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染病防治失职罪”解析与实例

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法条概述 我国刑法中有一个罪名叫做“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

一、法条概述
我国刑法中有一个罪名叫做“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实践中,该罪名的适用率并不高,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为关键词在某司法数据平台中检索,仅有三个公开案例,其中河南省一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两例。
二、罪名解析
(一)本罪的主体为“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指各级政府中负责医疗卫生行政工作的部门,比如我们常提到的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与地方各级卫生健康委员会。(2013年,卫生部和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组建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后,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为相关法律法规所称卫生行政部门。2018年,各级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改制组建“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方面的政策、环境工作,具体的执法、业务工作由下属事业单位等实施,下属事业单位包括负责行政执法的卫生监督局(所),负责传染病、慢性病预防控制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妇幼卫生的妇幼保健院,还有各级医院、乡镇卫生院等。
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仅包括上述卫生健康委员会、下属事业单位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具有相关职权的正式在编工作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委托、聘用的从事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其他人员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2003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如上所述,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具有传染病防治职责的工作人员,在代表政府行使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就符合本罪的主体要求,其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达到犯罪的程度时,就应当以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
鉴于对“失职”一词的传统理解,且本罪最高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与绝大多数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基本相一致,故,笔者认为将本罪的主观罪过理解为“过失”更适当。即相关卫生行政工作人员应当预见到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但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他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
但本罪与相关犯罪存在法条竞合的问题。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本罪是“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防治监管职责”,从表现形式上看亦属于玩忽职守的一种,因此本罪与玩忽职守罪属于特别法与普通法的竞合。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二者发生竞合时,应适用本罪。但根据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二者竞合时可能适用重法即玩忽职守罪。笔者认为,当遇到上述竞合情形,即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情节特别严重时,仍应当以特别法优位为基本原则,对其做出罪、责、刑相一致的定罪量刑。
(三)何为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二)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三)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三、典型案例
案例一 2008年期间,被告人赵某在担任Y县X乡卫生院防保组组长期间,不认真履行自己的传染病疫情上报职责,在明知有疫情发生的情况下,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T小学和TX幼儿园的甲肝(属国家规定的乙类传染病)疫情不按《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及时上报。时任Y县疾控中心学卫科科长的被告人张某,负有对全县传染病疫情上报的管理职责,却不认真履行责任,在明知X乡发生甲肝疫情的情况下,对X乡防保组的疫情上报工作失予监管,导致甲肝疫情在Y县X乡T小学和TX幼儿园爆发。
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张某身为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在得知甲肝疫情后缓报疫情,导致甲肝传染病流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最终判决该二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案例二 2013年2月间,广西壮族自治区B自治县人民医院发现疑似麻疹病例,并通过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网络直报一例。后再度发现疑似病例后,依据“惯例”先口头向B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人周某、中心主任李某汇报。后因陆续出现疑似麻疹病例,在B县卫生局召开疫情防控协调会上,县卫生局主管副局长黎某要求,为了B县不被黄牌警告,医院发现麻疹病例后,不能在病历上写“麻疹”,而应写为“肺炎”,且不可进行网络直报。从2013年3月至4月,医疗机构发现的每一例麻诊病例均未进行网络直报,对流行病学个案调查和采样标本均存放中心冻库,未及时送检。后上级专家组到B县调查核实麻疹疫情,发现B县有瞒报行为,并导致错过最佳处置时机。
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黎某身为依法从事传染病防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对麻疹疫情瞒报、迟报,使上级有关部门没有及时掌握疫情动态,致使麻疹疫情错过最佳防控时机,导致传染病麻疹传播和流行,造成528人感染麻疹病和1人医治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公开文书显示,李某也因此定罪判刑,但笔者未查找到其判决书)。其中,周某、黎某虽被定罪,但鉴于被告人周某、黎某的瞒报迟报行为与造成麻疹疫情暴发的后果虽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属一果多因,主观责任较轻,均被免除刑事处罚。
四、写在文末
传染病防治工作事关公民的健康与生命,事关生活环境、社会秩序的安全与和谐,事关国家经济甚至对外交往的发展与进步,依法履职、专业履职是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基本要求。“传染病防治失职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中,旨在保护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公民对此的信赖,是侵犯国家法益的犯罪,最终也必然是侵害公民个人法益的犯罪。
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通知“(七)依法严惩疫情防控失职渎职、贪污挪用犯罪”中指出:“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防治监管职责,导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特殊时期,司法机关通过公布通知、释法明法、以案释法等方式,让法治和法治精神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发挥作用,是打赢、打胜疫情攻坚战的重要保障。国家赋予有关机关和工作人员以职权,是要求其合法、客观、公正地执行国家机关的职能,使得国家机关能够正常理性运行,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予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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