制不同
就权利行使期间而言,债务加入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制度,债权人得随时向加入人主张权利。保证债务则受双重期间约束:除诉讼时效外,尚需遵守《民法典》第692条明定的保证期间规则,该期间具有除斥期间性质,逾期将导致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
(四)设立方式存在区别
债务加入的设立路径呈现开放性特征,包括:(1)债务加入人与债权人及债务人缔约;(2)债务加入人与债权人缔约;(3)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缔约以及债务加入人缔约(4)单方允诺型。不同成立方式对应差异化构成要件。相较之下,保证关系之建立具有形式化特征,通常以保证合同订立为主要方式,体现《民法典》第685条对书面形式的强制要求。
(五)责任承担方式不同
根据《民法典》第552条之规定,债务加入人直接承担连带债务,不享有先诉抗辩权。相较于债务加入,保证担保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时,依《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推定为一般保证,仅当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时,保证人方承担连带债务,由此可以确认债务加入的责任承担方式要重于保证责任。
司法实践区别方式
司法实践中一般可从以下方式进行区别:
一、看文件中的文字表述
着重审查《民法典》第552条所规定的内容是否体现,具体而言,需要看有无明确的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文字表述,即看第三人与债务人的约定、通知债权人的通知、第三人向债权人的书面表示中是否有这样的文字表述。相反,如果文字表述中明确写明了保证字样,那就应当肯定不是债务加入。而在实践中,当事人仅用通俗的语言进行表述,此时会导致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明晰,就需要结合其他标准进行区分。
二、保证期间条款一般具有可识别性
需核查文件是否包含保证期间约定。鉴于保证期间系《民法典》第692条确立的保证特有制度,若存在该期间条款可直接排除债务加入,而指向保证关系;反之,未约定保证期间方存在构成债务加入的可能性。
三、审查清偿顺位意思表示
清偿顺位区别反映了两种制度在设立时存在的根本区别,因此,需重点审查文件是否载明主债务人先行履行义务的条款。根据《民法典》第687条之规定,包含此类履行顺位约定应定性为一般保证;欠缺该意思表示则可能符合债务加入特征,如当事人在合同中若有“期满后我会无条件支付”等表述,可以视为当事人自愿排除履行顺位,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
四、追偿内容可分辨二者
保证关系中的追偿权需依《民法典》第700条特别约定,即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而债务加入人承担责任后概括承受了原债权人的追偿权,债务加入人可以据此行使追偿权,例如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典》第519条法定追偿规则。
五、审查从属性条款有无约定
若文件含有债务从属于主债务的约定(如效力、范围或消灭上的依附性表述),应适用《民法典》第681条认定为保证;反之,无此类从属性条款则可纳入债务加入的考量范畴。
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整体解释
当前述内容均无法区别时,最终定性需结合文件文义、条款体系、缔约目的及交易习惯,依据《民法典》第142条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与第7条诚信原则综合判定法律行为性质,一般而言,债务加入的责任明显高于保证,因此除非有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一般不宜认定为债务加入。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