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理解

来源:海坛特哥

文章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下简称《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下简称《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的有权部门,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还是仅仅只是“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实践中,有两种理解意见。
一是,不管你具体承办案件查处的卫生行政部门是区县级、地级市级,还是省级,只要你查到了,查实了,不管你是否是“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都可以做出“吊销”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生效后,再通知“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由其予以注销即可。
二是,“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的有权主体仅仅是“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理由是:
1、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一部法律,其理解与适用,应该保持一致。
2、我们来看第三十七条措辞:“……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用两个分号,隔开三个分句。我们参考《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及其说明》(法工委发[2009]62号)之《12.标点符号的使用》:“12.4在多重复句中,各并列分句内已使用逗号的,并列分句之间用分号。”也就是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个句子之间是并列的关系,句子内部自成体系。那么,第一个句子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并不能跨越分号统领第二、第三个并列分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仅指向本分句内的“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即,不能理解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都有权“吊销其执业证书”,否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也就都有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了。
以上的争议,事关处罚的合法有效与否,很重要的。笔者持第二个观点。
有人以为,《医师法》的第三十六条,并非“处罚”,而是“撤销”的规定,相当于《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其“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的设计,不能作为《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理解的参考。
此说,值得商榷。
1、《医师法》第三十六条,与第三十七条一样,都是放在《第五章法律责任》里的,且其措辞,确实不是“撤销”,而是“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吊销,是处罚的种类之一。
2、《行政许可法》关于“撤销”的第六十九条,是放在《第六章监督检查》一章,而不是《第七章法律责任》一章里。这即说明,这里的“撤销”,也不能引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以被理解成《行政许可法》专设的一种行政处罚内容。
《行政许可法》的《第七章法律责任》里,第八十条,与《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倒似乎更有针对性:
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就是说,《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制,与其后实施的《行政许可法》并不冲突,因此,也是有效条款。
综上,就《执业医师法》的规制设计来说,“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是且仅仅是“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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