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2016〕4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5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等八个案例(指导案例70-77号),作为第15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12月28日
紧跟最高院步伐,积极的法纳君今天跟大家一起来分享2大份满满的刑事案例食粮;民事和行政案例点击左下角阅读全文可见,有兴趣的小伙伴可以自行点击噢。
1 指导案例70号
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6年12月28日发布)
关键词: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裁判要点
行为人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添加的虽然不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但如果该物质与上述名单中所列物质具有同等属性,并且根据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能够确定该物质对人体具有同等危害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法条解读
本条被《刑修(八)》修订。原条文“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修改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将“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修改为无限额罚金,取消了基本犯“单处罚金”的规定,并将“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修改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2013年5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作了如下解释:
第九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二十一条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案例评述
具体到该案中,争议焦点在于盐酸丁二胍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首先盐酸丁二胍并非食品添加剂,也并未获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进口,在我国禁止作为药品进行生产、销售和使用的。
其次盐酸丁二胍具有有毒、有害的特性,经出具的权威专家意见和鉴定意见证明:长期使用添加盐酸丁二胍的保健食品可能对机体产生不良影响,甚至危及生命。
回到《解释》第二十条,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中,盐酸丁二胍虽并不属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物质,但最高院对此进行了具体的解释:盐酸丁二胍与《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其他降糖类西药(盐酸二甲双胍、盐酸苯乙双胍)具有同等属性和同等危害。因此,对盐酸丁二胍应当依照《解释》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综上所述,被告人在此前就已经得知盐酸丁二胍的有毒、有害特性,更明知其所生产、销售的山芪参胶囊含有盐酸丁二胍成分,却仍不管不顾继续生产、销售;而上游卖家也继续提供含有盐酸丁二胍成分的原材料供其生产并销售。最后法院以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同犯罪来追究具体负责提供原材料、生产、销售环节的各被告人之刑事责任。
无疑,最高院此举是在现行有效的法律体系内,为了更准确地适用刑法,更好地发挥刑法预防和打击犯罪的功能,对相关法律规定作更为明晰的解释,提供一个适用的方向,以期指导下属法院更好地开展刑事审判工作。
2 指导案例71号
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2月28日发布)
关键词:
拒不执行判决 裁定罪 起算时间
裁判要点
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313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法条解读
本条被《刑修(九)》修订,增设了“情节特别严重”的处罚以及单位犯罪的处罚。
根据2002年8月29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案例评述
本案的争议源于三个时间节点:第一个是裁判文书的生效时间,即2013年1月6日;第二个时间节点是被告人毛建文变卖车辆用于个人挥霍的时间,即2013年1月17日;第三个时间节点是强制执行的申请时间,即2013年2月16日。
可以明显看到,被告人变卖财物的行为发生在生效裁判作出之后、强制执行程序开始之前——这意味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起算时间如何认定,成为本案的焦点。
时间点的确定,对被告人罪与非罪、承担民事责任还是刑事责任有决定性的影响。如果确定拒不执行裁判、裁定罪的行为起算时间为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那被告人此后的不履行行为构成本罪;如果本罪的起算时间为强制执行程序开始之日起,因为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此之前,将不构成本罪。
具体到本案中,生效的民事裁判为2013年1月6日,被告人变卖车辆用于个人挥霍的时间为之后的2013年1月17日。该行为表明,被告人有履行生效判决的能力,却拒不履行判决,理应构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罪。
最后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温平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毛建文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毛建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为强化指导案例的合理合法性,最高院在裁判理由部分还援引了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从刑法解释学上来看,71号指导案例的解释方法应为平义解释,没有扩大或者缩小刑法语义的范围,未超出国民预测的可能性。说理清晰,援引的法律依据全面而权威,应该经得起学理与实践的检验。
从更为宏观的层面分析,71号指导案例针对的症结很明显:执行难的问题一直困扰着中国的司法实践,而刑法上的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罪,是打击老赖的虎之爪牙。指导案例对本罪的重申,无疑是如虎添翼,将有助于解决“执行难”的司法窘境,捍卫司法权威。
附其他指导案例:
1 指导案例第72号
案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关键词:借款合同 清偿债务
裁判要点: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情形。
2 指导案例第73号
案由:别除权纠纷
关键词:优先受偿权 行使期限 起算点
裁判要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3 指导案例第74号
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关键词: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 违约行为
裁判要点: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情形。保险人由此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 指导案例第75号
案由:环境污染公益诉讼
关键词:专门从事环境波爱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
裁判要点:关于“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关于“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规定;关于“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的规定。
5 指导案例第76号
案由:不履行行政协议案
关键词:行政协议 合同解释 司法审查 法律效力
裁判要点: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对行政协议约定的条款进行的解释,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经过审查,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作为审查行政协议的依据。
6 指导案例第77号
案由:物价行政处理案
关键词:行政诉讼 举报答复 受案范围 原告资格
裁判要点:行政机关对与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举报仅作出告知性答复,未按法律规定对举报进行处理的行为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举报人就其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的,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