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为引探析AIGC侵权案件的司法边界

来源:广悦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导语 “生成式人工智能”是指通过对已有数据的学习和识别,能够以适当的泛化能力自动生成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多种类型内容的AI。
导语
“生成式人工智能”是指通过对已有数据的学习和识别,能够以适当的泛化能力自动生成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多种类型内容的AI。AIGC(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ed Content),即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
2025年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以“知识产权与人工智能”为主题,凸显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在当今知识产权领域的重要地位。在过去一年,AIGC技术快速发展,其应用范围从简单的文本生成扩展到图像、音频、视频创作等多领域,极大丰富数字内容生态。然而,AIGC的快速发展同时也引发了更为复杂的侵权风险。
一方面,在输入端,AIGC依赖于海量数据进行训练,其中往往包含大量受版权保护的内容或其他具有人格属性的信息如个人肖像、声音等。若未经权利人授权而使用,可能构成对著作权、隐私权、肖像权等合法权益的侵害。
另一方面,在输出端,AIGC作品是否具备独创性、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以及其权利归属如何界定,仍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焦点问题。AIGC作品也可能被侵害著作权,进一步加剧权利保护复杂性。
本文将以近年来国内具有代表性的司法案例为切入点,深入剖析AIGC在实际应用场景中面临的侵权风险,旨在为AIGC服务提供者、AIGC服务使用者等相关主体提供切实有益的参考,助力AI技术在合法合规的轨道上稳健发展。
一、AIGC平台侵权案例及评析
(一)AIGC平台侵权案例
经公开检索,近几年关于AIGC平台侵权案例如下:

(二)案例评析
上述案例中,涉案被告均为AIGC服务提供者,所侵害的权益包括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经评析以上案例,我们能得出如下启示:
1、案例一至案例三聚焦肖像权、个人信息权益、声音权益等人身权益保护,主要从输入端角度出发,涉及直接训练数据的侵权问题。
案例一中,输入训练数据为自然人声音,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对于声音权益的保护应参照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以具有可识别性作为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该案中原告对于其自然人声音具有独特性、唯一性、可识别性,被告未经许可使用该声音进行AI化处理并出售相关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案例二和案例三都涉及AI换脸事宜,输入训练数据为自然人肖像,但二者经法院判定侵害权益有所不同。在案例二中,尽管面部特征进行了调整,但原告身体形象仍可被识别为特定主体的肖像,原告对该身体形象享有肖像权,因此法院判定被告行为侵害肖像权;而在案例三中,由于面部特征经过调整导致脸部不具备肖像意义上的可识别性,原告关于肖像权侵权的主张未被支持,但法院支持了原告关于被告未经授权获取并利用其个人信息的行为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主张。
综上,案例一至案例三均体现了对于AIGC服务提供者而言,确保训练数据来源合法且已取得适当授权至关重要。
2、案例四至五聚焦知识产权保护,主要从输出端角度出发,探讨当AIGC平台生成内容与已有版权作品相似时的责任界定。两案被告均不涉及直接训练数据的侵权问题,案件核心主要在于评价AIGC服务提供者的监管责任承担。
案例四广州奥特曼案件中,作为AIGC平台著作权侵权全球第一案,法院采用了一刀切的判断标准,即只要生成内容部分或完全复制了具有版权保护的作品(本例中的“奥特曼”形象)的独创性表达则构成侵权,具体表现为侵犯了版权内容的复制权和改编权。对于被告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法院未予评价。
至于案例五杭州奥特曼案,作为国内AIGC平台著作权侵权第二案,法院展示了更为精细化的判决思路。案例五中被告平台以“避风港”原则抗辩,主张其系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系用户所为,其本身不存在侵权行为。法院认定被告本身不构成直接侵权,但被告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AIGC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
在判断被告是否构成帮助侵权时,法院综合考量了权利作品的知名度及被诉侵权事实的明显程度、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性质、生成式人工智能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等因素,认为被告将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动漫作品的侵权内容置于其平台中能够为其较为明显感知的位置,被告应当知道相关内容具有较大侵权可能性,应当预见到在其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过程中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另外,法院考量了平台是否积极采取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认为被告有能力采取却怠于采取符合侵权损害发生时技术水平的必要措施来预防侵权。
综上,无论是案例四还是案例五,法院都认为,在生成式人工智能快速发展的背景下,AIGC服务提供者应主动、积极地履行与其能力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承担相应监管责任。
二、AIGC内容被侵权案例及评析
(一)AIGC内容被侵权案例
经公开检索,近几年关于AIGC内容被侵权案例如下:

(二)案例评析
上述案例中,原告均为使用AI工具生成AIGC内容的用户。经评析以上案例,我们能得出如下启示:
1、AIGC内容是否构成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AIGC内容也应满足以上要件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中“独创性”应作为核心判断标准。
根据案例六至案例九可知,即便内容是由AI生成,若使用者在生成过程中通过调整提示词、参数设置、后期修改等行为对生成结果形成“控制与预见”,创作过程反映了创作者独特的选择和判断,体现人类对作品的表达性元素进行了足够的原创性控制,该AIGC内容可被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例如案例七中,法院确认了原告通过对模型的选择及选取、提示词及反向提示词的输入、生成参数的设置选择及多次调整生成图片,体现了其构思、创作技法和审美选择,具备个性化表达。同样地在案例八中,法院认为原告对提示词修改和对图片后期多次迭代修改也展示了其独特的选择与安排,使得生成平面图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保护条件。
2、对AIGC独创性需承担何种举证责任?
案例十作为国内首例AI生成物版权被否认的案例,首次强调了原告在主张AIGC内容独创性时需承担明确的举证责任。相较于案例七至九中AI文生图被认定为构成作品的情况,案例十未能获得法院支持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创作过程的完整性和独创性。
参考案例六至案例九,法院在判断AIGC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时,通常会审查以下几方面的证据:
●AIGC平台用户协议:例如案例七、案例八中AI平台均设有关于使用软件服务生成图片作品的资产及其权利属于用户的约定。
●AIGC创作过程完整原始记录:创作留痕是至关重要证据之一。例如案例七中法院查看了AIGC生成过程视频记录,案例八中法院当庭登录AI平台查看了AIGC内容生成迭代过程后台记录。
●AIGC内容登记情况:例如案例八中,原告提交了国家版权局签发的《伴心概念装置》作品登记证书;在案例九中,原告提供了第三方作品版权存证平台签发的作品登记证书。
而在案例十中,原告无法有效举证其创作过程的完整原始记录或登记情况,仅在庭审中演示了类似图片的生成过程,由于Midjourney软件生成图片具有随机性和不可预测性,原告无法重现与涉案图片完全相同的生成过程,导致其主张保护的图片符合独创性智力成果要件的证据不足,最终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结语
通过对AIGC侵权相关典型案例的梳理与分析,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法院已逐渐明确AIGC的侵权边界,逐渐明晰服务提供者与服务使用者在AIGC生态中的角色定位。无论是在输入端的数据使用,还是输出端的内容生成过程中,AIGC服务提供者与服务使用者均需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与合规责任。
未来,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和司法实践的持续积累,期待AIGC在技术创新与权利保护之间实现更加平衡的发展路径。
注释:
1.(2023)京0491民初12142号
2.广州互联网法院公众号发文:https://mp.weixin.qq.com/s/fHUn-Xb-N4P85p2Yu5t7zw
3.北京互联网法院公众号发文:https://mp.weixin.qq.com/s/tSmtCARKjqg6mGHE70UDHw
4.(2024)粤0192民初113号
5.(2024)浙0192民初1587号、(2024)浙01民终10332号
6.(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
7.(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
8.(2024)苏0581民初6697号
9.(2024)鄂0192知民初968号
10.(2024)苏0582民初9015号、(2025)苏05民终48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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